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6:50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
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公有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和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产权单位自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市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投资建造的房屋、法院判决和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及按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其他公有房屋(以下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按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以下称自管公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业务上受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自管公房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其产权归属不变。也可以自愿将自管公房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产权移交后,不再移交给原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条 公有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核桷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公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定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监理证》和《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自转移、变动、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公有房屋拆除、倒塌、焚毁或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在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房屋产籍资料原件。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房屋产籍资料原件收集归档。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房产测量的管理工作。
公有房屋的房产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公有房屋,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
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五)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出租人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租赁契约期满,承租人应退还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续签租赁契约,承租人不续签租赁契约,期满又不退还公有房屋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出租人在租赁契约期满前要求收回公有房屋的,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出租出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调换,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公有房屋使用权,不得以承租的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经营或入股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契约,并责令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四)除特殊原因外,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使公有住宅房屋连续空闲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受产权和地域的限制。
承租人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的,应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
下列公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场所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立契、过户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隐价瞒价等违法活动。
公有房屋出售、产权交换,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产经营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房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出租、出售前应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公民所有的公有房屋不得无偿转让给个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房产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公有房屋以出售等方式转让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原产权人出租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随之转移给新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按有关规定经具有房屋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交易双方可根据评估价值协商议定交易价格。
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公有房屋出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价值评估行业管理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除专用公有房屋外,不得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有损公有房屋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对使用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
(二)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
(四)擅自加层;
(五)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承租的公有房屋内增加固定设备,应经出租人同意。费用由承租人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的,承租人不再承租时,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或新承租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公有住宅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改变原状。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公有房屋定期进行检查,做好修缮和养护工作,确保公有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设备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修缮。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也可以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行修缮,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商定。
对出租的公有房屋修缮,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共有公有房屋和异产毗连公有房屋的修缮,由共有人或公有异产毗连房屋相关所有权人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专用公用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缮范围承担修缮责任。
因承租人人为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需修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应提前告知承租人,双方应就修缮期间的有关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骗取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注销、收缴违法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分以上三角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或变相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补交税、费,在限期内未补办的,处以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强占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期满不搬出的,强制搬出,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公有房屋交易中,以隐价瞒价手段偷漏税、费的,责令补交税、费,可并处应补交费额的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管公房经营单位和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因修缮、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坏,影响使用人使用或者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或修复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限期纠正、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收回不正当收入,并可按标准租金的一倍以下或拆除、修复、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收取违约金: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移动、损坏、拆除公有房屋及公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的;
(五)损坏公有房屋和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标题中“试行”二字。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有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将第八条中“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经营管理”的规定修改为:“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六、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值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售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的内容。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对使用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二)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四)擅自加层;(五)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十、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收缴违法证件”修改为“注销、收缴违法证件。”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十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一日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第二十八条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制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刊播烟草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制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刊播烟草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为了贯彻《广告管理条例》精神,我局先后在《关于印发部分省市广告管理工作调研会会议文件的通知》(工商广字〔1991〕第184号)和《关于印发全国广告管理工作会议文件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2〕第94号)中,对制止利用四种媒介刊播烟草广告,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近来发现有的地方,特别是一些大城市的有关单位,却违反规定刊播烟草广告,给社会带来严重不良影响。吸烟危害健康,目前国际上广泛宣传吸烟的害处,并采取各种禁烟措施
,烟草广告被列为国际性的禁止宣传内容。为了维护广告管理法规的严肃性,坚决制止非法刊播烟草广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申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刊播下列涉及烟草内容的广告:
1.冠以烟草商标名称的特约刊播栏(节)目、文艺演出和体育赛事预告等形式的广告;
2.前述形式的广告,虽不冠以烟草商标名称,但在画面、背景等处显示烟草产品或其商标,或不含有烟草产品或其商标,但属于烟草产品的创意广告;
3.在介绍烟草企业的广告中,介绍烟草产品或其商标;
4.关于烟草产品获得各种荣誉称号的祝贺广告。
烟草产品商标同时用于其它产品的,刊播其它产品广告时,必须标明该产品的名称,否则,视同烟草广告。
上述媒介以外的烟草广告,也要从严控制。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期刊社与国内外烟草企业或其广告代理人签订的烟草广告刊播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必须立即中止履行。
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对当地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期刊社有无刊播烟草广告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违法刊播烟草广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检查情况,请于今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书面报送我局广告司。
本通知请转发各地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期刊社。今后凡发现继续违法刊播烟草广告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罚。



199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