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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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109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县级(不含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出租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一定年限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以及原划拨用地,除法律、法规和《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以划拨使用或继续划拨使用外,均应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第七条 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的国有土地,因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第八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划拨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应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有租赁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以及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签订书面合同应当使用主管部门制订的合同标准文本。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短期租赁或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为1?5年,长期租赁年限由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最长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租金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最低租金标准。最低租金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制定。在租赁期限内最低租金标准调整的,租金应随之调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 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承租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在土地证书上注明“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自租赁地块交付之月起计收。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六条 在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的,必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之承租人。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也可以作为与他人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十八条 转让、出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付清全部租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其他规定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租赁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和其他规定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新的土地使用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其他规定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内,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的,租赁合同可以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租赁合同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赠人继续履行。通过以上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届满,租赁土地使用权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届满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短期租赁的承租人应在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长期租赁的承租人应在届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或承租人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租赁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前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前(短期租赁的在收回前三个月、长期租赁的在收回前六个月)将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金额应当按照土地用途、租赁年限的余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九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经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出租人可以将另一地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与承租人交换。
交换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或足额交付租金的,出租人应催告承租人支付,并由承租人按日加付所欠金额3‰的滞纳金;超过催告期承租人仍未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承租人单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期限或者其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租赁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严格履行租赁合同,按时足额交付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办理年检手续,并对有关年检费用予以优惠。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规定减免租金:

(一)承租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

(二)承租人为特困企业的;

(三)其他按规定可享受减免租金的情形。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中承诺减免租金的,经核实可予减免。

第三十四条 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办理有偿使用手续而拒不办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予办理土地资产处置或土地确权、变更、抵押登记等手续;

(二)土地证书年检时定为不合格;

(三)注销土地登记,以按非法占地论处;

(四)下达《租金征收决定书》,对拒不交纳的,申请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租赁国有土地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市人民政府授权黄石市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出让管理暂行办法》(黄政办发[1999]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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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土局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8日,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的计划管理,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计委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87年10月15日颁布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土地利用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调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实施产业政策的重要措施,是审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初步设计及审批建设用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所有非农建设和农业建设用地。
农业建设用地是指农、林、牧、渔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修建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永久性晒场等常年性工程设施用地。
第四条 国家每年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中占用耕地指标,是国家指令性计划指标,并作为考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落实保护耕地目标责任制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用地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总量控制,分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第二章 用地计划的编制与下达
第六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第七条 用地计划的编制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程序执行。具体程序是: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的编制,先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国家编制年度计划的要求,根据本地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的用地计划建议,报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分别由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将计划建议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省级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在编报用地计划时,应把部门用地计划包括在内。其中,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占用耕地66.6公顷(合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133.3公顷(合2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上报国务院。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在各地和有关部门报送用地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汇总提出全国用地计划建议,报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国务院计划部门提出全国用地计划草案,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用地计划经批准后,由各级计划部门负责下达。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用地计划下达执行计划,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执行计划必须与各级计划部门的计划相一致。
第十一条 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用地计划,实行单列。

第三章 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纳入用地计划,必须严格按用地计划程序和权限报批。凡未纳入年度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初步设计审查时,须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并提出对项目用地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不同意供应土地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申请年度用地,必须持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文件。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必须有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方可申报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当地村(镇)总体规划,并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用地计划中的耕地指标属指令性,不得突破。国家在编制用地计划时,可适当留有机动指标(包括在总指标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需调整计划、增加指标时,按计划编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用地计划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用地计划的管理,特别是加强计划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计划外用地。
第十七条 建立用地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半年必须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部门,并附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报告。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截止日期分别为7月20日和1月20日。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综合逐级汇总的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的实际建设用地情况报告国务院,抄报计划主管部门。
对超出国家计划用地的地区和单位,由计划部门负责核减其下年度的用地计划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注销其土地使用权,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追究当地政府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逐步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五年用地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的规划、计划体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体现土地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的纲要,是编制五年用地计划的重要依据;五年用地计划是分阶段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中间环节,是指导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的依据;年度用地计划是按照五年用地计划编制的分年度执行计划。
第十九条 五年和年度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同,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5日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价费〔2005〕167号     2005年10月8日

各市物价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加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的重要举措。各级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积极地带头并组织各民办学校学习好、贯彻好《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民办教育收费项目
除规定的学费、住校生的住宿费、代收代管费用之外,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接受学历教育的住校生住宿费,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住宿收费的政策规定执行。
代收代管费用包括教材资料费、入学体检费等费用,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学校向学生收取代收代管费用,应事先向主管的价格部门备案并公示。
三、民办教育收费的管理权限
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各类教育的收费,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民办学历教育的收费,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省教育厅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由省教育厅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省物价局批准。
经批准后的民办教育收费,民办学校应按规定办理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的《收费许可证》,并依法公示后执行。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民办学校的学历教育成本列入成本监审目录,进行定期审核。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者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的,应当提供指定的专业机构制作的成本及费用调查、测算报告。
五、民办教育的合理回报。按照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不同学历教育的分类,义务阶段教育主要体现公益性,其他阶段学历教育要体现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民办教育收费标准。
六、除民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收费按学年收取外,其他民办学历教育的收费按学期收取。
七、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政策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三月二日
附: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