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现行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因机构名称或者相关法律依据名称发生变化,对下列3件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榕政综〔1996〕255号,1996年12月26日颁布)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市容管理委员会”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四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福州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规定》(榕政〔1997〕5号,1997年3月12日颁布)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市容管理委员会”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市政府令第27号,2003年4月16日颁布)
将第二条“城市管理执法局”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因个别条款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下列3件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2010年4月30日颁布)
删除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2004年4月11日颁布)
1、将第十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或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有关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核算”。
3、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2004年10月11日颁布)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单项受奖人数和受奖单位实行限额,单项受奖人数不超过5人,受奖单位数不超过3个。具体奖金额度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每项奖金为3万元”。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每项奖金为1.5万元”。
4、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每项奖金为0.8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5〕2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城区居民生活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提升城市品位,加快建设文明城市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划明确的旧城改造范围。
第三条 旧城改造是指对市城区建设年代久远、结构陈旧、基础设施不齐全的旧城区域进行成片改造。
第四条 旧城改造工作按照“统一规划、政策引导、市场运作、项目包装、板块推进”的原则进行。坚持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重点保护与成片开发相结合,配套建设与综合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市城区旧城改造的规划、组织和协调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房产、文化、城管执法、城市两区人民政府等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六条 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城改造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旧城改造的日常工作;
(二)依据旧城改造的规划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督促落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旧城改造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组织旧城改造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报建、审批、质量检查、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七条 旧城改造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法规规定执行。拆迁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在旧城改造项目中可建设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房,供符合经济适用房入住条件的拆迁户入住。旧城区的单位自管房、直管公房的搬迁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
第八条 对旧城改造项目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旧城改造项目用地,采用净地出让、预出让、捆绑出让三种方式,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土地出让金统一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的村民在成建制转户后,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参照国有土地的拆迁补偿规定执行。
(二)旧城改造项目所产生的开发建设营业税由财税部门征收后,全额投入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或与项目相关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
(三)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各项收费:劳保统筹基金按现行的收费标准征收,人防费用于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人防工事的维护、维修和加固,城市市政公共设施配套费、价格调节基金免交,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白蚁防治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产权交易手续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减免。
(四)市旧城改造办设立专控账户,统一监管旧城改造项目的返还资金,确保这笔资金用于与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
(五)旧城改造项目涉及到改制企业,按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办理。
第九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已规划的城市主次干道由市政府投资建设。
第十条 旧城改造项目由市旧城改造办负责管理,有关招商、立项、报建、竣工验收等手续,统一由市旧城改造办代办。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的小区建设规模,单个项目的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区域范围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一律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引进外资参与旧城改造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在旧城改造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对干扰、阻碍旧城改造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