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2:18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演出管理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四章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出租及营业性放映;
(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
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管理按照《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执行。
(五)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鼓励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反映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振奋民族精神的好作品、好节目。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作品和节目。禁止低级庸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中,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管理。
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演出管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团体或个人,必须履行审批手续,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
省属的演出团体,应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县、乡(镇)所属的演出团体,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从事演出活动,应经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准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临时组台演出的单位,应经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条 专业演出团体的演职人员,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或被外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持所在单位的批准证件。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参加临时营业性演出。
第十一条 省外演出团体来我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有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我省演出团体出省进行营业性演出,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出省演出证明。

涉外演出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团体或个人演出的节目内容,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节目,不得演出。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在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文化娱乐场所进行。
第十四条 制作、刊登、播放演出广告,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严禁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观众。
第十五条 演出票价、文化娱乐活动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音像制品出版、引进、复录、发行管理工作,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从事录像制品销售、出租、放映的单位,隶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文化系统以外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审批、管理部门。
禁止个人和私营企业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业务。
发行、销售、出租录像制品的单位,应提前将所经营的录像节目目录,报其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开办有偿拍摄录像服务点或录音制品经销点,必须按前条第一款规定分别报经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凭批准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录音录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原版音像制品,禁止经营走私入境的音像制品或非法复制品。
第二十条 音像资料馆放映资料带,应根据业务需要限定范围,内部观摩,不得向社会售票。

第四章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包括演出场所;舞会场所(含音乐茶座、娱乐厅、夜总会,下同);电影、录像放映场所;台球、保龄球、电子游戏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的建筑及设施必须符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要求,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照明、通风、卫生设施,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有必需的资金;
(二)演出场所必须有适合演出的舞台或场地,观众座席和其他必要的演出设施及器材;
(三)舞会场所的舞池面积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有乐台、音响设备及物品寄存处;
(四)电影、录像放映场所必须有固定的电影、录像放映设备和观众座席;
(五)台球、保龄球和电子游戏活动场所,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娱乐器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凡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经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举办涉外营业性舞会场所,应报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变更经营项目、出租、转业、停业、歇业,经营单位应事先向原审查批准和发证机关申报,履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必须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专职人员维护场内秩序,晚间营业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值班。禁止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和其他妨碍公共安全及人身安全的物品或赌具入场;禁止酗酒人、精神病人入场;禁止有碍社会风
化的行为。
不准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售票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除法定节日或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外,不得组织通宵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演出场所不准接待无演出证件的演出团体或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三)舞会场所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不准对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禁止跳低级下流的舞。
场内不准卖酒、饮酒,灯光照度不得低于五勒克斯。
聘用的演员、演奏人员必须是成年人,并持有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乐队演出许可证》或《演员证》;演出的节目内容应健康有益;演奏、演唱的音量不得影响居民休息。严禁演出不健康的节目。
(四)录像放映场所放映的录像制品必须是合法出版发行的版权带,严禁放映非法复制或走私入境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录像制品。
录像节目广告,不准更改片名和篡改节目说明书。
(五)台球、保龄球、电子游戏活动场所,除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外,不准向中小学生开放。严禁利用娱乐器具赌博。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履行职责,文明服务。
进入文化娱乐场所参加文娱活动的人员应着装整洁,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物,讲究卫生,维护公共秩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处理;违反价格管理的,由物价部门处罚;应当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转让、出租、出卖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条 演出或放映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尚不够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私自组台演出的,或做虚假广告欺骗观众的,或私自接待团体、个人演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出版、复录、发行音像制品的或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复制品、走私入境音像制品的,没收其非法的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录放设备。
第三十四条 雇用和变相雇用舞伴的,或舞厅内灯光照度低于五勒克斯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允许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进入舞厅的;
(二)非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向中小学生开放台球、电子游戏活动场所的,或违反规定组织通宵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三)聘用无证乐队或无证演奏、演唱人员的;
(四)超过定员售票的;
(五)在场内销售酒类的;
(六)对精神病人、酗酒人进入娱乐场所不加制止的;
(七)对有碍社会风化或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不加制止的;
(八)晚间营业无单位负责人值班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在调查取证后,制作书面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当事人。罚没财物应给被处罚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自留存、转借和复
制。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在十五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部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管理文化市场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有关音像管理问题,分别由省文化厅、省新闻出版局、省广播电视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条文中的“犯罪分子”应改为“犯罪实施者”。主要基于以下思考。

首先,“犯罪分子”一词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分子”是文革时期使用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主要用于反革命分子、阶级异己分子、右派分子等歧视、侮辱性词汇中。

将犯罪的人称为“犯罪分子”,使之异化于普通民众,并由此成为专政的对象,是阶级斗争年代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需要,与现代法治所强调的公平、公正和人文关怀的理念相悖。

其次,不是法言法语。法律语言要求词义清楚、内涵准确、外延明确,相比之下,“犯罪分子”既可以指法院判决后的罪犯,也可以指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等待判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可以指具有犯罪行为特征的人或单位,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范围。

第三,表述不明确。现代汉语词典对“分子”的解释是,属于一定阶级、阶层、集团或具有某种特征的人。而法律意义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就已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如果将犯罪主体称为“犯罪分子”,相当于把单位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相矛盾。

第四,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说,一个人在未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应该认为他是无罪的。所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前,称被追诉人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称之为“被告人”,被法院判决有罪的人称为“罪犯”。刑法第417条规定的“犯罪分子”,实际上指的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侦查、追诉的“犯罪实施者”。

最后,与人权保障理念不符。刑法不仅惩治犯罪,也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是正当的,但是,他们的人格同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犯罪分子”这顶帽子,不自觉地煽动了公众对涉嫌犯罪者过激的蔑视、敌对和仇恨,践踏了其人格应有的尊严。这既不利于犯罪人改造、矫治和重新融入社会,也与我国倡导的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不合拍。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417条中“犯罪分子”的表述不妥,建议改为“犯罪实施者”。刑法其他条文中“犯罪分子”一词,也应作相应修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国内贸易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8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对中国拆船协会核定的拆船企业(具体名单附后)进口废船,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予以先征后返的照顾。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
94〕财预字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拆船企业进口废船,仅限于指定的拆船企业拆用,不得倒卖或挪作他用。如违反此项规定,按《海关法》第三章第四款的有关规定惩处。
三、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拆船企业名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拆船协会拟定,每年公布一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附件: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名单
1、中国拆船总公司
2、中国拆船华东公司(江苏省启东拆船厂)
3、中国拆船中南公司
4、中国精通拆船洗舱有限公司
5、常熟中常拆船钢铁总厂
6、华星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7、南通远洋钢铁有限公司
8、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拆船厂
9、江阴拆船厂
10、山东省荣成市拆船工业集团公司
11、番禺市拆船轧钢公司
12、广东省新会市双水拆船钢铁公司
13、新会市拆船集团公司
14、武进市拆船公司
15、国内贸易部口岸船舶工业公司
16、镇江市拆船再生总厂
17、平湖拆船公司
18、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拆船厂
1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52工厂
20、芜湖市拆船工贸总公司
21、福建省霞浦县拆船厂
22、江苏省拆船再生总公司(南京栖霞山拆船厂)
23、安徽省拆船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繁昌县新港拆船厂)
24、辽宁省拆船轧钢公司(营口电子机械厂拆船分厂)
25、福建省拆船公司(厦门拆船公司)
26、广东省金属回收公司(中山市拆船公司)
27、浙江省拆船总公司(温州市拆船公司)
28、舟山市船舶工业总公司(舟山市五洋船厂)
29、新会市玉洲拆船有限公司
30、广州文冲船厂番禺分厂
31、东莞市拆船轧钢工业公司
32、烟台市牟平区金山港拆船厂
33、天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塘沽拆船厂
34、舟山市普陀拆船公司
35、青岛市拆船总公司
36、地方国营福安拆船厂
37、上海新华钢铁有限公司(合资)
38、天津天马拆船工程有限公司(合资)
39、张家港宏昌拆船钢铁有限公司(独资)



19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