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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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部 中国


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



为贯彻军委江泽民主席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特别是生活保障必须社会化”的指示,确保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顺利进行,现就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职工分流安置问题
(一)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含成立独立实体后与军队剥离的单位。下同)工作的职工,档案关系随同转移,与军队脱钩。已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接收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转移工
作单位前与原工作单位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由接收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军队职工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后,原工作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新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
(二)军队职工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后,凡在原工作单位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确定的干部身份可予以保留,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与职业资格,予以承认。
(三)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委托地方单位管理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与受托单位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
(四)各级人才交流和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当地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积极组织军队后勤保障改革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优先推荐就业。
(五)军队后勤保障改革富余职工中的原固定职工,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应予鼓励和支持,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所在城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给予一次性安置费,档案关系转入户口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
(六)军队后勤保障改革富余职工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合同期未满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
档案关系移交户口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
(七)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的军队职工,从调离军队的次月起,执行地方接收单位的工资福利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工资待遇,在军队期间的工作时间与地方接收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具。转移到企业的,原在军队期间的工作时间视作企业的
工作时间,并作为确定有关待遇的依据。
(八)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委托地方单位管理的军队职工,可执行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制度,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受托单位确定。
(九)军队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按原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劳部发〔1995〕252号)文件执行。
(十)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的职工,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各级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帮助做好指导和协调工作。
二、关于职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
(一)养老保险
1.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军队职工养老保障仍维持现行制度和办法不变,退休人员由军队移交地方民政部门安置管理,待国家有关政策明确后再作调整。
2.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成建制移交地方的军队事业单位,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到地方后仍为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移交地方后改制为企业的,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单
位和个人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移交前已退休的职工不随原单位移交,由原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负责移交地方民政部门安置。
军队事业单位移交地方成建制改为企业的职工,在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后至2005年6月30前退休的,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低于按国家规定的原事业单位退休金的差额部分,采用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经费从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3.军队职工随后勤保障项目非成建制移交到地方的,或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以及自谋职业的,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其中,调入到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调入到企业单位的执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
按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政策办理。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4.对部分地区已经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暂按军队各大单位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的意见办理。
(二)医疗保险
1.军队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单位和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调离军队之日起,按规定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失业保险
1.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2000年7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职工参加失业保险之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失业保险费。
2.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单位和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的军队职工,从调离军队之日起,由接收单位负责接续职工的失业保险关系,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社会保险其他问题
1.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当地社会保险,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在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时应适当简化,凡涉及到单位编制、人员实力、银行帐户等情况,可免予提供。
2.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伤亡保险和生育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政策,另行研究确定。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的单位和职工,按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地方工伤和生育保险。
3.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地方社会保险后,实行属地化管理,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标准等,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个人缴费部分按月在发放职工工资时扣缴,单位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所需资金从职工工资渠道列支。
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委托地方单位管理的职工,或采取承包形式由承包方管理的职工,其社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由受托或承包单位(个人)负责缴纳。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是军队后勤建设和保障方式的重大调整和深刻变革,是军队建设的大事。各级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妥善解决好改革中的人事和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军地之间要相互支持,通力合作,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20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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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颁发《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收费规则》的联合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海南省物价局 等


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颁发《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收费规则》的联合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海南省物价局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物价局




为加强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的收费管理,统一收费标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广东两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本着简便手续,合法收费的原则,联合制定了《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收费规则》。现
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的收费管理,统一收费标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广东两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本着简便手续,合法收费的原则,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琼州海峡,是指广东省徐闻县外罗港与海南省文昌市铺前联线以西,至广东省雷州市乌石港与海南省临高县新盈港以东的沿海水域。
第三条 凡在琼州海峡从事营业性滚装运输的船舶,承运车辆、货物、非车载货物的运价和海南省海口港、海口新港与广东省海安港计收的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执行。
琼州海峡其它港口间滚装运输所计收的各项费用,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车辆及车载货物的重量或毛重,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不满100千克按100千克进整。
(二)以自重为计费单位的,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不满100千克按100千克进整。
(三)以长度换算重量吨的,运输单元长度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进整计算。
第五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每张运单的总收费额尾数不足1.00元时按四舍五入进整。
第六条 本规则所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未经海南省物价局和广东省物价局批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和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实行统一运单管理(见附表),港口经营人必须在运单上准确、完整填写有关数据。
第八条 港口计量设备的计量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标准,应持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
第九条 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应主动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如实申报车载货物的名称、重量、体积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托运人对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在办理托运手续时一次结算付清,另订有结算协议的除外,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时结算运费,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计费方法
第十一条 每台车辆(含非车载的工程机械及其它专用车辆)不论其是否装载货物,统作为一个运输单元。
每个运输单元均分为重量吨和计费吨:重量吨是指每个运输单元的毛重或自重,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
计费吨=每个运输单元的重量吨+附加换算重量。
各类轿车、客车的计费吨按座位数换算计费。
各类运输单元的计费吨按《琼州海峡水路滚装运输车辆计费重量表》(附表一)计费。计费吨是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结算各项费用的依据。
非车载货物(或称“零担货物”):按《琼州海峡水路滚装船舶非车载货物运价表》(附表二)的规定计算。

运费
第十二条 各类运输单元的统一运价率为:每计费吨18.50元。
凡装载新鲜瓜、果、菜的车辆,均实行优惠价,每计费吨运价16.50元。
危险品专用车辆以及载运“一级危险货物”、“二级危险货物”,每计费吨运价35.00元。
“一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潮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一级腐蚀品。
“二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一级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但石棉、鱼粉、棉、麻及其它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不按危险货物计费。

港口综合包干费
第十三条 港口综合包干费是港口经营人向托运人计收的港口费用。港口综合包干费统一按出口每计费吨3.00元计收,装载新鲜瓜、果、菜的按优惠价每计费吨2.60元计收,危险品车辆及货物按每计费吨5.50元计收;进口:不收。
港口综合包干作业包括,进口:是指以一台不论其是否载旅客或货物的运输单元,从船上驶下直至驶离港区的全过程;出口:是指一台不论其是否装载旅客或货物的运输单元,从驶入港区地磅室起至驶上船舶时止的全过程。以上的全部过程中增加或减少任何操作过程,均不另行增减费
用。特殊情况除外,如车辆在港区内发生由托运人的过失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港口综合包干费的内容及分解:
(一)货物港务费1.20元(含进出口:0.60元×2);
(二)港口服务费1.80元(含车辆装卸、保管、港区道路使用、过磅、丈量、电脑管理、制单工本费及卫生保洁等,按进出口:0.90×2)。

船舶代理费
第十四条 港口为船舶代理运输业务,按下列规定向承运人计收代理费:
出口:按运费的1.5%计收,危险品运输按6%计收;进口:不收。
随车司机、旅客按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海南省港口建设基金
第十五条 根据广东省经济委员会、广东省计划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及管理办法》(粤经交〔1991〕608号)和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计划厅、海南省财政税务厅、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港口建设基金征收办法》(琼交
运〔1992〕161号)的规定,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均分别向托运人征收广东省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海南省港口建设基金。具体规定如下:
(一)广东省海安港至海南省海口港、海口新港按出口每计费吨0.30元征收广东省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进口:不征。
(二)海南省海口港、海口新港至广东省海安港按出口每计费吨0.30元征收海南省港口建设基金。进口:不征。
(三)以上两基金不另制凭证,在运单上增列,由代征单位(港口经营人)在向缴费人核收运费、港口综合包干费时,一并核收上缴。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海南、广东两省交通厅、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8日颁布的《琼州海峡轮渡货物运输费收规则》同时废止。

琼州海峡水路滚装运输车辆计费重量表(附表一)

------------------------------------------------------------
|序 | | | |单元总重量 | 计费重量 |
| | 车 型 | 换 算 条 件 |单位|或自重、毛重| |
|号 | | | | (千克) | (千克) |
|--|------------------|------------------|--|------|-------|
| 1|两轮摩托车 | - | 辆| — | 600 |
|--|------------------|------------------|--|------|-------|
| 2|三轮摩托车 | -- | 辆| — | 1000 |
|--|------------------|------------------|--|------|-------|
| 3|手扶拖拉机头 | - | 辆| — | 2000 |
|--|------------------|------------------|--|------|-------|
| 4|组合手扶拖拉机 |指:带拖卡 | 辆| W |W+3000 |
|--|------------------|------------------|--|------|-------|
| 5|拖拉机头 | - | 辆| W |W+3000 |
|--|------------------|------------------|--|------|-------|
| 6|组合拖拉机 |指:带拖卡 | 辆| W |W+4000 |
|--|------------------|------------------|--|------|-------|
| 7|三轮汽车、微型货车 |载重500千克以下排气量1.0升以下| 辆| W |W+3000 |
|--|------------------|------------------|--|------|-------|
| 8|汽车拖头 | - | 辆| W |W+6000 |
|--|------------------|------------------|--|------|-------|

| | 各类通用载货汽车及与拖挂车 |运输单元长度:12米及以下 | 辆| W |W+4000 |
| |组成的运输单元; |------------------|--|------|-------|
| | 各类车辆如:厢式车、自卸车、 | 12.1米至13米 | 辆| W |W+5000 |
| |液罐车、冷藏车、保温车、拯救车、消 |------------------|--|------|-------|
| 9|防车、邮政车、运钞车、救护车、洒水 | 13.1米至14米 | 辆| W |W+6000 |
| |车、环境保护车、牲畜车、沥青洒布 |------------------|--|------|-------|
| |车、混凝土搅拌车、囚车、电动汽车 | 14.1米至15米 | 辆| W |W+7000 |
| |等其它专用车辆。 |------------------|--|------|-------|
| | | 15.1米至16米 | 辆| W |W+8000 |
| | |------------------|--|------|-------|
| | | 16.1米至17米 | 辆| W |W+9000 |
| | |------------------|--|------|-------|
| | | 17.1米至18米 | 辆| W |W+10000|
|--|------------------|------------------|--|------|-------|
|10|平板车 | 含拖头 | 辆| W |W+18000|
|--|------------------|------------------|--|------|-------|
| | | 20英尺 | 辆| W |W+10000|
| | |------------------|--|------|-------|
|11|集装箱车 | 40英尺 | 辆| W |W+18000|
| | |------------------|--|------|-------|
| | | 45英尺 | 辆| W |W+18000|
|--|------------------|------------------|--|------|-------|

|12|起重吊车 |负荷5吨及以下 | 辆| W |W+6000 |
|--|------------------|------------------|--|------|-------|
|13|起重吊车 |负荷5吨以上至10吨及以下 | 辆| W |W+8000 |
|--|------------------|------------------|--|------|-------|
|14|起重吊车 |负荷10.1吨以上 | 辆| W |W+10000|
|--|------------------|------------------|--|------|-------|
| |工程机械:如铲车、叉车、挖掘机、推土|自重3吨及以下 | 辆| - | 4000 |
|15| |------------------|--|------|-------|
| |机、装载机、压路机、搅拌机等。 |自重3.1吨以上 | 辆| -- | 自重加60%|
|--|------------------|------------------|--|------|-------|
|16|微型轿车、微型面包车 |排气量1.0升以下 | 辆| - | 4000 |
|--|------------------|------------------|--|------|-------|
|17|各类轿车、吉普车、越野车、客货两 | | | | |
| |用车、12座以下面包车、旅行车 |12座及以下 | 辆| -- | 6000 |
|--|------------------|------------------|--|------|-------|
| | |6米以上至8米以下 | 辆| - | 8000 |
|18|加长型轿车 |------------------|--|------|-------|
| | |8米及以上 | 辆| -- | 10000 |
|--|------------------|------------------|--|------|-------|

| | |13座-24座 | 辆| - | 9000 |
| | |------------------|--|------|-------|
| | |25座-45座 | 辆| -- |12000 |
| | |------------------|--|------|-------|
| | |46座以上普通客车 | 辆| - | 15000 |
| | |------------------|--|------|-------|
|19|客车 |25座以上豪华客车 | 辆| -- | 15000 |
| | |------------------|--|------|-------|
| | |24座以下卧铺车 | 辆| - | 13000 |
| | |------------------|--|------|-------|
| | |25座以上卧铺车 | 辆| -- | 15000 |
| | |------------------|--|------|-------|
| | |三门式公共汽车 | 辆| - | 30000 |
------------------------------------------------------------



1999年1月1日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和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条 本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就业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健全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开展教育和职业培训,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求职就业

  第九条 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如实介绍本人情况。

  第十一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初中、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从事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必须先经过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应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本省劳动者出省求职择业,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省劳动者来本省求职择业,应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等有关证明,在被录用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登记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下的其他途径。

  第十五条 用为单位向社会公开扫用人员,应当发布招用人员简单。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期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招用人员简单。

  用人单位直接或委托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发布。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人中和外籍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中,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 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三十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不得超过十五日;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录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合同期间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七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录用人员输社会保险手续,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四)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等;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七)委托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招用人员;

  (八)与职业介绍机构串通,从事骗取财物等违法活动;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一条 形码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承办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业事来单位、社会团体和期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的,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务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公办设施和开办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输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非营 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理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

  (五)违法为未满十六财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者扣押求职者证件;

  (九)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职业介绍的合法证照,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物价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结果由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等或者停办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保存完整的职业介绍资料和收费凭证,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及其他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肥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办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肥职业培训、职业查绍的补贴,按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形码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违法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标明服务内容、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下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项目及收费标准、公布价格监督电话或者增加收费项目、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的。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北京时间吊销其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个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订的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从录用之日起计算;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右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违法刊发、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就业证、卡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批准 ,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现的;

  (五)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能过人才服务机构求职就业、招用人员,以及人才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