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以体育项目为主要内容的体育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鼓励、支持体育活动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为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发展和培育体育市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省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体育经营活动及跨市地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分别由所在地市地、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
第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健身、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商业赞助、利用体育比赛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滑翔、跳伞、热气球、漂流、攀岩、蹦极、武术、拳击、赛车、摩托艇、游泳、潜水、滑水、滑冰、轮滑等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
可经营。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保证服务质量。
涉外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省的外事规定。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安全保障人员。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发布信息和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禁止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体育活动经营者以违背社会公德的手段招徕顾客。
体育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破坏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场所、设施、设备。侵占、破坏的应当依法退还或赔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体育活动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对其举办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经营权,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按规定标准提供服务。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收费超过核定标准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赔偿和投诉,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符合体育安全条件、不按规定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安全保障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二)利用职权侵害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有关部门管理的体育经营的个别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马里共和国文化和通讯部关于租用短波广播发射设备议定书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马里共和国文化和通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马里共和国文化和通讯部关于租用短波广播发射设备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文化和通讯部(以下简称“马方”)就中方继续租用马方短波广播发射设备事,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租机
第一条 马方同意中方继续租用马里广播电视局巴马科一号发射台的两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转播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对非洲和美洲的广播节目,每机每天播音十三小时。技术设备的使用规定见议定书附件一。
第二条 租用期为五年,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三条 租用一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播音一小时所需的全部费用为695.78法国法郎,租用两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每年应付租费6602952法国法郎。
五年应付租费33014761法国法郎。
第二章 租费结算和支付
第四条 双方商定,中方将五年租费33014761法国法郎的15%现汇即4952214法国法郎,依以下方式汇入马里广播电视局在巴马科马里发展银行(210—01)主营业厅的银行帐号:No260/608F,信箱号为B.P.94:
1.九三年底支付50%现汇,即2476107法国法郎。
2.九五年底支付25%现汇,即1238054法国法郎。
3.剩余的25%现汇,即1238054法国法郎,在租用期满时,扣除转播中断时间的租费后付清。如应扣除中断时间的租费多于1238054法国法郎,以延长转播时间相抵付。
第五条 双方达成协议,中方将五年租费的85%即28062546法国法郎付给中国广播电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在马里文化和通讯部广播电视局与中广公司所签合同的基础上,这笔租费在租机期间将用于:
——支付巴马科一号台四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电子管和零配件费用,每年788400法国法郎。
——支付卡伊和莫普提两个调频广播发射台维持正常播音所需的电子管和零配件费用,每年200000法国法郎。
——支付巴马科一号台中方技术协助人员费用,每年900000法国法郎。
——支付卡伊和莫普提两个调频广播发射台中方技术协助人员费用,每年360000法国法郎。
——为马方建设广播工程(土建、设备),费用为16820546法国法郎。
第六条 马方应在每月结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巴马科一号台中方技术协助小组向中方提供该月转播中断和接收信号中断情况的书面报告。
由于马方原因(如供电和机器设备故障、及马里广播电视局播音馆至巴马科一号发射台之间的传送故障等),造成十分钟(含)以上的转播中断,中断时间的租费按本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从租机费中扣除。
第三章 频率登记
第七条 马方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中规定的接收区、时间和发射方向保证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节目的转播。
第八条 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的规定,并按本议定书附件二的内容,由马方负责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填写申报表格。
第四章 国际通信卫星转播线路的租用
第九条 中方租用国际通信卫星将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节目由北京传送到巴马科,双方分别向国际通信卫星组织提交租用线路的申请并办理所需的手续。
巴马科的地面站至巴马科一号台的节目传送系统由马方负责并保证传送质量。中方与马里电信公司签订的《专用线路租约》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三。因巴马科地面站至马里广播电视局播音馆之间传送电路质量恶化或中断,造成无法转播,一次持续时间达到或超过三小时,累计中断的转播时数,由马方以延长转播时间补偿。
第五章 税收和关税
第十条 马里政府将免除中方所有捐税和进口税,包括:
——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提供的电子管、零配件:
——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广播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交通、施工工具及燃油;
——中方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所需的生活物资及燃油。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一条 双方各指派一名官员负责联络和正确执行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
第十二条 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第五条所提的中广公司与马里文化和通讯部广播电视局之间的合同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自签字之日起,与本议定书同时生效。
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审定工程设计,马方派员按合同规定监督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在租用期内,任何一方要求中止本议定书,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由提出的一方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第十五条 在租用期满六个月之前,双方可对继续租机进行友好协商。
第十六条 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分歧和争端。
本议定书于1993年10月29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里共和国
广播电影电视部代表 文化和通讯部代表
艾知生 卡米索科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