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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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就涉及工资支付的有关内容制定基本的工资支付制度。

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就工资支付有关问题依法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五)工资的扣除;

(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定工资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

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由本人签字。劳动者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书面委托随同工资清单存档。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将延期支付的时间告知全体劳动者,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工资管理权限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国家部颁劳动定额标准,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为基数,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15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300%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集中休息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休息时间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劳动者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休假前本人上月正常工资为标准计发。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召开的会议;出庭作证;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间和伤残鉴定后待遇,按国家、省、市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受到纪律处分,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变更劳动岗位和职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非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支付,从其约定,可按周、日、小时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非全日制就业的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税费: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法院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发现本单位有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工会在向上级工会报告的同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区(市)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定期组织调查,及时向同级工会、上级工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实行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欠薪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欠薪报告应当包括欠薪的原因、时间、金额、涉及的职工人数、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偿还计划和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试行建筑等企业欠薪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发包方未能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方已按期结清工程款,总承包方与分包方未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总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方或者总承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予支付后,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工资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财产保全。

第四章 工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依法申请先行给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1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二)超过3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三)超过6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被评为先进;国有、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晋级晋职,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年薪。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投诉举报和用人单位工会的提请处理不受理、不及时查处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月法定工作时间为20.92日,计167.4小时。

本规定所称的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和约定事由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工资和经与工会协商一致延期支付工资等情形除外。

第四十三条 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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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废止)

财政部


保险公司财务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本和负债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六章 资金运用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十章 公司清算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评价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营核算,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附属的独立核算非保险企业,分别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公司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办理财政登记。
公司发生迁移、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
第四条 公司核算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第五条 公司应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管理、逐级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依法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保险、财政、税收政策,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资本和负债
第七条 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
公司筹集的资本分为国家资本、集体资本、个人资本、港澳台资本和外商资本等。
采用吸收实物、无形资产方式筹集的资本,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公司筹集的资本,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公司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 公司的投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付资本。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协议的约定,分享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未按投资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及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九条 公司筹集的资本,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条 公司在筹集资本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
第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应将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作为法定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十二条 公司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在一年内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应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拆入资金、存入保证金、保户储金、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预收款项、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等。
长期负债是指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应偿还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住房周转金、其他长期应付款项、保险保障基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
第十四条 公司的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公司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五条 公司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付费标准支付利息和费用。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存出保证金、拆出资金、应收及预付款项、低值易耗品及其他流动资产。
第十七条 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八条 公司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保费、应收利息、应收分保帐款、预付赔款、其他应收及预付款等。
预付赔款是指公司因理赔需要预先支付的款项。预付金额不得超过估损金额的50%,待损失核实后再差额结案。预付赔款原则上不应跨年度,确需跨年度的,须在年终决算报告中说明。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清理和对帐制度。
第十九条 应收帐款发生的坏帐损失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核销。
公司的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公司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公司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公司成本。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等。
不属于经营中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
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当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实际支付的买价、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企业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公司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费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公司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公司理赔过程中收回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以拍卖等方式变现;不能变现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低于50%时,公司可自主决定留用并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同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入其他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净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高于50%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司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公司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者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第二十七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破产、关停公司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台时)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至5%确定。个别公司某些固定资产净残值比例低于3%或高于5%的,由公司自主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见附表)基础上,确定具体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原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台班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台时数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净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净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公司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公司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住房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计价。
除公司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公司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公司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公司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公司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公司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分期摊销。
第三十八条 公司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公司的其他营业收入。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公司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公司的开办费。开办费自公司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不超过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四十条 公司的其他资产包括冻结存款、冻结物资、诉讼中的财产以及理赔中收回的待处理财产和保险业务中取得的抵债物品等。

第六章 资金运用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根据国家财政、税收、保险政策和有关法规运用资金,遵循安全性原则,坚持稳健经营,提高偿付能力,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接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四十四条 投资收益按下列原则确认:
(一)公司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格计价。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应计利息的,按照减去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其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二)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三)公司出售有价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公司中途出售债券的实际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四)公司按国家规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计入投资收益。
(五)公司对外投资没有控制权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控制权的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四十五条 公司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投资额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六条 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赔款支出、给付支出和退保金、分保业务支出、代理手续费支出及佣金支出、防预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业务管理费、保险保障基金、准备金提转差以及其他有关支出,按规定计入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公司成本和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款支出。指公司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按保险合同规定支付给投保人的赔款。包括支付的理赔勘查支出、摊回分保赔款支出等。
理赔勘查支出是指公司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承保的保险标的损失进行估损鉴定等发生的支出。
摊回分保赔款支出是指分出分保公司分出分保业务发生赔款后收到分入分保公司支付的应由其承担的赔款支出。摊回分保赔款支出抵减赔款支出。
(二)给付支出和退保金。包括死伤医疗给付、满期给付、年金给付、退保金等。
1、死伤医疗给付。指公司经营的人身险业务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伤残、医疗等事故时,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
2、满期给付。指公司经营的长期人身险业务中,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时,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3、年金给付。指公司经营的长期人身险业务中,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条款规定的年限,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4、退保金。指公司经营的长期人身险业务中,被保险人办理退保时,按保险条款规定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退保金。
(三)分保业务支出。包括分出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
1、分出保费。指分出分保公司发生分出分保业务时,向分入分保公司支付的保费。
2、分保赔款支出。指分入分保公司接受分入分保业务时,因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向分出分保公司支付的应承担的赔款支出。
3、分保费用支出。指分入分保公司接受分入分保业务时,向分出分保公司支付的应承担的各项支出,包括营业费用、代理手续费和营业税金及附加等。
(四)代理手续费支出及佣金支出。
1、代理手续费支出。指公司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代理手续费。
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业务经营情况确定某一险种、某一条款或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但代理手续费支付总额最高不得突破实收保费的8%。
2、佣金支出。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佣金支出。佣金最高支付总额不得突破缴费期内实收保费的5%。
已支付佣金的营销业务不得再支付代理手续费。
3、公司直销保险业务不得对外支付代理手续费或佣金。
直销保险业务是指公司不通过保险代理人而直接经营的保险业务。
4、除个人代理人外,公司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或佣金。
(五)防预费。指公司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经被保险人同意,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预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支付防预费的标准: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控制使用;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控制使用。
(六)业务宣传费。指公司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开业不满三年的公司,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掌握使用;开业满三年以上的公司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6‰掌握使用。
(七)业务招待费。指公司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按不超过营业收入的3‰掌握使用。
(八)固定资产折旧费。
(九)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公司应按上年末长期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长期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
(十)提取坏帐准备金。公司应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提取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公司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公司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年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损失,增加坏帐准备金。
坏帐准备金在年末超过或未达到应收帐款余额1%的,差额冲减或补提。
当年应提取的坏帐准备金=本年末应收帐款余额×1%-上年末坏帐准备金余额
(十一)提取呆帐准备金。公司应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并在成本中列支,用于核销公司发生的呆帐损失。
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
(十二)业务管理费。包括:电子设备运转费、安全防卫费、保险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职工工资、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税金、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席位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其他资产摊销、社会统筹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取暖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董事会费、车船使用费(含燃料费)、住房公积金、上交管理费、银行结算费、同业公会会费、学会会费等。
职工工资指公司在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职工福利费按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4%计提,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开支。
住房公积金指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列支的公司职工住房补贴。
劳动保险费指公司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公司按规定提取的职工退休养老医疗统筹基金。
社会统筹保险费指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及残废人就业金等。
差旅费标准由公司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税金指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审计费指公司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咨询费指公司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董事会费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车船使用费指公司机动车船所需的燃料、辅助油料、养路、车检等费用。
上交管理费指公司按规定上交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费用。
银行结算费指公司按规定支付给银行的汇兑、结算邮费、电汇费、手续费以及向银行购买专用凭证的费用。
同业公会会费、学会会费是指公司向保险同业公会或保险学会交纳的费用。
(十三)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停止提取。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十四)各项准备金提转差。指公司本期(或本年)应提取的各项准备金与上期(或上年)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差额。
公司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1、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指公司对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的未决赔款所计提的赔款准备。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
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本期应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上期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2、提取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指公司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的赔款准备。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
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本年应提取的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上年末提取的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
3、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指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非寿险保单,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赔款准备。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本期应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有条件的公司在执行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可按八分之一法、二十四分之一法或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如需变动,应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4、提取长期责任准备金。指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类非人身险业务,在业务未到结算损益年度时,公司在年终按业务到期年份将历年累计的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的差额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本年应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上年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5、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指经营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公司对保单生效后应承担的未到期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提转差=本年应提取的寿险责任准备金-上年提取的寿险责任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提转差=本年应提取的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上年提取的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公司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取计算方法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取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如需变动,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五)摊回分保费用支出。指分出分保公司发生分出分保业务时,收到应由分入分保公司承担并支付的分保费用支出。摊回分保费用支出抵减保险业务成本和费用支出。
第四十八条 公司代理手续费支出及佣金支出、防预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在规定比例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四十九条 公司需要待摊的费用,由公司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五十条 公司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成本和费用: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五十一条 公司的成本核算,应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五十二条 公司的成本核算以季(月)、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五十三条 营业收入包括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
(一)保费收入。指公司按规定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及储金折算利息。
储金折算利息是指在会计期末,按本期储金平均余额和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分保费收入。指分入分保公司接受分入分保业务时,按分入分保合同条款规定向分出分保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收入。
(三)追偿款收入是指公司对因第三者的过错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向第三者索回赔偿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在各项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或者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公司在保险业务合同签订以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保费收入的实现。
保险合同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缴纳保费的,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
采取趸交保费的,于收到保费时确认保费收入;
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收入的保险业务,应按储金面值和国家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出的当期利息收入按期确认保费收入;
长期人身险业务在实际收到保费时确认保费收入;
分保费收入按分保合同确认保费收入。
第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成本和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投资收益+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汇兑损益-保户利差支出+其他营业收入-其他营业支出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公司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出纳长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公司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所属院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罚款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投资收益包括公司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购买国债及金融债券等产生的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包括公司资金存入银行及同业拆借等取得的收入。
利息支出是指公司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提取和支付的应付利息。
汇兑损益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开展外币业务时,不同外币折算发生的价差以及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差额,包括汇兑收益和汇兑损失。
保户利差支出是指经营寿险业务的公司按保险条款规定派发给保户的利差支出。
其他营业收入是指公司经营的除保险业务外的其他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租赁收入、咨询收入、代查勘收入、手续费收入、理赔中收回固定资产变现收入、无形资产转让净收入及其他收入。
其他营业支出是指公司经营的除保险业务以外的其它业务发生的支出,包括咨询服务、转让无形资产等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八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利差支出,以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因少交或迟交保证金的加息。
(二)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经批准提取总准备金。
公司经主管财政机关或公司董事会批准提取的总准备金用于巨灾风险的补偿,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金。
(六)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公司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优先股股利。
2、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的决议提取和使用。
3、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五十九条 公司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议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分配股利后,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六十条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公益金主要用于公司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一条 公司外币业务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帐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保险、再保险、往来结算、外汇买卖和计价等业务。
外币业务量较大的公司应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以外币记帐,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本外币报表汇总应按合并报表的处理方法,将折合记帐本位币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在报表“资本汇差调整”项内单独反映,不作帐务处理;不实行外币分帐制的公司,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六十二条 公司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三条 公司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帐本位币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五条 公司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损失,计入公司的开办费。如为净收益,自营业之日起按不少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公司的清算损益。
第六十六条 公司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其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部分,区分如下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1、公司经批准为开办外汇业务用人民币购买和财政部核拨的作为外汇资本管理的外汇营运资金,其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实行统帐制核算的,计入资本公积金;实行分帐制核算的,按合并报表。
2、除上述第1款规定之外,公司外汇买卖,外币兑换等外汇业务的期末余额,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3、公司当期外汇利润及境外机构税后利润按规定上缴的所得税或利润,应按决算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公司实际上交时由于汇率不同而产生的差额计入汇兑损益。
4、公司不得因汇率变化而调整实收资本的帐面余额。

第十章 公司清算
第六十七条 公司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六十八条 清算公司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公司财产。
第六十九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条 公司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公司清算损益。
第七十一条 公司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二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三条 公司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三)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四)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七十四条 公司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按优先股股票面值优先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普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如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应按各优先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
第七十五条 公司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评价
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公司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
第七十七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企业应当按季、年编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公司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利润表应当充分揭示公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保费收入、赔款支出、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现金流量表应当反映公司一定会计期间内,有关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流入和流出的信息。
其他附表包括利润分配明细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的实际需要设置编报。
公司汇总编报的财务报表一律折合为人民币。
第七十八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九条 企业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负债经营率、资产负债率、固定资本比率。
1、流动比率:衡量公司在某一时点偿付即将到期债务的能力,又称短期偿债能力比率。计算公式: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负债总额
2、负债经营率=------×100%
所有者权益
3、资产负债率:是指公司负债总额与资产总额之间的比例,反映总资产中有多大比例是通过借债来筹集的,也用来衡量公司在清算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计算公式:
全部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全部资产总额
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余额
4、固定资本比率=--------------×100%
净资产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净资产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赔付率、给付率、社会贡献率、上交积累率。
净利润
1、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
净利润
2、净资产利润率=----×100%
资产净值
总成本
3、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
营业费用
4、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
赔款支出-摊回分保赔款
5、赔付率=-----------×100%
保费收入-分出保费
满期给付+死伤医疗给付+年金给付
6、给付率=----------------×100%
寿险、长期健康险长期责任准备金
本年退保金支出
7、退保率=----------------×100%
年初寿险、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本年保费收入
8、社会贡献率:是衡量公司运用全部资产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价值的能力。计算公式: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
社会贡献率=--------×100%
平均资产总额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是指公司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的价值总额,包括工资(含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劳保退休统筹及其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所得税、应交营业税及附加、其他税收、净利润等。
9、上交积累率:衡量公司社会贡献总额中多少用于上交国家财政。计算公式:
上交国家财政总额
上交积累率=--------×100%
公司社会贡献总额
上交国家财政总额包括应交营业税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及利润等。
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指标进行考核分析。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八十一条 公司可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部门、各地区不再另行制定财务制度。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附表:
保险公司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房屋及建筑物
一、房屋 折旧年限
营业用房 30—40年
非营业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5—10年
二、建筑物 15—25年
机器设备
一、机械设备 10—14年
二、动力设备 11—18年
三、通讯设备 5—10年
四、电子计算机 3—10年
五、电器设备 5—10年
六、安全保卫设备 5—10年
七、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 5—8年
八、医疗设备 6—12年
交通运输设备
一、专用理赔车 4—7年
二、其他运输设备 6—12年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保市府办308号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保定市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定市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确保输水安全通畅,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水系水源工程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水系水源工程(以下简称水源工程)包括:王快水库引水枢纽至西大洋水库、西大洋水库至委村渡槽、委村渡槽至保定市小汲店、委村渡槽至顺平县伍侯入渗场、顺平县伍侯入渗场至保定市新市区一亩泉和黄花沟分水闸枢纽、保定市区至安新县白洋淀旧大桥之间的输水河道、渠道、管道、隧洞、渡槽、倒虹吸、枢纽建筑物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保定市水利局是水源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处作为水源工程的管理机构,负责水源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环保、公安、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工程实施依法管理。

第五条 水源工程沿线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群众的宣传教育,协助管理单位做好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条 水源工程沿线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毁坏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县(区)两级水利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水源工程设施管理及水量调度,依法查处水事案件,处理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两级环保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水质的监测与管理,严禁不达标废水排入水源工程设施内。

第九条 市、县(区)两级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水源工程的治安管理,对破坏水源工程设施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条 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新修水源工程各类设施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十一条 王快水库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两库连通段水源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西大洋水库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唐河灌区范围内水源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水源工程已经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用地,属工程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米为工程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在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拦河筑坝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围垦河道、渠道;

(三)在河道、渠道内种植高杆作物、芦苇、树木或设置其它阻水障碍物;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建筑及生活垃圾;

(五)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六)侵占、毁坏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修建引水、排水设施及从水源工程设施内取水。

第十六条 在水源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桥梁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处应加强工程设施的巡查,发现险情、故障,及时抢修排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第四章 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 禁止向水源工程设施内排放超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确保废水达标排放。原有超标排放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必须封堵或改排;如有新、改、扩建项目需设立排污口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禁止向水源工程设施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源工程设施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有毒废渣向水源工程设施内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水源工程设施内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五章 运行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费结算价格应由供水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定价权限依法审批。

第二十四条 供水水费和水源工程运行管理费,市财政按实际发生额核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