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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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4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含东风汽车公司代管的市属铁路专用线)路政
管理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
国务院《铁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管理。
  第三条 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铁路处),是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管理
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交通、市政、民政、工商等部门依照职权做好铁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确保运输安全。
  第五条 十堰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
  第六条 东风公司铁路处负责铁路安全管理,铁路公安部门和地方公安部门分工负责共
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
  第七条 一切建筑物、树木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入铁路规定的限界。在铁路弯道
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掺望的建筑物和种植防碍行车掺望的树
木。违反者,铁路处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铁路处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采取措施强制拆除或砍伐;给铁路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在铁路线上置放障碍物;
  (二)在铁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
  (三)在铁路线路两侧20米以内放牧、开荒种地;
  (四)扒乘货物列车,钻爬或翻越铁路车辆;
  (五)损毁、移动、盗窃铁路器材及其它行车设施;
  (六)盗窃铁路运输物资;
  (七)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八)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铁路职工有权制止上述行为,必要时送铁路处安全监察室、铁路公安部门处理,现场公
安人员对情节严重者依法予以拘留。
  第九条 发生铁路行车事故或路外冲撞、伤亡事故时,由铁路处安全监察室依照有关事
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线路开通和列车运
行。
            第三章 铁路道口安全保护
  第十条 道口看守员要坚守岗位,认真掺望,及时起放道口栏杆,正确指挥行人、车辆
通过道口,有关部门应协助铁路处抓好道口安全管理。必要时,由公安交警协助维护繁忙道
口的秩序。
  第十一条 铁路处应当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按照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配置标志和防
护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凡未经合法手续设置的道
口,按协议到期需拆除的道口以及危及铁路与道路交通安全的道口,铁路处有权制止并报经
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强行拆除。
  第十三条 道口的临时增设、加宽、改移和拆除,必须得到铁路处的批准。
  第十四条 铁路道口应按照“ 谁受益、 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进行修建、加宽和改
移。委托铁路处看守和维修时,受益单位必须按时按规定缴纳看管和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市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应对驾驶员进行通过铁路道口安全知识教育和考核,对
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的车辆驾驶员,由铁路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停车或止步掺望,确认安全时,方可
通行;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 必须听从道口看守员的指挥, 严禁抢越道口。道口栏杆关闭
时,严禁撞、钻、爬、越道口栏杆。
  第十七条 有人看守道口,凡遇下列警示之一者严禁通行:
  (一)道口音响器发出警报;
  (二)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
  (三)道口栏杆已放下;
  (四)道口看守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口附近及线路两侧安全范围内摆设摊点,违者,铁路处有权制止,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铁路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铁路处必须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
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对损毁、拆卸或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及其它行车设施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情节严重者,送铁路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铁路用地,违者,提请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
侵占,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威胁铁路安全范围内, 设立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
库,或进行爆破施工、采石和引火烧荒,有此类行为,铁路处有权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铁路处有权强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隧道等建筑设施两侧规定的距离内从
事危及铁路设施安全的活动。违者,铁路处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
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向铁路线路、路基倾倒垃圾、污水,或在铁路线路上堆放杂物、凉晒柴
草的,铁路处有权制止,并由铁路处或相关单位责令其恢复原貌。
           第五章 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
路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并严肃处理。
  (一)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二)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三)钻车、扒车和跳车;
  (四)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和打晒农作物;
  (五)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盲、聋哑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
老弱病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
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1、死者尸体经铁路公安机关检验后,通知单位或家属认领, 应及时进行火化或处理。
无理拖延不处理者,铁路公安机关有权处理,费用由责任者或责任单位支付。
  2、无人认领的尸体,经铁路公安机关检验确认后,由铁路处负责处理, 费用由铁路处
负担。
  3、借铁路自杀、他杀者,铁路处不承担任何费用。
  4、对送医院抢救的伤者,医疗单位都要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积极抢救治疗, 不得拒
绝。属于本人责任的伤者, 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 一时无
法查明的暂由铁路处垫付。
  5、伤者经医院会诊鉴定可以出院时,应按时出院。拒不出院的, 由伤者所属单位或街
办、乡、镇、村领回,不得拒绝。经过调查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残废者,由民政部门
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由其主管部
门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铁路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有关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擅自在铁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
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的,由铁路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
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 扰乱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备, 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
定,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等行为,由铁路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或行为人处500 元以下罚款。
构成危害社会治安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害行车安
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故意损毁、移动、拆卸铁路运输设施和设备或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
车倾覆的障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行为人不服铁路处处罚决定的, 可以依法提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
诉。行为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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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通知

教高厅[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我部于2004年2月启动“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组织实施。该计划实施以来,已经开设了种植类、养殖类和管理类10个专业,并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高度重视,受到了学生和社会的普遍欢迎。为推进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正处于新的发展阶段,开发和利用农村人才资源是实现农村小康建设目标的关键。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旨在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将高等教育送到农村,为农村培养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使他们成为发展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的带头人、农村科技致富带头人和发展农村先进文化的带头人。“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实施,对于推进高等教育向农村延伸,提高农村劳动者科学文化素质,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探索和建立包括农村在内的开放式的远程与继续教育新模式,建立学习型社会和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支持“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实施,为计划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积极鼓励和帮助复员退伍军人、农业科技示范户、村镇基层干部,以及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参加“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学习,支持和指导学习站点的建设;组织当地的农业院校参与实施工作,综合利用已经建成或正在建设中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终端接收站点,为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提供资源、师资、设备、实验实习场所等方面的支持。

  三、广播电视大学要把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作为电大发展的重要战略,认真做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要充分整合和有效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发挥电大系统办学优势,开设适应农村学习者需要的专业和课程,建设符合农村学习者特点的多种媒体课程学习包,改革教学管理方式,为农村学习者提供方便,并千方百计减轻学生负担,为更多的农民提供学习的机会和条件。对西部地区,要根据情况适当减免相关费用。地方广播电视大学要在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指导和协调下,认真做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具体落实工作。

  四、制定切合农村成人学习特点和适应农村发展需要的人才培养方案,积极探索新的教学模式、管理模式和运作机制,保证教学质量。“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招生计划单列,学生注册入学,不转户口,就地上学,自主学习,累计学分,修满规定的学分可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招收对象主要面向具有高中(含职高、中专)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的农村青年。在教学方式上,要从农业生产特点和解决农民学生工学矛盾出发,主要采用电视教学、网络教学、集中面授、个别辅导、学习小组等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实行课程结业证书、岗位资格证书与文凭证书相结合,实现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沟通与衔接。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监督、检查、指导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本企业的治安保卫人员情况向市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上述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七条 规模较大、治安保卫任务较重的企业,必须设立治安保卫机构;其他企业应当设立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机构与其他机构合建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保持相对独立。
第八条 企业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系统、本行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和治安意识。
(三)制定和完善本企业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加强治安保卫队伍建设,提高治安保卫人员和值班守卫人员的素质,保持治安保卫人员的相对稳定。治安保卫人员和值班守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认真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五)为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
(六)加强治安信息工作,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企业内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七)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侦破和处理工作。
(八)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九)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十)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十一)调解、疏导企业内部纠纷,消除、化解不安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内部稳定。
(十二)帮助、教育本企业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十三)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思想进步,政治可靠,热爱治安保卫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
(四)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第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企业消除治安隐患;
(三)监督、指导企业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的工作;
(四)加强对企业周边社会治安秩序的治理;
(五)指导、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六)指导企业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七)适时向企业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企业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八)总结和推广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九)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值班守卫、现金票证保管、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的保管或者使用、重点防范部位现场管理等方面,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或者违反企业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当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参照本规定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企业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和1993年8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