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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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安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2]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六安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区原则上从2003年1月1日起实行企业登记并联审批。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六安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营造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根据《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皖政办〔2002〕5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在本市境内申请登记设立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前置审批的项目,均纳入并联审批。
  第三条 凡法律、法规赋予或上级职能部门依法授权前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均为并联审批部门。
  第四条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程序是“工商受理、转递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其经营活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审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在市(县、区) 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以下简称中心窗口)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中含有需要其他部门前置审批项目的,自工商窗口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由工商窗口抄告市(县、区)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并由中心管委会办公室通过电传、网络、递送等方式,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并联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告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在行政(政务)中心的窗口,未设窗口的行政审批部门,由相关单位派员领取。
  第七条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或在中心窗口接到行政(政务)服务中心转递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及《并联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转送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管委会办公室将审批结果反馈工商窗口或申请人。
  第八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或中心窗口在收到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转递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及《并联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后,应及时请申请人补充有关专项资料,在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批意见,并告知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对表示同意的专项审批,应尽快发给申请人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对表示不同意的意见,应将具体意见和理由抄告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统一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凡涉及上级行政审批部门的专项审批,由有关单位按照职权及其隶属关系,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具有审批权的上级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市(县、区)级行政审批部门收到下级行政审批部门报送的审批项目,均应在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并即时告知下级部门。
  第十一条 工商窗口收到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表示同意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经营项目予以核准、发照。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完成审批的,应向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市(县、区)行政(政务)服务中心建立企业登记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协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中的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同级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召集。联席会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报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要全力支持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企业登记专项审批和核准工作;要公示审批和核准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对并联审批行为的行政监督。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对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情况进行监督,定期通报情况,提出督办意见。申请人发现行政审批中有不正之风或违背承诺现象,可向有关投诉中心投诉。
  第十六条 加强对后置审批项目的监管。法律、法规规定的后置专项审批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告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为企业办理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不同意办理的,应及时抄告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或工商部门,核销该企业的专项经营项目;年检时有关企业的专项经营项目既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又未办理核销手续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1、并联审批项目办理申请书
2、并联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1—4联)


附表1:

并联审批项目申请书

政务服务中心:
兹有 (拟设立企业名称)向我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根据该企业的申报的经营范围,须经下列部门办理相关项目的审批手续,特申请并联审批。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办理窗口(单位)



































申请窗口: 经办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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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经费保障与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强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经费保障与管理的通知


财教﹝2013﹞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广播电视局: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国发﹝2012﹞54号,以下简称《通知》)印发后,各级文物等相关部门积极行动,各项工作有序开展。2013年4月,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电视电话会议,对普查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贯彻落实《通知》和国务院会议精神,加强经费保障与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可移动文物普查工作

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以下简称“普查”)是建国60多年来首次针对可移动文物开展的普查,是全面掌握我国文物资源、健全国家文物保护体系的重点基础工作,已列入《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通过普查,可以加强文物系统的国有资产登记监管,建立覆盖全国的文物保护体系。同时,能够全面掌握我国国有可移动文物的保存状况和保护需求,引导文化遗产资源和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各级财政、文物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普查工作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以对国家和民族、对历史和未来高度负责的态度,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统筹协调,加强可移动文物普查经费保障

各地方财政部门要按照《通知》中“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的要求,担负起相应的支出责任,切实保障普查经费,重点支持普查组织动员和人员培训、国有单位文物调查、信息采集和数据审核处理等工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统筹协调工作,确保本地普查经费的落实。要将普查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尚未安排普查经费的省市要尽快落实经费,并将经费安排情况报送财政部。财政、文物部门将对各地经费保障情况进行督查,对经费保障水平好、安排速度快,普查工作任务完成优质高效的省市,中央财政将在安排文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给予适当倾斜。

三、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这次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单位多、延续时间长,各地财政、文物部门要合理安排预算,建章立制,加强管理,专款专用,规范资金支出渠道和开支范围,把资金管好用好,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在刀刃上。在普查工作中,应充分利用现有成果和条件,在已有文物数据中心的统一平台上完成各项技术工作。要按照中央八项规定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要求,在确保普查任务完成的同时,避免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同时,各地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文物普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加强普查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2013年8月8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7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

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音和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散装水泥优势,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1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桂建科字[2001]46号)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由专用运输车辆运输,以预拌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贵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辖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推广、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工程设计、编制概算和进行图纸审查,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

第六条 凡2007年9月1日起新开工的位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一次性浇灌混凝土量在8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特殊情况经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审批同意,可继续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严禁使用无证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电源、水源及照明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立项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工程使用单位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等单位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工程出现问题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按照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或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散装水泥低于规定比例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