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6:06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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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加强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加强对集镇(系指县以下的建制镇、乡政府所在地,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区)和村庄建设的指导,保证我省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集镇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
我省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集镇建设为重点,带动整个乡村建设;坚持把提高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质量、水平、效益放在突出位置;坚持走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依靠群众、量力而行、勤俭建设、逐步发展的道路;正确处理生产、生活与环境,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坚持新建与改建相结合,合理利用原有设施,严格控制占用耕地。集镇建设要以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当地的条件,有步骤有计划地逐步实行综合开发。
二、集镇规划的制定与管理
(一)集镇规划是指导和管理集镇建设的主要依据。各地要在完成粗线条规划的基础上,对集镇规划作一次认真复查。对原批准的集镇规划,凡布局不合理或超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用地限额的,应抓紧加以调整完善,严格控制道路宽度和建设规模
,节约耕地。对二000年的集镇发展,要用区域的观点、经济的观点、生态的观点,做出远景规划设想,加快集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区域内驻有工矿企业以及国营农、林、牧、渔场场部和分场场部的集镇,要把该单位的建设纳入集镇的总体规划;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其规划
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坚持按规划审批程序办事。集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规划一经批准,不得任意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镇规划区域内用地和建设,都必须严格按规划执行;如需修改和变动,要报原批准
机关核准。各级村镇规划的审批部门,应对规划的编制、修订给予指导和协助,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集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租、出卖。领取准建证后一年不进行建设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准建证并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四)尚未制定和批准建设规划的集镇,一律不准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三、集镇建设的实施与管理
(一)集镇建设要逐步纳入计划管理渠道。各乡镇要对住宅建设占地、户数、建筑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和单位的建房申请,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的年度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建设,由乡镇政府根据建设单
位的申请提出年度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严格集镇建设用地管理的审批程序。集镇居民和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内的非耕地进行建设,应由乡镇政府按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确定建设地址和用地范围;使用耕地的,须持乡镇政府的批准文件,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
意的污染治理方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建设用地审批核准后,由乡镇政府发给建筑许可证。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未经批准抢占土地建设、不按规划建设及阻碍规划实施的,当地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退出抢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根据情节给予罚款和吊销其准建证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主管部门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采取多渠道、多形式解决集镇建设资金。从集镇收取的城镇维护建设税,要返还集镇,用于集镇的建设,也可由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工商行政机关从集镇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应由县(市、区)工商部门统筹用于集镇贸易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的建设

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除由国家投资外,可采取谁受益谁出资、公共受益大家出资的原则,组织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出工、出料。采取这种方式进行较大项目的建设,应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征得多数受益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报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实施。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集镇建设的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五)集镇的建设要逐步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地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物力的可能,抓好集镇的综合开发试点。市、县及试点集镇可试办集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银行应予以扶持,给予贷款。开发区用地可一次报批,分期征用。对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实行商
品化经营,允许各种经济实体按规划建设商店、住宅、服务设施,自主经营或出租。乡镇政府可通过征收耕地占用税等办法,筹集集镇房地产开发资金。
四、加强设计与施工管理
(一)集镇建设项目要遵守基本建设程序。鼓励设计人员在设计中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传统建筑的优秀技法,使设计达到节约用地、经济适用、美观安全、农民乐于接受的要求。
(二)集镇建设项目,公共建筑、生产建筑的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和投资在五万元以上,以及单位和个人兴建的二层以上(含二层)楼房,必须有设计图纸或采用通用设计,否则不发准建证,不准施工。所有设计均应由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严禁无证
设计。禁止向村镇居民和建设单位出售、转让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
(三)经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不得擅自更改。如需修改设计,必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要补充变更图。要严格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
(四)集镇施工队伍,无企业等级证明和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承接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和单项投资五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和二层以上楼房。凡上述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县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五、加强集镇环境管理
(一)集镇新建、改建、扩建有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的工业项目,必须有治理“三废”的措施,作出方案报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批准,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禁止将城市污染项目转嫁农村。
(二)集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处修建永久和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宣传栏等设施,均应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否则不准设置。凡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如确
有特殊需要必须拆除和迁移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抓好村庄的规划与建设管理
(一)村庄的规划与建设要做到布局合理,灵活多样。要搞好村庄的水、电、街道、环境的建设。农民住宅的建设应提倡紧凑、科学、合理、适用和安全,适合生产和生活的需要,防止片面追求宽敞。
(二)尚未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编制进度。已经编制出粗线条规划的村庄,应本着节约耕地的原则,统筹安排村民住房和各项集体福利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速度、建筑形势。对规划布局不合理、用地超过规定的村庄规划,要抓紧调整、补充。在
制定、修改村庄规划时,要充分利用地形、自然条件,从建设布局、单体设计和色彩风格等方面进行探索,尽快改变目前规划布局呆板、单调的状况。
村庄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一经批准,即作为指导和管理村庄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规划范围内用地和建设,都必须严格按规划进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修改和变更,需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尚未制定和未经批准建设规划的村庄,一律不准建设。
(三)对农民建房要实行分类指导。各地可根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允许农民建房采用不同的设计,鼓励富裕的农民建楼房。对近几年建设的砖瓦房,要尽量延长使用年限,避免在短期内搞“二次改造”。
(四)农村居民改建、扩建、新建住宅,都要严格执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限额。农村居民建平房住宅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平方米;建楼房每户应控制在一百至一百二十平方米。要履行申请审批手续,由本人向村(居)民委员
会提出申请,使用非耕地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准建证后方可施工。
(五)村庄建设要坚持走旧村改造、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路子,避免大拆大建。今后凡在村庄内建设各类工程(如道路的拓宽等)需要拆迁旧房时,必须做好拆迁户的思想工作,并给予妥善安置;对私有住房还应根据拆迁的数量、质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六)在村庄规划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的集体或个体木瓦匠,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水平。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七)村庄内的建筑设计、施工、环境的管理可参照集镇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加速村镇建设人才培养,逐步建立村镇建设科研机构
(一)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镇建设工作的技术人员要合理搭配,并逐步增加科技力量,加强科研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各类技术人员短期培训工作。对接受培训的各类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科委、建委联合发给村镇建设技术员证书。
(二)利用职业中学为村镇建设培养急需人才。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职业中学中增设村镇建设专业班,实行乡来乡去,定向招生,不包分配,由乡镇和建设部门择优聘用。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聘用的,以享受当地选聘合同制人员或企业职工的同等待遇。
(三)加强村镇建设规划的设计研究工作。各市地、县的建设规划设计单位,要承担起村镇建设的规划设计任务。
八、加强村镇建设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把村镇建设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研究解决村镇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结合实际,制订地方性的村镇建设规定、办法。各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村镇建设试点工作,对在村镇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二)要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政府管理村镇建设的职能部门。要适当调整充实负责村镇建设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有关村镇建设的综合协调工作,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乡镇一级的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由乡镇政府统一领导,并根
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村镇建设的日常管理事务。村庄的规划建设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各部门要大力支持村镇建设工作。各级计委、物资部门,对农村建房要给予支持。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拨给村镇建设事业费,扶持省、市(地)试点村镇的建设。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村镇建设工作。



1988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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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方案,现将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通知如下:
国家信访局,由国务院办公厅管理。
国家粮食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国家能源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
国家外国专家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
国家公务员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
国家海洋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
国家铁路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国家邮政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国家文物局,由文化部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国家保密局与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密码管理局与中央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序列。

国务院
2013年3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

何家弘·

笔者在研习证据学理论的时候,经常感到我国这一学科领域内某些占统治地位的观点缺乏严谨的逻辑性和内在的科学性,因而导致了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混乱。对于这些貌似堂皇的观点,笔者心中生出许多疑问并继而转化为异议。虽然明知这些异议会让很多笔者所敬仰的师长们感到逆耳,但其如骨鲠在喉,实在是不吐不快。
一、证据概念误区的表象

虽然证据的概念已经是一个被学者们讨论得很多的问题,似乎再多谈一句都是赘余了。然而,以笔者之管见,尽管这方面的文字确实不少,但其中仍有许多不尽清晰不尽明了之处,而且这些问题涉及整个证据学理论的构架,绝非无关紧要。
(一)证据首先是一个法律术语,抛开语词使用习惯去界定证据的概念是误区之一

证据一词在汉语中的准确起源大概已经很难查考了(也许这仅是笔者孤陋寡闻所妄下的论断)。唐代文豪韩愈在那篇《柳子厚墓志铭》中曾经写下了“议论证据今古,出入经史百子”的名句。然而,其中的“证据”是动词,意为“据史考证”或“据实证明”。在古汉语中,证据二字往往是分开使用的。其中,“证”字犹如现代的证据,但多指人证;“据”字则意为依据或根据。例如,《唐律·断狱》中就多有“据众证定罪”之用语。及至清代,法律中仍有“众证明白,即同狱成”的规定。本世纪初,随着白话文的推广,证据二字才越来越多地合并为一个词使用,而且多出现在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文字之中。例如,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的《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中规定:“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这可以视为后来在我国颇为流行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之办案原则的发端。

现在,证据已经是汉语中常用的语词之一。诚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在非法律事务中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由于它在法律事务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和最高的使用频率,所以它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专门的法律术语,以致于人们一听到这两个字就会首先联想到案件、纠纷、调查、审判等法律事务中的问题。《辞海》中对证据的解释即:“法律用语,据以认定案情的材料。”因此,人们都知道“证据学”是专门研究法律事务中证据问题的学科,不会因为其前面没有冠以“法律”、“司法”或“诉讼”等字样就把其误解为研究日常生活中或其他专业领域内证据问题的学科。从某种意义上讲,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和非法律事务中使用证据一词时实际是在借用这一法律术语。

由此可见,证据很久以来就成为了法律领域内的一个专门用语。换言之,证据首先是或者主要是法律术语。因此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证据一词的一般理解实际上也是以法律领域内的概念为基础的。二者之间没有也不应该有本质上的差异。明确这一点,就要求我们在讨论证据的概念问题时必须从这两个字的基本含义出发。我们不应该片面地强调法律用语和人们日常生活用语的差异,而偏离人们在长期形成的语言习惯中对证据一词的一般理解,并生造出所谓“法律证据”或“法律事务证据”的概念。从这一意义上讲,认为证据首先是一个日常生活用语,并因此要抛开人们对证据的一般理解而在所谓的“法律意义”上为其重新下个定义的观点,实际上是证据概念问题上的第一个误区。
(二)证据一词本身并没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改变证据概念的这种“中性”立场是误区之二

那么,究竟什么是证据呢?或者说,人们对证据的一般理解究竟是什么呢?简言之,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这是对证据一词最简洁最准确的解释,也是人们普遍接受的证据定义。因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证据的“基本定义”。

诚然,在法律上给证据下定义,可以给出更为具体更为明确的界定和说明,但我们不应忘记或抛弃这一语词本身所具有的基本含义。语词的基本含义是人们在使用该语的长期过程中约定俗成的。如果我们忘却了这一点,就会背离语言的使用规律。

世界各国的法律学者对证据的概念有不同的解释并在各自的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学说。笔者无意在此评论百家,只想谈一谈在我国法学界占统治地位的关于证据概念的观点。而这种观点的缘起就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给证据一词下的定义。后来问世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都接受了这一定义。于是,这一定义就成了我国对证据概念的官方解释。下面,我们便具体分析一下这个定义。

按照刑诉法中的规定,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一定义中的核心词是“事实”,因此可以将其简化为“证据即……事实”。这一定义与我们前面谈到的“基本定义”之间的最主要区别就在于它把“根据”改成了“事实”。这一改变的用意是显而易见的,即要强调证据的真实性。为此,该定义还不惜在前面使用了颇有赘余之嫌的“真实”二字。换言之,仅仅强调证据必须是“事实”还不够劲儿,还要强调其证明的必须是案件的“真实”情况。一言以蔽之:“不属实者非证据”!这充分反映了立法者们生怕别人不知道他们重视证据“真实性”的执著心态。

从证据一词的“基本定义”来看,它并没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好人可以使用证据,坏人也可以使用证据。换言之,无论你要证明的是什么,也无论你证明的根据是什么,只要你把甲用做证明乙的根据,甲就是证据。就真假的两值观念而言,“根据”一词也是中性的,它可真可假,或者说它可以同时包含真与假的内容。

然而,“事实”一词则改变了证据概念的这一性质,使它不再具有中性的立场,而是坚决地站到了“真实”的一方,把一切不真实或不属实的东西都排斥在证据的范畴之外。毫无疑问,这体现了一种良好的理想或愿望,但是它改变了证据一词本身所具有的“中性”立场,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引发了这一概念与人们使用该语词的习惯之间的矛盾。

诚然,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这一“基本定义”中的“根据”一词有些抽象。学者要对其进行解释和说明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你的解释和说明不能偏离原意。比方说,你用“依据”、“凭据”等近义词来代替“根据”就不会改变词意;你用“材料”、“手段”等同样没有真假价值取向的中性词来说明“根据”,也不会造成使用中的混乱与自相矛盾(至于“材料”和“手段”等词能否准确全面地表达“根据”一词的内涵,则另当别论)。但是,你一旦改变了原来词语的属性,用具有真假价值取向的“事实”来代替或说明本来没有真假价值取向的“根据”一词,就会背离该语词的原意并造成使用上的混乱。实际上,刑诉法的起草者们也无法摆脱这种自相矛盾的困扰。

例如,刑诉法在给出上述定义并列举了7种证据之后,又明确指出:“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们不禁问道:既然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既然不属实的东西都不是证据,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去“查证属实”呢?已经肯定是事实的东西却还要让人去审查其是不是事实,这就好像让人去审查一只狗是不是狗一样荒唐。这种自相矛盾的情况在上述法典及其相关的论述中还有多处,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二、证据概念误区的症结

人们在证据概念问题上的认识误区,归根结底在于证据所反应或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必须属实。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坚持“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是很难成立的。众所周知,无论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无论是在经济纠纷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交司法机关的证据和司法机关自己收集的证据中都是有真有假的,因此才需要认真地审查评断。按照“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这些当事人提交的和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显然就都不能称为“证据”了,因为它们很可能不属实嘛!

其实,持“不属实者非证据”观点的学者自己也无法否认现实生活中这种证据真假混杂的情况。例如,《证据学》一书的作者在批驳“证据来源”或“证据材料”的提法时坦率地指出:“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初步作为证据收集的物品、书面文件以及证人、当事人的陈述,常有真假相杂的情况。在经过审查判断之后,摒弃那些虚假的或者与案件事实无客观联系的物品或陈述等,不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常见的事。这些一度曾经被收集而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东西,本来就不是证据,也不应称之为‘证据来源’或‘证据材料’。”〔1〕

然而,问题并没有到此结束。实践经验无数次告诉我们,不仅当事人提供的和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中有真有假,司法机关审查判断之后用做定案根据的证据中也会有真有假,否则就不会有冤假错案了。有的时候,法官采信的证据被后来的事实证明为假;有时候,法官决定不予采信的证据又被后来的事实证明为真。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法官亦非“超人”,我们怎么能要求他们在审查评断证据时不得犯任何错误呢?如果按照“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那些被法官错误地采信了的证据也就不能再称为证据了,而顶多属于“一度曾经被”用做证据“而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东西”,其“本来就不是证据”。

问题到此仍然没有结束。已经明确的错案还好说。错了,纠正过来就得了。我们以前看走了眼,错把别的东西看成了证据。谁能保证自己永远不会看走眼呢?!问题是那些在今天还没有被发现为冤假错案的判决中,难道就肯定没有错误吗?在法官们正在做出的判决中,难道就肯定没有内容不属实或者不完全属实的证据吗?如果我们让每一位法官扪心自问,恐怕他们都很难做出“肯定没有”的回答。换言之,如果我们坚持“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恐怕很多诚实的法官都不敢坚持说他们定案的依据是“清一色”的“证据”了。他们也许会说,他们认为那些定案的依据都是“证据”,但那仅仅是他们自己的“认为”。倘若其中某些证据日后被新发现的事实或证据所否定,那也是难以避免的事情。他们还可能更加勇敢地承认,那些定案依据中肯定有“证据”,但是也肯定有一些本不是“证据”而被错误地“用做证据”的东西。至于那些本来就不诚实或者不太诚实的法官们,其采信的证据是否属实,就更值得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了。

严格说来,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定案依据中,都存在着证据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而且就每一个具体的证据来说,其中也存在着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例如,证人证言往往不是百分之百属实的。那些决定采信某证言的法官一般也都知道该证言只是基本属实。那么,证言中不属实或可能不属实的部分还是不是证据呢?如果我们可以对此问题做出否定的回答,那么一份证言就同时既是证据又不是证据,而提供该证言的人就既是证人又不是证人了。这样的结论虽然听上去挺“辩证”的,但是终让人觉得有些可笑。

由此可见,如果我们非硬着头皮说法官认定的证据就肯定是百分之百的属实,那么即使法官们自己不好意思说“不”,即使客观事实一时无法站出来说“不”,也总会有别人说“不”的。法官也是人,和当事人、律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一样的人。凭什么别人收集并审查过的证据都不一定属实,但只要一经过法官的手就属实啦?虽然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处于决策人的位置,但是那并不等于说你就有了识别真假证据的“特异功能”。证据的判断和采信者都是人。你以为你是谁哪!

于是,我们就被这“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带入了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试以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为例:当事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属实,不能称为证据;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也可能不属实,也不能称为证据;检察人员提交审判的证据还可能不属实,还不能称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仍然可能不属实,仍然不能称为证据;二审法院……这样一来,证据何在?证据岂不成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