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五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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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五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五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5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六五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应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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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ZBC57001-84)

卫生部


核电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ZBC57001-84)
1984年12月26日,卫生部

1.总 则
1.1为保障核电站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健康安全,促进我国核电事业的发展,特根据国家标准《放射防护基本卫生标准》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运用于陆地上一切利用核能生产电能供输出使用的核电站。
1.3本标准根据的基本原则是:
a.伴随电离辐射照射的所有实践,都应有正当的理由;
b.放射防护最优化。要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电离辐射照射,在考虑了社会和经济效益之后,使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接受的照射保持在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c.个人接受的照射要有限制,不应超过国家有关《放射防护基本卫生标准》所规定的相应限值。
1.4核电站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事故应急处置,以及放射卫生学要求都应依据本标准。
1.5核电站的一般卫生学要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1.6在特殊情况下,如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有关单位可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执行本标准中部分条款。
1.7本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2.厂址选择的放射卫生学要求
2.1非居住区的划分。
非居住区系指由核电站控制管理的地区。非居住区内禁止居民居住,并应限制同核电站运行无关的活动。
非居住区是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应小于600米的区域。
2.2卫生防护区的划分。
卫生防护区系指非居住区以外人口密度较低的地区。一旦发生事故时,便于在该区域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理措施。
卫生防护区是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宜小于5公里的区域。
卫生防护区内的人口,除了自然增长率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要求外,其机械增长应严加控制。
卫生防护区内不得有监狱、飞机场、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贮存设施,不应有大中型医院、疗养院等社会福利设施,不应有奶牛、奶羊等集中养殖场和放牧场。
2.3厂址周围的人口分布。
对拟建中的厂址,统计其周围50公里内的实有人口数、采用附录A(补充件)的厂址人口分级方法计算厂址周围和扇形区域在不同距离内的加权人口数及其厂址人口分级因子,按2.4条的原则和表A3给出的数值对厂址进行分级和评价。作为厂址选择的依据之一。
2.4厂址分级的原则。
2.4.1厂址分为下述三级:
a.一级厂址:人口分布比较理想,应予以优先考虑:
b.二级厂址:人口分布居于中等,经各种选址因素综合分析后可以考虑;
c.三级厂址:人口分布不够满意,选址时应避开这种地区,特殊情况下必须经专门审议,根据各种因素全面权衡利弊,决定是否选用。
2.4.2当不同距离的评价结果不一致时,应以近距离的评价结果为主加以权衡。
2.4.3主导风向频率大于20%的下风向扇形地区,如正好是本标准给出了规定值的50公里内人口最密的扇形地区,或者该扇形地区的加权人口数超过了表A3给出的厂址周围加权人口数规定值NO(R)的1/8,则在厂址分级时应降低一级(如一级降为二级,二级降为三级)。
2.4.4核电站规划中,一、二级厂址应占大多数,三级厂址只能是个别的。
2.5厂址选择时,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对推荐厂址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的初步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2.6核电站厂址选择是综合考虑技术、经济和社会及各方面有关政策的结果。核电站厂址的放射卫生防护评价和要求是厂址选择中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3.正常运行的目标值
3.1为体现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并考虑到现在的实践对未来人类所增加的照射,特为核电站的正常运行及其管理制定了应达到的“剂量目标值”。
3.2个人剂量目标值规定:
a核电站放射工作人员所接受的有效剂量当量,平均每人每年应低于5毫希(0.5雷姆);
b核电站周围公众,接受起源于本核电站释放物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对一、二级厂址应低于0.25毫希(25毫雷姆)三级厂址应低于0.15毫希(15毫雷姆)。
3.3职业照射和公众照射的各种集体剂量当量,包括单位电能产量(如每兆瓦·年)所造成的各种集体剂量当量负担,都应认真加以估算,供厂址选择、评价和运行管理时使用。
3.4为了便于管理和监督,核电站应根据周围公众的个人剂量目标值,通过剂量估算和放射性物质释放最优化的选择,把符合这一剂量要求的可能释放率或者运行若干年的平均释放率确定为本单位的“管理目标值”。
管理目标值及其剂量估算模式应向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报告备案,核电站的实际释放情况应由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根据其管理目标值进行监督和管理。
3.5无论是剂量目标值还是管理目标值,都是专门为核电站正常运行规定的努力目标,核电站应努力实现这些目标值。
当实际释放超过了目标值时,应及时寻找原因,改进措施,直至达到目标值,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3.6当月释放率大于管理目标年度值的一半,即按此速率全年释放量预计可能在管理目标年度值的6倍以上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降低释放。如果这种措施收效不大,则有必要在超额释放对公众造成的剂量当量累计达到相应的剂量目标年度值以前,采取降低输出功率或停止运行等严厉措施,并迅速报告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在采取严厉措施以前,应仔细核对数据,利用当时当地的气象条件和放射性监测结果修正剂量估算。
3.7特殊情况下,核电站可以有计划地进行超过目标值的临时性特殊释放。这种有计划的特殊释放连同可能采取的防护监测措施应事先报告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执行这种特殊释放时应接受当地卫生防护部门的监督。
3.8核电站开始运行前,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对核电站作出放射卫生防护的最终评价,评价结果报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4.事故情况下的应急水平和应争计划
4.1鉴于核电站事故的特殊性,在核电站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及其管理过程中,均应积极采取多种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尤其是重大事故的发生,避免或减少事故一旦发生时所造成的各种危害。
4.2核电站开始运行前,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在所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卫生等部门的支持帮助下,制订出“事故应急计划”,并报上级政府和有关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然后,按照随时保持警惕而又不致引起公众不安的原则,保证事故应急计划在必要时能付诸实施。
4.3事故一旦发生,如果预计公众中个人所接受的剂量当量超过了0.1希(10雷姆),或甲状腺剂量当量超过了0.3希(30雷姆),则可以考虑采取严厉的应急行动。如果预计不会超过上述应急水平,则不应采取严厉的应急行动。这时可以采取其他各种更为适宜的防护措施,以降低照射及其危害程度。
4.4事故结束后,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在所在地方政府及其卫生等部门的支持下,将事故后果连同事故应急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政府和卫生等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5.卫生检测和调查
5.1为保证执行核电站的放射卫生防护要求,核电站应按照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的要求做好必要的卫生检测和调查,并接受上述部门的监督。
5.2卫生检测和调查一般分为选址阶段、运行前、运行斯和事故四种情况。
选址阶段主要是尽可能地收集现有的卫生检测和调查资料,供核电站厂址的放射卫生防护初步评价使用。
5.3运行前主要是参照本章5.4条,针对核电站运行可能使之改变的项目和放射卫生防护最终评价需要的项目进行测量和调查。
5.4运行期卫生检测和调查的一般内容。
5.4.1有关放射工作人员和场所的放射性检测:
a.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接受的各种外照射;
b.工作场所空气的放射性浓度;
c.工作场所及其各种设备的表面放射性污染;
d.放射工作人员可能接受的放射性内污染。
5.4.2核电站周围公众所受照射的检测:
a.可能接受的各种外照射;
b.饮用水源和吸入空气的放射性污染及其所致内照射剂量;
c.主要食品及食物链中有关介质的放射性污染及所致内照射剂量。
5.4.3剂量评价时必需的有关参数的测量和调查。
5.4.4放射工作人员和核电站周围公众的健康状况调查。
5.5事故情况下的检测和调查,必须根据事故及其发展情况参照本章5.4条执行,此外,应在事故发生前做好核电站厂址周围医护应急能力和设施的调查。
5.6卫生检测和调查一般应遵循“三关键”的原则,即关键核素、关键人群组、关键的转移和照射途径。
5.7卫生检测和调查应事前制定计划或方案,统一方法和程序,并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实行质量保证制度,以保证检测和调查结果的准确可靠和可比性。
事故情况下的检测调查计划或方案属于事故应急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5.8卫生检测和调查的结果应注意记录和保存,对结果给予合理的数据处理和分析评价,并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报告。
附录A 厂址人口分级方法(补充件)
A.1加权人口数的计算方法。
A.1.1以反应堆为中心,以不同距离为半径,划分成i个同心圆环;再将它们分成j个相等的扇形。
然后进行实有人口数的统计。第i个同心圆环内的实有人口数表示为Pi,第i个园环在第j个扇形方向上的扇缺即第i—j个扇缺内的实有人口数表示为Pij。
A.1.2假设第i个同心圆环的内、外径分别是ri,ri′,则该圆环的人口加权因子取作:
--1.5
ri+ri′
W1=(----------)
2 (A1)
序号i为0的圆环是个只有外径r0′的圆,其
W1值按下式计算:
--1.5
W0=(r0′) (A2)
于是可以计算出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地区的
加权人口数为:
N(R)=N(ri')=∑WiPj (A3)
式中:距离R=ri',公里。
类似地可以计算出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第j个
扇形的加权人口数为:
Nj(R)=Nj(ri′)=∑WiPij (A4)
i


A.1.3本标准规定从非居住区半径r0′开始,以公里为单位,分别取距离为r0′、1、2、5、10、20、30、40、50公里作半径划分9个同心圆环;并按我国气象学的通用方法将它们分成16个22.5°扇形。
在实有人口数统计之后,按式(A3)计算距离R为5公里和20公里以内地区的加权人口数N(5)和N(20);再按(A4)计算距离R为50公里的各扇形地区的加权人口数Nj(50),并找出其中人口最密扇形的相应值Nj(50)maxo计算时由式(A2)可知,如以r0′为0.6公里为例,则W0等于2.15。
A.2厂址人口分级因子(Site Population GradeFactor,简写为SPGF)的计算方法。
A.2.1假设厂址周围人口分布均匀,人口密度为D0,则第i个圆环内的实有人口数为:
Pi0=D0Si (A5)

式中:Si——第i个圆环的面积,平方公里。
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地区的加权人口数为:
N0(R)=N0(ri')=∑WiPi0=D0 ∑WiSi (A6)
i i
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任一扇形的加权人口数为:
Nj0(R)=Nj0(ri')=N0(R)/16 (A7)

A.2.2以A.2.1条中假设厂址的N0(R)值作为参考基准,由式(A3)对某个特定厂址算出的N(R)值,便可计算此特定厂址的厂址人口分级因子为:
SPGF(R)=N(R)/N0(R)=∑W1P1/D0∑WiSi (A8)
i i
2
本标准采用D0=400人/公里 作为假设厂址周
围均匀分布的人口密度,由此得到的加权人口数基
准值N0(R)和有关计算参数一起列于表(A1)。


根据A.1.3条,我们主要考虑和计算距离R为5公里和20公里以内地区的厂址人口分级因子SPGF(5)和SPGF(20)。
A.2.3对于扇形情况,可以类似地计算厂址人口分级因子的扇形值:
SPGFj(R)=Nj(R)max/Nj0(R)max (A9)


根据A.1.3条,我们只考虑距离R为50公里的人口最密扇形,计算相应的厂址人口分级因子扇形值:
SPGFj(50)=Nj(50)max/Nj0(50)max (A10)

式(A10)中的参考基准Nj0(50)max,在本标准中是按下列假设求得的:
a.不考虑城市人口的情况下,假设人口最密扇形的人口密度不大于周围地区人口密度的两倍,也即任何扇形的加权人口数不大于周围地区加权人口数的1/8。
b.在加上城市人口时,假设一个扇形内只允许有一个100万人以下的城市且符合表(A2)的分布要求。
对二级厂址,由式(A7)算得的Nj0(50)约是2000人,其两倍是4000人,加上表(A2)中二级厂址的城市分布要求,可以算得:
Nj0(50)max=8000人 (A11)


对一级厂址,表(A2)中的城市分布要求和本条中的假设,也能和表(A3)中的SPGFj(50)、Nj(50)max规定相一致。
A.3拟议厂址的分级
根据2.2~2.4条要求,在表(A3)中给出了厂址人口分级的规定值,包括厂址人口分级因子或其扇形值和相应的加权人口数。
按表(A3)中的规定值,可以通过计算对拟议中的各特定厂址进行分级,并通过相互比较为厂址评价和选择提供依据。
表(A1) N0(R)值及其有关计算参数
------------------------------------------------------------------------------------
序号i | 0 | 1 | 2 | 3 | 4 | 5 | 6 | 7 |单位
------------|------|------|------|------|------|------|------|------|------
ri~ri′|0~0.6|0.6~2|2~5 |5~10 |10~20|20~30|30~40|40~50|公里
------------|------|------|------|------|------|------|------|------|------
Wi |2.15 |0.675 |0.153 |0.0487|0.0172|0.0080|0.0048|0.0033| …
------------|------|------|------|------|------|------|------|------|------
| | | | | | | | | 2
Si | |3.64π|21π |75π |300π |500π |700π |900π |公里
------------|------|------|------|------|------|------|------|------|------
∑WiSi | | | | | | | | |
i | |2.5π |5.7π |9.3π |14.5π|18.5π|21.8π|24.8π|
------------|------|------|------|------|------|------|------|------|------
N0(R) | | |7200 | |18000 | | |31000 | 人
------------------------------------------------------------------------------------
表(A2) 扇形中城市的分布要求
--------------------------------------------------------------------------
城市人口 |<40万人|40~70万人|70~100万人|>100万人
--------------|----------|--------------|----------------|------------
一级厂址的要求|>30km| >40km | >50km |>50km
--------------|----------|--------------|----------------|------------
二级厂址的要求|>20km| >30km | >40km |>50km
--------------------------------------------------------------------------

厂址分级的方法主要用于厂址筛选阶段,即从初步选出的若干个拟议厂址中筛选出少数一、二个推荐厂址。由于厂址分级的原则和方法中已经考虑了城市人口这一因素,故不再另行考虑厂址与城市间距离的要求。
表(A3) 厂址人口分级规定值
--------------------------------------------------------------------------------------
| | 一级厂址 | 二级厂址 | 三级厂址
--------------|----------------|------------|----------------------|--------------
|SPGF(5) |<0.33 |0.33~0.67 |>0.67
厂址人口 |----------------|------------|----------------------|--------------
分级因子 |SPGF(20)|<0.44 |0.44~1.00 |>1.00
|----------------|------------|----------------------|--------------
|SPGFj(50)|<0.50 |0.50~1.00 |>1.00
--------------|----------------|------------|----------------------|--------------
| N(5) |<2400人|2400~4800人 |>4800人
|----------------|------------|----------------------|--------------
加权人口数| N(20) |<8000人|8000~18000人|>18000人
|----------------|------------|----------------------|--------------
| Nj(50)max|<4000人|4000~8000人 |>8000人
--------------------------------------------------------------------------------------
附录B 有关定义和概念(补充件)
B.1关于剂量的定义和概念
B.1.1本标准中所有“剂量”均指剂量当量H,不指吸收剂量D。
利用品质因子Q和其他修正因子N,可以联系H和D,即:
H=DQN (B1)


B.1.2为限制随机性损害效应而提出的有效剂量当量HE同时适用于全身均匀照射或非均匀照射。对于非均匀照射,它的计算公式是:
HE=∑WTHT (B2)
T
式中:HT——组织或器官T所接受的剂量当
量;
WT----组织或器官T的剂量加权因子。
数值WT列于表C:
表C 各组织、器官的WT值
--------------------------------------------------------------------------------------
组织、器官T| 性腺 | 乳腺 |红骨髓 | 肺 | 甲状腺| 骨表面|其余组织*
------------|--------|--------|--------|--------|--------|--------|------------
加权因子WT |0.25|0.15|0.12|0.12|0.03|0.03|0.30
--------------------------------------------------------------------------------------

*其余组织系指其他五个受照剂量当量最高的组织或器官,它们各自的WT值均为0.06
B.1.3群体的集体剂量当量S或者有效集体剂量当量SE用下列公式表示。
S=∑HnPn (B3)
n
SE=∑HEnPn (B4)
n
式中:Pn——受照射群体中第n组有人数;
Hn——第n组人群平均每人接受的剂
量当量;
HEn——第n组人群平均每人接受的有
效剂量当量。


B.1.4由于任何一年内由核电站排入环境的长寿命放射性核素会在以后许多年内对居民产生持续照射。
图B说明了这种核素释放所造成的剂量积累及其取得平衡的情况。
↑ --------------------------------------
| |A4 |A5 |A6 |A7 |A8 |A9 |
| ------| | | | | | |
年| ------| |----------------------------------|
剂| | |A3 |B3 |B4 |B5 |B6 |B7 |B8 |
量| |A2 |----| | | | | | |
当| | | |----------------------------------|
量|----| |B2 |C2 |C3 |C4 |C5 |C6 |C7 |
|A1 |----| | | | | | | |
| |B1 |----| | | | | | |
| | |C1 |----------------------------------|
| | | |D1 |D2 |D3 |D4 |D5 |D6 |释放年份
--------------------------------------------------------------------→
0 1 2 3 4 5 6 7 8 9
图B

图中:A1、B1、C1、D1分别表示第i年的释放在以后各年依次造成的年剂量当量。
在释放率和其他因素都保持恒定的情况下,经历一定年份后放射性积累达到稳定态,这时新排入环境的放射性物质刚好等于这一年内从环境中消失的放射性物质量。这时,每年的剂量当量在数值上
c
等于任一年度释放量所造成的剂量当量负担H ,它的计算公式是:
c ∞ --
H =∫ H(t)dt (B5)
0
--
式中:H——每一年度释放使特定群体中个人
所受到的平均剂量当量率;
t——时间,年。


对于寿命很长的核素,在核电站这一实践可能持续的期间(比如500年)内不能达到稳定态。这时,年剂量当量的最大值将是实践持续期间给出的最终水平,称为不完全剂量当量负担,它的计算公式是:
c 500
H =∫ --
H(t)dt (B6)
0
类似的受照群体的集体剂量当量负担,可以计
算如下:
c ∞ --
S =∫ P(t)H(t)dt (B7)
0
c 500 --
S =∫ P(t)H(t)dt(不完全值) (B8)
0

式中:P(t)——受照群体人数,它可以是随时间t而改变的变量。
B.1.5剂量的单位如下:
a吸收剂量D的单位是拉德(rad)或戈瑞(Gy),且有1Gy=1J/kg=100rad;
b剂量当量H的单位是雷姆(rem)或希(Sv),且有ISv=1J/kg=100rem;
c集体剂量当量S的单位是人—雷姆(man—rem)或人—希(man—Sv),且有1man—Sv=100man—rem;
c
d剂量当量负担H 的单位同于剂量当量;
c
e集体剂量当量负担S 的单位同于集体剂量当
量;
c
f集体剂量当量负担S 还经常用单位电能产量
(如每兆瓦/年)所造成的结果来表示,其单位是人
—雷姆/兆瓦·年。(man—rem/MW·a)或人—希/
兆瓦·年。(man—Sv/MW·a)等。


B.2关于核电站的概念
B.2.1核电站,系指利用核能生产电能供输出使用的单位,不包括利用原子能发电但不供输出使用的小型实验研究装置。
核电站系指整个电站设施而言,即核电站厂址边界以内的全部设施,包括一个或多个反应堆本体、汽轮机房、核燃料贮存设施和废物处理设施等。
B.2.2核电站的正常运行包括:反应堆用核燃料的贮存、运输和更新,反应堆的启动、试验和运行,停堆,电机部分的运行,例行的检查、维护和修理,以及可能在核电站内进行辐照后核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

B.2.3核电站的释放系指和核电站正常运行或事故情况直接有关的各种放射性物质向空气、水等环境介质中的释放。它可能来源于核电站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随着冷却水带进核电站的这一部分放射性物质。
B.2.4核电站的照射系指来自核电站任何部分的内、外照射,但不包括天然本底和医疗照射,也不包括核电站厂址以外各生产环节所带来的照射,核电站的照射主要是由于核电站的各种释放所造成的照射。
B.3目标植
目标值属于特准限值或管理限值,它可以表示为剂量当量(称为剂量目标值)或其他导出量如放射性物质释放率等(称为管理目标值)。
目标值和基本限值或者由基本限值推算得到的推定限值,虽然同属于限值(limite),但含意和用法不同,应注意区别。目标值一般要比基本限值、推定限值更严,且只用于特定场合,但处于更为优先的地位。超过目标值决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必然会影响到安全,但应寻找原因,采取适当措施,以期实现目标值,当超过目标值达到一定程度时要求采取严厉的措施。
B.4应急水平
对于某种干预行动而言,非行动水平(Non—ac--tion level)系指不必采取该行动的最高剂量水平;而行动水平(action level)系指必须采取该行动的最低剂量水平;两者虽同属于干预水平(interventionlevel),但含意和用法不
同,应注意区别。在这两种水平所构成的剂量范围内,可以考虑采取该行动,但并非一定要采取该行动,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本标准4.3条给出的应急水平,属于上述非行动水平。为慎重起见,本标准没有为采取严厉的应急行动制定相应的行动水平,以便视事故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B.5关于“三关键”原则的几个概念
B.5.1关键核素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所涉及的对人体照射的各种核素中,具有最重要意义的核素。
B.5.2关键人群组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涉及的各受照人群组中,预期其受照水平最高且剂量分布比较均匀的人群组,他们受到的照射可用量度该实践所产生的个人剂量的上限。关键人群组的划分范围应尽可能地小。
B.5.3关键转移途径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排物环境的放射性核素转移到人体的各种途径中,具有决定意义的途径。
B.5.4关键照射途径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所涉及到的对人体的各种照射途径中,具有决定意义的照射途径。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卫生部卫生防疫司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工业卫生实验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舜元、耿秀生。
本标准由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放射卫生标准分委员会(主任:魏履新;副主任:史元明、吴德昌、张景源、潘自强)审议,并经李树德教授审阅。


清代西藏婚姻制度
华东政法学院 刘晓琳
[内容提要]:藏族是一个古老的民族,多民族的聚居生活使藏族历史上的法律文化成为中华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主要从清代在农奴制度下的藏族婚姻法制方面,来揭示藏族历史上的婚姻制度,从了解藏民的婚姻家庭入手,更加清晰的了解到藏族历史进程中的发展与改变。
[关键词]:结婚 离婚 家庭 农奴制度
藏族是一个古老的民族,主要聚居在我国的青海,西藏,四川,甘肃,云南五个省区。拥有古老的藏传佛教的藏族,同时也拥有着比较丰富的法律文化底蕴,也成为了中华法律文化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清代,西藏是全国唯一没有明确的终审权的地方。①不仅仅如此,清代藏族的婚姻制度也是有着藏区自己的特色,它是建立在农奴制度基础上的阶级内婚制的婚姻。西藏实行农奴制是政权合一的体制,有强大的宗教势力。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农奴没有财产,甚至也丧失了人身权利,有些农奴主甚至不准农奴结婚,剥夺了他们建立家庭的权利。所以有记载“游牧之民,多为苟合式之自由恋爱。男女相悦,即随意结合,结合之后,始禀明父母,实行同居”。②总而言之,清代在农奴制度下藏族的婚姻具有很大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一 两种婚姻制度
在整个清代统治时期中,西藏的婚姻形式主要有三个大的方面,即一夫一妻制,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其中一夫多妻制又分为三种,即一般的一夫多妻制,姐妹共夫和母女共夫。一妻多夫制又分为兄弟共妻,父子共妻和朋友共妻三种。
(一)一夫一妻制
清代的时候,随着人们生产生活水平的逐渐改变,一夫一妻制已经成为藏族人民最为普遍的婚姻方式。虽然农奴和封建制的社会中,男子是掌握家庭的一切权利,女子的地位十分的卑微,处于从属的地位,但是这种婚姻制度依旧是藏族婚姻的主要形式。并且在其中有赘婿的现象出现。
(二) 一夫多妻制
1 一般的一夫多妻制
这是清代在西藏地区最普遍的婚姻形式之一,藏区在婚姻家庭的法律里规定,藏族妇女的法律和社会地位都低于男人,长期处于被男人支配,受社会歧视的地位。为巩固夫权制度和封建制度,特允许男子可以有多个妻子,即一般的一夫多妻制的盛行,不受法律的限制和约束,这个在我国历史上的其他民族中也是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
2 姐妹共夫制
在藏区的家庭中,形成此种婚姻形式的原因,大多是由于男子家里缺少劳力,所以将妻子妹妹接至家中进行劳动,充当一人的劳力而减轻家庭其他成员的负重。这种婚姻制度对于特别穷困但又缺少劳力的家庭而言,还是十分有利的。但是也有其他的情形,即男子无此需求亦可以迎娶姐妹二人为妻,也是较为符合当地习俗的。对于两个迎娶进门的妻子,各居一室,丈夫轮流与其居住。对于姐妹二人在家庭里的地位而言,按当地不同的习俗来分,有先来后到顺序之分的,多是先娶进来的操持家务,后进来的管理农田事务;但是也有的是根据其二人丈夫的态度来分配姐妹二人的工作,一般在此种情况下,男子大喜欢年轻漂亮的妹妹。由此来决定姐妹二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姐妹共夫家庭所生的孩子,依照母系亲属关系称呼,对非生母称姨母。在清代藏区特殊的婚姻制度和生活环境之下,这种被我们现在人看来属于违背伦理道义和违反法律的婚姻形式却是符合他们当时的法律的。可见不同的时代都是有自己比较特殊的一种制度存在,并且在存在的同时也有着它的特定的合理性。
3 母女共夫制
这种婚姻形式是在藏区中比较少见的,大多是由于男子丧妻之后续妻而产生。在男子续娶妻子的时候,妻子带有女儿的,只要该母女全部同意,便产生了母女共夫的情形。续娶在形式上娶的是母亲,待女儿长大成人,到了结婚的年龄,其母亲便将妻子之位让与女儿,女儿成为男子的又一个妻子。形式上母亲让位与女儿,实际依旧是母女共夫的形式。在这种母女共夫的家庭之中,母亲料理家务,女儿大多年轻,管理农田事务。关于称谓方面,母女二人依旧以母女相称,女儿所生的孩子按照母系亲属关系称其母亲为外婆,可母亲所生孩子称其女儿不为姐姐,而为特殊称呼即为阿妈。③这种特殊的婚姻形式比较少见,但是在清代藏区的家庭中也是有出现的,这种婚姻形式的更多的是发生在家庭比较穷困的家庭中,特别是丧夫又携带幼女而又没有生活能力的家庭中。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的存在总归会有消灭的一天,新的婚姻形式还是会取而代之的。
(二) 一妻多夫制
1 兄弟共妻制
这种婚姻制度在藏区里是最多的一种。对于这种婚姻形式,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可以避免这么多的纠纷,何乐而不为?但也有人认为这种兄弟共妻不好,所以有藏族谚语说”一个锅里有两个勺,幸福怎么会有?“由于藏区的传统观点的影响,认为同一父母所生之子,生长在一起是最大的幸福。为了避免家庭中妯娌之间的争吵,避免继承家业之间的纠纷,从而出现了这种兄弟共妻的婚姻形式。这种婚姻形式在贵族和农奴家庭里都有显现出来,农奴家庭本着传统的观点,兄弟共妻是福分,兄弟共一妻;贵族的农奴主家庭是为了避免世袭的产业继承不至于分散,家庭中又是兄弟数人的情况之下,要求兄弟必须共处一妻。在这种兄弟共妻的家庭中,长子是家长,在这个特殊的家庭中有着极大的特权,结婚的时候也是由长子出面迎娶,妻子在日后在与其他弟弟相处共处。妻子所生的第一个孩子也是归长子所有。数个兄弟中一准有不够幸福的人存在,但是在这个家庭中也应该是最痛苦的一个应该是这个有数个丈夫的妻子。因为这样的情形下,她的每个丈夫都可以随意支使或者打骂她,这种家庭里的妻子相比较其他婚姻形式中的妻子的地位更加的卑微和低贱。
2 父子共妻制
关于父子共妻的婚姻形式,在此举例说明。在西藏一县的托吉庄园中的412户人家中只有1家是父子共妻的,这种婚姻形式是极其少见的。产生的原因有两种情形:一是由于父亲丧妻后,续娶年轻妻子,待儿子到了婚龄时将与儿子共处此一妻;另一种是父亲丧妻之后,儿子到了婚龄,由儿子出面娶妻,然后形成父子共妻。在托吉庄园中,关于称谓方面还是很有讲究的,儿子称继母不为阿妈,而是阿姐,这个也是托吉庄园自己的特殊之处。④关于这个父子共妻的情形,在其他的情况之中笔者暂时还没有更新的资料可以显示,仅仅从托吉庄园这个时候看来,也可以推断出在清代的时候也还是有这种形式存在的。
3 朋友共妻制
我们俗话说的好”朋友妻,不可欺“,但是在清代藏区里却有朋友共妻的婚姻形式,不得不让人惊奇。这种婚姻形式多是发生在商贩之间,由于家中男子经常外出,家中缺乏劳力,而与其他的友人合并为一家,成为共妻关系。这种婚姻形式依旧是为了弥补家中劳力的不足,来支撑整个家庭,获得基本的生存条件。
二 通婚的条件和程序
西藏地区婚姻中的订婚是多种多样的,基本上分为农奴主阶级子女的婚姻和农牧民等社会底层的藏族人民的婚姻。农奴主阶级子女的婚姻,订婚权完全操纵在家长之手,并限制在本阶级之内,讲求所谓的门当户对,有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大多为父母包办婚姻,但是却不如汉族地区的严重,因为在农奴之间,通婚却没有此种限制要求。他们恋爱婚姻比较自主,没有严格的订婚程序,婚姻权掌握在男女双方自己手里。男女青年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挑选中意的伴侣,而不甚重视门第和民族的界限。⑤清代家庭里仍以男性为中心,实行严格的阶级内婚制,门当户对的才可以成亲。
通婚的范围却是在各地不一致的,有的地方父系亲族禁婚,母系亲族几代之后才能通婚;有的父系亲族在几代之后也可以通婚,母系亲族却不禁婚。结婚的程序在各地都是不大相同的,不过一般都是先由男女双方通过对歌来选择心爱的人。要结婚的时候再告诉父母,取得同意,并经过部落头人的批准才可以结婚。⑥这也就是所谓的恋爱自由,结婚不自由。其实在这些之中也有父母不同意的男女青年私自出外完婚的情形,大多最后都是有情人终成眷属的结果。
三 离婚制度
西藏婚姻的复杂性,同时决定了西藏离婚制度复杂性。为了制定和完善法律制度,清朝初期,五世达赖任命桑结嘉措为第悉,指定了《十三法典》。作为西藏地方的基本法,其中第11条规定了”亲属离异律”,即调解亲友纠纷的法律。这条法律中规定了解除婚姻采用的方式,过错责任的承担以及离婚财产和子女的分配等问题,成为整个清代乃至西藏的基本法。《十三法典》中规定:”夫妻欢乐而离异或由中间人调解之主要原因,认真判处,务须公正。”“若妻有理,被夫抛弃,男方须给女方十二钱黄金,以及支付称之为’服饰赔偿费‘,日薪为三藏升青稞,夜薪亦为三藏升青稞。”“子女的归属则须遵循’子由父养,女由母养‘的原则,儿子的乳金依其年龄大小的情形判定。”“出嫁前由父方赐给的衣服和粮食,无论是给男方的还是女方的,归女方。但若以夫方之名赐给的归男方。”⑦
也就是说,夫妻之间发挥僧纠纷,都要由亲友调解;如果调解无效的,可向部落头人提出离婚。离婚如果是男方提出的,则分一般财产给女方;如果是女方提出的,男方不分任何财产;如果男女双方都提出离婚,头人要罚款,一般是各罚一匹马。关于子女的处置,按照传统方法,女孩归女方,男孩归男方,若只有一子,则打发去寺院当喇嘛,以免再度发生纠纷。⑧

①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第八卷,清,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655页
②《黄幕松 吴忠信 赵守玉 戴传贤奉使办理藏事报告书》,中国藏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7页,转载至孙镇平《清代西藏法制研究》,第610页
③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年1月第1版,第198页
④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年1月第1版,第200页
⑤张晋番指导的法学博士论文萃编〈青蓝集〉,孙镇平《清代西藏法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609页
⑥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34页
⑦张晋番指导的法学博士论文萃编〈青蓝集〉,孙镇平《清代西藏法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610页
⑧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