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关于斜坡地带进行城镇建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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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斜坡地带进行城镇建设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斜坡地带进行城镇建设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斜坡地带城乡建设的管理,防止和减轻滑坡、崩塌造成的危害,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使用土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斜坡是指山坡,黄土塬、梁、峁边缘科坡,河岸、沟谷的斜坡及人工边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斜坡地带的城镇与工矿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村镇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在斜坡地带进行建设时,在遵守合理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都必须处理好影响斜坡稳定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城镇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严防在斜坡地带进行可能引起滑坡、崩塌的削坡、堆载或引水灌溉等工程。
第六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由陕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七第 编制城镇规划应根据工程地质、水文、气象等条件,对规划范围内的斜坡稳定性进行分析,并做出评价。大中城市应有城市用地评价图,小城镇与工矿区应有用地说明。
第八条 在古老滑坡地段,一般宜布置绿化区,不宜布置永久性固定建筑或搞其它工程设施;并应尽可能避免改变其地形地貌及其自然排水系统。
第九条 在斜坡地带建设选址时,应避开可能产生滑坡、崩塌地段。
第十条 所有在规划区内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建设项目开工,都必须报当地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开工者,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工,银行接到城建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冻结其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确属无法避开可能产生滑坡的地段(包括危及地段)的建设项目,必须持有勘察单位的整治建议和设计单位的技术经济论证及防滑措施设计,然后报当地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后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经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划定需要保护的斜坡、未经原划定斜坡的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坡脚、爆破取土和在坡顶堆土;不得在坡顶或坡面修筑渠道引水灌溉。如有违反,视其危害程度,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承担治理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章 勘 察
第十三条 斜坡地带的工程地质勘察,可分为场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其内容和要求是:
一、场址(或城镇总体规划)勘察阶段。查明可能产生滑坡、崩塌等不良地质现象的大致规模和影响范围。
二、初步勘察阶段。查明拟建场地的地质条件,并根据削坡、堆土等情况的影响,对斜坡做出稳定性评价和建设的可行性分析,为补步设计提供工程地质资料。
三、详细勘察阶段。根据初步设计资料,预测工程建设后,因改变地形地貌、天然排水等情况可能引起的滑坡、崩塌及其危及的范围,提出预防的意见,为施工图设计提供工程地质资料。
以上三个勘察阶段,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合并进行。无论那种方式,都必须达到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对可能产生滑坡、崩塌地段的工程地质勘察,由甲级勘察单位承担。

第四章 设 计
第十五条 斜坡地带工程设计的原则是:尽可能保持自然地形地貌;充分利用自然排水系统,制订防洪措施;妥善处理建筑物和场地排水,以及地表水下渗与聚积,做好软弱及隐患地段滑坡的防治。
第十六条 各设计阶段,都要对斜坡稳定和滑坡防治方案进行全面、深入地论证,有相应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第十七条 有滑坡防治内容的建设项目的设计,由甲、乙级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总平台面应绘出地形的等高线。对切割坡脚,在坡体上填方、堆土、设置堆场,或布置高大建筑物时,应选择合理的坡型、坡比,进行稳定性验算。

第五章 施 工
第十九条 斜坡地带工程建设,应按照先施工边坡、护坡、支挡工程和排水、防洪工程,后进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顺序施工。
第二十条 对土方工程,取土,弃土的位置与数量的安排,均应保证斜坡的稳定。采用爆坡方法施工,应事先征得设计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文件进行施工,控制好坡脚开挖的尺寸,堆土的范围与高度,做好分部分项工程的检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整个过程中,都应保证场地雨水和施工用水排泄畅通。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报告或施工图设计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合或斜坡有滑动迹象时,应先停工并及时向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研究解决办法,建设单位不得自行修改原设计方案。




198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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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0日


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保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地管理;
(三)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按标施保、分类施保,分类管理、动态管理;
(四)与其他社会救助工作相结合,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低保工作相关政策;县区人民政府为城市低保工作提供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保对象的管理、核查及服务工作;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审批管理工作;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保资金的筹措和监管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城市低保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监管工作;市、县区审计部门负责城市低保资金的专项审计工作;市、县区其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低保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城市低保对象的入户核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发改、物价等部门制定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和工作实际提高市级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提标后所需的资金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七条 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时,要为城市低保家庭发放临时性价格补贴。连续发放九个月临时价格补贴后,应提高保障标准。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八条 拥有本市户籍并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满两年以上的,且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既有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居民,又有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不能同时享受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人户分离的,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临时救助。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纳入城市低保: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拒绝配合入户调查,不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材料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的;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长期高消费的;
(五)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教育不改正的;
(六)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能纳入城市低保的。

第四章 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的收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核定。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性质的费用;
(四)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
(五)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农业生产和养殖业所取得的收入;
(六)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七)失地居民的征地补偿费;
(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九)依法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十)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在核定家庭收入时,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社会贡献奖励
1、政府奖励;
2、劳模津贴;
3、优待金、抚恤补助金、伤残保健金及护理费;
4、学生奖学金、助学金;
5、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遗属抚恤、丧葬费;
6、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二)社会保障
1、政府补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
2、退役士兵的安置补偿金;
3、高龄津贴、孤残儿童生活费;
4、临时性社会救助款物。
(三)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应计入收入的情形。
第五章 申请申报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申请按季集中受理。每季度第一月为受理申请时间,每季度末月25日前完成审批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申报:
(一)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咨询政策,明确申请事项,领取申请申报表,如实填写申报内容;
(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诚信承诺书和财产调查授权书上签名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申请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申报表;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需提供的收入证明、残疾证、结婚证、离婚证等其它相关证明;
(四)县区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将申请人的家庭信息及时录入动态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局依据录入信息,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八条 县区民政局组织进行县乡两级联审,综合考虑残疾、劳动能力、赡抚(扶)养能力、患病、教育负担、生活环境等因素最终确定低保对象类别及补助标准。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联审结果拟文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六章 审批发放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局在审批前,将拟审批对象名单发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在社区或村组予以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重新进入调查审核程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将低保对象的申报、审核情况及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局将批准的城市低保对象以文件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时会同县区财政局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将低保金打入个人账户,不得以实物救助冲抵和扣缴其它款项。

第七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年检复核。
(一)A类保障对象每年审核一次;
(二)B类保障对象每半年审核一次;
(三)C类保障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 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保障金:
(一)保障对象死亡的;
(二)因婚嫁减少的;
(三)收入超出保障标准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隐瞒收入被查实的。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一)县区民政局将审批后的低保对象纸质档案退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二)县区民政局负责管理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文件、汇总表及相关电子数据。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资金来源:
(一)中、省补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按不低于上年可用财力的2%安排预算,县区财政按不低于上年可用财力的1%安排预算;
(三)专户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统筹使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城市低保工作经费,按照市、县区财政当年预算的城市低保资金总额的3%单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局的城市低保工作管理机构要配足相应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工作站中配备城市低保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局要向社会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工作人员接到群众投诉和举报,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工作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不同意纳入的,对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同意纳入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向城市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吃、拿、卡、要、刁难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停止发放和追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状况及经济收入变化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侮辱、殴打低保工作人员,干扰、妨碍低保工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2年8月20日施行,有效期从 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榆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榆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榆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政府其它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应履行城市绿化义务,自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坏绿化成果、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或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城市绿化、规划等管理部门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确需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与道路、交通、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供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相互兼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应低于绿地总面积的70%);要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存等自然、人文条件,优先选用地方树种、苗木、突出地方特色;要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城市绿地(公共绿地服务半径不得超过500米)充分发挥其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
街道绿化注意遮阴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重点地段按规划逐步建设河、湖滨游园或公园。
第七条 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以及人均绿化用地面积指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人均绿地不少于2m2;
(二)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人均绿地不少于1m2;
(三)新建学校、机关团体、部队、疗养院、医院、宾馆、饭店等单位及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环境的厂矿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五)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六)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0%,改建的不低于25%;
(七)城市绿化生产用地总面积不应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3%。
第八条 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城市各类绿化范围控制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审定的“绿线”控制范围和城市绿化指标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个别建设工程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收缴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500m2以上单位附属绿地和500m2以上的居住区绿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后的方案,因特殊情况需变更设计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工程总造价3?7%的绿化建设资金,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的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投入使用的楼房周围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绿化规划。投资或捐资兴建营利或非营利性公共绿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鼓励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施行门前绿化和敞开式庭院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及行道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或承包经营的公园、苗圃等的绿化,由该单位自行管理;
(三)居住区绿化,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四)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绿化管理单位,应按照自育门前花木、自护门前设施和责任承包的责任制要求,划定沿街单位和住户管护沿街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范围,落实管护责任,确保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或举报。
(六)鼓励单位、个人采取承包、认养、有偿取得冠名权等多种方式,筹集管护经费,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责任管理者要坚持栽植和养护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按照养护规范和规定,做好责任范围内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防治、卫生保洁等养护工作,保证植物生长茂盛及绿化设施完好。各责任管理者应自觉接受绿化管理单位的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临时占用一次审批不得超过一年),对绿地作价评估,由建设单位照价补偿。
第十八条 严禁砍伐或者移植树林、绿篱。因建设情况需要或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确需修剪、移植或砍伐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管理的,按下列规定缴纳补偿费,由其管理单位实施。
(一)修剪
(1)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枝条50?100元/枝;
(2)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树根,30?80元/根;
(3)导致树木死亡的,按其价值的3倍补偿。
(二)移植或砍伐:
(1)5年以上或胸径在20cm以上的落叶乔木2000-5000元/株;
(2)5年以上或胸径在10cm以上的常绿乔木3000-6000元/株;
(3)上述规格以下的乔木按其价值的2?3倍补偿;
(4)灌木200?600元/丛;
(5)单排绿篱300?500元/米;
(6)草坪50元/平方米;
(7)草花80元/平方米。
经批准移植或砍伐国家和单位所有树木的,还应按“伐 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栽。
为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需修剪或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损伤:
1、折断或损坏直径4厘米以上树枝:200元/枝。
2、树皮损伤至木质部:3元/cm2,造成死亡的按树木价值的3倍赔偿。
3、树枝条损伤一半以上以死亡处理,按树木价值的3倍赔偿。
4、损伤草坪:100元/m2。
(二)造成绿化设施损毁的,按设施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登记,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和措施;单位内部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各级人民政府可参照前款规定,制定大龄树木(一般在20-30年以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树木、盗窃花木及绿化设施。
(二)就树搭棚、靠放车辆、盖房或围圈树木。
(三)擅自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进行文体活动。
(四)攀折树枝、践路花草、刮剥树皮、采摘花朵、果实、种子、苗木。
(五)在树木或绿化设施上刻划。
(六)利用树木、绿篱或绿化设施牵线挂物、拴牲口、晾晒物品、牵拉钢筋。
(七)在花坛、草坪、绿篱、苗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挖沙取土、堆物作业、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乱扔废弃物、放养牲畜、捕猎打鸟。
(八)在绿地、绿篱、行道树冠2米范围内架设炉灶。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交或拒交绿化补偿费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放线,施工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加收绿化费2倍的延误费,由执法单位代为完成。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绿化,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绿化的,由执法单位代为完成,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沿街单位、住户未及时制止或举报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对个人罚款5?15元,对单位罚款10?100元。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管理者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执法单位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执行的,由执法单位代为执行,责任者支付费用。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规定,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以及占用期满,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清理,恢复原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天5-10元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3?5倍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有罚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对个人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上,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做出处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内部管理责任,依法办事,秉公执法。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工矿区、开发区等城市化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