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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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快昌九工业走廊建设步伐,促进九江乃至全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九江开放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的四至为:东至老龙开河,南至八里湖南岸线,西至南浔铁路──闽赣供应站铁路专用线,北至九瑞路── 一支路。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兴办各类产业。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科研机构;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兴办企业。
第五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投资项目:
(一)属于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二)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的;
(三)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开发区禁止引进下列投资项目:
(一)属于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高能耗的;
(二)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自然资源或者害人体健康的;
(三)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第八条 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委会)是九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在九江市行政管理权限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土地、建设和房地产业及产权和产籍登记、房地产交易市场。
(五)负责开发区的劳动、人事、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工作;
(六)全面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财政,统一征收区内各项地方税收;
(七)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
(九)协调和监督九江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九江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九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积极支持开发区管委会工作。
第十一条 金融、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邮电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予以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除限制投资的项目外,开发区管委会一律免去项目建议书审批程序,改为直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区管委会收到上报符合规定的文件后,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合同、章程的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发照的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当提前1个月申请批准延期;对未经批准延期的,可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合同或者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维护开发区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积极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的困难。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职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与中方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企业自主确定。但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当地的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所有企业的中方职工,按照省有关规定全面实行社会保险,并接爱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自开办之日起1年内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受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设区的市级土地管理权,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组织开发、统一出让。
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以及个人需要使用开发区内土地者,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土地作用权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应办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可以依法通过受让、合资或者合作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内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第三十条 企业建设急需土地的,可提前3至6个月申请预约用地,并交纳5%的土地使用费、税作为保证金。预约用地不超过1年,土地在预约期内使用的,保证金应当退回,逾期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取得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开发建设,平整土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
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者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依法批准的征地材料,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材料、土地调查和统计材料、土地登记和发证材料应当向九江市土地管理局实行备案制度。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二)国家和本省、九江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九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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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使用地方外汇进口物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使用地方外汇进口物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把国家分配给我省的各种外汇(包括地方外汇、出口商品留成外汇、黄金等非贸易留成外汇)使用好,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外汇使用范围
国家分配给我省的地方外汇,主要应用于以下几个方面:进口发展工农业生产(主要是出口商品生产)急需的,而国内不生产或难于解决的原材料,以及农药、良种等物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的生产线和关键设备;进口发展科研、教育、卫生等事业所必需的先进机械、仪器、仪表、
设备及零配件;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也可以少量进口一些国家允许的、国内市场短缺的消费品等;此外,还可以用于出国考察、推销商品、洽谈业务和归还银行外汇贷款等。
1、凡拥有外汇的单位,按照上述使用范围用汇时,应尽先使用自有的外汇,自有外汇不足或没有自有外汇的单位,可按隶属关系逐级申请,使用省留外汇。无论用自有外汇或省留外汇,都必须落实应支付的人民币。
2、省留外汇由省计委管理。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用汇,统由省计委综合平衡,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外贸部门办理具体进口手续或安排出国考察等事宜。
3、加强进口计划的管理。使用各种外汇进口物资,均按隶属关系编报年度进口计划,并由各地、市计委和省直主管部门汇综,于前一年的十二月底以前报省计委。鉴于国际市场具有多变的特点,可在年度计划的基础上,年内作两次具体安排。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要于每年二月十
五日前和八月十五日前提报进口计划,以便统筹安排。
四、用汇审批权限
1、按照国家规定,进口机械设备,单台价值相当二万美元以上,或单台价值虽不足二万美元,但同一品种一次批量进口超过二十万美元的,应逐级审查,经省政府批准后,再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2,引进先进技术、先进生产线和大型关键设备,必须事先做好可行性研究,并由生产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经省计委平衡后报省政府审批。引进先进技术用汇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还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3、进口属于国家科委统管的二十二种大型精密仪器(目录附后),报省计委会同省科委共同审查、统一平衡,经省政府批准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4、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产品,如汽车(包括各种汽车及汽车底盘)、摩托车、电视机(包括工业电视机)、录音机、收音机、手表、电视机显象管、照象机、电风扇、电冰箱、洗衣机、微型电子计算机、录像设备及录像机、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等十五种产品(成套散件或成套组装
件视同整体),一般不准进口。特殊需要者,不论进口数量、用汇多少、外汇来源及支付方式如何,都必须按隶属关系和审批程序,报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再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5、对符合国家规定,允许进口的小型机械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药品、试剂和书刊资料等零星购置及设备修理,用自有留成外汇一次不超过二千美元的(含二千美元),分别由各地、市计委和省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计委备案。
五、严格控制增汇
1、进口原材料,应按批准外汇额度进行订货,一般不予增汇。进口各种机电仪产品和零配件,增汇幅度在百分之十五以内的(含百分之十五),可向省外贸局申请增汇;增汇幅度超过百分之十五或单机超过一万美元的,必须按原申报程序报省计委批准后才可增汇,否则,不予支付。


2。出国考察等用汇,应按出国规定所批准的用汇额度开支,超过批准范围的开支,不予报销。
六、委托业务
不论使用自有外汇、申请上级分配外汇和按国家规定购置的外汇,凡经批准进口的,一般都应委托我省外贸部门经营进口,外贸部门要积极承担,热情服务,如我省外贸部门不能经营或有其它特殊原因者,经省计委批准后可委托外省口岸代理。
七、各地、市、各有关部门和企业,用汇时都要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做到合理用汇。凡进口物资发生的盈亏,一律由用汇单位自负。
八、要严格纪律。无论委托我省外贸部门进口或因特殊原因委托外省口岸代理,都要严格按照批准进口计划办理。如遇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计划时,仍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对违犯规定,造成用汇不当者,要区别情况追究责任。
外贸部门按用户提出的订货卡片与外商签订合同后,用户要认真履行合同,单到后要按时结算,如因不执行合同或拖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要由用户承担。若外贸部门没有按照用户提出的订货卡片和答复的征询单订货,发生事故差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外贸部门承担。
九、其他各项非贸易留成外汇的使用,除国务院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有规定者外,其余原则上均按上述规定办理。
十、本试行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以前省内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本文内容不符者,均以本文为准。

附件:国家科委统一管理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

1、电子显微镜
2、电子探针
3、离子探针
4、质谱仪
5、各种联用分析仪
6、X光荧光光谱仪
7、X射线衍射仪
8、红外分光光度计
9、紫外分光光度计
10、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1、光电直读光谱仪
12、激光拉曼分光光度计
13、荧光分光光度计
14、核磁共振波谱仪
15、顺磁共振波谱仪
16、气相色谱仪
17、液相色谱仪
18、氨基酸分析仪
19、电子能谱仪
20、热天平
21、差热分析仪
22、超速离心机(每分钟4万转以上)
23、图象分析仪



1982年6月11日

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

(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各类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建立起从初等到高等的比例适当、专业配套、结构合理、形式多样,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管辖的职业教育。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职业教育进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实施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发展职业教育;按照分工对职业学校进行综合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编制有关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职业学校毕业生进行职业资格鉴定;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发展职业教育;按照分工对职业学校进行综合管理。
  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职业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发展职业教育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办好骨干和示范性职业学校;大型企业、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独立办学;其他企事业单位可按系统办学或联合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提倡依法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
  第七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与管理

  第八条 开办职业学校,应具备教学需要的校舍、经费、教学设备和实验实习场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等条件。
  联合申请开办职业学校的,必须共同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开办职业学校,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含就业训练中心,下同),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按隶属关系报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职业学校,其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经市教育、计划等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初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年或者一千学时以上。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四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高等职业学校优先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也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第十一条 初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初级中学毕业;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级中学毕业;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必须按规定办学,不得擅自变更校名、撤销学校;确需变更、撤销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不得擅自减少科目、课时和授课内容。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应加强对职业学校的管理,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编制学校的发展规划和招生计划;安排或推荐毕业生就业;审核学校年度
  经费预算、决算和基本建设项目;检查、评估学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等项工作。

第三章 校 长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校长,应由思想品德优秀、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和相应学历、掌握一定教育理论、熟悉专业、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人员担任。新任职的校长,在上岗前应接受专门培训。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校长实行委任制或聘任制。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在审批学校时对校长任职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初等和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确定学校内部机构设置;聘任中层干部、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拟定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计划;根据社会需要提出调整专业(工种)设置计划;按国家政策规定,确定本校的招生计划;推荐毕业生就业;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抓好产教结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高等职业学校的领导体制和校长职责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校长应定期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教师实行聘任制。教师应由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有教育教学能力的人员担任。专业课教师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配备来源,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解决。职业学校管理部门应当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含工人技师)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也可以直接面向社会招聘教师或者选聘优秀毕业生留校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一条 有关办学主管部门及办学单位、职业学校,应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对教师进行思想、文化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教师,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职业学校建立教师职务考核、评聘制度;专业技能教师逐步实行教师职称和专业技术职称的双职称制度。

第五章 学 生

  第二十四条 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经录取注册后取得学籍。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设立奖学金。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可以享受学校发给的奖学金。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学校推荐、自主择业。
  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根据需要,优先从专业对口和相近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各级财政拨款、办学主管部门(单位)自筹、按规定收取学费、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经费列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育行政部门办的,从教育事业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的,在地方财政中列支;
  (三)其他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或自筹;
  (四)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
  (五)乡(镇)办的,由乡(镇)自筹;
  (六)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负担;
  (七)社会团体或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财力情况,从每年的地方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款,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城乡教育费附加、农业科技开发基金,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二条 职业教育的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基本建设计划,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职业学校开办的校办产业。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各金融部门应支持职业学校校办产业的发展,在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对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应优先给予贷款。
  第三十四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应适当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分别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确定。
  职业学校应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职业教育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安排无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滥发毕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侵占和破坏职业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财产以及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城建、规划、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