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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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


应俄罗斯联邦总统弗·弗·普京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至二十八日对俄罗斯联邦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全面深入探讨了双边关系十年来的发展历程、现状和前景,一致表示,无论国际风云如何变幻,深化中俄睦邻友好、互利合作和战略协作伙伴关系,都将是两国外交政策的战略优先方向。双方愿承前启后,继往开来,共同努力开创中俄关系发展的新局面。


为此,中俄元首声明如下:





十年来,中俄关系经历了从相互视为友好国家、建立建设性伙伴关系直至确立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历史进程,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建立起合作的最佳模式,使两国关系步入平稳发展轨道。两国之间政治互信日益加深,务实合作持续扩大,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不断加强。中俄关系的发展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成为处理邻国和大国之间关系的典范。


中俄将继续大力加强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共同解决双边关系中的实际问题,以捍卫两国的国家安全,促进两国人民的繁荣发展,维护周边地区的稳定和安宁。


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签署的《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集中体现了近年来双边关系发展所取得的一系列成果,为两国关系在新世纪持续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条约》已成为两国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双方认为,两国具备保障落实《条约》的一切必需条件。双方表示决心恪守《条约》确定的方针和原则,继续落实双方达成的所有合作协议,不断以新的内容充实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探索推动两国关系不断向前迈进的新途径,努力使中俄关系永远保持旺盛的生机与活力。





中俄高层交往和两国政府及各部门之间的合作委员会是双方在各领域开展战略协作的重要机制保障,是就双边关系和迫切的国际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协调立场的有效渠道。双方强调,两国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高度评价其对发展中俄长期经贸合作所作的贡献。双方将巩固现有机制,同时拓宽其他各级别、各领域的交流与磋商渠道。为此,双方将继续探讨落实关于建立中俄国家间安全磋商机制的协议。


为巩固中俄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保障两国边民的经济利益,双方重申,本着公正平等、互谅互让的原则,尽快彻底解决两国历史遗留的边界问题。


双方将继续相互坚定支持对方维护国家统一、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的努力,这是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重要内容。俄方重申在台湾和西藏问题上的原则立场不变。   


三   


为巩固和扩大中俄关系的物质基础,双方商定,在互利基础上积极发展两国经贸、军技、科技、能源、运输、核能、金融、航天、航空、信息技术等领域的务实合作及边境和地区合作。


双方高度评价近年来两国经贸合作的积极势头,并指出,应扩大贸易规模,通过提高高新技术、机械制造、电子产品和其他高附加值商品在贸易中的份额来改善贸易商品结构,使之平衡发展;为两国商品、服务和投资进入对方市场创造有利条件,加强包括建立合资企业、生产性合作和转让技术等形式的经济技术与投资合作;完善贸易服务体系,包括加强在银行结算、贷款担保、保险领域的合作,加强两国在经贸领域的法律和行政管理等工作,使贸易制度符合国际标准;加强两国边境和地方间合作以及中小企业之间的联系。双方决心使整个双边经贸关系的发展取得突破并使经贸额大幅增长。双方认为,能源领域合作对两国意义重大。落实大型油气项目,包括中俄原油管道建设、俄向中国输送天然气、俄参与西气东输项目以及研究俄为西气东输项目提供必要能源设备的可能性、双方石油公司合作勘探开发俄境内油田,应成为加强两国能源合作的基础。


中国声明,支持俄罗斯联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双方认为,继续就俄加入世贸组织的条件进行积极和建设性的双边谈判,并在考虑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达成相关协议,有利于加强中俄经贸关系。   


四   


中俄教文卫体合作委员会自二000年十二月成立以来已召开三次会议,为扩大和加深两国人文领域的合作制定了具体规划,有效地发挥了协调和指导两国人文合作的作用。双方将继续发挥这一机制的潜力,加强两个伟大民族先进文明成果的交流。


考虑到非典型肺炎这一新型疾病在世界上的蔓延,双方认为,必须利用现有协作机制,加强卫生和医学领域的交流。


双方高度重视中俄合作打击非法移民等跨国犯罪,促进执法合作。根据业已达成的协议,双方将成立中俄移民问题联合工作小组,并于近期投入工作。   


五   


中俄友好、和平与发展委员会是两国元首倡议成立的双边民间友好组织。成立六年来,委员会为扩大双方民间交往、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加深传统友谊、巩固中俄关系的社会基础作出了贡献。


在北京召开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是今年中俄关系的一件大事。双方将密切合作,做好准备工作,确保全会取得成功,并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两国青年、文教和实业界之间的联系和旅游领域的合作。


六   


当今世界正发生着复杂、深刻的变化。和平与发展仍是时代的主题,求和平、盼稳定、促发展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但天下仍不太平,一些原有矛盾长期未得到解决,传统安全威胁和非传统安全威胁的因素相互交织,强权政治和单边主义给这个本不安宁的世界增添了新的不稳定因素,国际恐怖主义已成为全球性威胁和公害。


历史经验和现实都表明,要解决影响国际安全、稳定与共同发展的全球性问题,应对共同挑战,必须依靠各国和各国人民的共同努力,加强国际合作。


中俄主张,应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为基础建立多极、公正和民主的国际秩序,各国应建立合理的相互关系,实现和谐共存。各国应致力于实现共同繁荣,以相互尊重和考虑彼此利益、鼓励和发展经济联系和合作原则为基础建立相互关系,促进文化交流与交往,在安全领域相互信任、相互协作,促进树立以平等、合作和考虑彼此关切为基础的新安全观。应通过对话与合作解决争端,巩固和完善国际关系体系,保障联合国在当代世界中的主导地位,促进实现发展模式多样化。世界多极化乃大势所趋,但将是一个艰难的过程,需要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努力。


双方指出,中俄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有着广泛的共同利益,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作为国际关系的重要因素,对未来国际政治、维护和平、保障全球安全与稳定具有原则性意义。中俄伙伴关系,包括两国在联合国和其他多边论坛上的协作,是对加强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贡献。两国通过各种渠道,在不同级别上,定期就国际生活中的广泛问题进行外交协调,有效地促进了当今全球和地区问题的解决。


双方声明,将继续就国际事务进行磋商与协作,愿同其他有关国家一起,为实现持久和平与稳定、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而不懈努力。   


七   


双方强调,应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为基础,通过和平手段解决争端和危机,以多边形式解决全球和地区问题。


联合国为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形势下,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十分重要,双方决心为加强联合国体系而继续努力。


双方认为,联合国因其权威性、普遍性和积累的独特经验,理应在保障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发挥协调作用。必须共同努力,建立一个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应对新挑战与新威胁的普遍体系,以保障国际稳定、安全和可预见的发展。这一体系应符合每个国家的切身利益,确保社会经济的持久发展与稳定,符合国际安全不可分割的原则,并应以《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及其他国际法准则为基础。它应具有全球性和普遍性,可保障根据新威胁、新挑战之间的相互联系采取一揽子解决办法。   


八   


中俄就战略稳定问题保持着经常对话。双方一致认为,在新的国际安全形势下,切实维护全球战略稳定,积极促进裁军进程和加强多边军控,有效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符合所有国家的利益。双方将继续加强各层面的协调与合作,推动上述领域的国际努力。中俄在裁军谈判会议上共同提出了防止在外空部署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律文书要点草案。双方将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继续有关工作。   


九   


中俄认为,应尽快采取措施恢复伊拉克国内的稳定。首要任务是解决伊拉克人道主义问题。双方同意为此继续努力,并将向伊拉克人民继续提供援助。


双方声明,伊拉克危机应回到在联合国框架内政治解决的轨道上来。联合国应在伊拉克战后重建中发挥中心作用。中俄深信,只有在联合国框架内,在安理会有关决议的基础上,伊拉克问题,这个当今世界最复杂的问题之一,才能得到妥善解决。


双方认为,必须确保伊拉克的主权、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尊重伊拉克人民的意愿和自主选择,及其支配国家自然资源的权利。在伊拉克战后安排和重建过程中应考虑其邻国及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与关切。


自伊拉克危机发生以来,中俄即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起,坚持通过政治和外交途径解决伊拉克问题的主张,并为此进行了积极努力。这一立场赢得了国际舆论的广泛尊重和支持。


双方认为,应通过协商,努力将伊拉克战争给国际关系造成的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这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途径是加强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多边机制应对国际社会共同面对的问题的作用,加强国际反恐合作,以国际法为基础,协调一致地应对新威胁与新挑战。   


十   


中俄高度重视加强亚太地区的安全与合作,保障这一地区所有国家的稳定和顺利发展。双方重申,愿继续努力,在亚太地区建立符合地区特点的合作机制,确保地区稳定与安全,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组织开展协作。


中俄一贯认为,建立各种双边和多边机制应有利于增进亚太地区的合作与和谐。这些机制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相互补充,应以考虑彼此利益和对解决地区及全球问题持一致立场为基础。


双方认为,东盟地区论坛是该地区多边政治对话的重要平台,主张加强其维护地区安全的作用。双方重申,愿在东盟地区论坛框架内紧密协作。


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符合当今时代的发展趋势和本地区的实际,其活动有利于加强本地区的安全与稳定。上海合作组织莫斯科峰会是该组织制度建设道路上的重要里程碑,将为该组织二00四年初起开展全面工作创造条件。


双方声明,维护朝鲜半岛的和平与稳定符合两国的安全利益,也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愿望。不赞成施加压力或动用武力的解决方案。


双方主张保障朝鲜半岛无核化地位,遵守不扩散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制度,同时保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安全,并为其社会经济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双方认为,解决朝鲜半岛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事方的政治意愿,危机应通过政治外交办法解决。双方将继续为维护朝鲜半岛的和平、稳定和发展加强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胡锦涛 弗·弗·普京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于莫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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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
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环境卫生事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根据需要逐步增加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房顶、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不得低于木框玻璃标准。
临街残墙断壁和破旧房屋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内的主次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地、花坛(池)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植、修剪树木花草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必须在两日内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以及搭建临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季节性市场、早夜市市场,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市场外不得设置摊点,确需设置的,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峰峰矿区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
所有摊点必须按指定地点、范围、时间持证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内街道、广场禁止一切车辆乱停乱放。禁止在车行道设置停车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地,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围帐作业;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以及市政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污物及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在两日内自行清理干净,并平整场地。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临街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特殊需要时,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清洗消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的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具备条件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其产权单位及时清掏;无清掏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新建楼房不准设置临街垃圾孔道口,现有的应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街道两侧、广场、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设置;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峰峰矿区内的报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和小街巷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按照区域范围,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
道路、广场应当坚持一日两扫,全天保洁。
第二十七条 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风景点、绿地等公共场所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由其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临街单位和门店实行“门前三包”,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承包单位有权对影响卫生、绿化和秩序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承包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划分。
降雪后,环境卫生、市政管理、公路交通等部门和临街单位,按其划分区段于两日内将积雪清除干净。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所有产生废弃物的摊点经营者必须设置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条 城区内铁路和公路沿线、河道、水渠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清运垃圾、粪便和运输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二条 城区内的一切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严禁向道路、河道、水渠、绿地和公共场所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的居民委员会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的收集由该单位负责,均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在垃圾场、站、点,日产日清。
生产垃圾和单位自管职工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无清运能力的,由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场外商业性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须委托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收集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化。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规划管理部门或拆迁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
无能力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
城区内的经营性饮食业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三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四十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狗、猪、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卫生防疫部门审批,饲养者必须做到除害保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内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设置停车场,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两日内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二元五角的罚款;
(二)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可责令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三)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布遮挡的;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覆盖的;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倾倒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六)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八)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的,视其危害程度处以每次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养的狗,由公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强制灭除,并对饲养者处以每只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的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可责令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国土局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自治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国务院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拉或者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在办案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证人证言;
(六)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章 调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门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权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