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和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二、将第五条中的第二款修改为: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对外来货运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四)使用外来机动车的本市单位。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识。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通行标识专车专用,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标识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已登记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使用外来驾驶员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外来驾驶员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驾驶员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标识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通行标识、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修改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十八、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来沪机动车(以下简称外来机动车)的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和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用的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外来机动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悬挂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的机动车。
(二)外来驾驶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外省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劳动、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外来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行驶车辆种类)
禁止下列外来机动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拖拉机;
(二)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农用运输车。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车况要求)
外来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和号牌清晰,安全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清洗,并经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外来机动车必须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限制通行区域)
本市对外来货运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车辆登记范围)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四)使用外来机动车的本市单位。
第十条 (车辆登记手续)
需办理外来机动车登记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验合格证明;
(五)车辆使用单位证明。
经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外来机动车,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只需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 (车辆登记)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识。
第十二条 (通行标识的使用)
通行标识专车专用,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标识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第十三条 (车辆登记变更)
已登记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驾驶员登记手续)
使用外来驾驶员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外来驾驶员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五条 (驾驶员登记发证)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驾驶员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六条 (登记证的使用)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标识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 (登记证的有效期)
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登记证的变更)
领取登记证的外来驾驶员,其工作单位、居住住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通行的规定)
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义务条款)
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外来机动车和外来驾驶员,应当纳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禁止条款)
通行标识、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第二十二条 (车辆牌、证申领的有关规定)
本市单位或者有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所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 (暂扣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
第二十四条 (暂扣物品的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2-07
银发〔2002〕38号
为推动科教兴国战略实施,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国家科学教育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提出:要大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研究完善有关政策和办法,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向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学生发放贷款。按此精神,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和财政部在总结前一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研究了进一步广泛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措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决策;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加速人才培养,保证经济困难的优秀青年得以继续深造的重要措施;对支持教育体制改革,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也符合商业银行自身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目前,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已经取得一些进展,但与普通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的实际借款需求尚有很大差距;各地发展不平衡,一些地区的部分经济困难学生还不能及时得到国家助学贷款;一些银行对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为此,各级人民政府和银行、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协调配合,共同努力,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全面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的各项政策,做到不让一个大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
二、实行“四定”、“三考核”,确保经济困难学生能够及时得到国家助学贷款
(一)定学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本辖区内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普通高等院校(以下简称申请贷款学校)。申请贷款学校限于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所在的普通高等院校。
(二)定范围。国家助学贷款范围限于申请贷款学校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
(三)定额度。全国普通高等院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全日制在校学生总数的20%,各地区具体比例,由省级教育部门、银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和学生申请贷款情况研究确定。教育行政部门和申请贷款学校按照本地区确定的比例和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贷款数额,根据经济困难学生的实际经济状况和贷款需求,具体测算确定各申请贷款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需求额度,并及时通知贷款经办银行。
(四)定银行。由各申请贷款学校自主选定一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基层行作为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目前已签订国家助学代款银校协议的银行原则上不再变动;尚未选择经办银行的申请贷款学校要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确定经办银行,“承担国家助学贷款的城市的商业银行要有专门机构负责这项工作”。
(五)“三考核”。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行与教育行政部门要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人数和申请金额、考核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考核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对考核情况要按月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协调解决。
三、完善现行国家助学贷款相关管理制度
(一)调整财政贴息办法。财政部门对国家助学贷款在贷款期内贴息50%,剩余的50%利息由借款学生个人负担。贴息资金应按学校隶属关系,中央财政承担中央部属普通高等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地方财政承担地方所属普通高等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并分别将贴息资金按季拨付给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为确保中西部地区对普通高等院校的贴息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所需贴息资金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
(二)实行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借款学生根据个人的经济情况,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方式由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协商确定。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欠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不计复利。借款学生确实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在贷款合同期内全部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时,可向经办银行申请展期,经办银行同意后可按规定展期。
(三)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等政策。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对国家助学贷款单列科目反映,单独统计;在信贷资产质量考核上与其他信贷业务分开,实行单独考核,对按照国家规定和操作规程发放和催收国家助学贷款后出现的确实难以收回的呆坏账,可按规定上报核销,不追究经办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积极、主动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各经办银行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人员要努力适应贷款额度小、环节多、成本增加等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符合条件的借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对积极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和经办人员要给予表彰。
四、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一)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培养和教育大学生增强信用意识,做好申请贷款学生的审核把关工作,积极配合银行防范贷款风险。要利用高等院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收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个人情况的查询。经办银行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违约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高等院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上及时输入经办银行提供的信息,逐步建立普通高等院校学生个人信用征询系统。
(二)公安部门要加快换发我国第二代公民身份证工作,并且首先为全国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换发,实现身份证号码终身唯一化;要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协助查找违约借款学生工作和居住地址。
(三)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申请贷款学校应及时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总行,在税前予以核销。对被学校开除、经学校同意休学或自行离校的借款学生,申请贷款学校应立即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协助银行督促学生或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偿还贷款本息。
(四)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个人信用档案,将其纳入电子化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系统内、银行间及与学校的联网,便于相互查询,防范贷款风险。
(五)国家助学贷款合同中应载入以下两项内容:一是借款学生家庭地址、父母姓名及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二是借款学生毕业后每年至少与经办银行联系一次,提供最新通信方式的承诺。
(六)各申请贷款学校要加强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资格审查,确保国家助学贷款真正用于经济困难学生,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的毕业去向和其他有关信息,并将学生的借款情况纳入其个人档案,在就业报到的有关证件中载明国家助学贷款相关信息。要对学生加强信用教育、引导学生树立信用意识。
(七)经办银行要收集国家助学贷款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每学期开学前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在媒体上公布违约借款学生的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和拖欠贷款本息金额。
五、进一步完善组织领导,通力协作,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领导。各省级教育、财政行政部门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行要建立健全国家助学贷款协调机构,及时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申请贷款学校要建立健全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配合本辖区内教育行政部门和申请贷款学校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的“四定”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三考核”工作,确保“四定”、“三考核”的各项准备工作在2002年春季开学前全部到位。
各用人单位和银行、海关、出入境管理等单位在录用、发展新金融业务、出入境验放等业务时,应把查验银行、教育系统的有关信息作为一项重要依据。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省级教育、财政行政部门要做好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和本通知的宣传工作,并制订具体的操作性办法,督促基层有关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对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研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