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员赴中非工作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7:47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员赴中非工作的换文

中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员赴中非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14日)
               中方去文

中非共和国计划、统计和经济财政合作国务秘书路易·帕贝尼阿先生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为适应友谊医院开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根据两国政府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增派六名中国医疗队员(外科、眼科、妇产科、麻醉、手术护士、化验各一人)到友谊医院工作,工作期限自抵达中非之日起两年。有关费用负担办法按上述议定书的第五条规定办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周贤觉
                            (签字)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于班吉
              中非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大使先生阁下,大使先生:
  我谨收悉您的1987年10月29日的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我谨向你确认,中非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内容。
  顺致崇高敬意。

                      中非共和国计划、统计、经济和
                         财政合作国务秘书
                          路易·帕贝尼阿
                           (签字)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于班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整治、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对维护土地管理法规,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以及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行使统一管理职权,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公所、乡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4)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前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可以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前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者,必须依法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农村承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经乡(镇)土地管理员造册登记,乡级人民政府代发证书,确认承包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者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可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个人出卖、转让房屋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搞好土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部门或单位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地和土地开发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按指令性计划审批建设用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将耕地用于非种植业的,需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按下达的计划审批,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1)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2)国家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3)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生产基地和绿化地带。
第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千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至二千亩的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二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土地可以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使用,并在一定时期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炼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葬坟。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农村道路、桥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十八条 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1)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或死亡绝户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饲料地;
(2)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3)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城镇、乡村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要按经批准的规划布局定点。其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空闲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区菜地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开发整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搞好土地开发整治。在保持水土的前提下,积极开发荒地和闲散地,整治废弃地,改造中、低产田土。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应列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和方案的比选指标。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划拨手续:
(1)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2)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
(3)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征(拨)地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核发用地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银行不得支付征地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4)建设项目竣工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核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拨)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三至十亩,其他土地十至三十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三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
征(拨)耕地十至一千亩,其他土地三十至二千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二千亩的,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在使用的土地范围内,需占用耕地、园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抢险、紧急军事情况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
(1)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园地及其他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四、三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3)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
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及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划拨土地,登记发证,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征(拨)土地费用,分别拨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
纳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当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被征(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1)调整承包土地;
(2)被征(拨)地单位兴办乡(镇)村企业,广开就业门路;
(3)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优先招聘。被征(拨)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被征(拨)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上述途径安排不了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拨)地单位相应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定购或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三十四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借用者签订借用协议。在借用耕种期内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
要求;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付给青苗补偿费。
土地承包前,因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时,应酌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并结合实际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批。
乡村公路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受益村相互调剂解决。调剂解决不了的,由乡(镇)及受益村共同给被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申请手续:
(1)因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2)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侨眷、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3)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买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行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不变。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
城市郊区、坝子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丘陵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
山区、牧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上述限额内,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乡村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宅基地的审批程序:
(1)需申请宅基地的村民,由个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申请建房户的条件,提出审查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
(2)在用地计划范围内,占用非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乡(镇)土地管理员和村民组根据批准文件和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划拨宅基地。
第四十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用地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有关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二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时间,造成损失的,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期满拒不归还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每月每亩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征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或农转非户口指标的,必须清退,并可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开发土地。私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在耕地中建房、烧砖瓦、开矿、炼焦、打坯、开挖鱼塘或改种果园、丰产速生林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受破坏的耕地确实不能治理复耕的,每亩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垦复费。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2)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镇居民私人用地以及开放、涉外用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通知等,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省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1987年12月12日

关于宣传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宣传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

工商食字[200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现就学习宣传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领会《食品安全法》,切实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施行,对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作用和深远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责任政府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食品安全法》实施的重要意义,要把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增强广大工商干部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自觉性。

  (一)提高思想认识,更新监管理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食品安全法》明确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确保《食品安全法》准确、严格地实施,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过程中,要进一步提高对贯彻《食品安全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并结合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实际,进一步增强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发展理念、监管理念、执法理念和维权理念,努力实现食品安全监管在思想理念、工作措施、工作作风和工作机制等方面的新转变。按照法律法规和新“三定”方案的要求,牢固树立依法监管和依据职责监管的理念,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法定职责,做到不包不揽,不推不卸,要强化责任意识,切实承担起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管责任,努力实现“四高目标”,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相统一。

  (二)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学习《食品安全法》作为当前和今后的重要任务,认真组织执法人员深入学习《食品安全法》,切实提高执法水平。要采用集中学习、个人自学、知识竞赛、岗位练兵等多种方式开展《食品安全法》的学习。不仅要全面学习掌握《食品安全法》的每一项具体条文,而且要深刻领会《食品安全法》的精神实质,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的特点和主要内容,并抓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再学习,弄清《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关系,切实做到全面掌握、综合运用、依法行政。尤其要准确把握《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除了《食品安全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对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销售企业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处罚;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要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

  (三)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全面掌握法律规定。总局举办《食品安全法》专题讲座,邀请立法机构有关负责人对总局机关干部进行培训;举办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专题培训班,对地、市级工商局主管局长和负责食品流通监管的人员进行培训。适时召开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工作会议,通过以会代训方式,对省级、副省级、计划单列市工商局主管局长和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负责人进行培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对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的教育培训力度,集中时间对工商执法人员进行专题培训。省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好本地区各级工商干部的培训,尤其要抓好本地区基层工商所全员培训和一线执法骨干的专题培训。通过教育培训,使广大执法人员进一步了解掌握工商部门的法定监管职责,全面掌握《食品安全法》的各项规定,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水平。

  二、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多种多样的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增强经营者和工商执法人员的食品安全守法经营意识、责任意识和依法监督意识,为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一)突出宣传重点,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尤其要以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重点宣传对象。要让食品经营者了解《食品安全法》的重大现实意义和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责,熟悉掌握《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事食品经营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和记录、定期清理库存食品、召回和退市等基本制度、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要让消费者了解权益受到损害时获得救济的途径、民事赔偿的具体内容、食品安全的知识,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在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广大干部学习培训的同时,向全体工商干部进行广泛宣传,切实做到全面掌握,做到人人皆知。

  (二)采用多种方式,扩大宣传的覆盖面。总局将按照《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宣传工作方案》,积极协调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就工商系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进行集中专题报道;利用总局的“两报一刊”和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开设学习宣传专栏,组织有奖征文活动;结合今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宣传活动,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协调当地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要把社会宣传与监管工作进社区、进乡镇、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学校结合起来,采取发放宣传材料、开展现场咨询、在媒体或居民区开辟宣传专栏、以案说法、举办培训班等方式,积极向社会公众尤其是广大食品经营者宣传《食品安全法》。还可以与“五五”普法相结合,扩大社会宣传面,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注重互动交流,确保宣传取得实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宣传活动中要加强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互动,监督、帮助经营者完善自律制度,为经营者和消费者释疑解惑,确保宣传取得实效。要将宣传工作与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广泛的宣传,努力使食品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转化为依照《食品安全法》履行经营者责任和义务的行为,增强广大食品经营者守法经营的自觉性;努力使广大消费者了解其享有的权益以及维护权益的途径,为《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认真贯彻《食品安全法》,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是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的重要任务和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强化日常监管的同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积极履行职责,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尤其是要按照总局下发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部署,突出抓好三项专项执法检查,确保取得实效。

  (一)集中开展奶制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深入贯彻《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以及总局的实施意见,严格监督奶制品销售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特别是继续仔细查验对2008年9月14日前生产的奶制品经生产企业重新检验合格的报告和标识;突出重点市场、重点区域和重点奶制品销售者,严格规范经营行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奶制品市场秩序,促进奶制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集中开展重点食品以及季节性、节日性食品的专项执法检查。各地要把开展重点食品专项执法检查作为整顿工作的重要任务,着力解决本地区食品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要集中开展重点品种的专项执法检查。要以消费者申诉举报多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品种为重点,突出抓好奶制品、肉制品、米面制品、禽蛋制品、儿童食品、老年食品、膨化食品、豆制品、饮料、糕点、干果、调味品、食用油、酒类、腌制食品、冷冻食品等品种以及超市自制食品的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销售过期霉变食品、“三无”食品等违法行为,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二是要集中开展重点区域的专项执法检查。要以城乡结合部、旅游景区、车站码头为重点,依法抓好小食品店、小摊点、小市场的专项检查,集中执法力量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坚决依法取缔无照商贩,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三是要集中开展季节性、节日性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要以“五一”、中秋、“十一”、元旦、春节为重点,突出抓好对节日性食品以及季节性食品的检查,重点整治价实不符、过度包装、搭售商品、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等问题,切实保障节日食品和季节性消费安全。四是要集中开展对重点食品经营企业和市场的专项执法检查。要以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食品经营企业为重点,突出抓好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自查自纠和自律工作,认真监督落实食品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由基层工商所按辖区逐户检查排查,监督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自查和整改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切实做到不进、不存、不销假冒伪劣食品和不合格食品,严格规范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三)集中开展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各地在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中要紧紧围绕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突出整治重点,加大整顿力度。一是要加大对农村城镇、集镇、乡村举办的食品交易会、庙会和旅游景区景点、车站码头等经营食品的监管力度,严格规范农村食品经营秩序;二是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和乡镇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特别是食杂店的监管力度,狠抓重点场所和经营者的整治,严格规范经营行为;三是要加大对消费者反映强烈和与农民群众日常生活消费关系密切的食品品种的监管,狠抓重点品种的整治,强化对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严格规范食品市场安全准入行为;四是要加大推进农村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的力度,加快推进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进程,不断扩大覆盖面,努力提高规范化水平。

  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食品广告的监管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含有虚假、夸大内容的食品广告,严厉查处涉及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违法食品广告;坚决制止和查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会违法推荐食品的广告;严格监管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广告,广告宣传的产品功能和成分与标签、说明书不一致的,要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查处。对于被确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要立即停止发布该食品的广告。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六项制度”,积极构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食品安全监管“六项制度”是对多年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践的总结,也是落实《食品安全法》的客观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坚持不懈地抓好食品安全监管“六项制度”的建立健全,切实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机制保障。

  (一)建立健全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制度,严把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关。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准入条件的规定,进一步严格和规范准入管理。总局将制定《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部门、发放条件、发放程序、年审、与已有的卫生许可证的衔接等问题予以明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发有关许可。对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要坚持先证后照,未依法取得前置审批文件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检验照时,发现有关许可证期满的,应当要求提交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新的许可证。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涉及工商部门职责的,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及前置审批的,会同或配合相关审批部门依法处理。对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到期的,要根据有关部门的通报和市场检查情况,及时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者,要在工商行政管理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及时予以公布。

  (二)建立健全食品市场质量准入制度,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切实把好食品质量进货关。要认真监督落实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督促食品经营者严格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督促食品经营企业记好进货台帐;要按照相关规定,监督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记好销售台帐;要依法监督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要监督其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经营环境、条件、销售者是否遵守内部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要监督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建立食品退市等制度;对经营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要依照《食品安全法》依法处理。要突出抓好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批发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管,确保入市食品质量合格;积极鼓励有条件的经营者建立电子进货查验记录,积极探索和完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积极引导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与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积极鼓励有条件的商场、超市、大中型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设立检测室或检测工作台,开展质量自检,完善内部质量监控体系。大力推进食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广泛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店”、“食品安全示范超市”和“食品安全示范市场”等创建活动。

  (三)建立健全食品市场监管和巡查制度,严格规范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要求,将监管重心下移,切实把食品日常监管的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基层工商所,任务到岗、责任到人。严格落实基层工商所食品安全日常巡查和属地监管责任制,突出重点场所、重点区域、重点销售者,采取增加巡查频次、完善巡查内容、提高巡查效率等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巡查,尤其是要检查经营者是否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要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切实规范食品销售者的经营行为。要将食品市场巡查与经济户口管理、食品抽样检验、食品分类监管与信用分类管理等结合起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建立违法案件信息库,完善监管档案,并加强对监管数据的统计分析,切实提高日常巡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和退市制度,严格食品质量监管。按照“上下联动、内外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据《食品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新“三定”方案,完善和创新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机制和方式,建立健全“经营者自检、工商抽检、消费者送检”相结合的食品质量抽样检验体系。要突出对消费者申诉、投诉、举报集中、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种类和问题多、危害大、影响面广的重点项目,以及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专业门店等重点场所,有针对性地进行食品质量抽样检验,并作为监管执法的重要手段。要加强对食品质量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统计、分析和利用,及时进行消费警示、提示和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管,依法和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适时发布监管信息。同时,要充分利用相关部门检测、行业协会检测、销售者自检、消费者送检所反映的信息,对经法定检验机构依法确认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针对性地及时依法开展市场清查。要加大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退市的跟踪监管力度,切实提高食品安全监控水平。建立健全行政监管责令退市和销售者主动退市相结合的监管机制,监督食品销售者对被告知、通报或者自行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等退市措施,对食品经营者不主动退市的依法责令其退市,并加强对不符合食品退市后的跟踪监管,严防再次流入市场。

  (五)建立健全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严格食品市场日常规范管理。针对商场、超市、批发企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食品店的不同特点及不同经营管理水平,有针对性地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对商场、超市,重点加强对包装食品、进口食品、散装食品等质量安全的监管,鼓励和督促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协议准入、质量自检、质量承诺和不合格食品退市等自律制度。对批发企业,重点加强对其是否建立并执行了食品销售台帐的监督检查。对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重点加强对其是否履行了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监督检查。对农村集贸市场,重点是推广“一户多档”、“实名登记”、“证明登记”、“标牌公示”等四项制度,引导其规范和诚信经营。对集贸市场的经营者、食品店尤其是农村食品店,重点加强对其是否履行了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义务的监督检查,并引导农村食品店积极参与创建食品安全示范店活动,配合商务部门推进食品物流配送和连锁经营,确保食品质量合格、经营行为规范。同时,要与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相结合,注重监管工作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实效性,并不断加以完善和规范。要依据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情况,重点加强对辖区失信、严重失信食品等产品经营者的监管。

  (六)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制度,严格防范和处置食品安全突发问题。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要及时反应的要求,严格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国家重大食品事故应急预案》、总局下发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层层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及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信息,妥善处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要利用12315行政执法网络,积极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的申诉举报。要强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联网应用,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采集和综合分析利用,及时发布消费提示、警示,努力做到事前预警、事前监控,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进一步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化监管网络,运用无线执法平台、移动查询终端等现代科技手段,有效开展网上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各地要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机构、队伍、车辆、物资、设备保障,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系统检查,切实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畅通信息,严禁迟报、漏报和瞒报。

  五、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强化部门协调,狠抓检查落实

  《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强化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能,明确了监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务必把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采取有力有效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强化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组织领导,明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指导和检查落实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合理调配执法力量,充实一线执法队伍,改善食品监管执法条件,确保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人员力量和经费保障落到实处。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基层工商所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强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责任制,实行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全力抓。要强化职能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责任制,要明确各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内外资企业登记注册、监督和个体私营经济监管机构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取缔无照经营;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要及时受理和依法分流、处理消费者的咨询和申诉举报,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要依法加强食品市场监管,依法查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市场监管机构要加强对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安全的监管,加强食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规范食品市场秩序;竞争执法、直销监管、商标管理、广告监管等机构要分别加大对食品市场不正当竞争、传销、商标侵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强化基层工商所属地监管责任制,工商所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要求,切实对辖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要强化责任追究,对在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中不履行、不及时履行职责、违法履行职责、互相推诿、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渎职行为造成后果的,坚决依照《食品安全法》予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级监察机构的职能作用,对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是否到位和是否依法行政进行执法监察,对工作不力、玩忽职守和造成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其责任。

  (二)强化工作措施,严格依法行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各项工作措施,尤其是要加强立法立规工作,确保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各项工作落实到位。总局将研究制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办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就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进货查验和进销货台帐、不合格食品退市等制定规范性文件。并将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办法》中进一步明确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快速检测等相关事项。有立法权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积极推动地方立法。同时,要以《食品安全法》颁布以前制定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重点,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全系统集中清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立法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为全面履行《食品安全法》赋予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奠定基础,确保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得到切实执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监管职责,既要用好《食品安全法》赋予的各种执法手段、严格执法,又要防止滥用执法手段;要坚持事实和行为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条款等相统一,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有效防止和尽量减少危害发生,坚决杜绝“只罚不纠”、“以罚代处”、“以罚代刑”的行为。在对违法行为查处中,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强化部门协作,严格检查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既要切实履行职责,又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书面移交相关部门;对申诉举报处理工作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要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相关移交、转交材料要存档备核;对其他部门移交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要按照职责及时予以查处,并建立健全登记反馈制度;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共同负责的领域适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要采取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多种方式,强化对《食品安全法》贯彻实施工作的督促检查。要把履行监管职责到位、依法行政和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作为检查落实的重点,并作为对单位或个人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深入基层,了解《食品安全法》的执行情况,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要将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情况及时上报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