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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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管理部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总参谋部军务部:
为了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我们制定了《职业技能鉴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颁发施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经劳动部批准后实施。要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综合管理,在原有考核领导组织和专业考评组织基础上,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条件,经过试点,分批组建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尚未实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工种,可按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考评条件》在各自鉴定的工种范围内,组织行业专家、名师统一编制鉴定试题,但不允许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自行编制鉴定试题。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考评员的管理,制定考评员聘用管理办法。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加强考评员资格培训、鉴定工作。
四、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由劳动部规定统一规格和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机构负责印制。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自愿参加由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考核组织不得强行规定或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六、根据《规定》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抓紧做好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选择一些社会通用、覆盖面广的工种(专业)进行试点。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要充分发挥行业(部门)的作用,树立为企业和劳动者服务的观念,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使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实现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化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一)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审查批准有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关规定和办法:
1.参加技能鉴定人员的申报条件和鉴定程序;
2.专业技术知识、操作技能考核办法;
3.考务、考评人员工作守则和考评小组成员组成原则及其管理办法;
4.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考场规则;
5.《技术等级证书》的印鉴和核发办法。
(三)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五条 劳动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组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开展职业分类、标准、技能鉴定理论研究及咨询服务;推动全国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组织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具体实施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七条 经劳动部批准,有关行业可建立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以外非社会通用的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是事业性机构,在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具体承担对待业人员、从业人员、军地两用人才、各级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事业性机构。在管理上实行站(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一)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是:
1.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4.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其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
(三)鉴定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审批权限;鉴定技师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劳动部备案。
(四)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跨地区的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和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各总部机关直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部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二条 劳动部组织有关行业或单位的专家、名师,根据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统一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建立职业技能鉴定题库。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技术等级考核的工种,逐步实行职业技能鉴定;
(二)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各类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
(一)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劳动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二)《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同时,按照劳动部、司法部劳培字〔1992〕1号《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三)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一)职业技能鉴定费用支付项目是: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的费用;
(二)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商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考评员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进行资格考核,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带有本人照片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胸卡。
第二十一条 鉴定技术等级的考评员资格认定和合格证书的核发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规定;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资格认定和合格证书的颁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要在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聘期三年,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二十三条 考评员要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指导中心或鉴定站(所)的工作;考评人员如有上述行为者,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二),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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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谅解备忘录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6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负有组织与协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为这些活动与外国政府和机构进行联系的责任;
  鉴于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由加拿大议会建立的一个公立机构,目的在于发起、鼓励、支持与进行世界上发展中地区的问题研究;
  国家科委欢迎与中心进行合作。
  为此,国家科委和中心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心同意:
  1.在中心董事会同意的条件下:
  (1)对中国的研究机构与其他机构进行的发展研究活动给以支持和资助;
  (2)对其他发展中国家研究机构要求与中国进行合作的发展研究活动给以支持和资助;
  (3)为了互利的目的,对中、加两国的机构与单位合作进行的研究计划(主要是发展问题方面)给以支持和资助。
  2.中心与任何中国机构或单位在发展研究活动方面的合作协议,将在国家科委同意下生效。每一个协议的条款与条件,将由中心与接受的机构或单位直接进行谈判。
  3.中心向中国派出的任何顾问、咨询人员或其他人员,要征求国家科委的同意。

 二、国家科委同意:
  1.保证由中心支持的在中国进行的发展研究活动以及中国机构或单位在使用由中心提供的资金时,将按照商定的计划以及所附的条款与条件进行。
  2.按照本谅解备忘录,研究机构与其他机构,或中心为执行商定的项目计划,向中国提供的设备器材和用品,包括刊物、幻灯片、影片和录音带,中方协助办理免除关税与税收。
  3.中方为中心的工作人员为发展研究活动而访问中国提供方便;中心为在中国的项目向中国派出的非长期居住中国的外国顾问、咨询人员及其家属,中方协助提供居住许可与多次入境签证。

 三、中心支持和资助的发展研究活动项目的领域有以下几方面:
  1.农业、食品和营养科学;
  2.健康科学;
  3.情报科学;
  4.社会科学。

 四、“发展研究活动”包括:
  1.提供基金和培训人员;
  2.举办研究讲习班;
  3.资助科学研究项目(包括科学合作项目);
  4.中国与加拿大、中国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之间交换科学人员;
  5.提供科学技术情报。

 五、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国家科委或中心提前六个月书面提出终止本谅解备忘录之前,本谅解备忘录将继续有效。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谅解备忘录在此次终止前开始的项目的效力或期限。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国际发展研究中心代表
     童 大 林             伊凡·赫德
     (签字)              (签字)

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区的除雪工作,确保城市道路畅通、安全和整洁,保障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除雪指挥部负责全市除雪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除雪工作负完全责任,区长(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属的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教育、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除雪工作;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除雪通知和报道除雪动态。


  第四条 除雪工作以义务清除为主,按照区域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采取专业队伍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人工与机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除雪清扫清运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除雪工作的市场化、产业化。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除雪责任单位之间应当分别签订除雪工作责任状。
  建立除雪保证金制度,督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有效组织本辖区内的除雪工作。每年除雪工作开始前,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10万元除雪保证金,管委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5万元除雪保证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缴纳除雪保证金,具体数额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自行确定。每年除雪工作结束后,达到除雪标准的,全部退还除雪保证金;未达到除雪标准的,视其情况退还部分或不退还除雪保证金,所缴纳的除雪保证金用于补充除雪劳务费和奖励资金。
  禁止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除雪保证金。


  第七条 除雪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部分主要街路、广场和所有桥涵的除雪工作,由环卫专业队伍负责;
  (二)其余的主、次、支路的除雪工作按照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划分的责任段,街巷路的除雪工作按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段,由社会力量负责;
  (三)公园景区的除雪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除雪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除雪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集贸市场的除雪工作,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拆迁工地、建筑工地周边街路的除雪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除雪责任段的划分,按除雪单位在册职工总数、个体经营者从业人员数及大、中学校在册教职员工和学生数,以人均25-35平方米的标准划分。
  对无除雪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自愿以费代工的,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专项用于除雪劳务支出。


  第九条 除雪工作应当以雪为令,雪停后24小时以内清除完毕。
  实行机械化除雪作业的道路及桥涵,应做到及时除雪,边下边除,不留积雪。


  第十条 除雪责任单位应保证除雪质量,做到无空段、漏段;主、次街路和所有桥涵应当达到见路面、见道线、见沿石的标准;其余街路和区域应当达到方便行人行走和车辆通行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需外运的积雪,由除雪责任单位承担运雪任务,并在规定时限内运完,运出的积雪要在指定地点倾倒。对不需外运的积雪,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堆放在人行步道靠近路边石处,做到堆放整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向冰雪路上抛洒沙石、渣土;不得在公交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十三条 市除雪指挥部应当在每场雪后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除雪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对除雪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接受除雪任务的以及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或不及时清运积雪、乱排乱卸积雪的,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每场雪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或向冰雪路面抛洒沙石、渣土的以及向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的,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妨碍除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除雪人员和除雪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城市除雪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城市义务扫雪规定》(鞍政发〔1993〕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