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47:15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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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环境,确保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现将汇发(1999)10号文件《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修改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内的资金可以转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行转存。
二、定期存款纳入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且不应违背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管理规定。
三、如需将结算帐户资金划转至结算帐户开户行以外的银行作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结算帐户开户行应按质押外汇金额相应扣减结算帐户最高限额,质押外汇到期并划回结算帐户后,再恢复原结算帐户最高限额。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汇发(1999)1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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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印刷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印刷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经贸委:

  你们《关于报请批准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新出联〔2002〕20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印刷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印刷集团公司是在原新闻出版总署所属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11个全资企业、5个控股及参股企业。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印刷集团公司主要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等印刷品的印刷,以及纸张、纸浆、印刷复制设备、印刷器材、装帧材料的生产经营等业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4亿元,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们另行核定。

四、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和《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中国印刷集团公司对所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印刷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七、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成立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有关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八、中国印刷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组织结构,强化内部管理,加速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努力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组建中国印刷集团公司是深化国有印刷企业改革的重要举措,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积极支持。你们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与协调,确保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组建工作顺利进行。《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印刷集团公司章程》由你们根据本批复精神,做必要修改后印发。


关于争取中央在京科研、教学单位支持本市科技发展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争取中央在京科研、教学单位支持本市科技发展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为充分发挥中央在京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 以下称中央在京单位)的科技优势,争取中央在京单位支持本市技术、经济发展,特作如下几项规定:
一、中央在京单位与本市企业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在享受本市《关于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的优惠待遇的同时,执行下列优惠政策:
㈠中央在京单位与本市企业组成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开发的新产品,可自定试销价格;符合高技术、新技术产品条件,国家尚无统一定价的产品,可自定销售价格。
㈡中央在京单位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新开办的联营企业,从新开办的联营企业取得营业收入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
㈢中央在京单位与现有乡镇企业联合兴办联营企业,以联营前乡镇企业实际完成的年销售收入和利润为基数,其新增收入,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
二、中央在京单位在本市企业技术投入形成的外汇收入,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分得的外汇,以1987年为基数,从1988年起三年内,新增部分可全额留用。
三、中央在京单位单独或与本市企事业单位联合参加市重大科技项目、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重大引进消化技术工程的投标,市招标部门要在一视同仁的原则下,择优立项。




中央在京单位与本市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发的重大科技项目,或在本市推广新技术、高技术成果,凡列入市科技开发计划的,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在投资、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88年11月1 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