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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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工商行政管理省以下垂直的体制改革要求,强化统一执法,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统一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执法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责的有效资格和身份证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颁发行政执法证,要在体制改革和公务员考录的基础上进行,不具备公务员资格,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应有的法规知识,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局机关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行政执法证
核发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由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三、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须由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填写申领表,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经由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新调入和新上岗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按上述要求办理。
四、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颁发,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加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印,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行政执法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
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五、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检查及履行其他法定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并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须由持有本证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陪同。
六、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丢失的登报声明作废。经向所在机关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机关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务的情形。
八、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一年,最长三年。在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九、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就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行政执法证申领工作在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完成后开始,分批实施,具体方案待定。在当地申领行政执法证工作结束后,其他执法证件不再使用。



19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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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强化对矿产资源的依法管理,振兴和发展自治区地质勘查业和矿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征收上缴入库,自治区分成的部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计委)统筹安排,平衡使用,其中地质勘查专项费占40%、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占20%、矿产资
源管理补充经费占40%(以下简称三项专项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三项专项费,统一按预算内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单编预决算,单独核算,其余额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有偿使用,回收本息,分项纳入预算管理,流动使用。
第四条 矿产资源三项专项费,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管理使用。

第二章 地质勘查专项费使用管理
第五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用于自治区境内进行的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地质勘查专项费实行勘查项目管理,用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所急需的地质勘查项目。
第六条 申请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优先立项。
一、成矿地质条件优越,对地、县脱贫致富和加快发展起重要启动作用的矿业开发前期地质勘查项目;
二、资源前景良好,有一定规模和开发效益,但地质资料不足,急需立项开发建设的地质勘查项目;
三、地方国有、集体矿山资源耗竭面临停产,急需扩大资源储量或寻找接替资源基地,又具备成矿地质条件的矿山地质勘查项目;
四、对于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导向作用的战略性地质勘查项目;
五、对于自治区矿业开发起关键作用的应用性地质科研攻关项目。
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要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紧密挂钩。对于征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地、州、市、县(市)申请的地质勘查项目,优先审批。
第七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申请使用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勘查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申请使用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勘查项目,统由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县(市)申请立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会同同级计委编报立项申请,由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
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会同同级计委汇总平衡县市申报项目,编报立项申请,由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同级计委联合报自治区地矿厅、自治区计委。
二、申请立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须在每年10月15日前提出下年度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地质依据、项目研究程度图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
三、自治区地矿厅负责组织对全区地质勘查项目的立项审查,并负责编制地质勘查项目建议计划;
自治区计委负责审批、下达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计划;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计划,下达项目支出预算,并负责向自治区地矿厅拨款,负责审批自治区地矿厅编报的地质勘查项目支出决算。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质勘查项目,由自治区地矿厅依据自治区计委下达的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计划,以地质勘查项目任务书通知已立项的申请单位编写地质勘查项目设计书,并组织对项目设计书进行审批和按照批准的设计及工作进度,向地质勘查项目任务承担单位限
额拨款。
第十条 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地勘单位的确定,由自治区地矿厅参照申报单位的建议意见,采取以合同形式委托承包或招标、承包等方式择优选定,并负责地质勘查项目实施中的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同配合自治区地矿厅监督承担地质勘查项目单位按期完成地质勘查项目任务和按国家、自治区的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时汇交地质勘查项目成果资料。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监督承担地质勘查项目单位按要求向自治区地矿厅报送各类报表,并按规定报送地质勘查项目最终决算报告。
自治区地矿厅应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质勘查项目成果,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对承担地质勘查专项费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任务的地勘单位,在地质找矿或科研中获得重大突破和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主要用于:
一、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水平(包括提高回采率、降低贫化率、损失率等)而急需进行的改进开采条件和手段的改造项目;
二、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新增采选矿种、提高选矿回收率等改造项目;
三、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进行的表外矿、残矿、尾矿回收与利用等改造项目。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县(市)所属地方国有矿山企业,由采矿企业于每年10月15日前提出立项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经费概算等材料,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汇总平衡,联合提出方案报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抄报地、州、市财政、计划
部门。
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汇总平衡后,由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计划部门联合报自治区地矿厅,抄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
二、自治区国有矿山企业,由采矿企业提出立项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经费概算等材料报自治区地矿厅,抄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
三、自治区地矿厅负责组织对全区申请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立项审查,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联合行文下达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使用计划;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年度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使用计划,负责资金拨付。
第十七条 审批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应当本着“统筹安排,择优扶持”的原则综合平衡。
一、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择优支持自治区急需、稀缺、保护性开采和特定矿种的保护项目;
二、矿产资源保护与现代科技相结合,择优支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初见成效有推广价值的保护项目;
三、矿产资源保护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择优支持投资少、风险小、效益好、见效快的保护项目。
在资金投入上,实行企业自筹为主,专项经费补助,主管部门适当配套的多形式投资方式。
第十八条 经审批获准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项目,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项目资金使用企业在项目实施中,须向地矿、财政、计划部门按月报送项目工作进度情况,项目终结后报项目决策报告。项目完成后,经自治区地
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方可结算。

第四章 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是自治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除同级财政预算拨款之外的补充经费。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实行自治区、地、州、市两级管理,自治区、地、州、市、县(市)三级使用。其使用范围:
一、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二、用于地矿行政管理的执法、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三、用于依法进行矿山调查、矿业权属纠纷调查处理工作;
四、用于购置地矿行政管理所必需的设备和装备;
五、用于《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地矿行政人员培训和地矿行政管理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
六、用于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自治区地矿厅职权范围内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地、州、市、县(市)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平衡使用的原则:
一、地、州、市、县(市)矿业发达程序,矿业秩序状况;
二、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及人员定编状况和工作任务的繁重程度;
三、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任务的完成和解缴情况。
第二十二条 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编报下年度申请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元月15日前编报上年度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决算,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汇总编报包括本级和县市级在内的下年度申请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地矿厅、自治区财政厅;
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25日前汇总编报包括本级和县(市)级在内的上年度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地矿厅;
三、自治区地矿厅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汇总编制下年度全区(含本级)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建议,报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地矿厅应在每年元月15日前编制本级上年度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决算,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地矿厅编报的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建议和各地州市财政部门上报的矿产资源补充经费支出预算,经双方会商后,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批下达全区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并向地、州、市财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地矿厅设立的专户拨款
。自治区地矿厅协同自治区财政厅监督执行情况。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矿厅共同对地、州、市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的汇总决算进行审核,并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批年度总决算。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市、县(市)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实行一年一定,包干使用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全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用途,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不得擅自更改预算或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二十六条 全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的使用管理,按时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各类报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使用责任
第二十七条 获准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的地、州、市、县(市)及部门、单位(企业),违反下列之一的,应承担停止拨款、停止审批新上项目以及依法追回使用资金的责任。
一、不按计划、设计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二、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项目,不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的;
四、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开支、核算、决算及其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
第二十八条 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的部门、单位(企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视情节轻重,应追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含油气开采企业),使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主要申请使用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如申请小额度使用分成自治区管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可由企业直接向自治区地矿厅提出申请,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由自治区地矿
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纳入统一支出预算,按照需要与可能,在年度总支出预算内进行综合平衡,给予适当补贴支持。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申请立项书格式、合同文本,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定。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依行政授权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8年5月5日
行政案件质证的方式

杨亚新


  (一)庭审质证
  庭审质证,是开庭审理中,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合议庭组织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证据进行辨别、承认或反对及其理由的诉讼活动。行政诉讼中,主要是在被告举证的情况下,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辨别,承认或反对并说明理由的活动。
  具体如何质证呢?《行政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这里有两点说明需要:
  1、证据“三性”的质证(审查)顺序。“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排列,反映了法庭质证和认证的逻辑顺序,也是“三性”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要求。
  2、证据效力的理解,《行政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其中的两个证明效力的含义是否相同,回答是否定的,前一个证明效力相当于证据效力,后一个证明效力相当于证明力。证据法上有两个重要概念,证据能力、证明能力。
  (二)组织质证的方式
  质证应根据具体案件需要,可以一证一质,也可以一组一质。质证过程中,应允许当事人阐明质证观点的理由,必要时可穿插进行辩论,以进一步辨别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认证奠定基础。
  (三)质证的三种特殊情况
  1、在庭前交换中无争议的证据无须质证,法官当庭说明后可直接认定,但当事人当庭提出异议的,属例外,可再质证;
  2、涉密证据不需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可以出示在交换证据或不公开开庭时出示和质证,不可出示的交合议庭附卷并记录在案;
  3、被告拒不到庭时其提供证据的,除庭前证据交换时无争议之外,因无法质证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据,予以排除。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