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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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7〕10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海西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



为全面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更好地关心和爱护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体素质,推动全州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现结合海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群团组织和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含合同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第二条 体检的费用标准为:

1、州(厅)级干部、正副高级职称和享受厅级待遇的离退休人员300元;

2、县(处)级干部(含非领导干部)、中级职称(含技师)和享受县级待遇的退休人员240元;

3、科及科以下人员(含工勤人员)退休人员200元。

上述标准中另增加女职工妇科检查费用25元。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年体检一次(具体体检目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按照要求另行确定)。其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中列支。

第四条 体检医院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卫生部门确定,在职干部职工在州内指定医院体检,离退休人员在西宁或异地指定医院体检。

第五条 为方便职工体检,由同级医保经办机构向体检人员发放体检IC卡,体检人员持卡到定点医院刷卡体检。年度内未进行体检的,该年度体检费不累计、不结转。

第六条 定点医院要按规定认真做好体检工作。干部职工每次参加体检时,定点医院要认真做好体检者的检查记录,为干部职工建立体检档案,将体检结果及时反馈并给予必要的健康指导。对在体检中发现有异常的人员,应提出进一步的治疗建议,做好登记和随诊。体检表等体检资料纳入个人健康档案。

第七条 对弄虚作假、服务怠慢、不履行告知义务,擅自改变体检项目,搭车检查或不告知体检结果的医院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核减服务范围和项目,直至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八条 中央、省驻州单位凡交纳了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行委)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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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市、区)统一由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室负责。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参加。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市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能耗监测系统、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季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每年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能源审计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可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提高采暖通风空调系统能效比,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每年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1日。

















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严肃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发〔2007〕13号


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严肃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2007年4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关于违反<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组织处理和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依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纪委、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制定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根据责任者的违纪违规行为给予组织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排查和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存在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煤矿企业违法生产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分管矿长降级处分,矿长记大过处分;煤矿企业非法生产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分管矿长降级至撤职处分,矿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死亡3—9人事故的,给予分管矿长撤职至开除处分,矿长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撤职处分。

  在追究上述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同时,也要严肃追究煤矿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乡(镇、办事处)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个乡(镇、办事处)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同级党委、政府当年不能评优评先。

  第六条 乡(镇、办事处)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通报批评。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行政警告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通报批评或党内警告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行政降级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乡(镇)长、办事处主任撤职处分。

  所在行政村的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对非法违法煤矿、私采滥挖矿(点)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采取措施制止并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的,给予村党支部书记留党察看处分,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由于非法违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给予村党支部书记开除党籍处分,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党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

  第七条 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非法违法煤矿,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给予县(市、区)长通报批评。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给予县(市、区)长通报批评;非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警告处分。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过处分,责令县(市、区)委书记写出书面检查;非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降级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委书记党内警告处分,并通报批评。

  非法违法煤矿发生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降级或撤销党内外职务处分,给予县(市、区)委书记党内严重警告或撤职处分。

  第八条 煤炭、安监、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电力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互相配合,联合执法,搞好经常性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非法煤矿和煤矿的违法行为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并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相应处罚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煤炭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未发现证照不全煤矿擅自生产、基建技改矿井手续不全擅自建设或以基建技改为名组织生产、证照齐全煤矿存在15种重大隐患仍组织生产的,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局长行政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分管领导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局长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煤炭部门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安监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未发现证照不全煤矿擅自生产、证照齐全煤矿存在15种重大隐患仍组织生产的,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安监站站长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安监站站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局长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安监站站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分管领导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局长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安监部门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国土资源部门在每年一次的年检中,根据煤矿企业提交的矿山储量年报,对发现越层越界煤矿,要在规定时间内依法进行查处。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未发现无证私开矿、私采滥挖矿(点)和关闭合格后移交国土资源部门的关闭矿非法组织生产、或接到煤矿企业自报、群众举报及有关部门通报煤矿越层越界生产,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所长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所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所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撤职处分和留党察看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行政降级处分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部门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公安机关对证照齐全的煤矿使用火工用品监管不力,擅自为证照不全煤矿批供火工用品或对证照不全煤矿非法使用火工用品监督查处不力的,给予辖区派出所所长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辖区派出所所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局长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辖区派出所所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分管领导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局长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公安局、辖区派出所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营业执照擅自开采煤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参照对相关监管部门责任追究的规定,建议上级工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用电管理,严禁为政府确定的非法违法煤矿供应电力。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要根据政府确定的关闭矿井名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设施。对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政府确定的停产整顿矿井名单和电量标准提供电力并严密监控。发现超过限用电量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根据政府意见,依法采取限电措施。未按规定要求执行的,根据情节轻重,参照对相关监管部门责任追究的规定,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第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在对县乡两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责任人员进行党纪政纪处分的同时,对市级煤炭、安监、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煤矿安全监察、电力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员也要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在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发现的投资入股煤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为非法违法煤矿充当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有关党纪政纪条规及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属于煤矿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从严从重惩处。

  第十一条 应关闭煤矿未达到“六条标准”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恶意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甚至参与破坏现场的相关责任人从严从重惩处,属于领导干部的一律撤职,是党员的一律开除党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律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得向煤矿下达超《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的生产指标和以超《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为基础的利润、税收指标。违者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县(市、区)、本乡(镇、办事处)辖区内一年内发生两起非法违法煤矿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一年内发生两起非法违法煤矿死亡事故的,加重处分。

  第十五条 违法非法煤矿发生事故后,给予免职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从事故死亡人数核准之日起,在五日内先作出免职决定,再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被免职干部如有举报深层次问题的,交由纪检和政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与本级以往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晋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晋城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