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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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1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职工食堂都应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食品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证,从业人员要有健康证。无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经营食品;
(二)经营肉类食品要有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印讫;
(三)销售和储存直接入口食品,须有防蝇、防尘、防鼠、防污染设施,保证食品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四)生产食品各工序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保持食品生产、运输、储存及经营场所的清洁卫生,饮食摊店须备有污水桶,出售瓜果、冷饮制品等须备有果皮箱(筐),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地点;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被褥,勤换洗工作服;
(七)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要分开使用,做到生食品与熟食品、半成品与成品分开存放;
(八)出售直接入口食品,不得使用铅印、油印纸张和有毒有害塑料、植物叶片包装;
(九)出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售货器具,不得钱、货混放,不得摆设地摊;
(十)食品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物品同车装运。非专用食品运输工具装运食品时,必须在装运前清洗消毒。
第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批准私制的食用酒类和冷饮制品;
(二)未经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生产的食盐、土盐;
(三)用香精、糖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
(四)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五)农药残留超过标准或喷药后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以及浸拌过农药的粮食、油籽等。
第五条 城市和乡镇食品经营者,不得兼营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化工原料等有毒有害物品;农村食品经营者兼营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时,必须与食品隔离存放,分柜销售,严防污染食品。
第六条 生产糕点、罐头、奶粉、炼乳、饮料、方便面等定型包装食品,应在食品包装表面或商标标签上注明便于群众识别的产地、厂名、出厂日期和保存期限,没有注明出厂日期和保存期限的不得销售。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按规定需要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范围和种类如下:
(一)索证范围:国外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从省外调拨或购进的食品。
(二)索证种类:酒类、饮料类(包括水果原汁、果味露、汽水和各种固体饮料)、乳制品类、罐头类、畜禽肉类、水产品类、食品添加剂类、调味品类、粮食类、食糖类、食油类、有包装的豆制品类、酱腌菜类和直接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采购的前款所列食品,必要时可以抽样复检。经抽检不合卫生要求的或者未按规定索取证明的,不得销售。
第八条 饮料、罐头、乳制品、肉制品、水产品、发酵食品、糖果、糕点以及粮油加工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未成立检验机构的食品企业,应定期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送样检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接受送检样品收取检验费标准,由甘肃省卫生厅会同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畜牧兽医卫生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检验或检查出的有毒、有害食品,应当登记销毁,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评审优质食品时,必须有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时,应有产品说明书,卫生评价资料和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验证书。婴幼儿食品还需提供营养评价资料。已经评定的优质食品,经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评
审机关应当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办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宣传广告时,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卫生质量证明书。
第十二条 城市和乡镇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持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
(二)卫生许可证三年换发一次,每年复核一次,冷饮卫生许可证每年换发一次;
(三)卫生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或买卖;
(四)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地址或者扩大经营范围时,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职工食堂的炊管人员以及食品商贩,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委托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发给健康证,健康证每年换发一次。
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列疾病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离开岗位,及时治疗,或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无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设集市贸易市场,必须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凡现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市贸易市场地址、内部布局、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作出限期
改进的决定;无法改进的,或者环境污染严重而又无法消除污染源的,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搬迁或者转产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的检查、管理和监督。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时,应当出示证件;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应当开具由甘肃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印制的统一收据。被检查单位和
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七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有功人员,由各级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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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

蒋玮
(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笔者将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进行反思:(一)立法方面。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二)理论研究方面。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关键词】 刑事证据规则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Looking back the collective rules of criminal evidence in China
Jiang Wei
【Abstract】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But now the related legislate is not completed yet. In this articl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going to be rethought.Ⅰ.In legislation. 1.Both of the substantive rule and the implementive rule have drawbacks: that is the rules are short in some parts and cannot been well operated. 2.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legal procedure. Ⅱ .In the theoretical study. 1.The study is not paid enough attentions. 2.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and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are obscured. 3. It seems the theoretical study drops out of the revolutionary ranks.
【Key words】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 A
  引  言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本文将对该问题给予关注,对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反思。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 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
 (二)反思
1、法律本身的缺陷—不完整,可操作性不强。
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性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1]实体性规则指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实施性规则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2]按照这一理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可分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规则》第265条、《规定》第51条属于实体性规则,其余规定属于实施性规则。其缺陷具体表现在:
(1) 规定不完整。
1)实体性规则不完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则》、《规定》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何种方法收集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此外,实体性规则对如何收集物证等其他证据也未作规定。
2)实施性规则的规定不完整。①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②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限制性适用条件极少,如搜查、检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在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③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3]依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也在较广泛地运用,如通讯监听、测谎、密搜、秘捕等。但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4]
(2)立法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目前的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实体性规则如《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究竟什么是“法定程序”,如何“收集”,没有下文,实践中难以操作。实施性规则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查的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对如何搜查、搜查有何要求未作详细规定,实践中无法准确操作。
2、立法的缺陷——公、检、法在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从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公、检、法 实际上对程序法进行了带有立法性质的解释,这明显违背了作为现代程序法制化标志的“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
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权法定化的表现,是为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抑制刑事司法权的过度膨胀和扩张而设立的。所谓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性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5]换句话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6]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都只能被视为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其合法性都值得怀疑。
当代中国着力提倡“法治”精神和价值,“依法治国”已被提升到一项治国的基本方略的高度。但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依赖于立法、执法、守法等诸多环节的完善。其中首先就要求在立法环节上作到“有法可依”,即立法机关必须制定出全面调控社会关系所需的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对于“有法可依”,我们不能作过于狭隘的理解,即认为“有法可依”仅仅指制定出完备的实体法,应当认识到“有法可依”本身也包含着对程序法制化的内在要求。程序法定原则就是“法治”精神在程序法上的体现。[7]公、检、法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的带有程序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明显地违背了这一原则。这一问题也充分反映了我国“重权力、轻权利”、“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2)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表现
1)关于公安机关有权采用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侦查机关是否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据此公安机关被授予采用技侦措施的权力。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公安机关应采用何种技侦措施及如何适用的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公安部制定的《规定》却擅自规定公安机关有采用监听等技侦措施,这一解释是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
2)关于以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的取舍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和引诱和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却规定凡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明确了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此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人权、规范侦查中的收集证据活动,但该规定确立的方式值得质疑。
总之,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在立法上还存在诸多问题,证据立法有待完善。
二、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理论研究的现状及反思
(一)理论研究的现状
1、研究的发展。
学者开始重视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发轫于我国的司法改革。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关于证据收集和运用的规则,较早论述的是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一书。该书在关于证据制度的完善建议中指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在运用证据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该书建议制定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法定形式和条件、保障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证明责任、疑罪从无等等,可以说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界研究确立我国证据规则的开端。[8]之后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研究迅速发展起来,对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提出了不少建议,取得了相当的理论成果。
2、现阶段的热点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前刑讯逼供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1998年中国就查办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有关的犯罪案件1469件。[9]2000年最高权力机关的执法检查报告也指出,刑讯逼供已经成了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10]由此,学者对开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予高度重视,试图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提出立法建议,促进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以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保障人权。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已然成为理论界的热点问题。
(二)反思
1、理论研究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未给予足够重视。
刑事证据规则包括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而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理论研究的重点是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刑事证据法(研究草案)》可以说是学者们对刑事证据研究的重要成果。该草案包括一般规定、证据种类、证据能力、证明四章。然而在全部的27条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据收集规则,[11]笔者认为这不能不是一个缺憾。《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是另一理论研究成果。该建议第二章用31条的篇幅对取证规则作了专章规定,但是在这些规定中对证据的收集规定的过于原则,如第6条规定:“公诉案件中有罪证据的收集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机关的侦查分工和侦查措施由刑事诉讼法来确定。”[12]笔者认为这难以和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等同。由此不难看出理论研究的欠缺。的确,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并非处于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地位,但这并不能说明对它的研究就可以搁置一旁。况且,收集证据还是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前提。目前的理论研究有“重结果,轻过程”的倾向,这岂不是犯了“我要的是葫芦”这则寓言故事的错误?
2、为非据排除规则“验明正身”
从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大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之嫌。笔者认为二者是不能够等同的。
(1)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
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此等有关非法所取得的证据限制其证据能力的法规即所谓证据排除法则。”[13]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非法证据是否予以否定或什么样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14]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15]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8]1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落实《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做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试点工作,我部组织有关专家编制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情况请及时告我部科学技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
(试行)








二OO八年六月

前言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为主编单位,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本导则。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和吸收了发达国家建筑能效标识的成果和经验,以我国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为依据,结合我国建筑节能工作的现状和特点,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反复讨论、修改和完善,制定了本导则。
本导则的主要内容是:总则,术语,基本规定,标识程序,居住建筑能效理论值,公共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方法,居住建筑能效实测值,公共建筑能效实测值,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报告和附录。
本导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导则主编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邮编:100013)
本导则参编单位: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
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
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
1. 总则 1
2. 术语 1
3. 基本规定 2
4. 标识程序 3
5. 居住建筑能效理论值 4
5.1 基础项 4
5.2 规定项 5
5.3 选择项 7
6. 公共建筑能效理论值 8
6.1 基础项 8
6.2 规定项 8
6.3 选择项 11
7. 测评方法 13
8. 居住建筑能效实测值 13
8.1 基础项 13
8.2 规定项 14
8.3 选择项 14
9. 公共建筑能效实测值 14
9.1 基础项 14
9.2 规定项 15
9.3 选择项 16
10. 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报告 16
附录A 居住建筑能效测评汇总表 18
附录B 公共建筑能效测评汇总表 19
附录C 居住/公共建筑能效标识汇总表 20
附录D 居住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表 21
附录E 公共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表 22

1. 总则
1.0.1 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居住和公共建筑,缓解我国能源短缺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矛盾,推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定本导则。
1.0.2 本导则适用于新建居住和公共建筑以及实施节能改造后的既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实施节能改造前的既有建筑可参照执行。
1.0.3 申请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建筑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1.0.4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除应符合本导则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建筑能效标识
将反映建筑物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以信息标识的形式进行明示。
2.0.2 建筑能效测评
对反映建筑物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水平。
2.0.3 建筑物用能系统
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居住建筑的用能设备主要是指采暖空调系统,公共建筑的用能设备主要是指采暖空调系统和照明两大类;设施一般是指与设备相配套的、为满足设备运行需要而设置的服务系统。
2.0.4 水力平衡度
采暖居住建筑物热力入口处循环水量(质量流量)的测量值与设计值之比。

3. 基本规定
3.0.1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分别进行测评。
3.0.2 建筑物在建设工程中应选用质量合格并符合使用要求的材料和产品,严禁使用国家或地方管理部门禁止、限制和淘汰的材料和产品。
3.0.3 民用建筑能效的测评标识分为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和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两个阶段。民用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进行,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有效期为1年。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后,应对建筑实际能效进行为期不少于1年的现场连续实测,根据实测结果对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进行修正,给出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结果,有效期为5年。
3.0.4 民用建筑能效的测评标识应以单栋建筑为对象,且包括与该建筑相联的管网和冷热源设备。在对相关文件资料、部品和构件性能检测报告审查以及现场抽查检验的基础上,结合建筑能耗计算分析及实测结果,综合进行测评。
3.0.5 建筑能耗计算分析软件应由建筑能效标识管理部门指定。
3.0.6 民用建筑能效的测评标识内容包括基础项、规定项与选择项。
1 基础项:按照国家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和方法,计算或实测得到的建筑物单位面积采暖空调耗能量。
2 规定项:除基础项外,按照国家现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围护结构及采暖空调系统必须满足的项目。
3 选择项:对高于国家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用能系统和工艺技术加分的项目。
3.0.7 民用建筑能效标识划分为五个等级。
3.0.8 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阶段,当基础项达到节能50~65%且规定项均满足要求时,标识为一星;当基础项达到节能65~75%且规定项均满足要求时,标识为二星;当基础项达到节能75~85%以上且规定项均满足要求时,标识为三星;当基础项达到节能85%以上且规定项均满足要求时,标识为四星。若选择项所加分数超过60分(满分100分)则再加一星。
3.0.9 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阶段,将基础项(实测能耗值及能效值)写入标识证书,但不改变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等级;规定项必须满足要求,否则取消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结果;根据选择项结果对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等级进行调整。若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结果被取消,委托方须重新申请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4. 标识程序
4.0.1 申请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时,委托方应提供下列资料:
1 项目立项、审批等文件;
2 建筑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审查意见;
3 全套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资料和一套完整的竣工图纸;
4 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和部品的产品合格证;
5 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项目围护结构部品热工性能及产品节能性能检测报告或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证书和标签以及《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6 节能工程及隐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记录和验收报告;
7 采暖空调系统运行调试报告;
8 应用节能新技术的情况报告;
9 建筑能效理论值。
4.0.2 建筑能效理论值的内容包括基础项、规定项和选择项的计算和测评报告,内容详见第5章和第6章。测评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基础项测评应以竣工验收资料为依据,性能参数以施工过程中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为主,辅以现场抽查的检测数据。
2 规定项和选择项测评应以现场抽查为主,并辅以施工过程中的验收报告和检测报告。
4.0.3 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的申请材料核发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标识。
4.0.4 对建筑实际能效进行为期不少于1年的现场连续实测后,委托方申请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 采暖空调能耗计量报告;
2 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和部品的运行记录;
3 应用节能新技术的运行情况报告;
4 建筑能效实测值。
4.0.5 建筑能效实测值的内容包括基础项、规定项和选择项的运行实测检验报告,内容详见第8章和第9章。
4.0.6 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的申请材料核发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标识。
5. 居住建筑能效理论值
5.1 基础项
5.1.1 居住建筑应进行建筑物单位建筑面积采暖空调全年耗能量计算。能耗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1 严寒寒冷地区应计算建筑物单位建筑面积采暖全年耗能量及建筑物耗热量指标;
2 夏热冬冷地区应计算建筑物单位建筑面积采暖空调全年耗能量;
3 夏热冬暖地区应计算建筑物单位建筑面积空调全年耗能量。
测评方法:软件评估、性能测试
5.1.2 建筑能耗计算所需数据应按下列方法取得:
1 建筑物构造尺寸按竣工图纸。
2 建筑物外门、外窗的保温和气密性能应按施工进场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为准。
3 外墙保温材料的导热系数按施工进场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为准,其厚度按现场抽查的厚度和施工验收时厚度的平均值。现场抽查数量按照《建筑节能施工验收标准》进行。当差异较大时,应现场抽样检测墙体传热系数。
4 楼梯间隔墙和地面按施工验收报告。
5 屋面材料的导热系数按施工进场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其厚度按施工验收时的平均厚度。如有必要时可进行检测。


5.2 规定项
5.2.1 外窗应具有良好的密闭性能,严寒寒冷地区建筑的外窗气密性等级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95第4.2.5条的规定,夏热冬冷地区符合《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第4.0.7条的规定,夏热冬暖地区符合《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2003第4.0.11条的规定。
测评方法:性能测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2 严寒寒冷地区和夏热冬冷地区外墙与屋面的热桥部位(如空调板、腰线等)均应采取保温措施,以保证热桥部位的内表面温度在室内空气设计温、湿度条件下不低于露点温度。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性能测试
5.2.3 严寒寒冷地区和夏热冬冷地区门窗洞口之间的密封方法和材料应符合相应的节能设计要求。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4 除电力充足和供电政策支持、或者建筑所在地无法利用其他形式的能源外,严寒寒冷地区的住宅内,不应采用直接电热采暖。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5 以地源热泵、水源热泵为空调机组冷热源时,应确保水资源不被破坏,不被污染,不被浪费。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6 锅炉的设计效率不应低于表5.2.6中规定的数值。
表5.2.6 锅炉的最低设计效率
锅炉类型、燃料种类及发热值 在下列锅炉容量(MW)下的设计效率(%)
0.7 1.4 2.8 4.2 7.0 14.0 >28.0
燃煤 烟煤 Ⅱ - - 73 74 78 79 80
Ⅲ - - 74 76 78 80 82
燃油、燃气 86 87 87 88 89 90 90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7 采用户式燃气炉作为热源时,应设置专用的进气及排烟通道,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燃气炉自身必须配置有完善且可靠的自动安全保护装置;
2 燃气热风供暖炉的额定热效率不低于80%;
3 燃气热水供暖炉的额定热效率不低于89%,部分负荷下的热效率不低于85%;
4 具有同时自动调节燃气量和燃烧空气量的功能,并配置有室温控制器;
5 配套供应的循环水泵的工况参数,与采暖系统的要求相匹配。
5.2.8 电机驱动压缩机的蒸气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在额定制冷工况和规定条件下,性能系数(COP)不应低于表5.2.8的规定。
表5.2.8 冷水(热泵)机组制冷性能系数
类型 额定制冷量(kW) 性能系数(W/W)
水冷 活塞式/涡旋式 <528528~1163>1163 3.84.04.2
螺杆式 <528528~1163>1163 4.104.304.60
离心式 <528528~1163>1163 4.404.705.10
风冷或蒸发冷却 活塞式/涡旋式 ≤50>50 2.402.60
螺杆式 ≤50>50 2.602.80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
5.2.9 名义制冷量大于7100W、采用电机驱动压缩机的单元式空气调节机时,在名义制冷工况和规定条件下,其能效比(EER)不应低于表5.2.9的规定。
表5.2.9 单元式机组能效比
类型 能效比(W/W)
风冷式 不接风管 2.60
接风管 2.30
水冷式 不接风管 3.00
接风管 2.70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
5.2.10 集中采暖系统热水循环水泵的耗电输热比(EHR)值应符合下式要求:
(5.2.10-1)
(5.2.10-2)
式中:N —— 水泵在设计工况点的轴功率,kW;
Q —— 建筑供热负荷,kW;
η —— 电机和传动部分的效率;
采用直联方式时,η = 0.85;
采用联轴器连接方式时,η = 0.83;
Δt —— 设计供回水温度差,oC。系统中管道全部采用钢管连接时:取Δt = 25 oC;系统中管道有部分采用塑料管材连接时,取Δt = 20 oC;
ΣL —— 室外主干线(包括供回水管)总长度,m;
当ΣL≤500m时,a = 0.0115;
当500<ΣL<1000m时,a = 0.0092;
当ΣL≥1000m时,a = 0.0069。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11 设置集中采暖和(或)集中空调系统的建筑,采取分室(户)温度控制设施,并设置分户热量分摊装置或预留安装该装置的位置。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12 锅炉房和热力站的一次水总管和二次水总管上,必须设置计量总供热量的热量表;集中采暖系统中的建筑物应在热力入口处设置热量表,作为该建筑物采暖耗热量的依据,并设置过滤器。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13 集中采暖空调水系统采取有效的水力平衡措施。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14 区域供热锅炉房和热力站,除必须设计和配置必要的保证安全运行的控制环节外,还应设计和配置保证供热质量及实现节能的下列环节:
1 按需供热,设置供热量自动控制装置(气候补偿器);
2 实时检测。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3 选择项
5.3.1 根据当地气候和自然资源条件,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软件评估、现场检查;分数:55,根据可再生能源使用占建筑采暖空调及生活热水能耗的比例加分,见表5.3.1。



表5.3.1 可再生能源加分等级
可再生能源使用占建筑采暖空调及生活热水能耗的比例(%) 分数
<20 5
20~50 15
50~70 35
>70 55
5.3.2 在住宅小区规划布局、建筑单体设计时,进行科学的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设计,以充分利用自然能源。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计算分析报告、现场检查;分数:20,其中建筑物具有良好朝向5分,能组织良好通风5分,采用有效遮阳措施10分
5.3.3 设置集中空调系统的住宅,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能量回收系统(装置)。设置分散系统的住宅所选用的空调器达到国家空调节能级别。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15
5.3.4 其他新型节能措施,并提供相应节能技术报告。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每项措施加5分,替代措施总分不超过10分。
6. 公共建筑能效理论值
6.1 基础项
6.1.1 公共建筑应进行建筑物单位建筑面积采暖空调全年耗能量计算。
测评方法:软件评估、性能测试
6.1.2 建筑能耗计算分析所需数据获得方式同5.1.2。
6.2 规定项
6.2.1 建筑外窗的气密性不低于《建筑外窗气密性能分级及其检测方法》GB7107-2002规定的4级要求。透明幕墙的气密性不低于《建筑幕墙物理性能分级》GB/T15225规定的3级要求。
测评方法:性能测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2 外墙与屋面的热桥部位(如空调板、腰线等)均应采取保温措施,以保证热桥部位的内表面温度在室内空气设计温、湿度条件下不低于露点温度。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性能测试(围护结构热工缺陷检测)
6.2.3 除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不得采用电热锅炉、电热水器作为直接采暖和空气调节系统的热源:
1 电力充足、供电政策支持和电价优惠地区的建筑;
2 以供冷为主,采暖负荷较小且无法利用热泵提供热源的建筑;
3 无集中供热与燃气源,用煤、油等燃料受到环保或消防严格限制的建筑;
4 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地区的建筑;
5 内、外区合一的变风量系统中需要对局部外区进行加热的建筑。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4 以地源热泵、水源热泵为空调机组冷热源时,应确保水资源不被破坏,不被污染,不被浪费。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5 锅炉的额定热效率不应低于表6.2.5中规定的数值。
表6.2.5 锅炉额定热效率
类型 热效率(%)
燃煤(II类烟煤)蒸汽、热水锅炉 78
燃油、燃气蒸汽、热水锅炉 89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6 电机驱动压缩机的蒸气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在额定制冷工况和规定条件下,性能系数(COP)不应低于表5.2.7的规定。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
6.2.7 名义制冷量大于7100W、采用电机驱动压缩机的单元式空气调节机、风管送风式和屋顶式空气调节机组时,在名义制冷工况和规定条件下,其能效比(EER)不应低于表5.2.8的规定。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
6.2.8 蒸汽、热水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及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应选用能量调节装置灵敏、可靠的机型,在名义工况下的性能参数应符合表6.2.8的规定。


表6.2.8 溴化锂吸收式机组性能参数
机型 名义工况 性能参数
冷(温)水进/出口温度(oC) 冷却水进/出口温度(oC) 蒸汽压力(MPa) 单位制冷量蒸汽耗量[kg/(kWh)] 性能参数(W/W)
制冷 供热
蒸汽双效 18/13 30/35 0.25 ≤1.40
12/7 0.4
0.6 ≤1.31
0.8 ≤1.28
直燃 供冷12/7 30/35 ≥1.10
供热出口60 ≥0.90
注:直燃机的性能系数为:制冷量(供热量)/[加热源消耗量(以低位热值计)+电力消耗量(折算成一次能)]。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
6.2.9 集中采暖系统热水循环水泵的耗电输热比(EHR)值应符合式(5.2.10-1)、(5.2.10-2)的要求。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10 集中空调系统风机单位风量耗功率(Ws)应按下式计算,并不应大于表6.2.10中的规定。
(6.2.10)
式中:Ws —— 单位风量耗功率,W/(m3/h);
P —— 风机全压值,Pa;
ηt —— 包含风机、电机及传动效率在内的总效率,%。
表6.2.10 风机的单位风量耗功率限值[W/(m3/h)]
系统型式 办公建筑 商业、旅馆建筑
粗效过滤 粗、中效过滤 粗效过滤 粗、中效过滤
两管制定风量系统 0.42 0.48 0.46 0.52
四管制定风量系统 0.47 0.53 0.51 0.58
两管制变风量系统 0.58 0.64 0.62 0.68
四管制变风量系统 0.63 0.69 0.67 0.74
普通机械通风系统 0.32
注:1 普通机械通风系统中不包括厨房等需要特定过滤装置的房间的通风系统;2 严寒地区增设预热盘管时,单位风量耗功率可增加0.035[W/(m3/h)];3 当空气调节机组内采用湿膜加湿方法时,单位风量耗功率可增加0.053[W/(m3/h)]。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11 空气调节冷热水系统的输送能效比(ER)应按下式计算,且不应大于表6.2.11中的规定值。
(6.2.11)
式中:H —— 水泵设计扬程,m;
ΔT —— 供回水温差,oC;
η —— 水泵在设计工作点的效率,%。
表6.2.11 空气调节冷热水系统的最大输送能效比(ER)
管道类型 两管制热水管道 四管制热水管道 空调冷水管道
严寒地区 寒冷地区/夏热冬冷地区 夏热冬暖地区
ER 0.00577 0.00433 0.00865 0.00673 0.0241
注:两管制热水管道系统中的输送能效比值,不适用于采用直燃式冷热水机组作为热源的空气调节热水系统。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12 设置集中采暖和(或)集中空调系统的建筑,采取室温调节设施。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13 系统的划分和布置应能实现分区热量计量。每栋建筑及其冷、热源站房应设置冷、热量计量装置。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14 集中采暖空调水系统采取有效的水力平衡措施。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15 集中采暖与空气调节系统设有监测和控制系统。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16 公共场所和部位的照明功率密度符合《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的规定。照明采用节能灯具,除电梯厅外均应采用节能开关进行控制。在自然采光的区域设定时或光电控制的照明系统。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3 选择项
6.3.1 根据当地气候和自然资源条件,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软件评估、现场检查;分数:55,根据可再生能源使用占建筑采暖空调及生活热水能耗的比例加分,见表6.3.1。




表6.3.1 可再生能源加分等级
可再生能源使用占建筑采暖空调及生活热水能耗的比例(%) 分数
<20 5
20~50 15
50~70 35
>70 55
6.3.2 在建筑规划布局、单体设计时,进行科学的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设计,以充分利用自然能源。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计算分析报告、现场检查;分数:5
6.3.3 采用适宜的蓄冷蓄热技术和新型节能的空气调节方式。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5
6.3.4 设置集中采暖和(或)集中空调系统的公共建筑,采用切实有效的能量回收系统(装置)。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5
6.3.5 建筑用生活热水或采暖选用余热或废热利用等方式提供。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10
6.3.6 空调系统能根据全年空调负荷变化规律,进行全新风或可变新风比等节能控制调节,满足季节及部分负荷要求。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5
6.3.7 空调系统能进行变水量或变风量节能控制调节。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5
6.3.8 楼宇自控系统功能完善,各子系统均能实现自动检测与控制。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5
6.3.9 具有完善的用能管理制度,对建筑冷热源、空调输配系统、照明、生活热水、家用电器等部分能耗实现分项和分区域计量与统计,通过科学运行管理模式进行节能。采用楼宇自控系统的建筑物,应具有以下节能管理措施:
1 冷热源设备采用群控方式,楼宇自控系统(BAS)可根据冷热源负荷的需求自动调节冷热源机组台选的启停控制;
2 进行空调系统设备最佳启停和运行时间控制;
3 自动控制公共区域和外立面照明的开启和关闭。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5
6.3.10 当测评建筑未采用第6.3.2~6.3.9条的节能措施时,可由其他新型节能措施替代,并提供相应节能技术报告。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每项措施加5分,替代措施总分不超过15分。
7. 测评方法
7.0.1 测评方法包括软件评估、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及性能测试。
7.0.2 建筑能耗计算分析软件的功能和算法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规定。
7.0.3 文件审查主要针对文件的合法性、完整性及时效性进行审查。
7.0.4 现场检查为设计符合性检查,对文件、检测报告等进行核对。
7.0.5 性能测试方法和抽样数量按节能建筑相关检测标准和验收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内容如下,其中已有检测项目不再重复进行,但需提供相关报告。
1 墙体、门窗、保温材料的热工性能;
2 围护结构热工缺陷检测;
3 外窗及阳台门气密性等级检测;
4 平衡阀、采暖散热器、恒温控制阀、热计量装置检测,抽样数量为至少抽查0.5%,并不得小于3处,不足3处时,应全数检查;
5 冷热源设备的能效检测,抽样数量为至少抽查1/3;
6 太阳能集热器的效率检测;
7 水力平衡度检测。
8. 居住建筑能效实测值
8.1 基础项
8.1.1 居住建筑应进行单位建筑面积建筑总能耗实测;采用集中采暖或空调的居住建筑还应进行单位采暖耗热量或单位空调耗冷量实测。
8.1.2 建筑总能耗是指采暖空调、照明、生活热水等所有耗能系统及设备的耗能总量。耗能的种类包括电能、燃气、蒸汽等各种能源形式。
8.1.3 单位采暖耗热量或单位空调耗冷量的检测应以单体建筑为对象,应在采暖或空调系统正常运行后进行,检测持续时间宜为整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8.1.4 单位采暖耗热量或单位空调耗冷量的检测方法应符合《居住建筑节能检测标准》JGJ132-2008附录B的规定。
8.2 规定项
8.2.1 室内采暖空调效果检测
检验方法:建筑物室内采暖空调效果应达到设计图纸和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
8.2.2 锅炉实际运行效率检测
检测方法:符合《居住建筑节能检测标准》JGJ132-2008的规定
8.2.3 室外管网热损失率检测
检测方法:符合《居住建筑节能检测标准》JGJ132-2008的规定
8.2.4 集中采暖系统耗电输热比检测
检测方法:符合《居住建筑节能检测标准》JGJ132-2008的规定
8.3 选择项
8.3.1 参照第9.3节公共建筑运行实测检验选择项要求。
9. 公共建筑能效实测值
9.1 基础项
9.1.1 公共建筑应进行单位建筑面积建筑总能耗、单位建筑面积采暖空调耗能量及采暖空调系统的实际运行能效的实测。
9.1.2 建筑总能耗是指采暖空调系统、照明系统、办公设备、动力设备、生活热水等所有耗能系统的耗能总量。耗能的种类包括电能、燃气、蒸汽等各种能源形式。
9.1.3 采暖空调耗能量应包括采暖空调系统耗电量、其他类型的耗能量(燃气、蒸汽、煤、油等),及区域集中冷热源提供供热、供冷量。
9.1.4 建筑总能耗通过查阅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清单,并辅以现场实测的方法确定。
9.1.5 采暖与空调系统的实际运行能效应分别实测。采暖或空调系统的实际运行能效应为实测采暖或空调耗能量与实测供热或供冷量的比值。
9.1.6 单位采暖空调耗能量可采用以下方法:
1 对于已设分项计量装置的建筑,其采暖空调能耗可根据计量结果确定。
2 对于未设分项计量装置的建筑,可采用以下方法确定建筑能耗:
1) 对采暖空调系统性能进行现场测试,根据测试结果并结合以往运行记录进行分析计算;
2) 设置监测仪表,对采暖空调系统能耗进行长期检测,根据监测结果计算。
9.1.7 建筑物供热或供冷量应采用热计量装置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处或主供水回路上检测,供回水温度和流量传感器的安装宜满足相关产品的使用要求。
9.2 规定项
9.2.1 室内采暖空调效果检测;
检验方法:建筑物室内采暖空调效果应达到设计图纸和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
9.2.2 冷水机组实际运行效率检测;
检验方法:冷水机组实际运行效率应不低于同类机组3级水平所对应的限值。
9.2.3 采暖空调系统循环水泵的实际运行效率检测;
检验方法:采暖和空调系统循环泵的实际运行效率应不低于设计和设备铭牌值的80%。
9.2.4 系统供回水温度的检测;
检验方法:采暖和空调系统循环泵低于设计供回水温差40%的实际运行时间不应超过总运行时间的15%。集中采暖空调水系统主分支管处的回水温度最大差值不应大于1℃。
9.2.5 空调机组和新风机组风量和输入功率的检测;
检验方法:空调机组和新风机组现场实测的风量和输入功率不应大于设计或设备铭牌值的20%。
9.2.6 冷却塔实际运行效率的检测;
检验方法:冷却塔的实际运行效率不应低于设计或设备铭牌值的90%。
9.3 选择项
9.3.1 可再生能源实际应用效果的测试评估;
检验方法:提供第三方测试评估报告。
9.3.2 蓄冷蓄热等新型节能技术实际应用效果的测评;
检验方法:提供第三方测试评估报告。
9.3.3 能量热回收装置的效率检测;
检验方法:提供第三方测试评估报告。
9.3.4 余热或废热利用技术实际应用效果的测评;
检验方法:提供第三方测试评估报告。
9.3.5 全新风或可变新风技术实际应用效果的检测;
检验方法:提供第三方测试评估报告。
9.3.6 变风量或变水量节能控制调节应用效果的检测。
检验方法:提供第三方测试评估报告。
9.3.7 其他新型节能措施实际应用效果的检测;
检验方法:提供第三方测试评估报告。
10. 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报告
10.0.1 民用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汇总表;
2 民用建筑能效标识汇总表;
3 建筑物围护结构热工性能表;
4 建筑和用能系统概况;
5 基础项计算说明书;
6 测评过程中依据的文件及性能检测报告;
7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联系人、电话和地址等。
10.0.2 基础项计算说明书应包括计算输入数据、软件名称及计算过程等。
10.0.3 民用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建筑和用能系统概况;
2 基础项实测检验报告;
3 规定项实测检验报告;
4 选择项测试评估报告;
5 测评过程中依据的文件及性能检测报告;
6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联系人、电话和地址等。


附录A 居住建筑能效测评汇总表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建筑面积(m2)/层数: 气候区域: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测评内容 测评方法 测评结果 备注
基础项 采暖热负荷指标(W/m2) 采暖度日数 5.1.1
空调冷负荷指标(W/m2) 空调度日数
单位面积全年耗能量(kWh/m2)
规定项 围护结构 外窗气密性 5.2.1
热桥部位(严寒寒冷) 5.2.2
门窗保温(严寒寒冷) 5.2.3
空调采暖冷热源 空调冷源 5.2.45.2.5
采暖热源
空调采暖设备 冷水(热泵)机组 类型 单机额定制冷量(kW) 台数 性能系数(COP) 5.2.65.2.75.2.85.2.9


单元式机组 类型 单机额定制冷量(kW) 台数 能效比(EER)


锅炉 类型 额定热效率(%)

户式燃气炉 类型 额定热效率(%)

水泵与风机 热水采暖系统热水循环泵耗电输热比 5.2.10
室温调节 5.2.11
计量方式 5.2.12
水力平衡 5.2.13
控制方式 5.2.14
选择项 可再生能源 比例 5.3.1
自然通风采光 5.3.2
能量回收 5.3.3
其他 5.3.4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意见:测评人员: 测评机构: 年 月 日

注:测评方法填入内容为软件评估、文件审查、现场检查或性能测试;测评结果基础项为节能率,规定项为是否满足对应条目要求,选择项为所加分数;备注为各项所对应的条目。

附录B 公共建筑能效测评汇总表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建筑面积(m2)/层数: 气候区域: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测评内容 测评方法 测评结果 备注
基础项 采暖热负荷指标(W/m2) 采暖度日数 6.1.1
空调冷负荷指标(W/m2) 空调度日数
单位面积全年耗能量(kWh/m2)
规定项 围护结构 外窗、透明幕墙气密性 6.2.1
热桥部位 6.2.2
空调采暖冷热源 空调冷源 6.2.36.2.4
采暖热源
空调采暖设备 冷水(热泵)机组 类型 单机额定制冷量(kW) 台数 性能系数(COP) 6.2.56.2.66.2.76.2.8

单元式机组 类型 单机额定制冷量(kW) 台数 能效比(EER)

溴化锂吸收式机组 机型 设计工况 单位制冷量蒸汽耗量kg/(kW•h)或性能系数(W/W)

锅炉 类型 额定热效率(%)

水泵与风机 空调水系统冷水泵输送能效比 6.2.96.2.106.2.11
空调水系统热水泵输送能效比
热水采暖系统热水循环泵耗电输热比
风机单位风量耗功率
室温调节 6.2.12
计量方式 6.2.13
水力平衡 6.2.14
控制方式 6.2.15
照明 6.2.16
选择项 可再生能源 比例 6.3.1
自然通风采光 6.3.2
蓄冷蓄热技术 6.3.3
能量回收 6.3.4
余热废热利用 6.3.5
全新风/变新风比 6.3.6
变水量/变风量 6.3.7
楼宇自控 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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