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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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等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等


各区、县、局、总公司,各设计院: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解决沿街修建厕所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1992年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1990年9号令《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城市道路两
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群众使用,进一步改善本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规定,参照国内外临街公共建筑连体建设公
共厕所的做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县城、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均适应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系指规划道路红线为30米以上的(含30米)道路。
第四条 凡面临城市道路两侧的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总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居住区除外),需按一定间距设置附属式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五条 建筑面积20000—5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
建筑面积在50000—10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服务区域范围按下列标准掌握:
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按300—500米的间隔设1座;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地区按800—1000米的间隔设1座。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加油站及道路服务管理站等公共设施必须附设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的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七条 新建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标准必须达到建设部CJJ4—87《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二类以上标准。并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环境卫生设施图形标志》规定的统一明显标准及独立对外开放的出入口。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附属式公共厕所,需设置供残疾人使用
的专用坑位和通道。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是否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标准及规划布局决定。规划上明确应设置的附属式公共厕所方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
环卫局)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规划上不安排建设附属式公共厕所的,按30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市环卫局缴纳公共厕所异地建设费,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作为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基金专款专用。拒不
缴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不批准总体设计方案。
异地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提出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划设计条件,该建设单位要坚持附属式公共厕所与其主体建筑物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原则,纳入市建委开工许可证及工程总体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附属式公共厕所由市环卫局实行行业统一监督管理。日常使用维护工作由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负责。但公共厕所的管理应保证达到市环卫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经市环卫局审查批准后,具体保洁该公共厕所的管理部门可按
规定实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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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综合考虑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内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230元和22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190元和646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590元和686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6月1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31605800103733.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31605800506939.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均衡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综〔2010〕16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条 教育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在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预算的原则。教育附加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按预算管理办法编制支出预算、执行支出预算。
  (二)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本级教育附加预算收入情况安排支出,既要考虑刚性支出,又要考虑财力可能。
  (三)统筹安排的原则。教育附加要与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结合教育结构实际,安排教育附加支出预算,努力实现各类教育间的平衡。向农村教育倾斜,努力实现教育城乡均衡发展。
  (四)足额安排的原则。教育附加要及时、足额安排支出。
  (五)绩效预算的原则。注重发挥教育附加使用效益,做到预算有目标、执行有考核、绩效有评价。
  第四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补充完善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可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市属高等职业院校发展。其中,用于职业教育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基础教育学校(含幼儿园)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改善办学条件,补充中等职业学校公用经费等。其中,用于中等职业教育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六条 教育附加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行政部门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教职工福利奖金和偿还债务。
  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教育附加使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年度教育附加收入规模以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需求,组织对下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申请项目的考察、初审,编制年度教育附加安排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评审;
  (二)配合同级财政部门下达教育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
  (三)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教育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项目档案并进行跟踪管理;
  (五)对教育附加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教育附加使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年度教育附加的总规模,定期将教育附加、转移支付分配及资金结余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二)组织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报的年度教育附加安排计划进行评审,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分配方案;
  (三)会同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教育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并根据已下达的教育附加安排使用计划以及工作进度,定期、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四)会同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教育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监督检查教育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在教育附加使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项目资金需求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
  (三)对获得的教育附加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教育附加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按照要求提供教育附加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十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青岛市教育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的目标要求,紧紧围绕全市产业结构、经济社会发展特点组织申报使用教育附加的项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论证和遴选,并向财政部门提报项目评审资料;财政部门负责对提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分配方案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教育附加财务管理,教育附加收入、支出、结余应当在会计核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加快推动项目建设,提高预算执行进度;对未按规定使用及不具备启动条件的项目资金,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重新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教育附加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已完成的教育附加项目定期组织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再次申请资金安排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教育附加等行为,由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附加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