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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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1999-4-22
实施日期:1999-4-22


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建设文明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各县(市)及其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和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实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遵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计划的制订,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各职能部门在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的各项考核和评比活动。
第六条 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各职能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各自职责,搞好城市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和职能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市政公用工程设施、交通的管理和监护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八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应做到文明管理,严格执法。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建(构) 筑物的完好、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其产权人、管理人或经营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拆除。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搭乱建。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符合城区规划总体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的各种建(构)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楼顶升建。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街道两旁安装的空调机附机离地面不得低于2米。
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及广场 、 绿化带、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临街门店应当保持整洁,物品摆放整齐;店堂标牌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严禁在店外设摊外摊、骑门摊、店外店;严禁搭设雨棚、阳棚等,严禁用高音喇叭、音响等办法招揽生意。
第十三条 禁止营业性餐饮业、店堂、加工作坊使用燃煤炉具。禁止在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在规定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不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废水、废气、废渣未经批准,禁止排放。进入城市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修剪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街道整洁。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等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在交叉路口不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霓虹灯、灯箱等彩灯或广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照谁设置、谁维护的原则,搞好设置期间的维护工作,确保行人安全。设置期届满后,由设置者自行拆除。未经批准不得搭设彩门及充气广告,不得设置过街广告。禁止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用设施上乱刻、乱画、乱张贴广告等。禁止沿街乱拉、乱接各种线路。
第十九条 所有施工现场要做到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必须悬挂施工公告,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并建有符合标准的围墙(不低于2.1米)圈围施工。 圈围外禁止堆放建筑材料,施工出入口路面要求硬化,并保持场地清洁。严禁施工车辆带泥行驶和沿途抛撒、泄漏。严禁在道路上搅拌砂浆、混凝土。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准外泄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恢复场地整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清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场所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街道、车站、广场、公厕、园林风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及主要道路,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烟蒂、纸团(屑)、果皮(壳)、瓜壳、动物尸体等;(三)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或其他废弃物;(四)向绿化带、河流、排污道投掷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第二十三条 清扫保洁责任划分: (一)城市主、次街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二)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三)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及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四)城区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邮亭、商亭(店)、摊点、护栏广告的卫生责任,由经营者负责;(六)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主、次街道上负有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居委会应与辖区内的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负有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小街小巷、楼群院落不能自行清扫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他人代为清扫,并应与受委托人签订《代清扫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生活垃圾必须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收集容器内,逐步推行垃圾袋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易燃易爆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倾倒。严禁扒捡果皮箱、垃圾箱中的垃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必须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垃圾,应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经环保、公安、卫生、防疫及环卫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往指定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向排污道排放的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定期冲洗清运,确保厕内厕外卫生。其他单位的厕所或居民家庭厕所由所有者、经营者或使用者自行管理和清运。不能自行清运的,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为清运。
第二十八条 新城开发、旧城改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环卫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配套建设城市环卫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损坏、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确需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的,应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同时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后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卫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报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就地就近建设相同规模和要求的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应重视除“四害”工作,明确专人管理消杀用药,“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四章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排水设施、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园林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保护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对破坏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并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住宅区、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他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六条 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四)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五)向城市道路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液体物质;(六)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因紧急维修供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来不及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先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四)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广告;(七)其它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排水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破裂、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维修、疏浚、排危。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排水实行有偿使用。供水管理按《遵义市供水管理办法》执行。所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都应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占压排水设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三)私自取用井盖、井篦等排水设施;(四)向排水河道、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粪便、垃圾或设置障碍物;(五)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六)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沿街石、流水石;(七)在排水管网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交管或乱泼乱倒污水;(八)将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或对排水管网有腐蚀性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九)其他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 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第四十七条 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五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实行交通总量控制。(一)客运营运车辆实行总量控制;(二)机动车、人力车进入市区必须持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三)特种运输车辆在不准行驶的区域内行驶,必须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特许证;(四)禁止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四十九条 进入城市道路的机动车,均应按交通标志、标线示意行驶。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灯等装置齐全有效。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突发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设法迅速牵引出交通路面,不准就地修理妨碍交通;行人横过城市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并遵守红绿信号灯指挥。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按规定依次停车,依次行进;(二)客运车辆按规定站点停靠,依次上下乘客,不得在道路上招手即停,随意上下乘客,必须关闭车门行驶;(三)禁止在禁鸣区域内鸣号;(四)禁止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五)禁止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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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附:英文译本)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黄智权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以外的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
  项目备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联系和沟通,为企业投资提供便利。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类别和规定的备案权限,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五条 中央驻赣企业、省管企业投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市与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权限的划分,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
  (三)建设性质;
  (四)建设地点;
  (四)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
  (五)总投资和资金来源。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予以公布,方便企业查询、索取。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当场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符合备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不符合备案规定的,不予备案,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和不予备案通知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对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以及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分析,做好社会投资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已备案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安全生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为2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
  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的,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备案项目的监管,对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的,应当撤销该项目的备案;对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英文译本
Decre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Jiangxi Province
No.
146
Measures of Jiangxi Province for
Record-keeping of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s examined and approved at the
43rd 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Jiangxi Province on April
12, 2006 are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be effectiv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Governor: Huang
Zhiquan
April 14,
2006
Measures of Jiangxi
Province for Record-keeping of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s
Article 1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ci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the Reform of the Investment System and the
Circular of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about the Guidelines
for Implementing the Record-keeping System of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s
with actual situations of the province taken into account for the purpose of
standardizing the record management of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s and
facilitating the exercise of
autonomous decision-making right of enterprises in
investment.
Article 2These Measures apply to reporting for the record of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s within the administrative areas of the
province.
The term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s” in these Measures refers only to the projects
(which are free of government funds) listed in《Catalogue of
Investment Projects Approved by the Government》and《Catalogue of
Investment Projects Approved by the Government of Jiangxi
Province》;it also refers
to all other projects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in violation of state laws and
regulations or prohibi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rticle 3The administrative competent
departments of development and reform (planning) and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tent departments of economy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are the record-keeping organs for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s.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s of development and reform (planning)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record-keeping of capital
construction of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s;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s of
economy and trade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record-keeping of technical renovation
for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s.
The departments
responsible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national land resource management,
urban planning,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safe production shall assist with
the record-keeping of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s within their respective
realms of functions and
duties.
The
record-keeping organs and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shall establish an
information-sharing mechanism strengthening connection and communication between
them for the sake of facilitating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Article 4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s which need to report
for the record shall apply to the corresponding record-keeping organs for being
reported for the record according to the project category and prescribed extent
of power in record-keeping.
Article 5The investment projects of the Jiangxi-based state-run
enterprises and the provincial enterprises are reported for the record to the
record-keeping organ of the provincial people’s government. Other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s are reported for the record to the record-keeping organs of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efecture, municipality or county (district) where
the projects exist according to the domicile principle. However, if otherwise
specifically provided by laws, regulations or rules, they shall
prevail.
The division of
the power extent of the record-keeping organs of the municipality with
subordinate administrative areas and county (municipality, region) people’s
governments is defin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municipality with
subordinate administrative areas.
Article 6Any project unit which reports for the record shall
submit an application form of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 to the
record-keeping organ.
The application
form of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 includes the following
contents:
(1) the basic
conditions of the project application unit;
(2) the name of the
project;
(3) construction
nature;
(4) construction
site;
(5) construction scale
and the main construction contents; and
(6) total investment
and its source.
The project
application unit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genuineness of the contents in the
application form of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
Article 7The record-keeping organs shall make public the laws,
regulations, rules and policies concerning the record-keeping of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s and the application form format for the record-keeping of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s to make them accessible to the enterprises on
request.
Article 8The record-keeping organs shall examine the following
contents of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s:
(1) whether the
projects are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record;
(2) whether the
projects are within the scope of their
jurisdiction;
(3) whether the
projects conform to the national industry policy; and
(4) whether the
projects conform to the stipulations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Article 9Where the application form of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 does not meet the requirements, the record-keeping organ shall ask the
project application unit to make corrections and amendments on the spot or once
and for all within three working days.
Where the
application form of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 meets the requirements,
the record-keeping organ shall accept the application on the
spot.
Article 10The record-keeping organ shall decide whether to accept
the record application or not within five days from the date of acceptanc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reporting for the record of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 and make it known to the society. If the application conforms to the
stipulations for record-keeping, the record-keeping organ shall accept the
application, notifying the applicant of its decision to put on record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 if the
application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stipulations for record-keeping, the
record-keeping organ shall not accept the application, notifying the applicant
of its decision to not accept to put on record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
together with the reasons for it.
The
record-keeping organ shall send a copy of the notice of accepting or not
accepting the record application of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 to the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competent departments.
Article 11The departments responsible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national land resource management, urban planning,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safe production shall examine projects filed on record by the
record-keeping organs and handle the relevant procedures according to laws and
their respective functions and duties. As for the projects which should have
been reported for the record but have not been done so or the projects whose
applications were not accepted by the record-keeping organs, those departments
shall not handle the relevant procedures.
Article 12The record-keeping organs at the different levels shall
sort out, classify and analyze the recorded materials of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s, keep a close watch on the social investment and submit the
relevant data to the higher record-keeping organs on time.
Article 13Where projects for the record have any one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the archival procedures shall be handled
again.
(1) the change of the
legal person of the project;
(2) the change of the
construction site; and
(3) the change of the
construction scheme can produce great negative influence on the environment,
safe production, etc.
Article 14The notice of record-keeping of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 is valid for two years, starting from the date of
service.
Wher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 has not started and the
project application unit which needs to undertake the construction shall apply
to the original record-keeping organ for extension of construction within 30
days prior to the expiry of the validity period of the notice. The original
record-keeping organ shall make a decision whether or not to approve the
extension prior to the expiry of the notice .
Article 15The record-keeping organs shall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the projects for the record. Where any project
application unit obtains the record-keeping document of the enterprise
investment project by inappropriate means such as dismembering the project,
providing the false materials, etc., the record-keeping organ shall dissolve the
record-keeping of the project. Where any project application unit starts
construction without authorization or constructs the project which i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cord-keeping contents, the record-keeping organ shall
order the unit to stop the construction and investigate the relevant unit and
its responsible person for their legal liability.
Article 16Where a staff member of any organ neglects his duties,
abuses his power or resorts to cheating for his self purposes, he shall be given
an administrative sanction; if a crime is committed, he shall be investigated
for criminal liability.
Article 17The record-keeping of the investment projects of the
non-enterprise units such as public institution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s, etc.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measures.
Article 18Measures shall be effectiv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
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其他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必须履行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工作中,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控制总量、定向使用、财务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和处理涉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同级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管机构)承担。
计划、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是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途径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提倡依靠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兴办农村各种公益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农村经济、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向农民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一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上一年受灾严重、减收较多的乡,不得超过该乡前三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
不得超过3%,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对承包耕地的农户,按其人均承包的耕地面积或人口数分别占本村耕地面积或人口数的比例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承包非耕地(含水面、山场)从事经营的农户,按其上一年纯收入的5%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包合同中已包含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不得重复收取。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这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
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具体使用范围和所占比列适用下列规定:
(一)公积金,按不超过村提留的30%提取,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村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按不超过村提留的30%提取,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兴办合作医疗、保健、防疫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按不超过村提留的40%提取,用于支付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
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总额不得超过管理费的60%。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农村教育费附加和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道路、民兵训练等,其具体使用范围和所占比列适用下列规定:
(一)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75%提取,用于补助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工资和办学费用不足,以及校舍维修、危房改造等,其中用于村办学校的费用不得低于农村教育费附加的35%;
(二)计划生育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5%提取,用于宣传计划生育、支付结扎和引产者的医疗和营养费、购置节育用品等;
(三)修建乡村道路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6%提取,用于乡村道路的新建和维修;
(四)优抚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10%提取,用于烈军属优待金;
(五)民兵训练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4%提取,用于支付民兵训练开支。
乡统筹费也可用于五保户供养。
第十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男性十八岁至五十五岁,女性十八岁至五十岁)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血防灭螺、公路建勤、修缮乡村校舍。因防汛、抢险救灾等需要,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安排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和植树造林。有条件的地方,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但对每个农村劳动力所增加的劳动积累工不得超过五个。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和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人均收入在本村人均纯收入70%以下的农户,经本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适当减少或免予承担村提留。
第十三条 农村人均纯收入在本乡农村人均纯收入70%以下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乡人民政府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在25%以内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按有关规定减免农村义务工;因病或伤残承担劳务有困难的农民,经本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村提留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预算方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于每年年底编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抄送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预算方案,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于每年年底编制,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抄送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计划,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数额于当年年初编制,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抄送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和数额编制的乡统筹费、村提留预(决)算方案和劳务计划无效。其中是乡人民政府编制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在限期内按规定编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在限期内按
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按照农业承包合同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的规定向农民收取。禁止向农民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出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收取的乡统筹费、村提留,所有权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由乡经管机构代为管理,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使用范围拨付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到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以外使用或用乡统筹费弥补乡财政不足;
(二)将公益金、公积金挪作行政管理费使用;
(三)将行政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旅游、请客送礼或补贴村信贷员、卫生员、兽医、电工、护林员、管水员报酬等非行政管理性活动;
(四)将农村教育费附加挪作他用;
(五)其他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所有性质和使用范围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计划和使用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乡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报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乡经管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强制农民出钱代替应承担的劳务。农民自愿要求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第四章 其他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没有依据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同时报省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有偿服务,必须实行自愿原则,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收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标准的,应与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电,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种和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学校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学费,学校收取杂费应按规定标准执行。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村中小学摊派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和乱罚款;禁止在农村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练习册和各种产品;禁止学校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和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必须制止,学生及家长有权抵制。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强制集资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村级学校校舍,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而改造资金不足的,报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予集资。
除村级学校危房改造集资外,其他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
当年对每个农民的各项集资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经批准的集资,除农村公益事业性项目外,集资单位应发给农民集资凭证,以确认所有权和收益权。
集资资金由集资单位同级经管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按定向使用的原则拨付集资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按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平调人力、物力、财力;
(二)收取在农村设置机构、派驻人员等所需经费;
(三)收取在农村开展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所需经费;
(四)派销、派订有价证券和报刊书籍;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行为。
第三十条 在农村开展社会保险等公益事业,必须实行自愿原则。强制推行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禁止利用职权以农民集体所有的资金为个人保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或没收财物,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管机构应对农村集资资金、电费、共同性生产资金等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下列资金或物资;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村的各种补贴、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困扶贫款、救灾救济款等;
(二)有关部门返回的减免税费;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筹集的农产品收购资金;
(四)银行的农业贷款;
(五)有关部门收购农副产品的优惠物资;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共同性生产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截留、挪用的资金或物资。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民付清价款。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和经销部门,在分配和销售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时,应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和定价标准,不得截留、挪用或转为议价销售;销售计划外农业生产资料,也不得突破省、市规定的最高销售限价。
第三十六条 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农业机械、农用薄膜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统一解决本村范围内的抗旱排涝、防治病虫害、修复水毁工程等共同性生产需要,可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提取共同性生产资金。
共同性生产资金不计入农民社会负担,村管村用,年终审计,但其最高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农民强制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等违法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可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控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或接待控告者之日起一个月内查处完毕并
予回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减轻农民负担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控告和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或强制农民出钱代替应承担劳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限额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所有性质或使用范围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取得和改变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退或归还非法收取的财物,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或摊派和非法没收财物的;
(二)未经批准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各种基金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资金、物资或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的;
(四)将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转为议价销售,或将计划外农业生产资料突破最高限价销售的;
(五)收购农产品压级压价,违法扣缴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或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列》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四十七条 农民负担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或强制农民出钱代替应承担劳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限额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所有性质或使用范围的,由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取得和改变的资金。”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退或归还非法收取的财物,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单
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