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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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建设部 等


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建设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后勤(院、校务)部: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稳步推动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根据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1993〕9号)精神,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下同)住房,原则上执行总后勤部《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5号)的规定。最低限价,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购房后的产权证,由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和发放。
三、售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20%建立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其余部分存入指定银行,专项管理,严禁挪用。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售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五、由军队承建的第四、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军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政策性强,与广大军休干部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售房工作顺利进行。


〔1995〕5号


现将《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有条件地出售部分军产住房,是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军委、总部的统一政策规定,严密组织,确保军产住房出售工作的稳妥进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产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中央军委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产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军队管理的家属住房。
第三条 军队干部、正式职工购买军产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但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待遇。
第四条 出售的军产住房系指现住房。单位或住户不得以购房为理由扩建、改建住房。
第五条 军产住房的出售,一般应当整栋、整院落进行。居住在售房范围内的住户,不愿购房或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单位可视情将其住房调整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住户。

第二章 售房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军产住房出售的范围,近期,出售独立院落的干休所,以及分散院落的单元式家庭住房;以后,随着军队房改的深化逐步扩大售房范围。
第七条 下列军产住房不得出售:
(一)产权不明确的;
(二)列入改造规划的;
(三)独门独院的;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
(五)非单元式楼房,平房,简易房,危破房;
(六)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住房。
第八条 军产住房出售的对象:
(一)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团职以上干部(含享受团职生活待遇的军士长、专业军士,下同)或夫妇一方为团职以上干部的双军人;
(二)工龄25年以上、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军内职工(指正式职工,下同);
(三)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离退休人员的配偶,下同)。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军产住房:
(一)已参加军队集资建房的;
(二)配偶已在地方参加集资建房或购房的;
(三)离退休干部在干休所已分配住房但未进住的,或者已经进住但原住房未腾交的。已确定由地方安置住房并已列入建房计划的离退休干部、职工暂不售房。

第三章 售房价格及计算
第十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其价格按住房所在城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公布的成本价或标准价格执行。地方政府未公布成本价或标准价的,由各大单位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测算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给予如下折扣和优惠:
(一)房屋成新折扣。按成本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2%计算;按标准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1.5%计算。房屋竣工年限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住房,其成新折扣率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二)军(工)龄折扣。根据购房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以下统称工龄)给予折扣。按购房者夫妇二人工龄之和计算。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标准价中抵交价65年的平均值计算。
干部、职工及配偶的工龄一律按干部(军务)部门或人事、劳动部门有关工龄的计算规定执行。干部遗属(指配偶,下同)购买住房,按干部生前的工龄计算。工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干部、职工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当月。
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20年、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20年计算;参加革命工作30年以下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计算。
(三)现住房折扣。购买现住房的,暂给予标准价中负担价的5%折扣。
(四)军人职业折扣。军队干部购买军产住房给予成本价或标准价8%的军人职业折扣。解放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分别增加2%、4%、6%的折扣。
军队职工及干部遗属购买军产住房的,参照上述办法计算。
(五)一次付款折扣。购房人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给予应付房款20%的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应付房款的30%;余额10年内付清,从第二年(以签订购房协议之日为准)起,每年付款不得少于欠款额的10%,并按国家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六)购房者免缴房产税、一次性契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应当根据住房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评估调节。调节系数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军产住房出售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计算口径,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产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按成本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地方政府规定不实行标准价的城镇,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成本价的0.6%计算: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0.6%×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峻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1-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按标准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标准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第十五条 为防止低价出售住房,各大单位可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参照地方有关规定提出售房最低限价,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同一城镇的军产住房实行同一售价,其价格由总后勤部或者各大单位指定的牵头单位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 军队干部、职工的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执行军队干部住房面积标准。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70平方米;参加革命工作不足30年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50平方米。
第十八条 军队干部、职工所购现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但未达到上一职级面积标准的,超过标准10%(含)以内的,与标准内面积同样计算房价;超过标准10%至20%(含)部分,按成本价计算房价,只给于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超过标准20%以上部分,按市
场价计算房价,只给予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市场价由各大单位根据各地实际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标准住房面积以外的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等附属用房不予出售。与住房难以分割而需要出售的,报经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按其建筑成本另行定价。

第四章 产权界定及变动
第二十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一套住房只有一种产权形式。超面积标准部分无论用何种价格购买,只能与标准面积内住房拥有同样的产权。
第二十三条 军队干部、职工购房后,不能再参加住房分配(含离退休人员进点)。购房面积低于本人职级面积标准的,不予补差。购房后按规定继续享受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军队干部购房后,因工作调动需异地安家的,经本人申请、军以上单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将所购住房按届时的成本价或标准价返售给住房管理单位后,可按有关规定再购买一次住房。
第二十五条 军队干部购房后,军内异地调动家属不能随迁的,干部本人住房将逐步实行“官邸式”方式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售出的住房,因军队建设需要收回的,住房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排,其住房安置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已售出的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征购的,其住房安置或住房补偿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售房程序及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售军产住房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售。
第二十九条 出售军产住房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统一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售房范围。对拟出售住房的院落进行审核,凡符合第六条要求的,填写“军产住房出售审批表”,经各大单位审查报总后勤部批准。
(二)确定可售住房。对已经确定为售房院落内的住房,逐栋进行认可。
(三)认定购房对象资格。对申请购房的干部、职工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四)进行房屋评估。确定房屋结构和竣工年代;测量每户的建筑面积,核定大修和设备更新住房的折旧率;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核定超过或低于标准的项目和数量,提出加价或减价的意见;确定房屋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的调节系数。
(五)计算实际房价。依据评估确定的参数和购房人的情况,计算房价,填写“军产住房房价计算书”。
(六)签订售房协议。售房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明确售购双方各自的权利与责任。
(七)收缴售房款。
(八)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由总后勤部统一制发。分期付款的住户,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房屋产权证由单位保存,待其付清全部房款后发给本人。
第三十条 评估工作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组成的评估小组负责。评估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做到公平准确。

第六章 售房收入管理及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的售房收入,除提取20%用于建立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外,其余部分按财务渠道全部上交总后勤部,纳入住房基金,专户存储,集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上交的售房收入要集中用于干部、职工的住房建设、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七章 售后管理及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住房出售后,其管理和维修逐步向区域化、专业化、社会化过渡。有条件的单位可试行物业管理;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暂由住房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开支,由购房者负担。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供暖设施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由住房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建立,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电梯、高压水泵、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以及取暖费,购房者在军队供应期间,由住房管理单位负担;购房者转业、复员或离退休移交地方后,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购房者应当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不得有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正常使用的行为,不得影响营院管理。住房需要改造时,必须报住房管理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由
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军队企业化单位的住房出售,按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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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租赁行为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其承租房屋转租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等具有社会保障性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指导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市综治、公安、消防、人口计生、劳动保障、工商、建设、地税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综治协调、部门参与、社区联动的工作格局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出租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后的1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或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房屋出租人、承租人以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需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属于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供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书面房屋转租赁合同及转租房屋的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七)法律和国家政策及市人民政府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对所出租的房屋未提供证明其拥有所有权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权人同意的;
(三)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屋租赁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备案证》)。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及时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房屋租赁变更情况说明,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登记。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房产交易手续费的通知》(湘价服〔2009〕34号,HNPR-2009-38602)的规定,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八条 《房屋租赁备案证》是对房屋租赁行为进行登记备案的有效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备案证》可作为经营场所的凭证之一;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备案证》作为办理户口登记、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凭证之一;《房屋租赁备案证》载明的租赁期限已满的,该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房屋租赁行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租赁业务时,有告之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的义务和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房屋租赁信息的义务。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定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该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以及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的责任方;中介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定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注明该房屋的权属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等其他应该说明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职能部门逐步建立健全全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尝试建立出租房屋信息网络,定期公布房屋租赁市场信息;加强房屋出租租金价格指导;与市综治、公安、消防、人口计生、劳动保障、工商、建设、地税、街道、社区等部门互相通报出租房屋居住人、危险房屋、消防安全隐患、违章建筑、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规租赁行为等信息,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管理,以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章 租赁合同及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定书面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内容,并明确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签定代理合同委托他人或者经依法批准成立的经纪机构代为租赁房屋。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除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和遵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自然人;
(二)承租人及与其共同居住的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对其进行暂住登记,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公安机关申报;
(三)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六)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二)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流动人口承租房屋的,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未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五象新区核心区统筹土地利用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五象新区核心区统筹土地利用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办〔2007〕2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五象新区核心区统筹土地利用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2007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

五象新区核心区统筹土地利用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五象新区核心区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核心区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行为,维护被征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核心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农民安置小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相关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象新区核心区(以下简称核心区)涉及的良庆区良庆社区、那黄村、渌绕村、坛泽村、邕宁区龙岗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及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统筹土地利用

  第三条 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对核心区现有土地资源进行统筹利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和核心区建设的进度,划定统筹土地利用的范围。
第五条 统筹土地利用范围内,在项目依法实施建设前,集体土地由原村、组(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统筹土地利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已给予征地补偿的,在建设项目依法使用时,土地使用人应当无条件交出土地。

  第六条 征收统筹土地利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按照本市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七条 相关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统筹土地利用范围的土地的调查和确认工作。

  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房屋现状等情况。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现状调查和确认结果,就统筹期间的土地利用及土地征收后的补偿安置等事宜,与村、组(队)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统筹土地协议。

  第九条 统筹土地协议应当约定如下内容:

  (一)土地及地上附作物的位置、范围、面积、地类;

  (二)统筹后土地的利用;

  (三)土地征收后征地补偿款的付款条件、方式和使用;
 
  (四)与土地征收有关的安置事宜;

  (五)土地征收后的移交条件、方式和期限;

  (六)其他与统筹土地相关的内容。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条 统筹土地利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的拆迁,实行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货币补偿指导价格,结合房屋成新率计算补偿(见附件)。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含杂物房)、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及其它建(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单元式公寓房安置方式,统一建设农民安置小区。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统一建设的农民安置小区单元式多层公寓房,以家庭(户)为单位,实行统一安置。

  第十三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基准价格参照本市经济适用房的价格确定并予公布(见附件)。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家庭每个安置人口可申请购买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和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助住房。

  第十五条 安置住房人均4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基准价的80%购买,补助住房人均2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基准价购买。

  由于户型结构原因超出应安置面积的,按基准价购买。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还需与拆迁人及银行就拆迁补偿款的管理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有关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不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凭书面申请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

  被拆迁人申请购买安置住房或补助住房,但在房屋交付前自愿放弃购买的,可以在提出书面申请后,领取拆迁补偿款。

  第十八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交付时进行拆迁补偿款和购房款结算。

  被拆迁人原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及农业生产配套用房等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不足以抵付其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价款的,由其补足差额后,方可交付房屋。

  被拆迁人原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及农业生产配套用房等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不足以抵付安置住房价款的,经被拆迁人申请,拆迁人可给予其不足部分的一半的价款补助。被拆迁人申请领取了购买安置住房补助的,不得再申请购买补助住房。

  被拆迁人原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及农业生产配套用房等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抵付其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价款后仍有结余的,拆迁人应将结余款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由有关城区人民政府发布交房公告。被拆迁人应在交房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费用结算和房屋交接手续,逾期未办理费用结算和房屋交接手续的,视为放弃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资格。

  第二十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与现配偶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人员与其农业人口家庭成员共有合法房屋产权,属常住人口,且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的住房,经相关城区人民政府组织的调查、公示和确认程序后,可申请以基准价购买人均40㎡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且不申请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临时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人口发放,具体标准为:1人户每月200元;2人和2人以上户每人每月120元。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申请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在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建成之前,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被拆迁人住房的,由拆迁人安排临时过渡用房,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居住条件。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被拆迁人拒绝办理费用结算及房屋交接手续的,拆迁人停止安排临时过渡用房。

  第四章 农民安置小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按照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原则组织建设。

  第二十六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和小区配套设施按原辖区范围,由良庆区人民政府、邕宁区人民政府作为项目业主实施建设。市建设、财政、规划、国土、发改、房产、市政、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民安置小区建设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民安置小区规划用地规模(含公寓房和配套设施用地)根据拟选址位置结合已审批的控规技术指标确定,并按农民回建安置用地的有关规定供地。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按不低于一般经济适用房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农民安置小区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建成交付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土地使用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公寓房上市交易的,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产业用地

  第二十九条 统筹土地范围内,实行被征地农民统一安排产业用地的安置方式。产业用地面积按需安置的农业人口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安排。

  第三十条 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产业用地的选址应优先考虑在交通便利的较优地段。

  第三十一条 签订统筹土地协议后,可由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优先选择产业地块,在完成农用地转用、征地审批和征地补偿后交付使用。产业用地的报批、征地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

  第三十二条 农民产业用地按规划可用于发展第二或第三产业,也可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但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也不得转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统筹土地利用的其他区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合法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指导价格.doc 
  
     2.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屋基准价格和安置住房、补助住房价格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