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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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03-28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删去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开发区内的企业”后增加“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删去第二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当事人对技术股本所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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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常住户口在我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弟、妹,军人自幼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制度,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做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本着优先、优惠、服务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拥军优属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拥军优属工作。拥军优属工作活动经费,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每个优抚对象每月不少于2元的标准支出。
第八条 拥军优属工作主要内容:
(一)开展拥护、学习解放军的宣传、教育活动和慰问活动;
(二)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
(三)做好兵员征集和军队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和部队离退休人员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
(四)帮助部队解决战备、训练、执勤、施工、生产、生活、培育人才等方面问题,支援部队现代化建设;
(五)配合部队做好现役军人思想工作;
(六)开展智力拥军和军民共建活动;
(七)加强对优抚对象思想教育,帮助其解决生产、工作、学习和日常生活中的困难。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水面,要优先办理,有关费用要予以适当优惠;对担负军工生产任务的企业,要本着先军工后民用原则,在生产、运输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证部队用水、用电,对需要增容和进行设备改造的,要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条 交通部门修建和养护的通往部队的公路,要确保畅通。不论国家投资,还是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梁和停车场,编内军车通行和停放一律免费。
第十一条 商贸部门要就近、优先、优质、优惠保证部队生活必需品供应,搞好挂钩定点销售。各商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卫生单位都要对现役军人优先服务。
第十二条 各铁路、公路、民航等客运单位,有条件的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室,保证现役军人优先搭乘。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或《士兵证》免费入公园、公厕,乘坐市内国营公共汽车。
第十三条 抚顺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享受下列优待:
(一)农村入伍义务兵,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退伍后,可转为城镇户口,由市、县人民政府安置。
(二)城镇入伍义务兵,荣立三等功(含三等功)以上退伍后,由户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优先安置。
(三)其家属要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摊派钱物。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享受国家抚恤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当地人民政府要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帮助缺乏劳动力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复员军人种好承包责任田,有关部门要优先供应农用物资,并优先购其生产的农产品。
破产或者被兼并企业的革命烈士家属、军属及革命伤残军人,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工作。
在同等条件下,对要求自谋职业和经商办企业的优抚对象,有关部门优先给予登记发照。
第十六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所在县区民政局指定医疗单位治疗,所需费用酌情适当补助,从本县区烈军属减免医疗费中列支。革命烈士家属治病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方面享有
优先,免交住院押金。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凭民政部门制发《优待证》免费入公园、公厕,乘坐市内国营公共汽车。车站、民航售票处、商业、粮食、邮电、银行等有关部门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子女享受下列优待:
(一)报考市属公立高中和职业高中时,加10分,其在市属中小学、中专学校读书,免交学杂费;
(二)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优先接收;
(三)报考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时,总分低于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10分以内,招生部门提供档案,录用学校审查录取。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家居城镇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享受优先安排符合条件,一人就业或者参军。
对革命烈士孤老、孤儿由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收养。
第二十条 家居农村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建房,在符合村镇规划条件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审批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对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符合国家规定随军家属安置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部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和手续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和精减人员时,要妥善安排军官配偶的工作,对两地分居军人妻子,在工种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期间,福利待遇不变,工资、奖金照发,并报销往返车船费。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配偶住房分配(含集资建房和购买住房)要比照本单位双职工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家居城镇的军官和志愿兵配偶住房动迁时,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动迁费。
家居城镇未随军军官妻子在参加房改、分配住房时,予以优惠、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由所在地教委和学校负责做好接收工作。报考本市重点高中和技校加10分。

现役军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就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每年每户不低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收入70%发给,当年兑现。超期服役,不满半年发半年优待金,超过半年发给一年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不含农业户口)优待金,由市、县区两级政府解决。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义务兵入伍前一个月工资总额(不含奖金),由义务兵原单位按月发给。
凡在部队被开除军籍或受刑事处分的义务兵,从受处分之日起停发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九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在职复员军人退休后,其退休工资及医疗、护理费用要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长途客运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入公园、公厕,乘坐市内国营公共汽车。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市属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时文化和身体条件要适当放宽。
第三十二条 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实报实销;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上述人员因病所需其他生活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各县区民政部门审批,所需费用(含旅差费)在乡的由民政部门解决,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制定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护理费,在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在职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均从医药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年伤残抚恤金低于在乡老复员军人年定期定量补助金总额,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与其本人抚恤金之和,要略高于同期参加革命在乡老复员军人年定期定量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维修及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区、乡镇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应指派在乡老复员军人看护,每月看护费按在乡老复员军人军期定量抚恤标准发给。
第三十八条 对拥军优属工作,各街道、乡镇、大中型企业和县级以上事业单位每年组织一次自检;市、县区两年组织一次互检;各县区及大中型企业和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两年组织一次表彰奖励活动;市四年组织一次表彰奖励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拥军优属先进单位(个人)”、“拥军优属模范单位(个人)”称号,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其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军事设施,哄抢军用物资和农场生产成果以及到营区滋扰闹事,无理纠缠、殴打执勤人员者,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期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待遇。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台政发〔2008〕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社会保障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的意见》(浙政发〔2004〕36号),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资金筹措机制,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保障资金积累水平,确保社会保障制度平稳运行,增强社会保障支付风险防范能力,根据《浙江省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办法》(浙财社字〔2005〕1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残疾人保障风险资金等,下同)是指为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障支出,在社会保障资金正常安排和筹措形式之外,通过拓展其他渠道筹集,主要用于防范地方社会保障支付风险而建立的一项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级(不含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对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实行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各自建立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分别管理。
第四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资委、民政、残疾人联合会、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上交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中提取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二)从按规定征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总额中提取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三)从各级政府集中统筹的预算外资金中划转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四)各级政府预算超收财力中安排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助;
(六)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利息等增值收入;
(七)其他可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主要指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国家的利润,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国有资产从事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投资、报废等处置形式的活动所产生的净收益;
  (三)其他国有资产收益。今后国家和省对国有资产收益范围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国有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以及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等,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八条 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准备金的主要标准:
  (一)财政部门按照当年实际上交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总额的30%提取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二)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征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总额 5%的比例提取充实社会保障资金。所提取资金不包括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文件规定应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并专门用于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助支出;
  (三)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外资金集中统筹资金总额的10%划转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四)政府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保证法定支出外,按超收增长中划出5%—20%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第九条 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的筹措程序:
  (一)上交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按季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土地出让金收入总额的规定比例,按季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三)政府集中统筹的预算外资金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计提后,按年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四)政府预算超收财力安排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直接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按多渠道筹措办法筹集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由财政部门单独建立“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专账核算,并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属政府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防范地方社会保障支付风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一般预算。
  第十二条 动用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必须经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残疾人保障金等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缺口。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申请、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授权的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使用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拨付条件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动用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并按规定程序拨付。
  (一)社会保障资金滚存结余支付能力不足2个月的;
  (二)2003年以前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和基本养老保险政府所承担的补助资金有缺口的;
  (三)改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在使用中有缺口的;
  (四)因社会保障资金支付暂时困难,当期收支难于平衡,经市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周转借款的;
  (五)出现其他重大或突发性社会保障支付风险的。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预决算制度,并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并将多渠 道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收支计划编入社会保障预算。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应按规定将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的国有资本收益列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项目。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筹集、使用、管理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各自建立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