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的几点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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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的几点补充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对《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的几点补充规定
山东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现对《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即鲁政发[1985]69号),提出以下补充规定,请贯彻执行。
一、给予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升级以上的奖励,经审批机关批准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备案。
二、给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机关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给予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备案。给予这些行政人员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先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本级人民
政府决定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备案。
三、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除上述规定外,仍按《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执行。



198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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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生部


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农卫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

乡村医生队伍是我国卫生技术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规范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提高服务素质,保证农村居民获得均等化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现就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工作职责

乡村医生是指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且在村卫生室从业的人员。乡村医生的主要职责是向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及一般疾病的诊治。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一是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建立农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慢性病管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等;二是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外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二、合理配置乡村医生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考虑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本着方便群众和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原则,合理制定乡村医生配置规划。要引入竞争机制,聘用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较高的人员到村卫生室工作。根据妇幼工作需要,适当配备女性乡村医生。

三、加强执业管理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严格乡村医生的准入,加强执业管理和监督考核等工作。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医疗、护理服务的人员要具备合法执业资格。要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诊疗行为,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促进合理用药,控制医药费用,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等规定开展乡村医生执业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乡村医生继续执业的依据。

四、开展工作绩效考核

乡镇卫生院与村卫生室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定期对乡村医生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乡村医生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完成的数量、质量和效率。通过开展基本医疗服务任务和公共卫生服务任务考核,促进乡村医生改善医德医风,转换服务模式,保障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考核时应充分听取村民的意见,考核结果应在乡村医生所在行政村公示。公共卫生服务任务考核结果还应作为发放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的主要依据。

五、提高业务素质

从农村卫生和乡村医生的实际出发,合理制定人才培养规划。采取多种途径,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学学历教育,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制定优惠政策,吸引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城市支农等多种方式,选派乡村医生到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培训,选派县级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到村卫生室带教,不断提高乡村医生临床实用技能。对到村卫生室工作的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应优先纳入规范化培训。

六、完善补偿机制

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结合现有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通过门诊统筹等方式给予补偿。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医生提供公共卫生的数量、质量和服务人口、范围等因素,制定具体的补助标准,并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核定补助。乡村医生养老保险可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多种方式予以解决。

七、推进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

按照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积极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一体化管理。合理划分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职责,完善财务管理体制,明确乡村医生应承担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任务。乡镇卫生院要加强对乡村医生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加强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规范服务行为。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在村卫生室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完善乡镇卫生院例会制度,安排部署有关工作。在推进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的过程中,要注意本着有利于村卫生室持续健康发展和更好地服务于农村居民的原则稳步推进。

八、切实维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

切实维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支持乡村医生依法执业,坚决打击非法行医,为乡村医生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和表彰。

全面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是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统筹考虑,推动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的实现。





二○一○年一月十日


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0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惠城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的正常进行,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市区环境质量,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等,以下统称排水户),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是指排水户在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等活动过程中排放的各种污水、废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五条 市环保、财政、物价、公用事业、水利及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及对污水处理费使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的业务指导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自备水源用户的审批监管以及核定自备水源用户用水量。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依法按程序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部分建设费用以及排水户的承受能力制定。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的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八条 使用城市自来水的排水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市环保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划入市财政收费专户。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市水利部门提供的排水户取水量发出《污水处理费缴款通知书》,排水户直接到代收银行缴交或转账到《污水处理费缴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代收单位的代收手续费按代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九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含饮料、啤酒、纯净水等企业)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生产单位,以及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后排放到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达到《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排水户,经市环保部门核准后按照用水量的40%征收污水处理费;其它使用城市自来水的排水户和自备水源的排水户按照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后排放的污水达到《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且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予减免污水处理费:
  (一)未申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
  (二)未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排水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缴交污水处理费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备水源排水户不予减免污水处理费:
  (一)未申领《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
  (二)未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排水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缴交水资源费的。
  第十三条 对亏损严重的企业需缴交的污水处理费,经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但不得免交,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 惠城中心区低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享受污水处理费减免政策,具体减免办法按《惠州市中心区低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城市污水处理费补助管理办法》(惠府办〔2004〕98号)的规定执行。
  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企业和教职工生活用水)、幼儿园、托儿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居民用水标准的5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对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每日按应缴污水处理费总额的0.5%加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城市供水企业和市水利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缴污水处理费。
  排水户对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市财政收费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设立专账,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按规定应由市财政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城市纳污系统等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
  (三)返还给有污水处理能力的开发区、园区、街道办事处,用于支付污水处理费;
  (四)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的手续费。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具体使用由市环保部门提出年度收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污水处理费的收支情况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监督管理。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服务指标:
  (一)进厂污水100%得到处理,污泥有效处置;
  (二)污水处理厂各项污染物排放达到环保部门环评批复中要求的标准;
  (三)生产设备正常运行,无生产安全事故,不无故停产,保证污水处理厂切实发挥污染减排效果。
  第十九条 市区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必须由市环保部门出具意见后方可支付。对运行不善,达不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运营单位,或污水处理企业擅自停止运行或未满负荷运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查处,并按下列规定扣减其运营服务费:
  (一)污水处理厂擅自把未处理或未处理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的,扣减当月运营服务费50%以上,具体扣减数额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二)污水处理厂应确保污水处理后达标排放。经市环保部门监督监测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超标的,根据超标情况扣减当月运营服务费,累计扣完当月运营服务费为上限,具体扣减数额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三)因管理不善,导致污水处理厂没有切实发挥减排效果的,扣减全年运营服务费50%以上,具体扣减数额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惠城中心区是指惠城区桥西、桥东、龙丰、江南、江北、河南岸、惠环、陈江、水口、小金口等10个街道办事处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辖区域。
  第二十三条 惠阳区、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惠城中心区以外的区域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