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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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1年7月3日,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发布施行以来,各地对《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如何执行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国内(内地)代理人申办民事公证事项,代理人应持委托人从国外寄来的委托书信(含电传、电报)到公证处代为申办,该委托书信(含电报、电传)不需办理公证。
2.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公证申请或委托,再通过部公证司转到公证处的,其委托书或公证申请书不需办理公证。
3.外国人通过其本国驻华使馆转我部公证司,再转到公证处的公证申请或委托书不需办理公证。
4.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有代理业务的驻港中资机构代为向公证处申办民事公证的,其委托书应有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受托机构的印章。该委托书不需再办理公证。
5.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当事人直接给公证处写信申办公证的,仍按司法部公证律师司、中国银行综合局、外交部领事司1980年10月9日(80)司公字第57号《关于公证处可直接受理从国外和港澳地区来信要求办理公证书的通知》(《公证工作手册》第四辑第58页)执行;居住在台湾的当事人,直接给公证处写信申办公证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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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7号


  现发布《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拟定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临河、跨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五)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地)、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水电、城建、土管、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四级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五级至七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八级、九级航道由市(地)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必须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九条 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桥梁、船闸、水闸、渡槽、涵洞、港口、码头、驳岸、渡口、滑道、船坞、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场,设置渔网(箱)、渔簖,种植水生植物,埋设或架设管道线路,建造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方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航道管理机构会审同意的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障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正常安全通航。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同时解决临时过船、过木设施或驳运设施,并按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办妥停航手续,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停航通告后,方可断航。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偿。
  碍航闸坝及其他碍航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通航;临时性拦河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期拆除,并恢复到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道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达成协议,保证航道与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协商不一致时,根据航道等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与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桥梁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修理,并负责对妨碍航行、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进行修复或拆建、改造和设置、维护助航标志;无主的农用桥、人行桥,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修理和拆建、改造;因航运业发展的需要,拆建、改建上述桥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十四条 在沿海航道或内河航道的两岸,建造码头、驳岸、桥梁等临、跨河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等级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满足安全通航要求;
  (二)临河建造码头、安装吊机等,应采用挖入式港池,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5倍以上,不得影响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应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的交叉口保持标准船队长度的距离,与桥梁保持大于200米的距离;
  (四)河底管线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断面以下(实际河床深于规划断面的应埋在实际河床以下),埋置深度从管线顶起算,六级以上航道不小于2米,七级以下航道不小于1.5米,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岸边处设置“禁止抛锚”标志;
  (五)在沿海航道上铺设海底电缆的,必须报经相关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六)建筑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物,必须与航道坡顶保持10米以上的距离;
  (七)新建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所规定的通航标准;
  (八)架设不依附桥梁而跨越航道的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高1米以上,并设置明显标志或危险品管道警戒标志;
  (九)跨越航道的架空电力线,其净空高度必须满足通航要求和电力部门安全要求的高度,并应在其上、下游各30米至50米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侵占和损害航道的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砂石、泥土、粪便和废弃物以及排放含有沉积物的污水的;
  (二)在沿海和内河的主要干线航道以及七级以上内河航道上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以及张网捕捞的;
  (三)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导航和助航标志、宣传标牌、坡岸绿化的。
  第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航道两侧岸坡设点装卸;
  (二)在八级以下内河航道上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
  (三)在航道范围内疏浚、挖土、采砂,打捞、种植以及堆放建材、什物等;
  (四)在航道上设置或拆除导航、助航等标志。
  第十七条 确需在航道上从事疏浚、挖土、采砂、打捞等作业的,必须报经相关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航道养护费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和省交通、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十九条 航道养护费由航道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航道养护费征收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二十一条 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预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年终节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除水利、电力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规定免收费外,应按规定向管理部门交纳过闸费。
  各管理部门收取的过闸费,应按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阻挠或索取费用的,责令其停止非法阻挠,退还索取的费用;对航道养护和建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补缴养护费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补缴养护费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实施;违法行为属其他法律、法规调整的,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航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干线航道包括沿海干线航道与内河干线航道。
  沿海干线航道是指宁波、舟山、温州、海门、乍浦以及年吞吐量在20万吨以上的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以及上述海港与省外主要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和对外开放海港与有关国家、地区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其中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以及可通航3000吨级以上船舶的沿海航道列为沿海主要干线航道。
  内河干线航道是指钱塘江、曹娥江、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东西苕溪、运河水系的干流与重要支流。其中,省内河主要干线航道见附表一;省内河通航标准见附表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0日淄博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教兴市”步伐,大力发展第一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科学技术为实施“科教兴市”、“城乡一体化”和“外向带动”战略服务的原则,建立科学技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原则。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逐级考核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指导、管理、监督、考核。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项目,应集中组织研究开发、协作攻关;对石油化工、建材、陶瓷、纺织、医药、机电等支柱产业,应加大科技投入;对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应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优先支持。
加强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科技普及和学术交流,提高全市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工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园(区)”、“星火技术密集区”或“科技一条街”,并发挥其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辐射作用。
第七条 对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实行能级分类动态管理,逐步建立开放、流动、协作、竞争机制。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内部,实行院(所)长负责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方面的自主权。
第八条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可单独或与企事业单位联合从事技术开发,实行“技工贸”或“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第九条 公司(企业)实行经理、厂长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全面负责本公司(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公司(企业)建立科技进步指标考核体系,纳入公司(企业)经理、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条 公司(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充实和加强技术开发力量,扩大与独立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与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公司(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公司(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凡具有专业技术优势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公司(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经批准,可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按照“组群式”城市的特点和“农科教”结合的原则,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生态农业模式,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业科技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实验、推广所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加强对民营科学技术机构的组织管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分流人员兴办科技产业,支持和引导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凡冠以市名的民营科学技术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凡冠以区(县)名的民营科学技术机构,由区(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五条 到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工作的干部、工人、大中专毕业生,工龄连续计算,其转正、定级和工资晋升,均由审批该民营机构的部门负责办理,按档案工资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项目立项、成果评审、科技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其他科技机构同等的权利,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均可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实行市场鉴别与组织鉴定相结合的原则。可采用检测鉴定、验收鉴定、通讯鉴定、会议鉴定四种形式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
负责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和人员,必须对鉴定结论负责,并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通过创办高新技术开发区、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培育高新技术生长点三条战线,围绕新材料、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精细化工、电子信息、高效节能等重点技术领域,加快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化步伐。
第十九条 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放在优先地位,从政策、人才、资金等方面重点予以支持,逐步将其建成全市对外开放的窗口、深化改革的试验区、科教兴市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二十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建初期,即一九九七年前,市政府每年集中投入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各有关金融机构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贷款,扶持开发区建设。
第二十一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各种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评审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推荐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资格与职务评聘分开的制度。学术水平高、贡献突出的中青年科技工作者,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受职务限额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公开选拔制度。市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每两年选拔一次,四年一届,届满即自动中止任职资格及有关待遇,但仍可参加新一届拔尖人才的评选。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专业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证书制度。所在单位必须保障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中高级科技人员每年集中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半个月。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人才市场和技术市场,促进人才和技术交流。打破所有制形式及干部、工人身份方面的界限,实施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双向选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培养和选拔各种专业人才。符合条件的,可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从事技术兼职活动,取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八条 退(离)休科学技术工作者可受聘参与专业技术工作,并享受合理报酬。其科学技术成果,由聘用单位申报成果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应用基础科学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工作者,给予技术补贴,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在贫困乡镇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本人工资额10%以上的补贴。
第三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社会科技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全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到二000年应达到1·5%以上。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确定国民经济计划投资时,应对技术改造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和消化、吸收、创新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的三项补助费,应按高于同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1%安排。
第三十三条 公司(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高于销售额的1%,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3%,均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技与金融部门可创办、联办科技信用社等非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和代办科技保险业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基金,可采取财政拨款、“三项补助”回收经费等办法多渠道筹集,主要用于重大科技研究、新产品开发、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及重点试验室建设,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
、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星火科技奖,奖励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
星火科技奖授予在实施星火计划,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中小企业和农村技术与管理水平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或个人。
第三十七条 对在本市从事科学技术工作满30年并作出一定贡献的,授予荣誉证章、证书。对作出特殊贡献的,实行重奖。
企事业单位可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1%到10%,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集体或个人。
第三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技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取消其奖励和优惠待遇,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责任或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违法转让技术成果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重大技术项目或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在对外技术交流中泄露重要技术秘密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视情节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所列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