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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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
铁道部


细则
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精神,在总结“七五”期间实行“万含”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为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充分调
动铁路运输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增产、增收、提效,使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全面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的前提下,职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有适度增长,部决定从一九九二年起铁路运输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运输收入和劳动效率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为此特制定本实施
细则。
一、挂钩指标及比例
铁道部对运输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指标,既要鼓励企业为国民经济创造优质、高效的换算周转量;又要鼓励企业增加收入,为铁路发展积累资金;还要鼓励企业节约用人、提高劳动生产率。因此,确定挂钩形式如下:
1、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挂钩部分,浮动比例为1:1。
2、工资总额同运输收入(包括客货运输收入,行李、包裹收入,邮政运输及其他收入和纳税的建设基金)挂钩部分,按当年运输收入比核定的基数增加部分的5%增加效益工资。当年运输收入减少时,按相同比例扣减效益工资。
3、工资总额同劳动效率挂钩部分,运输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30%与各铁路局当年综合换算劳动生产率(即效率系数)挂钩。
二、基数的核定
1、工资总额基数(不包括物价补贴、原材料能源节约奖和堵漏保收奖):
以铁道部按挂钩指标结算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
2、换算周转量基数:
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调整数进行核定。
3、运输收入基数:
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调整数进行核定。
三、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后,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政策。但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1、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发生数在挂钩工资总额外单列,下年度按接收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基数。
2、列入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交付运营(临管)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挂钩工资总额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调整方法如下:
(1)新建铁路
运量按交付运营(临管)当年的计划运量并考虑实际情况核定;工资总额按核定的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核定;运输收入按交付运营时核定的计划数核定。对交付运营(临管)当年核定的运量与设计近期运量之间的差额,应按每条新线的实际情况制定运量增长的比例系数,随着运量
的增长按系数相应调整到设计近期水平,对运输收入也相应调整。
(2)营业铁路改造项目:
①新建复线和铁路电气化(包括随电气化技改项目)以及部定大、中型技术改造项目。工资总额按交付运营当中核定增加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核定。换算周转量和运输收入原则上按该新建铁路所在分局上年运输人员全员劳动生产率和运输人员全员人均运输收入额,与核定增加的职
工平均人数分别计算,并相应调整换算周转量和运输收入基数。
②客运、货运、客技站以及主要为本局服务的地区性编组站投产,原则上不调整工资总额基数;路网性编组站和较大的客运、货运、客技站投产,按交付运营当年核定增加的职工平均人数、工资总额的30—70%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③新建货车车辆段、机械保温段、新增机械保温车按投产当年核定增加的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3、新增路外厂、矿企业专用线代办维修人员,当年按铁道部批准增加人数的工资总额在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批准人数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4、变更跨局机车交路、旅客列车乘务和新开跨局旅客列车所需人员的工资总额,由部统一调整。
5、路局间管界调整,由相关局按照调整后换算周转量、运输收入和人员工资的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6、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四、考核指标
为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保证安全,对下列指标进行考核。
1、必须全面完成铁道部下达的货物发送量、煤炭发送量、晋煤外运量计划,对完不成者不发给新增效益工资。
2、必须全面完成铁道部下达的运输成本计划,视完成情况按《关于发布铁路运输成本节奖超罚暂行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29号)第四条规定予以奖、罚。


3、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最多1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铁道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5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
五、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当年挂钩应提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其他工资



其中:
1、新增效益工资=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当年实际完成的换算周转量增长幅度
+当年运输收入增加额×5%+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铁道部实行“工效”挂钩范围的企业的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增长幅度×30%×各铁路局综合换算劳动生产率系数



新增效益工资比核定的基数增长幅度较大时,对新增效益工资按下述规定进行结算:
新增效益工资比工资总额基数增长10%(含10%)以内全部结算;超过10~15%(含15%)部分按80%结算;超过15%以上部分按60%结算。
2、其他工资:
(1)按考核指标增减的工资,其中运输成本考核奖罚在年度财务决算后结算。
(2)按铁道部(92)铁劳字521号文规定应提取的提成奖。
(3)铁道部发给的一次性奖。
(4)当年接收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增人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5)当年部批准增加的路外厂、矿企业专用线代办维修人员的工资。
3、按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结算和工资总额比核定的基数减少时,减少的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20%。
4、部定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培训人员不属“工效”挂钩范围,其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5、遇有特大自然灾害等,对运输生产有较大影响,从而影响工资总额时,经国家批准另行解决。
6、工资总额结算时,各铁路局应填报《铁路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及《铁路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结算表》一式四份报铁道部,由劳动工资司代部办理批复手续。
六、工资总额的预提
工资总额在年度结算前,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单位挂钩指标增长情况按月预提工资,但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预提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的工资总额时,节余的工资总额转入工资增长基金;大于结算的工资总额时,在下年度工资总额结算中扣除,并不得列入当年成本。
工资增长基金允许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歉。
七、富余人员的安置
实行“工效”挂钩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在部核定的包干人数以内,由于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出来的人员,从岗位抽调出来,首先支援部定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在培训期间,其工资可按铁道部规定办理;其次发展第三产业,从事多种经营,这些人员的
工资待遇在符合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原则不允许执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其工资由多种经营单位列支;再次可支援集体所有制单位,发展集体经济,其工资可由集体单位列支。上述人员在原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不减。
未从主业生产岗位划出或转产、停产单位的人员,其工资仍由“工效”挂钩的工资中列支。
八、搞好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
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本局的实际情况,改进和完善原工资包干办法,将“工效”挂钩办法落实到各单位,并报部备案。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
职工个人的工资分配,是工资分配领域中的最终分配,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奖勤罚懒,不搞平均主义。要向生产第一线的苦、脏、累、险和技术复杂责任重大的工种倾斜。
九、实行“工效”挂钩后,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严格执行“双控”政策,当年工资支付能力大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部下达的计划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须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当年工资支付能力小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工资支付能力发放,各单位工资
基金严禁出现赤字。同时,要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实行“工效”挂钩的运输企业对当政府的有关工资、津贴、补贴等规定,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实行“工效”挂钩,严禁弄虚作假,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制度。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度起试行。原铁道部下发的《铁路运输企业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实施细则》(铁人劳〔1989〕152号)废止。



199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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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统一印制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统一印制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通知

民发【2001】325号 2001年1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加强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维护登记证书的严肃性、权威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证书的印制和管理是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因此,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二、为切实加强《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使用与管理,决定统一证书式样,并由民政部统一设计和印制。除内蒙古、西藏、新疆3个需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印制证书的自治区,证书式样经民政部批准后可自行印制外,其他地方不得自行印制或仿制。

三、各地于2001年12月15日前将本地需要的《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数量收集汇总,报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

四、《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每套(正、副本)定价二十元。证书印制费的给付方式,原则上采取先付款、后寄证的办法。对于一次性付全款确有困难的西部地区,可采取先付部分定金,收到证书后再结清印制费的办法。

五、证书的印制、订购工作等具体事宜,由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负责


论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罗广建·


摘 要:我国现行1997年刑法是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修订的,修改后的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的诸多方面仍存在分歧。本文立足于我国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构成、处罚原则进行论述,并阐述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惩治单位犯罪应重视和完善的相关问题,同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单位犯罪 刑事责任 处罚原则 立法完善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国1979年刑法未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的发展,非自然人犯罪开始向经济、社会领域日益渗透和发展,单位是否能成为犯罪主体,能否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成为1979年刑法颁布后理论界研究热点和立法界的争论焦点。
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单位走私活动的不断增加,为遏止这些单位走私行为,1987年2月22日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揭开了单位犯罪立法的序幕,该法第47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九条再次明确了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犯罪主体。此后,又陆续有11件单行刑法先后对60多种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单行刑法均属分则性规范,而当时的1979年刑法总则并未规定有单位犯罪,因而1979年刑法与单行刑法存在逻辑冲突,由于缺乏刑法总则规范作指导,致使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显得零乱、分散而不统一。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解决了1979刑法与单行刑法间的逻辑冲突,全面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本文拟结合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一论述。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1997年刑法虽然在总则第二章第四节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并未对“单位犯罪”的概念明确作出规定,而仅是对单位犯罪主体范围和单位在多大范围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作了规定。结合该节规定和刑法第1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可以定义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且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社会、经济、民事等活动的一个重要主体。1997年刑法第30条中所谓的“单位”特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团体。其中的公司,笔者认为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则是指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以盈利为目的,以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为内容的社会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等盈利性活动,接受国家机关领导并由国家开支经费,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而设立的组织;机关,是指行使国家和党派管理职能的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党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团体是指由特定行业、阶层依法自愿组成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理论界对于私营公司、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在我国,个体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其所有制形式是一样的,都是私人所有。无论何种形式的私营企业,都不可能被视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旦这些企业有犯罪行为,应追究企业所有者的刑事责任。①但从单位犯罪的立法演变的过程来看,私营企业逐渐纳入了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②
需要说明的是,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也称做法人犯罪,在刑法理论的研究中,已经接受并广泛应用法人犯罪的概念。但我国自《海关法》首次确立了非自然人犯罪以来,在立法中一直沿用“单位犯罪”的概念,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在于刑法中的某些非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具有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且还包括机关、法人的分支机构(如商业银行的分支行),非法人团体及某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外延比法人犯罪的外延更为宽泛。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或设立的合法组织。那种“地下工厂”、非法组织甚至是犯罪组织,都不可能是单位犯罪中所指的单位。这些非法组织或“地下工厂”的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然人犯罪(或自然人共同犯罪)。③
2、单位犯罪构成中单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单位实施的那些危害社会的行为。
在1997年刑法分则中96个法条规定了116种单位犯罪,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罪1个法条1种单位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4个法条5种单位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60个法条69种单位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24个法条34钟单位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个法条1种单位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罪2个法条2种单位犯罪,贪污贿赂罪3个法条3种单位犯罪,渎职罪1个法条1种单位犯罪。
我国目前仍然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的时期,有些界限的划分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与单位犯罪有关的问题仍然十分复杂。因此,我国刑法只针对那些实践中比较突出,社会危害比较大,罪与非罪的界限比较容易划清的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做出规定。并非所有的犯罪均可由单位构成,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才能成为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
3、单位犯罪,目的是为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且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
如果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结果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就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是单位内部成员个人的犯罪。如果犯罪行为的实施没有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就无法认定这种犯罪行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依照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均不应视为单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处罚:(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或私分的。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犯罪,主要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人员决定,而由单位内部人员具体实施的。

三、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1997年刑法第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处罚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的该条规定基本确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但是如果刑法分则或其他法律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则依规定实行单罚,例如刑法典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等单位犯罪便是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
对于罚金的确定,1997年刑法主要采取了两种方式:(1)仅仅规定对单位科处罚金,但对于数额没有限定,例如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等;(2)明确科处罚金的数额。此种科处方式依据数额计算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量,例如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等。另一种是以犯罪数额为基准,按比例科处罚金,例如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191条洗钱罪等。

四、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惩治单位犯罪应重视和完善的问题及相应对策
1、应加强对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和实践,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
要完善单位犯罪立法,笔者认为,第一,应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概念,科学地揭示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使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严格区分,以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先于1997年刑法颁布的,在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和对单位应采取的强制措施。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单位犯罪的有关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引入具结保证、他方担保、限制登记、冻结财产、限制经营、缴纳保证金等强制措施,以区别于针对自然人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第三,我国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规定尚待完善。如前所述,我国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采取了一般规定(双罚制)与特殊规定(单罚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在个别情况下适用单罚制。与外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刑罚的种类相比,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处罚方式单一,从宏观出发,不利于有效遏止单位犯罪。
第四,借鉴我国刑法中对于自然人犯罪所采取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和相关行政法中的停业整顿、扣缴、吊销执照等行政制裁措施,创建我国的单位犯罪资格刑处罚制度,以此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制裁力度,又可以起到预防犯罪,以儆效尤的作用。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需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为体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应统一规范单位犯罪诉讼主体的称谓。二、由于单位住所地不同于自然人居住地,应明确单位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以犯罪地管辖为主,以被告地为辅;以先立案法院为主,以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为辅。但是单位犯罪有其特殊性,其犯罪地往往不限于一地、涉及面广,以犯罪地为管辖地不太现实。有些学者和司法界人士主张对单位犯罪,由单位注册地法院管辖,但是由单位注册地法院管辖一方面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在犯罪地取证。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以单位注册地法院管辖为主,以犯罪行为地法院(包括单位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管辖为辅较为合适,有利于对单位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审判。
2、应加强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关于单位犯罪的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的发生。
长期以来,社会上一直存在“法不责众”、“为公是过不是罪”等错误认识,造成单位特别是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缺乏对单位犯罪的警惕和应有约束。受到查处时,一些上级领导和上级机关还为之说情,充当说客,纵容和包庇单位犯罪,甚至阻碍对单位犯罪的查处,这是十分危险的,是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和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的建立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必须知法、学法,用法、守法,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用法律来规范自身的行为。
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国家加强对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也反映了非自然人犯罪向经济、社会领域日益严重的渗透和发展。正确认识单位犯罪,运用刑罚惩治这些犯罪,并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健全和完善单位犯罪法律制度,对于有效地遏止单位犯罪的发展蔓延,维护我国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娄云生:《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67页;
②陈兴良:《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角度的分析》,见《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郑州),2003年第1期,第20页;
③李邦友:《论单位犯罪的定义》,见《法学评论》(双月刊),1998年第5期(总第91期),第81页;

作者简介:罗广建(1972—),男,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主攻金融证券法和公司法。具有律师资格、保险代理资格和证券业从业资格,现在上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执业领域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基金,公司的兼并和收购,不动产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和电子商务以及上述业务相关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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