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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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以来,许多地区、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利用发行债券等各种方式进行集资,其特点是利率高、涉及面广、发行量大,问题相当严重。目前,这种乱集资的状况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如不及时加以制止,不仅扰乱金融秩序,而且还容易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为了制止乱集资,加强对证券市场,特别是债券发行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既快又好地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集资。任何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对已搞的高利集资,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
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债券的年度发行规模。国家下达的债券发行计划指标为年度债券发行的最高限额,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国家计委和国务院证券委同意,不得擅自突破规模,也不得随意调整计划内的各项指标。今后,企业内部债券合并到地方企业
债券中进行统一管理,不再单设券种,并按实际发行额控制在年度计划指标内。企业短期融资券暂不纳入国内证券发行计划,其发行规模和管理办法,仍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期限严格按3、6、9个月掌握,所筹资金只能用于弥补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
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凡期限超过9个月的企业短期融资券,一律纳入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对今年新开工的项目,原则上今年不安排发行地方企业债券。对已试点发行的地方投资公司债券、住宅建设债券,严格限定在原试点地区、企业发行,不得扩大。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债券发行的审批工作,必须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有关规定执行。
(一)各地应尽快明确负责本地区债券发行审批的管理部门,并报国家计委和国务院证券委备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必须按国家计划确定的债券券种进行审批,不得另行设立新的券种。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二)企业发行债券要公布章程或办法,明确企业的经营状况、发债券的目的、还本付息方式和风险责任等,同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企业为固定资产投资发行债券,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自筹投资和国家预算内投资之和;用于单个技改项目的,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的30%,用于基建项目的不得超过20%。
(三)要加强债券的信用评级工作,只有确实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才能发债券。申请发行债券的公司、企业,必须由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发行债券数额超过1亿元以上的企业,要由全国性的信用评级机构予以评定。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利率政策。公司、企业债券及其他任何形式集资的利率都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
五、要优先保证国库券和用于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发行。今年,在国库券发行任务完成之前,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发行企业债券、股票等其他证券和进行各种形式的集资。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各方面力量,保证国库券发行任务的完成。
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对债券发行和集资活动的宏观控制。审计部门要协助做好债券发行和集资审批的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映。统计部门应根据国内证券发行计划中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证券发行统计工作。
七、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突破国家下达的债券发行计划、擅自设立或批准发行计划外券种、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和以高于国库券利率进行各种形式集资的,主管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同时,核减该地方或部门当年或
下一年度的证券发行规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以上通知,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199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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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组织编制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建设、国土、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在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乡健康有序地发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乡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完善道路交通、消防、电力、通信、人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其中,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出让;
(三)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向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乡、村庄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自然生态环境,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原件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按照下列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自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必须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八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
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实施情况;
(二)〖JP3〗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三)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涉及修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条 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批;涉及规划条件修改的,应当先修改规划条件。
因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或者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修改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规划实施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职责,加强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城乡规划未采取法定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划要求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审批(核准、备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未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
(六)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颁发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未按照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核发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自行拆除或者强制拆除。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
(一)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 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认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之前,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营口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0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营政办发[1998]19号)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等六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营口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我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各市(县)、区爱卫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市教委、体委、贸易局、交通局、卫生局、文化局、公用事业局、公安局、工商局、火车站等部门和单位应对所属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礼堂、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游戏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各种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200方米以上的商店(场)、书店的经营场所,各种通运输的候车室和售票室;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

(六)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含走廊);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爱卫会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者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或采取相应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用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禁止吸烟场所要设有监督员或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时须持有禁烟主管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统一标志。

第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履行其禁烟职责,有权向各级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全国爱卫会等六部委、局印发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第5款除外),由爱国卫生监督员(或检查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处5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5款的,处10元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执行本规定的,可处2至5倍罚款。

(二)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及其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取消其有关荣誉称号。对火车站、公共汽车站等候室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条 爱卫会办公室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市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爱国卫生监督员(或检查员)对在禁止吸烟场所违反规定的个人予以处罚时,要出具本人的证件,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应大力宣传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吸烟场所。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