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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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


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9月18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夫妻征收的补偿性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收支公开,接受公民监督。
第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范围:
(一)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二)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营养费和误工补助;
(三)计划生育受术者及手术并发症患者的治疗费、路费补助;
(四)计划生育(含不利于优生按规定需终止妊娠)手术费的补助;
(五)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业务建设;
(六)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培训费;
(七)雇用的计划生育临时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八)计划生育系列保险费补助;
(九)对计划生育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提取比例的2%执行);
(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较大的地方,应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补充。具体标准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五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县(市、自治县)20%、乡(镇、民族乡)60%、村20%的比例分别提取。市辖区按区40%、街道办事处60%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乡(含镇、民族乡、街道办事处,下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每月全部上缴到县(含市、自治县、区,下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并存入县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准坐支截留。
第七条 县、乡建立计划外生育费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管理领导小组),由主管计划生育的行政领导任组长,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领导参加。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季度编制用款计划,报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支出计划,送县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划款手续。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单项支出应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乡、村提取部分
1.500元以下的,由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
2.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由乡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
3.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由乡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并由组长签字;
4.5000元以上的,由县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并由组长签字。
村提取部分由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代管。其开支凭开支凭据到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村提取限额内报销。
(二)县提取部分
1.5000元以下的,由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
2.5000元以上的,由县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并由组长签字。
第十条 县、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财务规定,制定计划外生育费会计核算制度,单独核算,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完善会计手续。
县、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有专职财会人员承办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业务。专职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的,应对其所经办的财会业务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时间编制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报表。并报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乡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省、市(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组织抽查。
第十三条 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每半年张榜公布一次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征收部分公布到人(注明应缴、已缴、待缴金额),支出部分公布到项目。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或者公布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公民可向县政府法制机构举报,由县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经查情况属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
予计划生育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隐瞒、截留、挪用、侵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变相私分收缴财物的,或者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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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冀政(1987)119号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论城市、农村,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和其它农用土地。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桑园和其它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其它农用土地是指已开发的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其它林地。其它农用土地暂不列入征税范围。


  第四条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部分城市对国家建设征用的菜地,已开征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数额过高的,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准减免耕地占用税。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的,只征耕地占用税。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原收取土地垦复费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县(市)和市郊区人均占有耕地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详见附表)。
  一个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人民政府可依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不同适用税额,但全县平均不得低于省核定的平均税额。
  城市郊区、旅游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乡镇,适用税额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提高幅度最高不得超过省核定该地方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以及城镇人口在农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对《暂行条例》有关免税的具体界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即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免征耕地占用税。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铁路线路(包括地方铁路线路),即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其他占用耕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40号文件规定,对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的专用炸药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五)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和军事院校)和中专、技校、职中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如学校办的饭馆、招待所、缝纫、印刷厂以及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占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六)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疗养院占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七)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八)乡村简易公路和国家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及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
  (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税。
  (十)水库移民、灾民、难民新建住宅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十一)占用鱼塘从事非农业建设,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已属于非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之日起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要和土地管理部门密切合作。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用地时,应将批准文件副本交付财政部门。除个人占地必须凭完税证明划拨土地外,其它占地,土地管理部门可凭纳税收据或征用批准文件划拨土地。
  财政部门确因人员紧张无力征收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代征,并付给适当的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从批准之日起,凡三十日内未向财政部门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随正税入库。对故意拖延不交者,财政部门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交。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偷税、漏税者,处以耕地占用税一至五倍罚金;对抗税不交,无理取闹,围攻、殴打征税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收入纳入国家预算,其中百分之五十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给地方财政,作为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留地方的百分之五十,省财政留百分之十五,县财政留百分之三十五。县级所留资金,主要用于各乡之间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调剂。具体解缴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凡已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耕地,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可逐级核减农业税收入任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前,凡已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即外国投资者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通知)的要求,保护投资者利益,推动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现将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督促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自查整改的要求

(一)要求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对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在2004年11月15日之前报送详细的自查报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自查报告上签字,承诺对自查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相关责任。自查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贯彻落实3号令及其通知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内控制度建设和内控机制的完善和相关交易、财务、清算、监控等内部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分工与安排,以及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2、公司截至2004年9月30日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其中受托资金所占比例)、各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公司总部的情况(包括上存公司法人存管银行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占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比例,列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比例低于70%的营业部名单,并提供专项说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超过5个的营业部名单及解决计划、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开户情况等。如下表:

┏━━━━┯━━━━━━━━━━━┯━━━━━━┯━━━━┯━━━━━┓
┃    │   柜面系统客户   │上存总部的 │客户交易│投资者开 ┃
┃    │   交易资金余额   │客户交易结 │结算资金│户个数  ┃
┃    │           │算资金存款 │专用存款│     ┃
┃    │           │      │账户个数│     ┃
┠────┼──┬──┬──┬──┼───┬──┼────┼──┬──┨
┃    │经纪│受托│其它│合计│金额 │比例│    │个人│机构┃
┃    │业务│业务│  │  │(万元)│(%)│    │  │  ┃
┠────┼──┼──┼──┼──┼───┼──┼────┼──┼──┨
┃营业部1 │  │  │  │  │   │  │    │  │  ┃
┠────┼──┼──┼──┼──┼───┼──┼────┼──┼──┨
┃营业部2 │  │  │  │  │   │  │    │  │  ┃
┠────┼──┼──┼──┼──┼───┼──┼────┼──┼──┨
┃营业部n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如果公司各营业部柜面系统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汇总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存在差异,公司须提供专项说明,并列示存在差异的营业部名单。

3、公司及所属证券营业部是否存在直接或变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问题,包括:直接占用或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客户提供透支,为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以及其他影响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完整的问题等。

要求公司必须在自查报告中详细披露问题的成因、涉及金额、资金去向、当前存在的风险等有关情况。

4、公司与存管银行的合作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二)要求存在上述第三项问题的证券公司,在自查报告中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提出具体的整改措施,确定明确的阶段性目标和落实整改措施的责任人(责任人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的公司现有高级管理人员)并报证监局备案。

(三)要求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问题的证券公司在全部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之前,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1、不得新增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2、不得新增资产管理业务。

3、不得扩大自营业务规模。

4、不得向股东分红。

5、采取有效措施清收欠款、变现资产,所得资金必须首先用于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6、严格控制费用支出,不得新增房屋、汽车等固定资产,适当限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二、关于督促证券公司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的工作要求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是指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公司自有资金,存放在具有一定独立性和必要监管职责的存管机构,并通过建立公司内部客户资金安全管理运作机制,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透明、完整、可控、可查。

(一)要求各证券公司在切实落实3号令及其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内部控制,完成以下五项内控要求:

1、设立合规部门或由现有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内部监管,公司分管该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得同时分管经纪、投资银行、自营或资产管理等业务部门。

2、建立集中监控系统,实现对公司及分支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交易情况的实时监控。集中监控系统应至少具有以下功能:

(1)直接从各营业部的柜面系统数据库中实时采集数据,确保集中监控系统的数据和各营业部的数据完全一致。

(2)及时查询客户的证券及资金明细的变动情况。

(3)及时揭示各分支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的真实情况。

(4)及时发现清算、财务和柜面系统的数据的勾稽关系的差错。

(5)及时从存管银行获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户的资金数据情况。

(6)每天对客户的证券及资金数据进行备份。

(7)为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提供数据接口,使证监局可以通过该系统直接监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及其它客户资产的情况。

要求尚未建立上述集中监控系统的证券公司,必须每周将下列数据刻录成光盘向证监局报备:公司总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备付金账户所有资金划付明细、公司所有营业部柜面系统中客户资金情况,包括客户资金明细账、证券明细账;各证券营业部必须每周将下列数据刻录成光盘向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报备: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有资金划付明细、柜面系统中客户资金情况,包括客户资金明细账、证券明细账。

3、要求各证券公司将资金和证券的清算职能实行集中管理,交易、清算、核算及资金划付职能适当分离,相互制衡。同时,进一步优化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托管相关的业务流程,加强对交易系统授权的管理。

4、要求各证券公司对分支机构客户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确保公司总部能够及时、准确地掌握各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的真实情况。

5、要求各证券公司对营业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情况进行清理,确保每个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超过5个。

明确要求各证券公司必须最迟在2005年年底完成上述五项内控要求。

(二)要求辖区内申请创新试点类资格的证券公司,在完成上述五项内控要求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进一步建立更加严格的客户资金独立存管模式:完善客户资金内控机制,使组织体系、账户体系、交易体系、结算托管体系、核算体系、划付体系和监控体系在职能定位、业务流程、技术系统三方面完善、独立且相互制衡,并在此基础上对监管部门开放,使客户资产安全、完整、透明、可控、可查。具体标准体系另行颁布。

(三)要求辖区内进入风险处置程序的高风险证券公司,在使用国家救助资金的同时,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独立存管,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明细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管理。其他证券公司也可在条件具备和自愿的情况下实行第三方独立存管。

三、关于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日常监管的工作要求

(一)要求辖区内所有的证券公司就上述五项内控要求的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各证监局要对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将上述五项内控要求的完成作为证券公司近阶段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内控机制的主要工作目标来监督检查,其中第二项工作的完成仅指已经建立了集中监控系统的证券公司。

符合以下条件的证券公司可被认定基本实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达到上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五项内控要求,没有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或虽有挪用但能够在自查报告中充分披露、制定并落实整改计划、整改责任明确,整改措施有效,同时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并结合现场检查未发现其新增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二)督促进行创新试点的证券公司建立更为严格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模式,鼓励其他有条件的证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探索建立更为严格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同时采取定期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客户资金独立存管模式的实际运作情况进行检查。

(三)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独立存管后证券公司对证券交易仍实施前端控制,并不能完全排除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可能性。各证监局应采取相应措施,有效实施对该类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日常监管。

(四)各证监局应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系统中的数据及时进行分析处理,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定期形成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分析报告,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机构监管部报告。发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在重大风险情况的,应及时形成专门书面报告向机构监管部报告。发现注册在异地的证券公司在本辖区内的证券营业部存在重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风险隐患时,还应及时通报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1、各证监局应于数据报送主体(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结算公司)报送日期截止日后3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情况分析周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各报送主体专用存款账户及数据报备情况,对不按时报备的各报送主体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2)辖区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体情况分析。

(3)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个量与总体分析。

(4)对发现的存在较大挪用嫌疑的证券公司拟采取的检查方案。

2、各证监局应于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上一个月辖区内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月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各类不按时报备数据的报送主体的整改情况。

(2)对发现的存在较大挪用嫌疑的证券公司现场检查的结果;对于重大挪用情况的报告和处理建议,对一般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公司和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结果。

(3)对辖区内证券公司落实本通知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工作的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各证券公司的具体落实情况。

(4)对辖区内证券公司上报的自查报告的核查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证券公司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5)辖区内存管银行及其各分支机构对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有关管理规定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整改、处理情况。

各证监局要高度重视,密切关注辖区内证券公司切实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的详细情况,决不能放松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日常监管,防范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成在今年年底辖区内一半以上的证券公司实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2005年全部证券公司实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的工作任务。

四、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其它方面的规定

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证券公司会计报表和会计科目》的规定,证券公司收到的客户新股申购资金,在“承销证券款”、“结算备付金-客户”以及“银行存款”等科目核算。为此,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调整为: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挪用金额=(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客户新股申购款)-(客户资金银行存款+客户结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受托投资)。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数据报送内容与格式请登陆http://211.101.236.149/zjbank进行查询。

此外,为保持证券公司与登记结算公司报送的结算备付金数据时点的一致性,各证监局应要求各证券公司报送的T日结算备付金数据统一为T日日终实际交收后结算备付金账户实际余额,不包括当日交易清算数据。

五、有关处理规定

(一)对未按期完成本通知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五项内控要求的证券公司,证监会将认定该公司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二)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证监会将认定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同时,依法追究公司有关高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未认真自查,隐瞒问题或作虚假陈述的;

2、整改期间未严格执行本通知第一部分第(三)项规定的;

3、未严格按期落实整改方案的;

4、自查或核查之后新增挪用或占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