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改委印发《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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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印发《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印发《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
1993年6月10日,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在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需要,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成立的“证券事务内地香港联合工作小组”提出了《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现印发给你们。国家体改委制定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须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及《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请你们认真细致、积极稳妥地做好经国务院有关授权部门批准,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试点工作。

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1、公司章程的约束力
1.1法律效力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根据公司章程而产生的有关公司事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可依据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依据章程起诉股东,某股东也可依据章程起诉另一股东。本款所指起诉包括在法院提出诉讼或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1.2营业期限
章程须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

2.股份和股票
2.1赎回和购回股份
章程须对公司赎回和购回其股份作出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在任何时候必须设有普通股。
(2)公司经有关机构批准可以设立可赎回的股份,赎回时须按〔本款(8)、(9)、(10)〕项的规定及发行时载明的条件办理。
(3)公司经有关机构批准可购回股份,但购回时须按〔本款第(4)、(5)、(6)、(7)、(8)、(9)、(10)项〕的规定办理。
(4)公司只可以下列方法之一购回股份:
(a)全面购回;
(b)在中国境内一家证券交易所或香港联合交
易所购回;
(c)以在证券交易所以外订立的合同购回。
(5)公司提出全面购回其股份或在〔本款(4)项(b)目〕指的证券交易所购回股票,须经股东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
(6)公司以在证券交易所外订立合同的方式购回股份时,须事先经股东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但股东会以同一方式事前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改变经上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的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合同。
(7)公司购回自身股份合同的权利不可转让。
(8)除非公司已开始清算,公司赎回或购回股份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a)公司以面值价格赎回股份时,其款项可从可分配的利润或从为赎回该等股份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支出。
(b)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赎回股份时,其面值部分从可分配的利润和从为赎回该等股份发行的新股所得中支出。高出面值的部分,按下述办法办理:(Ⅰ)如果赎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须从可分配利润中支出;(Ⅱ)如果赎回的股份是以溢价发行的,须从可分配利润和从为赎回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支出;但从新股所得中支出的金额,不得超过赎回的股份发行时获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赎回时公司溢价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其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公司须按上述支出的数额相应减少溢价帐户上的金额。
(c)公司购回股份的款项须从可分配的利润或从为购回该等股份而发行新股所得中支出。
(d)公司为以下用途所支付的款项须从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
(Ⅰ)取得购回自身股份的购回权;(Ⅱ)变更购回股份的合同;
(Ⅲ)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9)由公司购回或赎回的股份须予以注销,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须从公司的注册股本中核减。
(10)从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的用于购回或赎回股份的金额,在根据上述第(9)项从公司注册股本中核减后,须计入资本公积金。
2.2购买股份的财务资助
章程须对公司资助购买自己的股份作出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除〔本款(3)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者,公司或其子公司均不得在购买前或购买时直接或间接地提供任何财务资助。
(2)除〔本款(3)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因购买公司的股份而承担义务者(由购买者本人承担或由其他人承担),公司或其子公司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提供任何财务资助以减少或解除该项义务。
(3)不禁止以下的交易:
(a)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b)公司合法的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c)以股份的形式分配的股利;
(d)依照公司章程减少股本、赎回或购回股份、重组股本或其他改组;
(e)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正常业务活动中所做的贷款,只要公司的净资产未因此而减少,或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的;
(f)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而提供的款项,只要公司的净资产未因此而减少,或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的。
(4)本款中有关概念的含义:
(a)“财务资助”包括:
(Ⅰ)以馈赠的方式提供财务资助。
(Ⅱ)以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疏忽或过失所提供的补偿)、解除或放弃权利的方式提供财务资助。
(Ⅲ)以下述的方式提供财务资助:提供贷款、订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该贷款或合同中任何一方的变更、该贷款或合同中权利的转让。
(Ⅳ)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其净资产会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b)“承担义务”包括因订立合同或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安排是否可强制执行,也不论是其个人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2.3股票遗失的处理
章程须就股票遗失后的补发办法作出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任何在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或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新股票的补发须遵循下列程序:
(a)申请人须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包括(Ⅰ)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以及根据实际情况可用以证明申请理由的其他细节,和(Ⅱ)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b)如公司准备补发新股票,须在董事会为此指定的报刊上90日内每30日至少刊登一次准备补发新股票公告。
(c)为使〔本项(b)目〕所规定的公告有效,公司必须在刊登公告之前:
(Ⅰ)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呈交一份拟根据本项〔本项(b)目〕刊登的公告的副本,并收到了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该拟刊登的公告已在证券交易所展示,直至自收到上述公告90日的期限届满;(Ⅱ)如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有登记股东的同意,公司须将拟刊登的公司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d)如果〔本项(b)目〕所规定的90日期限届满,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向申请人或根据申请人的指令补发新股票。
(e)公司根据本款补发新股票时,须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登记在股东的名册上。
(f)公司根据本款补发新股票后,
(Ⅰ)获得上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其后登记为有关股份的所有者(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Ⅱ)公司对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g)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2.4H种股票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发行的H种股票须由董事长亲自或印刷签署,经加盖上公司证券专用章后生效。
(2)H种股票指获香港联合交易所批准上市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即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由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购买人民币特种股票形式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称为外资股。

3.股东
3.1股东的界定
章程须界定何为股东,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股东为同意成为公司股份持有人且其姓名(或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2)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股东名册即为证明公司股权所有的充分证据;
(3)任何对股东名册持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者,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法院可就申请人的股份所有权作出决定,且可命令更正股东名册(在〔2.3款〕提及的情况除外)。
3.2股东名册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必须设股东名册,登记以下的事项:
(a)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
质、所持的股份类别及其数量,就所持股份已付
或应付的款项;
(b)登记为股东的日期;及
(c)不为股东的日期。
(2)公司须有完整的股东名册,由以下部分组成:
(a)存放于公司住所的部分,为应按〔本项(b)、
(c)两目〕规定登记的股东之外的其他全部股东
的名册;
(b)存放于香港的部分,为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所
挂牌上市股份之股东的名册;及
(c)董事会为公司股份上市的需要,而决定设于
其他地方的部分。
公司可委托代理机构管理股东名册。根据
〔本项(b)、(c)目〕而设立的股东名册部分须制作
复印件,备置于公司住所。
(3)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4)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须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3.3股东获取信息的权利
章程中须载有股东获取信息的条款,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在缴付象征性的费用后有得到公司章程的权利;
(2)在缴付了合理的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a)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b)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
料:
Ⅰ)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Ⅱ)主要的地址(住所);
Ⅲ)国籍;
Ⅳ)职业、职务及其他全部兼职;及
Ⅴ)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c)公司股本状况;
(d)自上一财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
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以及最高和最低价,和公
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及
(e)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3.4不可附加义务
章程中必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即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之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3.5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义务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除法律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权力时,还须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的义务:
(a)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b)须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c)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及
(d)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章程提交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3.6控股股东对其他股东的义务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除法律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在下列问题上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的利益行使其表决权:
(a)免除董事、监事须真诚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b)批准董事、监事(为其或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或
(c)批准董事、监事(为其或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章程提交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2)本款所指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a)此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可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b)此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可行使公司30%以上(含)的表决权或可控制公司的表决权的30%以上(含)的行使;
(c)此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30%以上(含)的股份;或
(d)此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3.7收款代理人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须代持有H种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须代该等股东收取公司就H种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2)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须为按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4.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1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限定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非自然人没有资格成为公司董事、监事。
(2)被裁定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的规定,或其它法律,且涉及有欺诈或不诚实的行为者,自该裁定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资格成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定而受影响。
4.3公司董事会秘书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应设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
(2)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主要责任是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准备和递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其他机构所要求的文件和表格,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3)董事会应任命他们认为具有必备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4)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核数师)除外〕均可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当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由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4.4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每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2)每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权力时须遵守诚信义务,不可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和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执行下列的义务:
(a)须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b)须按赋予权力时所规定的目的行使权力;
(c)须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的权力,不得为他人所操纵;非法律允许或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权转给他人行使;
(d)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平等,对不同类别股东应公平;
(e)除本章程有关规定或由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定合同、交易或安排;
(f)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用任何形式以公司财产为自己谋私利;
(g)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h)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为自己谋私利;
(i)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j)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与公司竞争;及
(k)除非由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须为在其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机密信息保密;如不是为公司利益计,不得利用该信息;但如(Ⅰ)法律有规定,(Ⅱ)公众利益有要求,(Ⅲ)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要求,则可向法院或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3)按诚信义务的要求,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与其相关的人作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作的事。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的人指:
(a)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b)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本项(a)目〕所列人士的信托人;
(c)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本项(a)、(b)目〕所列人士的合伙人;
(d)由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单独在事实上所控制的公司,或与〔本项(a)、(b)、(c)目〕所提及的人士或公司其他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或
(e)〔本项(d)目〕所指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4)在〔本款(2)项〕中所列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在他们的任期结束时终止。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的义务的持续期应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5)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的义务所负的责任,可由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3.6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4.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约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如某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地在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计划中的合同、交易或安排上有重要利害关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不论上述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
除非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已按本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其不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可撤销该合同、交易或安排,但对方是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除外。如果某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士(定义与在〔4.4款(3)项〕相同)在某合同、交易或安排上有利害关系,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2)如董事给董事会一项书面通知,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他与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或安排有利害关系,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该董事被视为做了本款规定的披露,但该通知须在公司首次考虑订定有关合同、交易或安排前已送达董事会。
4.6应予禁止的利益
章程须对禁止公司向董事或监事提供某些利益作出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董事、监事交纳税款。
(2)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其董事、监事或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提供贷款;不得为该等董事或监事提供贷款担保;不得向与该等董事或监事相关的人提供贷款或为该等人士提供贷款担保;
(3)以下的交易不受〔本款(2)目〕的限制:
(a)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b)公司根据经股东会批准的董事、监事聘任合同向董事、监事提供贷款或贷款担保,或提供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及
(c)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或贷款担保,公司可向董事、监事或与董事、监事相关的人士提供贷款或贷款担保,但贷款或提供贷款担保的条件必须属正常商务条件。
(4)公司违反〔本款(2)项〕而提供贷款,收到款项的人必须立即偿还,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
(5)公司违反〔本款(2)项〕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述情况除外:
(a)向与公司或其母公司董事、监事相关的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则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可强制执行;或
(b)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则公司不得索回该担保物。
(6)本款中有关概念的含义:
(a)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
(b)与监事或董事相关的人的定义:适用〔4.4款(3)项〕相关人的定义。
4.7董事会权力的限制
章程须包括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如拟处置固定资产会预期到的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同意处置公司的固定资产。
(2)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款(1)项〕而受影响。
(3)本款所指的对固定资产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4.8公司的补救措施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除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之外,在某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a)向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索取其失职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b)撤销任何由公司与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交易,亦有权撤销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向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交易;
(c)要求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d)追回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佣金;
(e)要求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退还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利息或可能赚取的利息;
(f)采取法律程序裁定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其违反义务所获得的财产归公司所有。
4.9监事或董事的报酬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公司应与董事、监事订立事前经股东会批准的书面合同,规定其报酬,包括:
(a)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b)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c)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及
(d)该董事或监事因失去职位或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上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上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4.10公司被收购时,董事、监事因失去职位所获的补偿的处理程序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董事、监事在公司将被收购的情况下,因失去职位或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其他款项,该董事、监事有义务事前取得股东会在知情情况下的同意。本项所指的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a)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或
(b)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在〔3.6款(2)项〕规定相同。
(2)如果有关董事或监事没有遵守〔本款(1)项〕的规定,则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归那些由于该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须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4.11须由股东会控制的管理合同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非经股东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4.12监事会的设立
章程须对设立监事会或不设立监事会作出明确规定。
4.13监事的业务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除法律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的义务外,每位监事都有责任在行使公司赋予他的权力时,
(a)善意、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b)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5.财务披露
5.1公司财务状况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董事会须在每次股东年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状况报表。该等报表须按〔本款(2)至(4)项〕的规定编制,亦须经验证。
(2)向股东会呈交的财务状况报表须按中国会计标准及法规编制。
(3)如果公司有任何证券获批准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在其证券在该交易所上市期间,向股东会呈交的财务状况报表,除按〔本款(2)项〕规定编制外,还须按国际或香港会计标准编制。如该等财务状况报表与按〔本款(2)项〕规定编制的财务状况报表有重要区别的,该等财务状况报表须注明该等区别。
(4)如果按〔本款(3)项〕编制的财务状况报表与按〔本款(2)项〕编制的财务状况报表有不同的,为了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公司在有关会计年度的纳税后的利润被视为下列两个数额中较少的:(a)按中国会计标准及法规得出的数额,(b)按国际或香港会计标准得出的数额。
(5)每个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有权得到〔本款(1)项〕所提及的财务状况报表。公司至少须将该等报表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H股股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6)公司公布或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财务资料亦须按中国会计标准及法规编制及呈交。如果公司有任何证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该等业绩或资料亦须同时按国际或香港会计标准编制及呈交。
5.2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下同)(核数师)的聘任和解聘
章程须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聘任和解聘,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聘任
(a)股东应在各次股东年会上聘任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即负责验证公司的年度会计报告以及复核公司其他会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该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任期自本届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届股东年会结束时止。
(b)如果在股东年会上,没有聘任或续聘任何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主管部门经任何股东要求可委任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填补空缺。
(c)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可由董事会在首次股东年会前聘任,该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任期在首次股东年会结束时终止。
(d)如果董事会不行使其根据〔本项(c)目〕规定的权力,该权力由股东会行使。
(e)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或股东会可委任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该等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仍可行事。
(f)股东会可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任期满前以普通决议通过将该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解聘,不论该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与公司的合同条款如何。该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该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g)由董事会或主管部门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报酬由董事会或主管部门确定。在其他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报酬或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会决定。
(2)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更换和解聘
股东会在通过聘任一名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填补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职位的任何空缺,续聘一名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或在某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任期未满前将他解聘等的决议时,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a)提案在召集股东会议通知发出之前,须送给拟聘任的或拟去职的或在有关会计年度已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包括解聘、辞聘、退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
(b)如果即将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除非书面陈述收到过晚,公司须采取以下措施:
(Ⅰ)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作出了陈述。
(Ⅱ)将该陈述副本送出给每位有权得到股东会议通知的股东。
(c)如果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陈述未按〔本项(b)目〕的规定送出,该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会议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d)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
(Ⅰ)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会议;
(Ⅱ)拟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会议;
(Ⅲ)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会议。
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有权收到上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其他通信,并在该等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事宜发言。
(3)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辞职
(a)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可用置于公司注册办事处一份书面通知的方式辞去其职务,该通知须作出下列之一的陈述:
(Ⅰ)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
(Ⅱ)任何该等应交代情况的陈述。
该等通知在其置于公司住所之日或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
(b)公司收到〔本项(a)目〕所指的书面通知的14日内,须将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主管部门。如果通知载有〔本项(a)目(Ⅱ)〕提及的陈述,还须送给每位有权得到公司财务状况报告的股东。
(c)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辞聘通知载有〔本项(a)目(Ⅱ)〕所提及的陈述,他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听取他就辞聘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5.3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权利
章程须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享有为履行其职务所需的充分权利,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每位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有权在任何时候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凭证,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他认为为了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职务所需的资料和说明。
(2)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提出要求,公司须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3)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有权出席公司股东会,收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与会议有关的其他通讯,在任何股东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事宜发言。

6.不同类别股东权利的变更
6.1章程须保护不同类别股东的权利,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如拟变更或废除持有某类别股份的股东的权利,必须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款(2)、(3)、(4)、(5)、(6)项〕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以下的情形应被视为变更或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a)增加或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b)把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把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授予该等转换权;
(c)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累积股利的权利;
(d)增加、取消或减少公司赎回该类别股份的权利;
(e)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f)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g)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h)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i)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增加该等限制;
(j)发行该类别或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换股份的权利;
(k)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或特权;
(l)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及
(m)修改或废除〔第6.1款〕。
(2)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有否表决权,在涉及〔本款(b)、(c)、(d)、(e)、(f)、(g)、(h)、(i)、(l)、(m)〕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3)类别股东会的决议,须经根据(2)项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4)类别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代表该类的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三分之二的股东(亲自出席或经股东代理人出席)。
(5)类别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6)类别股东会议应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章程中有关股东会议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7)本款有关概念的含义:
(a)除普通股和优先股等股份类别外,人民币股和外资股也被视为不同类别股份,但本目不适用于公司每12个月内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后,同时或单独发行人民币股及外资股各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各自以在该决议通过之日已发行在外的数量计)的情形;
(b)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
(Ⅰ)在公司按本章程中〔2.1款(5)项〕的规定提出全面购回或在交易所上购回自己的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股东指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3.6款(2)项〕规定的相同;
(Ⅱ)在公司按本章程中〔2.1款(6)项〕的规定用在证券交易所外达成合同的方式购回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股东指与该合同有关的股东;
(Ⅲ)公司改组方案中,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有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不同利害关系的股东。

7.股东会议
7.1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议或类别股东会议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议时或类别股东会议时,须按下列程序办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合计不少于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10%以上(含10%)(持股数按提出书面要求日计),该股东应签署一份或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该要求后应尽快召集股东临时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如董事会在收到该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该要求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会议,召集的程序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但提出要求的股东不得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四个月后才自行召集会议。要求召集会议的该股东,如因董事会没有按要求召集会议而自行召集及举行会议,所产生的费用公司须予合理补偿,并从公司欠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7.2会议通知
章程须对会议的通知作详尽的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股东会议须在开会日的30日前(但不超过60日)通知股东,不包括发出通知之日。
(2)股东会议的通知必须:
(a)以书面形式作出;
(b)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c)阐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d)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能够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其他改组时,须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e)如任何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将讨论的事项上有重要利害关系,应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说明其区别;
(f)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g)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一位以上股东代理人代他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3)股东会通知须向所有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4)因意外忽略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7.3表决
章程须就表决事项做出具体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在股东会通过决议由股东举手表决,除非下述人士在举手表决前或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a)会议主席;
(b)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c)一个或若干合计持有不少于在该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份10%的股东或其股东代理人。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的决议已获一致通过或以多数通过或没有通过,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支持或反对的票数或其比例。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由提出者撤回。
(2)如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中止会议,则应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3)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不必把所有投票权全部投赞成票或反对票。
(4)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或投票表决,会议主席享有两票表决权。
7.4代表和股东代理人
章程须有关于由代表或股东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具体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如股东是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2)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个或多个人(不论该人是否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他出席及投票,该股东代理人
(a)享有该股东所有的发言权;
(b)可自行或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及
(c)可以举手或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委任超过一名股东代理人的股东,其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3)股东须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如委托人是法人,则加盖法人印章或由其董事或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4)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投票的有关会议前24小时,或者指定投票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如果该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则授权其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须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5)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必须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或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分别作出指示。该委托书应包括注明如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6)如果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撤回、有关股份已被转让,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按委托书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7.5会议记录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如任何会议记录经该会议主席或下次会议的主席签署,即为该会议有效的记录。
(2)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7.6特殊情况下的股东会议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如在特殊情况下股东会不能召集或不能按本章程规定的形式召集,法院可自行或根据任何董事或在拟召集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的要求,下令以该法院认为合适的方式召集及举行会议,并可附有任何为使会议顺利召集及举行的指示,包括只有一名股东或其股东代理人出席会议亦被视为合法举行该会议的指示。

8.清算
8.1股东会的控制权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者除外),则必须在为此召集的股东会的通知中作出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之后,认为公司可在清算开始后十二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2)清算组应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任免(因公司宣告破产除外)。
(3)进行清算的特别决议通过后,公司董事的权力立即终止。
(4)清算组须:
(a)每年最少一次向股东会报告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
(b)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会作最后报告;及
(c)遵循股东会的指示。

9.纠纷的解决
9.1仲裁
章程必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当〔本款(2)项〕提及的人士基于本章程或《规范意见》及日后颁布的取代《规范意见》的法律或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时,该等人士须把争议或权利主张提交下述仲裁机构之一进行仲裁。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3.1款〕与〔第3.2款〕中另有规定除外。申请仲裁者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亦可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把争议或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上述仲裁机构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2)本款适用于下列人士之间的争议或权利主张:
(a)H股股东与公司;
(b)H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c)H股股东与人民币股股东。
〔本款(1)项〕所提的争议或权利主张,涉及上述任何一目所列出的人士时,必须将全部权利主张或争议整体诉诸仲裁;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系公司或公司股东、监事、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须按本条的规定服从仲裁。
(3)因章程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另有规定除外。
(4)本款所指的《规范意见》是指国家体改委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五日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及其后颁布的任何补充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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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黄政〔2008〕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3月31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四月一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市委的领导下,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的目标要求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做到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努力建设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及直属机构等单位负责人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奋发进取,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团结协作,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增强政府工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要创新方式方法,提高工作效能,认真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外出较长时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行政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减少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国家和省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创新经济管理制度和方式,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活动,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特别是加强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制度,以发展社会事业和解决民生问题为重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利益问题,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认真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改进公共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加强公共设施建设,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推进城乡一体化公共服务,逐步形成完善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及听证、公示等制度,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广泛集中民智,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地方性议案和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性重大投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预算外重大资金安排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和各区县的,必须事先征求意见和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领导科学发展的水平。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议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三、提请市政府讨论或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

二十四、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现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权力主体利益彻底脱钩。加强行政执法程序建设,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行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保密外,都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公开,重点公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二十七、发挥政务服务中心、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的平台作用,不断提高信息公开水平和服务能力。

二十八、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规范工作流程,明确责任、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完善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要坚持领导干部阅批群众来信、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带案下访和包案处理信访问题等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八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研究谋划,提高计划性、系统性、创造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五、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议案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六、各部门、各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适时作出通报。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各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并邀请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负责人参加。

三十九、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次参加人员必须超过组成人员的半数。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黄山管委会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九)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讨论决定或通报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2—3次,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负责人列席。

四十、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按照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

四十一、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提出,秘书长统筹安排,报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会议议题不成熟的,不予安排。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会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列明各方意见、理据、建议,并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后提请会议研究,重大问题送市长审阅。提请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议题,严格按照《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第22号令)规定的程序办理。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一般不安排临时议题。属分管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工作分工范围内能够决定的事项、一般性工作汇报和按正常渠道能够解决的具体事项,不作议题安排。

上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文件和议题材料,由各主汇报单位按统一规定于会前3天送达承办处室,承办处室汇总后于会前2天送达与会的市政府领导同志。密级汇报材料在议题结束后及时收回。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市长召集和主持的专题会议,应提前向市长请假;参会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席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秘书长汇总后向市长报告。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席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召集的专题会议的,应向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请假。

四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承办会议的处室负责起草,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承办会议的处室负责起草,由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重要的报市长审定。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坚持精简、节约、高效的原则,严格审批,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合并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尽可能开短会,提倡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形式召开。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负责同志参加;确需邀请的,须经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报批。

四十五、市政府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需向市委报告的,由秘书长负责对接;对会议决办事项,各部门、各区县政府和黄山管委会必须遵照执行、认真落实,并于会后15天内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告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并适时通报。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部门、各区县政府和黄山管委会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黄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接收、不审批各地各部门或负责人直接呈送的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各部门、各区县政府和黄山管委会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明确的拟办意见,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凡需要市长审批的公文,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助理要有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八、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五十、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签发。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需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

五十一、市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结合工作实际,执行《市政府负责同志批示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紧急公文办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改进文风,控制规格,减少数量,压缩篇幅,提高质量;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联系群众,加强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搞层层陪同,不搞途中迎送。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的调研活动也按此原则办理。

五十三、规范公务活动安排,市政府活动服从市委的活动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活动服从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各地、各部门确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公务活动,一般应提前一周向市政府报送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不要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出邀请。

加强工作的计划性和透明度。市政府领导同志每周工作的预安排,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制表呈送各位领导同志。

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或题词,不发表书面讲话;不出席各类礼仪性、应酬性和商务性活动;因特殊情况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发贺信、贺电或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四、副地(厅)级以上领导来黄山,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接待方案,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秘书长统筹,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后,按规定安排接待。

五十五、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的宣传报道。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实效,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市政府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调研和出席重要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安排刊发。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外事活动,可发新闻通稿。

五十六、市长、副市长出访,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或市外事工领导小组讨论原则同意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负责人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送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呈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需报市长审批。

五十七、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宾,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呈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呈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请示,送市政府办公厅呈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要进一步加强学习,特别要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和精神实质,自觉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不断提高走科学发展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发展变化的新趋势,认真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提高领导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提高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五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落实力和执行力,对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各阶段的重点工作和领导批示件,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抓好落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要及时准确处理紧急公文。市政府办公厅要强化督查督办制度,确保政令畅通。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首问负责制、办文办事限时制和责任追究制,大力改进工作方式和手段,推进信息化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和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坚持公正廉洁、克己奉公、执政为民,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始终坚持“一岗双责”,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把权力运行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不得违规插手招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市场交易活动谋取私利。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紧抓好分管部门和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

六十三、坚持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市长与相对应的副秘书长、秘书长与办公厅主任原则上不同时出访、出差或休假。各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和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访、休假或离开本市出差,应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报告,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六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群众观念,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以下简称植物园)的保护,充分发挥其科研、科普、教育、示范基地作用及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和休闲观赏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植物园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总面积136公顷,其范围以国家批准的建园规划为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植物园有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植物园行政主管部门。植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保护植物园植物资源、设施及其生态环境,开展森林防火和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

  (三)搜集、保存珍稀森林植物物种和种质资源,引入和繁育优良苗木、花卉;

  (四)组织和开展林业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监测及林业科学知识和森林生态功能宣传教育,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为社会科研、教学、参观、考察提供服务;

  (五)对破坏植物园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植物园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对植物园负有保护责任,在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方面应当给予扶持。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等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植物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鼓励国内外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植物园的保护以及与植物园发展规划相一致的建设。

  对植物园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编制和调整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本着保护第一、引繁并重、布局合理、长短结合、持续发展的原则。

  经批准的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植物园内植物及时进行记录管理,建立栽培及资源管理档案。

  第十条植物园应当开展本省及东北地区野生珍稀濒危植物迁地保护工作,引种、驯化和培育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温带、寒温带优良植物品种,提高科研、科普、旅游、观赏价值。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少植物园面积或者改变林地用途。

  不得在植物园内新建城市公用设施。已建的城市公用设施需要维修、改造时,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对因施工毁坏的植被和设施,应当依法赔偿。

  植物园内不得建设与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建筑物和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拆除。

  第十二条在植物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确因科研需要对植物进行采样的,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批准,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指定专人采集,并交纳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不得采伐植物园的林木。确因防治病虫害、促进林木生长等必须采伐林木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植物园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和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并与周边单位、社区签订森林防火公约。

  第十五条植物园森林防火期为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和9月15日至11月15日。植物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当年物候情况延长森林防火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确保植物资源安全。

  第十七条进入植物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植物园的各项制度,服从植物园管理人员的管理。

  植物园内可以适当设置必要的商亭。从事商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指定的位置经营,不得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省林业森林公安局在植物园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植物园内植物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园区治安,依法查处破坏植物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在植物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盗伐、盗挖植物园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盗挖株数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毁坏林木致死的,责令补种致死株数五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植物园施工或者进行城市公用设施维修、改造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植物园内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和废气及生活污水,或者向植物园内和围墙、围栏外侧十米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植物园各种设施及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二倍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进入植物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埋坟、开垦、取土等破坏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挖蚯蚓等破坏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防火期内在室外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九)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十)擅自折枝或者采集植物花、果、茎、叶、根、皮、种籽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植物园内随地便溺、吐痰、丢弃果皮、纸屑、水瓶等垃圾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二)在植物园设施及植物体上乱刻乱画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擅自进入植物园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植物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林木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植物园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认真履行植物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