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佟星
二ООО年二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理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专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专利办),是本市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专利纠纷的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市专利办应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受理
第四条 市专利办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的专利纠纷。
第五条 当事人一方向市专利办提出处理请求而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双方有仲裁约定的专利纠纷案件,市专利办不予受理。
第六条 请求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请求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提出的处理请求,必须是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四)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请求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所提出的请求事项提交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同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副本。
第九条 申请内容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请求处理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据,及其证人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
(三)请求人持有或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三章 送达和调查
第十条 市专利办立案后,应当在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被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第十一条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被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专利侵权纠纷涉及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时,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还应当提交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专利办对案件 审理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市专利办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封存、暂扣措施
第十三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为防止侵权行为的扩大,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十四条 请求人申请采用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提交封存暂扣申请书和担保书各6份,并提供财产担保。
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后,若案件审结时间较长,市专利办可要求请求人追加财产担保。
第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请求人应以现金作为财产担保,提供现金担保有困难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供财产担保。
第十六条 担保金的计算,应以被请求人由于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将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现场封存、暂扣的产品、材料、设备、工具的价值之和计算。
第十七条 决定采取封存、暂扣措施的,应制作封存暂扣决定书,现场执行封存、暂扣措施的应填写封存、暂扣物品清单,对封存、暂扣的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封存时间、地点进行登记,由物品所有人、执法人员和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
封存、暂扣物品清单应一式两联,第一联附卷,第二联交被请求人。
第十八条 被请求人请求解除封存、暂扣措施的,应提交书面请求、财产担保和本案专利的稳定性材料,经市专利办审查批准,可解除封存或者退还暂扣物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办应决定解除封存、暂扣措施:
(一)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的;
(二)作出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履行了决定内容的;
(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专利权已被撤销或无效的;
(四)超过封存、暂扣期限,请求人不追加财产担保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封存、暂扣的情形。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条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市专利办,提交撤销或无效的证据材料,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对是否中止处理,市专利办应根据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专利权有可能被撤销或无效,并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的,该案应当中止处理;专利权不可能被撤销或不可能被宣告无效的,该案不应中止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专利办应当在审理前15日通知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按时到达审理地点,请求人经2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市专利办允许中途退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经1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市专利办允许中途退出的,市专利办可作缺席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核对当事人;
(二)宣布合议组成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
(四)合议组调查与质证;
(五)当事人相互提问;
(六)辩论,首先由请求人及代理人发言,其后被请求人及代理人发言,最后双方互相辩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在审理结束后,对审理笔录有权阅读和申请补正,并在审理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办案人员应记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是否侵权、专利权是否有效等问题,合议组各成员的意见有重大分歧或不易把握的,市专利办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费、办案人员的差旅费等,可由当事人双方预交,并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承担。
第六章 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除特殊情况外,市专利办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认真阅读请求书、答辩书,并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第二十八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调解原则,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专利办应及时制作并送达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年龄、籍贯、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第三十条 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办的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案件,市专利办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人请求处理的具体请求事项、事实依据和理由;
(三)被请求人答辩的事实依据、理由;
(四)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责任;
(五)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六)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办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办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专利办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有违反专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嫌疑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可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处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各项收费应由请求人预交。
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费用应由当事人协商分担;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2月24日)
深档字〔2005〕26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工程文件收集归档与流向管理工作,统一建筑工程档案的验收标准,建立完整、真实、准确的建筑工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工程文件收集归档与流向管理工作,统一建筑工程档案的验收标准,建立完整、真实、准确的建筑工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二次装修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线路管道、公用设施、人防设施、名胜古迹建筑等建筑工程文件的归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文件(以下简称工程文件),是指在建筑工程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记录,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声像照片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档案(以下简称工程档案),是指经过整理、立卷、归档的工程文件。
本办法所称流向管理,是指根据工程档案的凭证价值和利用价值对工程档案进行分类和分别保存的一种管理方式。
第四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程文件收集归档和工程档案的流向管理工作进行检查与监督。
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文件收集归档的日常业务工作,包括业务指导、工程档案预验收、工程档案的接收等。
第五条 参与建筑工程活动的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具备专业知识的档案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工程文件的收集、移交、保管和借阅制度。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置安全保存工程档案必需的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 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文件的收集和归档立卷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招标代理、监理、设计、勘察、施工等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可以对工程文件归档的套数、质量、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
监理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对监理文件进行归档立卷,并及时移交给建设单位。
分包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所分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文件归档立卷,并及时向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移交。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负责本单位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文件归档立卷,并对各分包工程施工单位的工程文件的收集归档工作进行检查、审核和汇总,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七条 反映建设工程的重要活动、主要过程和工程场地原貌及现状的各种形式记录,均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后归档。
建筑工程文件的具体归档范围(见附件一,另发);市政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另行规定。
第八条 归档工程文件应当是原件。即遵循文件自然形成规律而生成的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复写件、复制件不属于文件原件。
工程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章齐全,签字人资格符合相关法规和规范要求。
纸质工程文件整理立卷、竣工蓝图折叠、电子文件归档、声像照片归档参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现行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可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预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档案人员参加。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文件档案,按照管理流向的不同,分为“A类档案”和“B类档案”。
“A类档案”原件统一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B类档案”原件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完善保管条件,或可委托有保存工程档案资格的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或进行备案。
建设单位因不可抗拒原因导致无法按期移交工程档案时,必须提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移交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批准后可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限移交工程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A类档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整理立卷的“A类档案”原件一套;
(二)《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原件,组织建筑工程档案预验收的提供);
(三)工程档案移交书一式三份(见附件二,另发)。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B类档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二)《深圳市分流管理工程档案备案信息表》一式三份(见附件三,另发);
(三)委托保存工程档案中介单位的资格文件(复印件);
(四)工程档案委托保存合同(复印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不真实、不准确工程档案,造成利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档案原件丢失和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处罚。
涂改、伪造工程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罚。
未按照法定时限或约定时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或备案分流工程档案信息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