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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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通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四)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第三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包括中国境内、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提供劳务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可向纳税人户籍所在地或核发居留证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户
籍或居留证的,可选择并固定在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需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照税法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应税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计30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按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已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
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在第五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可委托他人申报纳税或者邮寄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七条 纳税人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八条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不同应税所得项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偷税手段,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足1万
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足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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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眉山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保障对象、租赁标准,帮助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符合条件的居民,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基本居住困难的一种保障性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在眉山城区平均收入水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新就业人员,是指新毕业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以及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是指非眉山城区户籍,在眉山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平衡、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实行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相关机构或用人单位向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租金;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或用人单位向保障对象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支持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职责范围负责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规划、国资、税务、统计、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改造)、配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在满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需求后,经依法批准,也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出租。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在商品住房项目中按开发项目面积的3%的比例和在经济适用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纳入相应招拍挂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和出让合同,包括配建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等。建成后的公共租赁房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政府的统一指导下进行,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房产登记,但不得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十三条 根据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数量、基本居住需求和居住水平,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数量、各类套型的面积标准。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申请、审查、公示,符合现行住房保障条件并已取得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格;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后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持有眉山城区户籍或临时居住证;

(三)在眉山城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眉山城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眉山城区临时居住证,并居住1年以上;

(二)在眉山城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三)本人及配偶在眉山城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用人单位或其他机构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直接向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应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续租。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一)不接受配租房源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必须及时退出。暂时无法退出的,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仍不退出的,1年内按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1年后按房屋所在地段2倍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即时解除租赁合同,由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收回承租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擅自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三)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

(四)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

因违法或不当使用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及市场租金水平,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对不同承租群体可实行不高于市场租金的级差化租金。

其他机构建设经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其根据市场运营情况自行确定租金标准,政府给予承租对象一定租赁补贴,物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加强监管调控。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或政府参与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专存,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以及弥补租赁补贴支出等。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退房,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及相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和东坡区政府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试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试行办法

1980年10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为了保护医药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的身体健康,进一步研究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的劳动制度,促进生产的发展,搞好扩大试点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解决医药行业中有毒有害物质对工人的危害,根本的途径是从工艺技术和设备上进行综合治理,以改善劳动条件。改革有毒有害工种的劳动制度,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保护工人健康的一项重要措施,它不能代替治理或因此而放松治理。
二、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试点,要突出重点,从严掌握,慎重、稳妥地进行。
目前,试点工作先在医药工业中毒害较大的化学合成产品、工种进行。其他行业和产品,经过调查逐步扩大。
试行的产品和工种范围,只限于经国家劳动总局批准的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之内。
试点的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及直属有关公司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组织审定。
三、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形式,要有利于恢复工人健康,便于组织生产和管理,可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1.实行定期轮流脱离接触制度。即让工人每年轮流脱离有毒作业两个半月时间,脱离期满后,仍回原岗位工作,采取这种形式,可以一年集中脱离一次,也可以一年分散脱离几次。
2.实行四班三运转制度。即让工人每人每工作三天后休息一天。采取这种形式,还可以每年再集中脱离有毒有害作业一个月。
3.实行六小时工作制。即由每日工作八小时,缩短为每日工作六小时。
关于形式,目前暂不要求统一。各企业可根据毒物的危害规律和企业的具体条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改革的形式。
四、工人集中脱离期间的安排,应有利于体质的恢复。需要进行治疗或疗养的应安排一定时间进行治疗或疗养,暂时没有条件组织疗养的,可以组织文化技术学习或组织技术革新以改善劳动条件,也可以采用定期在家休息。
五、集中脱离期间,工资照发,关于保健津贴和经常性的生产奖励原则上不降低收入。为了有利于增加工人体质,原享受的保健实物计划供应量应照常供应。
六、所有试点企业都必须努力完成劳动生产率计划。在实施改革劳动制度前,必须首先整顿劳动组织,搞好定员定额工作,充分挖掘内部劳动潜力,尽量做到不增人或少增人。定员定额工作尚未搞好或缺少原材料、动力等原因,生产不正常或生产任务不足的企业,应暂缓试行。
试点企业确需要增加的劳动指标,经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核,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统一报请国家劳动总局专项下达,该项劳动指标不得挪用。
七、为适应有毒有害工种的特殊需要,补充的新工人要保证质量,对有害妇女生理的有毒有害工种,不招女工。对患有各种就业禁忌症者,不应录用。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招工条件,商请地方劳动部门给予支持。
八、为了更好地总结改革劳动制度对保护工人身体健康的效果和规律,要随时注意观察工人体质的变化,建立工人健康卡片,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特别要注意与职业有关的特异指标的检查,并详细记载,经常进行对比分析,有关试点情况,每年总结一次,写成书面报告,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和国家医药总局。
九、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体现了党对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的关怀。企业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指定一名主管领导同志挂帅,组织由劳动、安全、环保、生产技术、医务、工业卫生、工会等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分工协作,切实把试点工作抓好。
十、本试行办法适用于经过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商定的试点企业,各试点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批准后,送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