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3:57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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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通知

中宣部等


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4日,中宣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于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颁布,将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教育法》是我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教育法》的颁布是关系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教育制度,维护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加速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教育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阶段,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为搞好《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列入议事日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级党委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学习、宣传《教育法》工作的领导。各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积极参与并加强对《教育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作为今年工作的重点,列入工作计划,作出具体安排。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学习、宣传《教育法》列入1995年普法学习的重要内容之一,组织全民性学习和宣传活动。各级教育工会应积极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宣传、贯彻和实施《教育法》的工作。各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党委宣传部门,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司法行政部门及教育工会应相互支持,密切配合,认真部署,做好《教育法》的宣传、普及工作。
二、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要与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贯彻落实全教会精神相结合。《纲要》是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用于指导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教育法》的政策基础。《教育法》充分体现了《纲要》的基本精神,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法律保障,要把学习、贯彻《教育法》同贯彻《纲要》有机结合起来,认真领会《纲要》对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作用和《教育法》的法律保障作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重点要确保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的落实,切实解决当前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增加教育投入,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推进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两基”目标等重要问题,努力通过《教育法》的贯彻实施,使教育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教育法》。教育系统的行政干部、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要努力学习《教育法》,提高依法治教的水平,各有关部门也应结合本职工作学习、领会并认真贯彻《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应从实际出发,积极组织广大教师和学生学习《教育法》。教师应把学习《教育法》与学习《教师法》结合起来,做到自觉履行教师职责,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学校应组织学生重点学习有关内容,使学生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师范院校应开设有关《教育法》的选修课或讲座。有条件的师范院校教育系应将《教育法》列为教学内容,组织学生深入学习。
四、学习、宣传《教育法》应采取多种形式。各新闻单位应将《教育法》列为近期宣传工作的重点,作出具体安排。如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开辟专题、专栏或对有关人士进行专访,召开专家、学者、各界人士座谈会,举办知识竞赛等。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宣传、普及,使《教育法》的重要意义和基本内容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形成人人关心教育,全社会重视、支持教育的社会风尚,为《教育法》的全面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五、《教育法》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它的颁布为我国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国家教委将围绕《教育法》的实施,进一步调整教育立法计划,抓紧起草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与《教育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现行教育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加快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建设,保障《教育法》的全面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城市也应结合贯彻实施《教育法》的需要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安排好地方教育立法工作,及时调整教育立法计划,抓紧制定与贯彻实施《教育法》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同时,应结合《教育法》的实施做好地方教育法规的清理工作,把贯彻《教育法》落到实处。
六、为切实保障《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应加快建立和完善教育执法监督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教育执法检查、监督职能和教育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依法治教的水平。要建立教育申诉、调解、仲裁制度,健全和完善教育部门的行政复议制度、教育执法监督制度、处理各种教育纠纷和违反《教育法》的案件,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保障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全面提高依法治教水平。执法、检查、监督制度应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对于违反《教育法》的大案、要案,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真、及时查处。对于严重违反《教育法》的案件,应依法严肃处理,典型案例应向社会公布,以维护《教育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七、为全面搞好《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国家教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将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学习有关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的情况。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贯彻实施《教育法》的有关工作。各地要及时总结学习、宣传《教育法》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做好贯彻实施的准备工作。
学习、宣传中的有关反映和问题,请及时报送国家教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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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1996年7月29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困难,根据陕西省政府批转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实施“安居工程”的意见》,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属于中低收入户:
   (一)工薪阶层职工家庭;
   (二)年人均收入低于9000元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属于住房困难户;
   (一)无住房户;
   (二)当年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三)三代同室,父母与12岁以上子女同室,12岁以上兄妹或姐弟同室,两对以上配偶同室以及两户同室等住房不方便户;
   (四)住房需整体拆除的危房户;
   (五)居住在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家庭。
   第四条 凡同时符合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家庭,方能称为本办法中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 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困难问题的次序依次为:无住房户;特困户;危房户;困难户;不方便户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离退休干部职工和教师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六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的家庭人口应以户口本为准,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并在本市其它地方无住房的人数方能计入住房困难户的家庭人口。
   第七条 家庭成员中的以下情况,亦应计入住房困难户的家庭人口;
   (一)现役军人;
   (二)在校学生;
   (三)单身宿舍居住的职工。
   第八条 统一计算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面积,若住房困难户现居住的住房面积为使用面积或建筑面积,则分别乘以0.73或0.53的系数,统一换算成居住面积或按实丈量。
   第九条 住房困难户现住的住房面积,若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为准;若自住私有房的,以产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若一个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住房面积。
   第十条 居住单元楼房的住房困难户,单元楼房的起居室面积超过8平方米,其超出部分的二分之一计入居住面积。
   第十一条 几户共有产权的,应根据实际居住情况,分户丈量,分户登记,按户审定。
   第十二条 居民对租赁契约或产权证标明的住房面积有异议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十三条 安居工程住房要切实实行登记申报,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凡需申请安居工程住房的市级委、办、局系统的职工,向其所在单位申报登记填写《铜川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其所在单位审核后签署意见,逐级上报本系统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凡需申请安居工程住房的县区属单位职工或无单位居民的,分别向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及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县、区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凡需申请安居工程住房的中、省属驻铜单位职工,向所在单位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在单位审核后签署意见,逐级上报其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须将上报的住房困难户名单予以公布。名单公布后15日内群众未提出异议的,连同“登记表”并附家庭所有职工工资及家庭收入证明,户口,现有住房证明等资料逐级上报。
   第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应将拟上报的住房困难户名单予以公布,群众未提出异议的,连同各户的申请登记表与有关资料报批。属城郊辖区内的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两县辖区内的报县安居工程办公室。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预购和正式购房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高露洁尚须自证清白
杨涛

据新华社电 “高露洁含致癌物质三氯生”的消息,近日被媒体热炒。前天,取得“部分牙膏、洗手液、洗面奶等抗菌清洁用品因含有化学物质三氯生可能致癌”这一“发现”的美国科学家彼得·威克斯兰在当地一家报纸上澄清说,他没有说过抗菌化学物质三氯生有潜在的健康危险,会必然导致癌症,人们现在根本没有必要担心。他表示,媒体的报道太急于做出推论了,对他的报告断章取义。(《北京晨报》4月21)
而在4月18日晚,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也正式发表声明,表示高露洁全效牙膏已经由全球各相关权威机构审查与批准,其中包括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英国药品及健康管理法规署以及多家政府管理机构。世界各地没有任何政府有关机构要求回收高露洁全效牙膏。声明同时表示,有关近期个别外国媒体报道中提及的实验室研究报告,该报告中并无涉及牙膏,或提出任何针对高露洁全效牙膏使用安全性的内容。该声明也再次强调了高露洁全效牙膏的“有效、有益及安全性”。(《中国青年报》4月20日)
然而,科学家的澄清也好,不过,高露洁公司声明也罢,却无法打消我的顾虑。因为从高露洁公司方面来看,它并没有举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的安全性,它举出的两个证据不能让我们信服其产品具有“安全性”。
各种产品品特别是与公众健康息息相关的食品、洗涤用品的要获得进入市场的资格,就必须提交证明符合安全的标准的证明,通过相关的机构的检测,必要时要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也就是说,企业在进入市场时,负有证明自己商品具有安全性的举证责任。这一点,高露洁公司在进入市场前做到了,它得全球各相关权威机构审查与批准,其中包括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英国药品及健康管理法规署以及多家政府管理机构。但问题是,过去证明其具有安全性的各种批准,并不能永久证明其具有安全性,因为科技是日新月异的,也许当年的科技水平并不能发现商品中具有的安全漏洞。因而,当有新的研究表明,该产品可能存在安全缺陷时,这种质疑只要是有一定的证据,那么,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就负有针对新问题证明该质疑的担心不存在,产品仍然具有安全性的的举证义务。
而高露洁公司为说明其安全性拿出的东西仍然是当年有关机构给予其的批准,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尽管高露洁的牙膏产品含有三氯生的化学物质,但不会致癌,而且也没有提交当年有关机构批准时对这一问题的说明。所以,我们说,高露洁公司为其产品的安全性没有提交有力证据,承担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何让人信服。事实上,国家标准委有关人士表示,要对“三氯生致癌事件”作出一个比较准确、完整的判断,还需要在科研、实验、数据的基础上确定一个标准,这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湖南省质监局专家也指出,按照我国相关规定,禁止化妆品中使用三氯生成分,但目前对牙膏产品中三氯生成分还没有明确的安全标准及检验标准。那么,高露洁公司何以断定其产品就一定是安全呢?
其次,尽管在4月19日,发现有关牙膏和肥皂中所含三氯生与自来水中的氯能生成致癌物质三氯甲烷的的科学家发表文章说,这是媒体断章取义,他没有说过抗菌化学物质是潜在的危险和值得引起健康关注。(《新京报》4月20日)该科学家认为,在洗碗剂中的化学物质三氯生能够和经氯消毒的自来水发生化学反应,生成三氯甲烷(俗称“哥罗芳”)。环保部门称三氯甲烷是一种可能的致癌物质。究竟三氯甲烷能否被吸入或通过皮肤渗入,目前尚无定论。但此前的媒体报道却称,美国专家研究发现高露洁等牙膏产品含有三氯生的化学物质,与经氯消毒的水接触后会产生被称为“哥罗芳”的氯仿气体,市民如长期使用可能致癌。客观地说,在这一事件中,媒体的报道与科学家的说明是有差异的,媒体没有准确地转述科学家的意见,负有责任,但是,高露洁公司却不能以此证明其产品的具有安全性,从而否定媒体和公众的质疑。因为,三氯甲烷是一种可能的致癌物质,它能否被吸入或通过皮肤渗入未得到证明,而高露洁牙膏中含有这种化学物质,那么就有可能给公众的健康带来危害,高露洁公司的任务便是经过科学试验来排除这公众的这种担心,而不能以报告未提到牙膏或媒体的过错来证明自己的安全性。
当然,仅仅只是一种具有可能性的质疑,高露洁公司的许多产品便面临暂时下架的可能,这会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但是,毕竟这些洗涤用品与千家万户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而且这种质疑并非空穴来风,让生产产品的企业承担举证安全性的责任是必要的代价。因此,高露洁公司还是抓紧时间,组织力量加强研究,提交有力证明进行“除罪”,而不要再举些花里胡哨、似是而非的东西来说明自己的安全性了。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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