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3:06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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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环保局:
为规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行为,维护被认证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发展,现就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是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凡经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内和境外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按照ISO14001标准,向自愿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提供认证服务的,可按本通知规
定向被认证方收取认证费。
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审核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见附件)规定执行。
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主要用于与认证有关的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和维护费,办公费用,以及上交认可机构的年费和交纳国家规定的税金等。收费收入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投资。
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被认证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也不得将应由认证机构承担的费用转嫁给被认证方承担。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应按《价格法》规定进行查处。
六、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咨询业务,应根据执业人员不同的专业技术职级分别确定收费标准,最高收费标准不超过3000元/人日。具体收费标准由咨询双方协商确定。
七、上述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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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1| 申请费 | 1000元 | |
|--|--------|---------|--------|
| 2| 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审核人日|
| | | |数执行 |
|--|--------|---------|--------|
| 3| 审定与注册费 | 2000元 |如需加印证书,每|
| | (含证书费) | |证另收费50元 |
|--|--------|---------|--------|
| 4| 监督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监督审核|
| | | |人日数执行 |
|--|--------|---------|--------|
| 5| 年 金 | 2000元 |每年交纳一次 |
| |(含标志使用费)| | |
--------------------------------
注:1、人日数是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所需的人员天数(即人数×天
数),具体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按照
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实际规定,报国家计委价格司备案后
执行。
2、深圳特区的审核费和监督审核费可在上述收费标准的基
础上浮30%。



19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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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类委托收款结算逾期付款问题的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甲类委托收款结算逾期付款问题的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总行建总函字(89)第402号文“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大型企业指令性计划销贷的结算通知》的函”印发后,部分分行询问甲类委托收款结算的逾期付款处理问题,经与人民银行总行联系明确如下:
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收到甲类委托收款凭证,如付款单位帐户在付款期满日无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可作一个月的逾期付款处理,不需向付款单位发出索回单证的无款支付通知书,留在付款单位的有关凭证和单位不需退还开户银行,银行也不收取单证未退的罚款。在逾期付款期内, 付
款单位开户银行要随时掌握付款单位帐户上的资金情况,俟其帐户有足够资金时,应及时将款项扣划给收款单位。
如逾期付款期满日付款单位帐户仍没有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应按委托收款无款支付的处理手续办理。



1990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七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七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6月21日 生效日期1967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六七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应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石   生            哥 德 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