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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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管理

  第七条 省、省辖市设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
  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八条 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疑难、争议等司法鉴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是指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活动。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登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负责颁发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负责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年检注册。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年检和公告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建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和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只从事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守纪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行业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的资格,由司法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认。
  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业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按照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在其他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具备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人员,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检材;
  (三)应邀参与、协助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六)获得执业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按规定或约定时限作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
  (三)依法主动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五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申请、委托、决定进行司法鉴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检材与样本;
  (四)决定受理的,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鉴定委托主体不合法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的;
  (四)委托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限制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七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超出核定业务范围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和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九条 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第一次重新鉴定后,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当事人有异议的,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本省鉴定机构作出的终局鉴定。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复杂疑难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写明绪言、鉴定要求、检验情况、鉴定的综合评析、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上加盖公章和签名。
  第三十二条 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鉴定记录以及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鉴定档案。
  第三十三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超出核定业务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丢失、损毁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
  (五)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在司法鉴定的登记、年检注册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给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发放证书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发放证书的;
  (四)向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非法收取费用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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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施行8年来,有力地促进了全省水利水电建设。但因近年物价变动影响,原规定的部分裣标准明显偏低,已不适应当前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1992年12月3日,省政府第43次常
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第八、九、十条等作适当修改。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

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设施。一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包括行蓄洪区庄台建设,都应按照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输征地手续。严禁乱占滥用土地。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凡涉及淹占土地、迁移居民的,都必须认真编制移民安装规划,提出占用土地、拆迁房屋和移民人口的数量,移民安置设想,移民费用框算等,作为工程设计任务书的组成部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组织
工程设计等单位,核实征地、移民的实物数量,根据当地资源和经济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移民安置方案。
第四条 安置移民应立足于利用当地资源和水、电建设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以及各项服务事业,以保证移民群众的生活不低于搬迁前的水平,并扶持他们逐步富裕起来。
安置移民的主要办法是:
(一)后靠安置;
(二)在受益区内安置;
(三)有垦荒条件的,经过批准,开垦荒地、荒滩安置。
第五条 居民迁移、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密切配合。移民安置数量较大的市、县,应设立必要的专管机构。
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方案,与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地方人民政府保证按期完成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务,水利水电建设单位按时拨付资金和材料给移民安置主管机构包干使用。
第六条 下列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由国家付给各项征地费用:
(一)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涵闸、机电排灌站;
(二)皖南山区和大别山区灌溉面积二万亩以上、其他地区灌溉面积五万亩以上的灌溉渠道;
(三)挖压土地比较集中的山丘区流域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里以上、其他地区流域面积三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治理;
(四)五百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
其他水利水电工程,由用地单位或受益单位负责解决或负担各项征地费用。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
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其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茶山、桐山、桑园、果园、菜地等,为其年产值的五倍。年产值按县核定的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价格计算。鱼塘、藕塘、苇塘、菱塘,有砍伐任务的林山、柴山、草山、药材地等以及宅基地,参照耕地的标准补偿。
对灌溉用水塘、沟渠和水利设施,凡占用后不影响未征地灌溉、排水的,不予补偿;确实有影响的,由建设单位修建新的相应工程或给予适当经费补偿。凡属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三年以内的开荒地,无收益的荒山、池塘、河滩、空地等,不付土地补
偿费。
第八条 青苗(鱼苗)补偿费
油、粮、蔬菜等作物的补偿标准;青苗期按当季作物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接近成熟期的,原则上待作物收获后施工,确需立即施工的,按该季作物实际产值补偿。烟、麻、藕、菱、茴草、药材和棉花等经济作物,能够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
的按该季作物产值补偿。
鱼苗补偿:放养两年以上的,由鱼主捕捞,不另补偿,不足两年的,按鱼苗费二倍补偿。
林木补偿:用材林,由林主确伐,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下五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补偿。幼树和不能砍伐的竹林,由县(市)制定补偿标准。
第九条 房屋补偿费
对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原质原量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土墙草顶房屋每平方米三十至四十元,半砖瓦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四十至六十元,砖瓦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六十至八十元。阁楼层高一点八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层高一点五米以上不足一点八米的,按百分之三十建筑面积折算
,层高一米以上不足一点五米的,按百分之二十建筑面积折算。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房,按原规模和标准补偿。
房屋中的砖混二层以上结构,补偿标准可略高于砖瓦结构,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其他补偿费
牛栏、猪圈、厕所、烘池、炉灶等,每个补偿二十至四十元。土井、石井、砖井,井深不足五米的,每眼补偿一百至二百元;井深五米以上的,按当地工本费标准折旧补偿。砖瓦窑,每座补偿二百至一千元。废井、废窑不补。一般坟墓,每卒补偿六十元,烈士墓可适当照顾。
对施工中临时占用的耕地,按该耕地当年产值逐季补偿。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
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大中型水库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灌区、排灌区、河道、闸站建筑物等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产值的二倍。有条件结合施工造地的,应帮助群众造地,并按造地亩数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投入运行后,可以从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给移民安置区,用作安置移民的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 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征地涉及城镇和企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公路、码头、桥梁、渡口、输电线、广播线、电讯线的迁建时,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按迁建部分原有规模、等级和标准予以补偿,但应考虑旧设备、旧材料的利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今后如因物价变动等因素,需要调整补偿标准的,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革命委员会一九七六年八月十二日所发《关于水利建设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移民安置补充规定》即行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已达成征地、安置协议的,仍按原协议执行。




1993年1月13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二○○九年六月十二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承办和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类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含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村集体给予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助。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拨给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贴。
  第八条 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采取被征地农民、村集体和政府各承担1/3的办法筹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政府确定的参保人数,负责确定本村被征地农民名单,经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核后,送交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缴费额。
  财政部门指定市统一征地工作站按照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在已核定的土地补偿费中直接预留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并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时,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资金补足,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办法,报市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预留的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缴费记录,并核发参加养老保险凭证。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及相应的利息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 被征地参保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养老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以领取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30%计发。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生变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被征地农民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与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总额本息,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年度应当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额,折算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被企业聘用的,由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农转非被征地农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被企业聘用的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参保当年起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最早推算至1996年1月;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在本人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后被企业聘用的,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接续,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及其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2004年第7号令)和《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2004年第8号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