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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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含议案转建议办理部分,以下统称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以及政协建议案(以下统称政协提案)办理工作逐步达到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建议,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提案是政协行使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责的一个重要形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
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承办单位要有1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由分管领导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检查督促、审核把关,并亲自办理重要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本部门的办理任务。
第四条 各地区行署要积极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涉及本地区工作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尤其要切实抓好对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办理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要确定1个处(科、室)作为主办机构,在该处(科、室)确定1位领导和1名具体办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承办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都负有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责任和义务。具体承办范围:
(一)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转为建议办理的议案。
(三)办理上级和本级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提案和政协建议案。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按以下方式分工办理: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意见后办复。
(二)属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办理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有关部门、单位,各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办复。
(三)属地级市人民政府系统办理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市人民政府系统有关部门、单位,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办复。
(四)属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系统办理的县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县人民政府系统有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办复。
(五)乡人大代表建议由乡人大主席团交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办复。
第八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承办原则。各承办单位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时,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办理。
(二)重落实、讲实效原则。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各承办单位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实地,搞好调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实际问题。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协调和落实工作;各承办部门要按工作职能分工,归口办理。
第九条 政府系统各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各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分别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要逐件清点,做好登记,将承办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人员。
第十条 各承办单位如收到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必须在收到之日起10天内退回,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给其他单位。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所提问题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由交办单位指定各有关单位分别办理,或由交
办单位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要经常与承办单位保持联系,掌握办理进度,协助各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催办、督促、检查和落实工作。各承办单位内部也要做好催办工作,确保办复任务按时完成。
第十二条 各承办部门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先由承办单位具体承办的处(室、科)负责人审核,再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复核,呈分管领导审定、签发。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必须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以答复函形式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寄送提出建议、提案的每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每个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同时抄送以下各有关部门:属于人大代表建议的,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人大常委会
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处)和政府办公厅(室)各1式两份;属于政协提案的,抄送同级政协办公厅(室)、政协提案委员会和政府办公厅(室)各1式两份。
对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如在3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要先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并向他们说明情况,但必须在6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依照本款规定进行答复。
第十四条 在答复函中不能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建议。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交办单位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必须在1个月内作出答复;没有确实充分的理由,两次答复的依据和内容不得相同或基本相同;确有充分理由的,应在本次答复函中予以说
明。
第十五条 对各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由受理的承办单位按规定格式行文答复,不能以承办单位的处、科、室或下属单位的名义直接答复。答复函必须加盖承办单位的公章。
第十六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有指定主办单位的,由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协商、会签后答复;未指定主办单位的,由各有关单位分别办理,并按各自职能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第十七条 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答复而交有关承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的全国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各单位要提出具体的办理意见并按时退回。
第十八条 办理结果应按以下分类在答复函的右上角标明: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或无法解决的,用“D”标
明。
第十九条 全年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总数在5件(含5件)以上的单位,要在全部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结后的10天内,写出年度办理工作总结,报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同级政府办公厅(室)。
第二十条 对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各种方式不定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办理敷衍、拖拉、不按期完成办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承办
人员的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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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交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的或者一个代表团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形式,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有权参加答复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法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对代表在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代表。因办理机关、组织敷衍塞责、不认真办理,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办理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负责重新办理,在半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代表居住状况、工作单位、所在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组织本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九条 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联系:
(一)进行视察和调查;
(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条 代表集体视察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服务。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可以自由结合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单独视察。
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应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事先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
被评议的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组织评议的办事机构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专人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对阻碍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必须作出处理结果的
书面答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同时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代表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会议决定是否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间接选举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得原选区选民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原选举单位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依法联名提出。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原选区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拟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在表决前到会申诉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诉。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被罢免后,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桐木板材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桐木板材出口退税的通知
2004年12月17日 财税〔2004〕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恢复桐木板材的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号为44079920的桐木板材,出口退税率为13%。
  二、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具体实施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