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对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汽车等八种进口商品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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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汽车等八种进口商品的处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对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汽车等八种进口商品的处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法机关没收、强制收购的进口商品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没收或强制收购的汽车(包括新旧车、组装车、改装车、汽车底盘)、汽车起重机、空调器、复印机、电子显微镜、电子分色机、X射线断层检查仪(CT)和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等八种进口商品,
统一由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指定单位)负责收购和处理。
第三条 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上述八种进口商品,应填报《没收、强制收购进口商品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并在十日内送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指定单位办理收购手续。
第四条 指定单位收购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国家规定调拨价的,按国家调拨价收购;未规定调拨价的,由指定单位与执法机关按质协商定价;协商不成的,报省物价局裁定。
收购价款由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或交回货主。
第五条 没收或强制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的销售价格,由指定单位提出方案,经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局审批。
指定单位销售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所得,扣除收购价款和有关费用外,其余作“没收、强制收购进口商品差价收入”会计项目,专项上交省财政。
第六条 没收或强制收购的进口汽车应优先供应省计委认可急需备车单位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七条 在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内没收、强制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需运出经济特区并在我省范围内销售的,由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对外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凭其批准文件放行;销往省外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没收、强制收购的进口汽车,有关部门凭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没收、强制收购进口汽车收购证明》和指定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办理入户或过户手续。
对违反规定罚款放行的进口汽车,公安部门不得办理入户或过户手续。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出具《没收、强制收购进口汽车收购证明》,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汽车入户、过户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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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

第2号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实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提高矿山救护队的战斗力,保障和促进矿山事故救援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和非煤矿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除外)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矿山救护队从事救援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行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条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实行两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五条根据矿山救护队的编制、人员构成与素质、技术装备、训练与培训设施和救援业绩等条件,矿山救护队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矿山救护队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条件见本规定的附件。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其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一级、二级、三级矿山救护队可以面向社会从事矿山及相关的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承担矿山救护队员的培训工作。

  一级矿山救护队可以参与或承担有关国际交流合作工作。

  第八条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救护队、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或者矿山救护队所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单位应当向资质认定机关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资质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 组织机构及队伍的情况;

  (三) 参加重大事故抢救与处理的情况简介;

  (四) 规章制度目录清单(复印件);

  (五) 管理机构和矿山救护管理人员配置的文件(复印件);

  (六) 救护队负责人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有效证书复印件),救护队队员培训考核的情况;

  (七) 矿山救护队的资产、主要装备清单、训练场地及设施的情况;

  (八) 为救护队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 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确认的质量标准化等级。

  第十条资质认定机关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三)申请单位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四)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经资质认定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资质证书;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矿山救护队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资质晋级申请;经资质认定机关审查同意的,可以逐级晋级:

  (一) 取得资质证书2年以上的;

  (二) 圆满完成各项应急救援工作的;

  (三) 取得资质证书后,加强日常矿山救护管理,及时更新和补充救护装备,改善矿山救护演习训练设施,达到晋升资质等级条件的。

  第十三条资质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资质证书由资质认定机关统一印制和编号。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书、资质证书、晋级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文书由资质认定机关规定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矿山救护队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认定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资质证书副本。申请延期的矿山救护队符合下列条件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资质认定机关予以办理延期手续:

  (一)日常管理严格,能够胜任相应资质职能的;

  (二)接受资质认定机关及其矿山救援指挥机构监督检查的;

  (三)未发生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矿山救护队的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和地址等其中之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未经资质认定机关予以变更的,不得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任何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资质认定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规定实施资质认定工作。

  资质认定机关应当加强对资质证书的管理,建立、健全资质证书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的信息。

  第十八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 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二) 不具备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的;

  (三) 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四) 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允许他人冒用资质证书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暂扣资质证书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资质条件的。

  第二十条未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或者被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未经审查批准晋级、延期、变更而擅自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的,由资质认定机关依法取缔。

  第二十一条资质认定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擅自从事救援技术服务,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不再具备资质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资质审查、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申请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含民族乡,下同)、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并通知代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前,由大会主席团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印发各代表团。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有权依法书面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当与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一起由大会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同时将办理情况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书面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综合考虑代表的居住状况、所从事的专业和行业特点,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副组长召集。代表小组活动一年不少于两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重视代表小组长的履职学习,充分发挥代表小组长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其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决议;
  “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五)参加本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视察时,除按照统一安排集中视察外,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人民群众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及代表持证就地视察结束后,各视察组或者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报告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安排。在七日内,将联系安排情况告知代表本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三、删除第十二条。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十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参加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会议、组织的各项活动及代表小组活动的时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二十天,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五天,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天。”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十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管理。”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活动的参与。”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案、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原选区选民讨论和表决。表决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进行。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