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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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

农业部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为保证《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监督实施,特制定《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规范》和《细则》是兽药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兽药的生产管理(兽用生物制品除外)。

第二章 人 员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数量与生产的兽药品种相适应的、具有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生产经验、熟悉国家兽药管理法规及有一定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负责企业生产和质量的各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及兽药生产、管理相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必须实际从事兽药生产或管理五年以上、熟悉兽药生产技术。兽药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必须按《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对《规范》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 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主管药师、兽医师或其他与兽药生产有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兽药生产或检验工作五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由非在编人员担任。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由其他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检验人员必须具备与兽药生产有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接受省兽药监察所组织兽药检验技术专门培训。所有检验人员须经省级兽药监察所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后方能上岗。每五年再培训一次。质量检验人员应相对稳定,若更换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征得省级兽药监察所同意。
第八条 直接从事生产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与本职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业培训。从事生产辅助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其他专业技术工人必须受过专业培训,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生产企业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从事生产、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全厂职工总数的5%,最少不得少于10人。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对各类人员按《规范》原则和各自职责要求进行《规范》的培训教育。《规范》培训教育方案应根据不同对象的要求分别制定。培训教育工作要制度化、规模化,每年至少组织培训考核一次。个人培训记录要归档保存。

第三章 厂 房
第十二条 生产厂应设置在适宜的环境中。生产区周围不得有影响兽药生产和产品质量的污染源,场地、空气、水质应符合兽药生产的要求。
第十三条 厂区应按行政、生活、生产、辅助等系统划区布局。生产区应与其他区域分开。生产区内的能源、动力应有单独的房间,由专人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区内及其周围应无露土地面。生产区内应路面平整清洁,不起尘;无积水,无蚊蝇滋生地。废弃物和垃圾不得堆放于生产区内。
第十五条 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洁净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和邻近厂房进行的各项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厂房应能防止昆虫、鸟类、鼠类等动物的进入。
第十六条 生产厂房的内表面(天花板、墙壁及地面)应平整光滑、无缝隙,不脱落、散发或吸附尘粒,并易于清洁或消毒。洁净厂房的内壁与天花板、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
第十七条 生产厂房内要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安置设备、物料,进行生产操作;用于存放中间产品、待包装品的贮存间应与生产要求相适应。
第十八条 洁净厂房内的输送管道及水电、工艺管线均应暗装(如设在技术夹层内),照明设备应避免形成积尘和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十九条 生产厂房内的照度一般不应低于200勒克斯;对照明度另有要求的生产部位可增加局部照明。
第二十条 厂房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划分为一般生产区和洁净厂房(区),洁净厂房(区)按要求划分洁净级别。洁净厂房(区)内空气的尘粒数和活微生物数应符合规定,测定结果应予记录。
厂房(区)的洁净级别及换气次数要求如下:
----------------------------------------------------------------------------------------------------
| | 尘粒数/立方米 | | |
| 洁净级别 |------------------------------------|微生物数/立方米| 换气次数 |
| | ≥0.5微米 | ≥5微米 | | |
|------------------|------------------|----------------|----------------|--------------------|
| | | | |垂直层流0.3米/秒|
| 100级 | ≤3500 | 0 | ≤5 | |
| | | | |水平层流0.4米/秒|
|------------------|------------------|----------------|----------------|--------------------|
| 10000级 | ≤350000 | ≤2000 | ≤100 | ≥20次/时 |
|------------------|------------------|----------------|----------------|--------------------|
|100000级 |≤3500000 | ≤20000 | ≤500 | ≥15次/时 |
|------------------|------------------|----------------|----------------|--------------------|
|大于100000级|≤35000000|≤200000 | 暂缺 | 暂缺 |
----------------------------------------------------------------------------------------------------
注一:测状态以静态为据。
注二:判定洁净级别所列0.5微米和5微米两种粒径,测试时可选用一种。
第二十一条 一般生产区无洁净级别规定,小容量注射剂的割瓶、灭菌、灯检、包装、散剂、预混剂、消毒药、外用杀虫药的生产以及参观走廊等可设置在一般生产区。
第二十二条 粉针剂的分装、压塞,不可灭菌的小容量注射剂的配液(灌封前不经无菌过滤)、过滤、灌封,应在10000级环境下的100级区域或100级环境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不可灭菌的小容量注射剂(灌封前经无菌过滤)的配液灌封,可灭菌的小容量注射剂灌封,大输液灌封、压塞等应在10000级环境或第二十一条的环境中进行。
第二十四条 粉针及水针的洗瓶,封口后灭菌水针的配液等应在100000级环境里进行。
第二十五条 片剂或其他口服固体制剂及非无菌原料药的精制、烘干、包装等工序应在大于10万级的洁净环境中进行,对产生粉尘的工序应安装有效的除尘装置,含尘空气经处理后排放。
第二十六条 洁净厂房应密闭。窗户、天花板及进入室内的管线、风口、灯罩等与墙壁或天花板的连接部位均应严密。洁净级别不同的厂房应保持大于或等于4.9帕的压差,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洁净级别要求高的厂房对相邻的洁净级别低的厂房呈相对正压。
第二十七条 洁净厂房的温度和湿度应与其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并适宜操作人员的生产操作。一般控制温度为18--24℃,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之间。特殊情况另定。
第二十八条 洁净级别不同的厂房之间应设缓冲间(或通道)。进入洁净厂房的人员或物料应分别通过与其洁净级别相适应的缓冲间(或通道)。洁净厂房内除了人用、物用缓冲设施及安全门外,不应有通向操作区外的其他门、窗或通道。
第二十九条 洁净厂房内安装的洗手池、下水道的位置应适宜,不得对兽药生产带来污染。下水道的开口位置应对厂房的洁净级别影响最小,并有避免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条 生产青霉素类产品应有独立的分装车间及空调系统,且不得与其他产品的生产车间相连接,如确需利用停产的青霉素分装车间分装其他产品时,则必须进行青霉素残留量的处理至清洁,经测试合格后才能生产其他产品。再进行青霉素生产前应进行同样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药材炮制中的蒸、炒、灸、煅等炮制操作应在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各自的生产厂房内进行,这类厂房应有良好的通风除烟、除尘、降温设施。
用于药材筛选、切片、粉碎等易产生粉尘的生产厂房应有捕尘、防震等设施,并易于清洁。
用于药材的提取、浓缩、蒸发等的生产厂房应具有防止蒸气外溢及良好的除湿、排风设施。
第三十二条 中药材的前处理、提取、浓缩以及进行动物脏器、组织等的洗涤、处理、加工等操作工序不宜与制剂生产使用同一生产厂房。
第三十三条 仓贮区建筑应符合防水、防火、防虫鼠的要求,并且有照明和通风设施。仓贮面积应适用于物料及产品按类别和有秩序地存放。待检、合格、不合格的物料应分库保管或严格分开码垛贮存,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和产品应放置于能控制温度、湿度、能保证其稳定性的仓贮条件下贮存。
对易燃易爆的危险品,废品、回购物料应有特殊的或隔离的仓库保存。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按有关管理规定保存。
仓贮区各仓库之间应有符合规定的消防间距和交通要道。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室、中药标本室、留样观察室、实验动物室及其他各类实验室不得与兽药生产互相干扰,其设施应与生产品种的检验相适应。实验动物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设计、建造。
第三十五条 兼产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必须设立或隔离出单独的兽药生产区,要有隔离措施,生产区内的厂房、设施等均应符合《规范》及本《细则》的要求,生产兽药用的物料及成品应在兽药生产区内存放和流通。兽药生产区与其他生产区之间要有相应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第四章 设备与设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兽药生产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和检验设备,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兽药产品的质量控制。
第三十七条 生产设备的造型设计、安装应符合所生产兽药的种类、剂型、工艺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并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
第三十八条 设备应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验收。其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设备需要更新时,应验证对产品质量无影响时,方能使用。
第三十九条 凡与药品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均需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得影响所加工兽药质量或吸附所加工兽药。
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兽药或容器造成污染。
第四十条 生产操作所使用的设备、工具、容器、照明器具等均应有清洁保养制度。应有清洁间,并有专人清洗工具和容器,已清洗的工具和容器应分别存放。
第四十一条 设备的布局应符合工艺流程和便于维护保养,并能防止混药和遗漏工序。
第四十二条 用于粉碎、过筛、混合等生产操作的生产设备应安装捕尘和防止交叉污染及排除异物的装置,尤应注意防止金属屑、木屑污染产品。筛网、冲头及冲模,每次使用之前和使用之后应检查其完整性。
第四十三条 灭菌设备的选择、安装、使用应与兽药生产的要求相适应。灭菌设备内部工作情况须用仪表监测,定期验证。
第四十四条 纯水、注射用水的贮罐和输送管道所用的材料应无毒、耐腐蚀,其管道不应有不循环的静止角落,并规定灭菌、冲洗周期。贮罐的通气口应安装不脱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注射用水如贮存时间需要超过24小时者,必须在80℃以上保温或其他适宜方法无菌贮存在优质不锈钢贮槽中。
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应满足产品检验的需要,生产厂应能对自己生产的兽药品种进行法定方法的检验。
第四十五条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器、衡器等的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质量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规定校正期限。热压灭菌设备、用于分装无菌或灭菌制剂的灌封设备及除菌滤器安装后应验证,并规定验证周期。
第四十六条 生产、检验设备均应有各自的使用登记,记录其使用、维修、保养的实际情况,并由专人管理。

第五章 卫 生
第四十七条 厂区和厂房应保持整洁。废旧物料、生产、生活垃圾应分别集中,定点定器,加盖堆放,专人负责,定期清洁。生产区内不得堆放垃圾和废弃物料。
第四十八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制定卫生制度,其内容规定:
(一)清洁责任区和责任人员;
(二)清洁的间隔时间和方法;
(三)清洁要达到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生产、仓贮、化验室等区域的卫生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保持整齐、清洁、卫生,无废物、无垃圾积存、无虫害、无有害动物,生产区内不得存放非生产物料。
(二)生产操作所使用的设备、工具、容器、照明器具等均应有清洁保养制度。定点清洁存放备用。
第五十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按清洁级别的要求制定人及物料进入生产区的卫生规程。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车间、工序、岗位均按生产要求和不同洁净级别的要求分别建立厂房、设备、容器等的清洁规程。
内容至少应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隙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洗方法和存放地点。清洁记录应保存。
第五十二条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适合生产操作区的要求;不同洁净级别区域里生产操作人员的工作服应有明显区别,不得混用。
无菌工作服必须全部包盖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最大限度地阻留人体脱落物。
工作服应定期清洗,不同洁净区使用的工作服宜使用各自的清洗设施,无菌工作服应选用合适的清洗和灭菌方法。
第五十三条 洁净厂房仅限于该区生产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其物料及人员进入的方式应遵循洁净厂房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洁净区的生产操作人员不得化妆和佩戴装饰物,并不得用手直接接触药品。
第五十五条 生产区内严禁吸烟和带入生活用品、食品或个人杂物等。
第五十六条 洁净厂房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原料、包装材料、成品等产生污染。消毒剂应轮换使用,防止产生微生物耐药菌株。
第五十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生产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体检一次,患有可能污染或影响兽药产品质量的疾病(传染病、精神病、药物过敏、皮肤病)的人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

第六章 生产管理
第五十八条 凡正式生产的兽药产品都必须制定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则。
产品工艺规程由车间主任组织编写,厂技术部门组织审查,由技术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后颁布执行。工艺规程应有车间主任、技术科长、技术厂长(或总工程师)签字及批准执行日期。
岗位操作规则由车间技术人员组织编写,经车间主任批准,报厂技术部门备案后执行。岗位操作规则应有车间技术人员、车间主任签字及批准执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原料药工艺规程内容包括:
(1)产品概述;
(2)原辅材料、包装材料规格、质量标准;
(3)化学反应过程(包括副反应)及生产工艺流程(工艺及设备流程);
(4)工艺过程;
(5)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检查(包括中间体检查)中间体及成品质量标准。
(6)技术安全与防火(包括劳动保护环境卫生);
(7)综合利用(包括回收副产品的处理)与“三废”治理(包括“三废”排放标准);
(8)操作工时与生产周期;
(9)劳动组织与岗位定员;
(10)设备一览表及主要设备生产能力(设备包括仪表规格型号);
(11)原材料、动力消耗定额和技术经济指标;
(12)物料平衡(包括原料利用率的计算);
(13)附录(有关物理常数、曲线、图表、计算公式、换算表……);
(14)附页(登记批准日期、文号、内容等)。
第六十条 制剂工艺规程内容包括:
(1)生产工艺流程;
(2)操作过程及流程;
(3)处方和依据;
(4)设备一览表及主要设备生产能力;
(5)技术安全、工艺卫生及劳动保护;
(6)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
(7)包装要求、标签、说明书与贮存方法;
(8)劳动组织与岗位定员;
(9)成品、半成品、原辅料质量标准、消耗定额和技经指标;
(10)半成品检查方法和控制;
(11)附录(常用理化常数、换算表……);
(12)附页(登记批准修改日期、文号等)。
第六十一条 原料药岗位操作规则的内容包括:
(1)原材料规格性能;
(2)本岗位化学反应及副反应;
(3)生产操作方法与要点;
(4)重点操作的复核制度;
(5)安全防火和劳动保护;
(6)中间体(本岗位制成品)或岗位制成品质量标准及控制规定;
(7)主要设备维护、使用与清洗;
(8)异常现象的处理和报告;
(9)度量衡器的检查与校正;
(10)综合利用与“三废”治理;
(11)工艺卫生和环境卫生;
(12)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
(13)附录(有关理化常数、计算公式……);
(14)附页(批准日期、文号、内容、修改时登记修改日期、内容、批准日期等)。
第六十二条 制剂岗位操作规则:
(1)生产操作方法;
(2)重点操作复核、复查制;
(3)半成品质量标准及控制规定;
(4)安全防火和劳动保护;
(5)异常情况的处理和报告;
(6)设备维修、使用情况;
(7)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
(8)工艺卫生与环境卫生;
(9)度量衡器检查与校正;
(10)附录(有关理化常数、计算公式、换算表……);
(11)附页(登记批准修改日期、文号等)。
第六十三条 工艺规程、岗位操作规则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种工艺技术参数和技术经济定额的计量单位均按国家规定采用的国际计量单位;
(2)成品名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或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的法定名称为准;
(3)原辅料名称一律采用化学名,适当附注商品名或其他通用别名;
(4)成品、中间体、原料分子量一律以最新国际原子量表计算,取两位小数。
第六十四条 厂技术部门应定期组织操作工人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工艺规程、岗位操作规则的教育和学习,并定期按生产工人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技术考核。
新工人和调入新岗位的操作人员,须经本岗位技术培训和GMP教育。
第六十五条 各工序向仓库、车间中转库或上下工序领取的原辅料、半成品(中间体),包装材料均应记录登账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十六条 生产操作开始前,操作人员必须对工艺卫生、设备状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1)检查生产场所卫生是否符合该区域清洁卫生要求;
(2)更换生产品种及规格前按清场要求进行清场,未取得“清场合格证”不得进行另一个品种的生产;
(3)对设备状况进行严格检查,检查合格后,挂上“合格”标牌后方可使用,正在检修或停用的设备上,应挂上“不得使用”的状态标志;
(4)对计量容器、度量衡器进行检查、校正,对生产用的测定仪器、仪表,进行必要的调试;
(5)设备、工具、容器是否符合标准;
(6)所用原辅料、半成品(中间体),应按质量标准核对检验报告单,仔细鉴别,盛装容器要桶盖一致,并有明显标志。
第六十七条 投料及计算、秤量要有人复核,操作人、复查人均应签名。
第六十八条 岗位操作须按“工艺规程”所定的工艺条件,“岗位操作规则”规定的操作方法进行,不准擅自变动操作内容。厂技术部门和车间工艺员还应按工艺查证制度定期进行工艺查证,并详细记录,保证工艺规定准确执行。
第六十九条 凡不同品种规格的制剂生产不得在同一操作室内进行。同一品种、同一规格不同批号的制剂生产及包装操作在同一室内进行时,室内须设置能防止产生差错的隔离设施。
第七十条 生产过程应按工艺、质量控制要点进行中间检查,及时预防、发现和消除事故差错,并认真填写生产记录。
第七十一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岗位要建立相应的防爆防范措施,并付诸实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七十二条 各工序生产的半成品(中间体)应按“工艺规程”规定的质量标准作为交接的依据。半成品(中间体)的货位处应挂待检牌或用黄色绳围栏。由车间检验室抽样检验,被抽样的盛器上应贴上半成品(中间体)待检验或标有待检验标记,根据检验结果,由车间检验室发放半成品(中间体)合格证,取下黄色绳或待检牌后,才能移交下工艺,并填写半成品(中间体)交接记录。不合格的半成品(中间体)应贴上不合格证,不得流入下工艺。
第七十三条 在一定生产周期经过一系列加工过程所制定的质量均一的一组药品,编为一个批号,批号的划分一定要具有质量的代表性,并可根据批号查明该批的生产日期和生产记录,进行质量追踪。
1.可灭菌的小容量及大容量注射剂,以一个配液锅所配制的均质的药液作为一个批量。使用多个过滤设备、多台灌装设备,则应验证确有同一性能者,使用多台灭菌器,则应验证有同一灭菌条件者。用多台灭菌器灭菌按灭菌器每次灭菌数可作为一个小批。
2.无菌分装注射剂以同一批原料药粉的分装量作为一个批量。使用多台灌装机,则应验证确有同一性能者。
3.冻干无菌分装注射剂以冻干前同一批药液的冻干量作为一个批量。使用多台冻干机,则应验证确有同一性能者。
4.片剂以压片前一个总混合器的颗粒混合量作为同一个批量。使用多台压片机,则应验证确有同一性能者。
5.原料药经过最后混合具有均一性的成品为一个批号。
第七十四条 清场要求:
1.地面无积灰、无结垢。门窗、室内照明灯、风管、墙面、开关箱外壳无积灰,室内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杂品;
2.使用的工具、容器、应清洁、无异物,无前次产品的遗留物;
3.设备内外无前次生产遗留的药品,无油垢;
4.非专用设备、管道、容器、工具应按规定拆洗或灭菌;
5.凡直接接触药品的机器、设备及管道、工具、容器应每天或每批清洗或清理。而同一设备连续加工同一非无菌产品时,其清洗周期由有关规定确定;
6.包装工序调换品种时,多余的标签及包装材料应全部按规定处理;
7.固体制剂工序调换品种时一律调换烘布、布袋。
第七十五条 生产每批药品要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内容包括:
1.名称、剂型、规格,本批的配方及投料量。
2.批次、生产日期及时间。
3.操作的步骤、发生特别事故和特殊现象所采取的措施。
4.生产各阶段的实际收得率与理论收得率的比值。
5.所用的容器、标签、包装材料的说明。
6.在生产中所进行的检验及其结果。
7.该批产品的检验结果(附质量管理部门的检验报告书)。如该批产品不合格,应有其处置的记录。
生产记录由操作人员填写,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字迹清晰,并由车间技术负责人签字。生产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至有效期或负责期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七十六条 每批待包装品的计算收得率与实际收得率进行核对,若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经批准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七十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直属企业领导人,负责兽药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监督。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检验人员、专职和兼职的质量检查员,质检人员总数不得少于生产人员总数的4%,并有与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
第七十八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和权限:
1.负责物料检验规格标准和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定,并报请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2.制定物料检验项目和详细的操作规则。
3.负责对物料的取样、检验、留样、出具检验报告书。
4.有决定原料、中间产品投料及成品出库的权利。
5.有决定内、外包装物料、标签、使用说明书等的使用权利。
6.有处理退回的兽药及不合格产品的权利。
7.负责制定物料的取样、留样制度,物料贮存期及兽药失效期。
8.负责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评价,为确定原料的贮存期、药品的失效期或质量负责期提供依据。
9.评定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贮存条件。
10.负责对检验用的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对照品)、标准溶液、培养基、实验动物等制定管理办法。
11.负责对洁净厂房(区)的尘粒数和活微生物数的监测以及各种生产用水的质量监测。
12.负责制定质量检验人员、专职和兼职质量检查人员的职责,并保证其工作的正常进行。
13.负责质量检验人员、专职和兼职的质量检查人员的专业培训,参与兽药生产企业对各类人员的《规范》和兽药质量意识的培训和教育工作。
14.质量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兽药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兽药生产的质量情况,并接受兽药监察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十九条 企业除必须执行兽药的法定标准外,还应制定成品的企业内定标准;半成品(中间体)、副产品的质量标准;原辅料、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工艺用水的质量标准。
第八十条 质量标准由厂技术部门会同质控等有关部门制定,经技术副厂长或总工程师审核,厂长批准、签章后下达,按规定日期起执行。
质量标准每3~5年由厂技术部门组织复核或修定。审查、批准和执行办法与制定时相同。在修定期限内,确实需要修改的可向技术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批准和执行办法也与制定时相同。
第八十一条 原辅料质量标准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代号、品名、规格、性状、鉴别、检验项目与限度、用途、标准依据等。
包装材料质量标准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材质、外观、尺寸、规格和理化项目。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的质量标准中,还应制定符合兽药标准要求的卫生标准。
第八十二条 质量检验应按以下抽样规定进行。
1.对原辅料、半成品(中间体)、成品、副产品及包装材料都应分别制定抽样办法,对抽样环境的洁净要求,抽样人员、抽样容器,抽样的部位顺序、抽样方法、抽样量、样品混合方法、抽样容器的清洗、保管、必要的留样时间,以及对无菌或有毒物料在取样时的特殊要求都应有明确的规定。
--
2.抽样数量:一般原辅料总件数N≤3时,每件抽;为4~300时,抽样量为√N+1;N
--
>300时;抽样量为√N/2+1。半成品(中间体)、副产品、包装材料及特殊要求原料等按具
体情况另行规定。
3.抽样时应填写抽样记录,内容有抽样日期、品种、代号、规格、批号、编号、数量、来源、包装,必要的抽样说明和抽样人签名等。每件被抽样的容器上要贴上取样证。
4.易变质的原辅料,贮存期超过规定时,领用前要重新抽样。
第八十三条 质量检验室应制定检验操作规程:
1.原辅料(包括工艺用水)、半成品(中间体)、成品、副产品及包装材料的检验操作规程由检验室根据质量标准组织编制,经质控负责人审查,技术副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签章后,按规定日期起执行。
2.检验操作规程每3~5年复审、修订一次。审查、批准和执行办法与制定时相同。在修定期限内确实需要修定时,审查、批准和执行办法也与制定时相同。
3.检验操作规程内容应包括:检品名称(中、外文名)、代号、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性状、鉴别、检验项目与限度和检验操作方法等。检验操作方法必须规定检验使用的试剂、设备和仪器、操作原理及方法,计算公式和允许误差等。
4.滴定溶液、标准溶液、指示剂、试剂及酸碱度、热源、生物效价等单项检验操作方法,参阅兽药典或有关规定,编入检验规程附录。
第八十四条 检验人员应按规定作好操作记录。
1.检验操作记录为检验所得数据、记录、运算等原始资料。
2.检验结果由检验人签字,专业技术负责人复核,检验报告单由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建立检验台账。
3.检验操作记录、检验报告单须按批号保存三年或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八十五条 企业的质量控制应包括以下方面:
1.原辅料、包装材料、标签的质量控制。
2.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各级质量员做好质量检查记录,填写半成品及成品的质量月报。
3.质量管理部门负责质量事故的处理。发生质量事故时应会同生产、技术部门分析质量事故原因,提出解决办法。在未找到原因及解决办法前应暂停生产。
4.质量检验室应设有符合要求的留样观察室,建立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明确规定留样品种、批数、数量、复查项目、复查期限、留样时间。指定专人负责留样考察工作,填写留样观察记录,定期做好总结。在留样观察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必要时应会同销售部门追回已销售产品。
5.质量管理部门应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产品简介(品名、规格、批准文号及批准日期、简要工艺流程、处方等),质量标准沿革,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质量标准,历年质量情况及评比,留样观察情况与国内外产品对照情况,重大质量事故记录,用户访问意见备总,检验方法变更情况,提高质量的试验总结等。
6.建立用户访问制度。质量管理部门应会同销售部门定期访问用户,收集产品质量意见。对用户的申诉意见应及时处理。
7.质量检验室应指定专人负责全厂计量校验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标准品(对照品),检验用菌种、标准液、滴定液的管理工作。

第八章 销售管理
第八十六条 兽药产品的销售与发运应执行“先进----先出”的原则,即先入库的药品先销售。销售及发运时应注意外包装的加固。需冷藏的产品销售发运时应有冷藏条件,发往高寒地区的液体产品应有防寒措施。不得销售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成品,以及过期、失效成品。
第八十七条 产品销售应有销售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单位、经办人等。根据记录应能追查每批兽药出售情况,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追回。销售记录应保存至药品失效或负责期后一年。未规定失效期产品的销售记录应保存三年。
第八十八条 产品退货应有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单位和地址、退货原因、日期、处理意见及经办人等。因产品质量原因退货的,经销部门应根据销售记录迅速查出该批号产品的其他用户,并主动通知用户退货。若退货原因涉及其他批号时,应同时研究处理。涉及重大质量问题时应及时向农牧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八十九条 用户提出的产品质量意见和使用中出现的产品不良反应,及时认真调查,采取适当处理措施,详细记录,存档备查。由于使用兽药产生损害或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农牧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九章 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文件
第九十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有完整的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文件,文件分为标准和记录(凭证)两类:标准类包括各种规章、制度、法规、标准、规程等。
1.标准:由国家、地方、企业颁布和制定的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其内容应该包括:
(1)生产管理部门、质量管理部门、生产辅助部门的各项管理制度。
(2)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规格标准、检验方法和管理制度。
(3)每一种产品的生产管理文件,如产品处方、生产指令、生产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则等。
(4)每一种产品的质量管理文件,如物料的检验标准、检验操作规程、取样及留样制度、原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贮存期和产品失效期的确认制度,中间产品的管理制度,实验室的管理制度,不合格产品处理制度和退货处理制度等。
(5)厂房、设备、仪器等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制度。
(6)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如环境、厂房、设备、人员的卫生管理制度,物料及人员进出洁净厂房的卫生管理制度,体检制度,“三废”处理制度等。
(7)人员的《规范》培训和岗位专业技术培训制度等。
(8)其他。如成品的出入库制度,物料报废制度,紧急情况处理制度等。
2.记录(凭证):生产的全过程(从药品原料的验收至成品销售)均应予以记录。记录包括各种物料验收、检验、发放记录、生产操作记录、清场记录、质量管理记录、质量审计报告、厂房、设备仪器的监测、维修、检验记录,销售和用户意见记录等。其他记录(质量申诉、退货、稳定性试验、自检等记录)。
记录包括表示物料、物件、设备、房间等状态的单、证、卡、牌等。
第九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制及保管的管理制度。明确制定审查和批准的责任。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九十二条 制定文件的一般要求:
1.文件的标题、内容应准确简练,条理清楚,用词确切。
2.各类文件应有编码和日期。
3.文件使用的语言应正确、易懂。
4.文件数据的填写应真实、清晰、不得任意撕毁和涂改,若确需修正,修正后应签名和标明日期,并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5.文件应定期审阅,及时修订。文件修改、撤销的审阅、批准程序与制定时相同。
6.文件不得使用手抄件。
7.文件的保管与归档应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法规要求。
各种记录应保存三年或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十章 原 料
第九十三条 兽药生产所需的原料的购入、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
第九十四条 兽药生产所需的原料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或其他药用标准。进口原料药应符合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并有口岸兽药监察所的兽药检验报告书。
第九十五条 原料采购时应填写订单,内容至少应包括:订货号、生产厂及供货单位名称和地址、品名及商标、批准文号、质量标准、订货数量、有关包装和运输的注意事项、订货日期、订货单位和经办人等。
第九十六条 原料到货后,由采购部门及仓库管理人员依据订货单验收,检查有无合格证书及包装情况,如有污损应捡出单放,并及时记录。进入仓库前,对外包装进行初步清洁,同时做好收货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收货日期、订货号、编号、品名、批号、质量标准或规格要求,供货单位、包装件数、单位包装量、包装形式、收货人等。原料入库后,应有醒目的“待验”标志,并填报检验申请单,由质量管理部门取样检验。
第九十七条 购入的中药材应有包装。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应附有质量合格证。
药品生产企业购入的中药材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或药工人员按照药材规格标准进行初验(如:包装是否完整;有无受潮、发霉、虫蛀;真伪鉴别等),必要时用标本做对照。初检合格的药材入库待验。符合药用要求的药材方可用于药品生产。
第九十八条 仓贮部门应根据质量管理部门的检验报告书,对原料更换相应的“合格”、“不合格”状态标志,按批次隔离,分批存放,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建立库存原料账卡。不合格、过失效期的原料,应及时审批处理。
第九十九条 原料不得露天堆放,应在适当的仓贮区内离地存放,对有温度、湿度及特殊要求的原料按规定条件贮存,避免受潮变质。固体、液体原料应分区贮存。挥发性物质的存放应注意避免污染其他原料。炮制及整理加工后的净药材应更换洁净容器或包装,不得与未加工炮制的药材混放;对净药材、贵细药材、毒性药材等应分设专库或专柜。有贮存条件要求的原料、辅料应按规定条件贮存。
第一百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包括药材)及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验收、贮存、保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药材进行加工前应清除杂质和药材的非药用部位,并应作质量检验(必要时应用标本作对照),经复核无误后方可投入加工。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用原料应按批生产文件填写领料单。发、领双方应根据批生产文件核对原料品名、规格、批号、数量及检验合格证,并签字、记录。
第一百零三条 对仓贮原料应根据其稳定性质规定各自的贮存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贮存期满应按质量标准全项复验,合格者方可使用,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

第十一章 标签和包装
第一百零四条 只有既符合工艺要求又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并签署生产记录后方能进行包装操作,在包装前,标签、说明书、纸盒、包装箱应经质量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包装操作完成后,在未收到产品合格证前应将产品移入待验区存放。
第一百零五条 标签和包装材料的管理和领用程序如下:
1.标签、说明书、包装材料应按品种、规格有柜保存,并由专人验收、保管、发放领用。
2.发料人按每批包装指令发放,领料人按实际需要量领取。
3.计数发放、领用人核对无误后在领料单上签字。
4.使用数、残损数及剩余数之和应与领用数相符。
5.印有批号的残损或剩余的标签及包装材料应指定专人(两人以上)负责销毁。
6.做好领用、销毁记录,并经包装负责人签字。
第一百零六条 每批产品的包装均应有记录。批包装记录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待包装产品的名称、批号、规格。
2.印有批号的包装样本、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3.待包装产品和包装材料的领取数量及发、领用人、核对人签名。
4.包装方法。
5.已包装产品的数量。
6.前次包装操作的清场记录(副本)及本次包装清场记录(正本)。
7.本次包装操作完成后的检验核对结果、核对人签名。
8.生产操作负责人签名。
第一百零七条 药品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应与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相一致。标签、使用说明书印刷后需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校对无误后,发放使用。
第一百零八条 出厂成品均有标签和说明书。标签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品名、规格。
2.生产厂名、地址、邮政编码。
3.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批号、批次、有效期或负责期。
4.兽药、剧毒药标记。
安瓿上印字至少应包括厂名、品名、批号、规格、兽用标记等,字迹必须清晰,不易磨灭。铝塑包装上至少应印有品名、批号、规格、兽用标记、生产单位等。
使用说明书上至少应印有药品的批准文号、药品名称、主要成分、用法、用量、药理作用、毒副反应、适应症、兽用标记、禁忌、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等内容。
说明书的内容也可以印在标签上。
第一百零九条 同一车间同时有数条生产线进行包装时,应有有效隔离设施。外观相似的产品不应在相邻的包装生产线上包装。包装生产线均须标明所加工产品的名称、批号。
第一百一十条 对于包装车间使用的润滑剂、粘贴剂、油墨、清洁液等应分别存放,并有明显标记。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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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5条将案件的受理工作单列出来,统一了案件的入口,为案件管理工作的运行奠定了基础,也为案管工作带来挑战。

案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案件管理的模式包含两种,分别为“大案管”和“小案管”。《规则》构建的案管模式属于“大案管”,即以检察业务动态系统为平台,一体化监控,统一收送案、统一录入信息、统一分案和统一赃证款物管理(监督),将案件的“进口”与“出口”统管起来。但从目前案管工作的实践来看,存在以下问题。

(一)案件管理部门的定位不清,难以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规则》,案管部门需实施具体的监管行为,如《规则》第669条规定,对于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仍未办结的案件,以及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案管部门可以区分情况向办案部门进行口头、书面提示,办案部门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然而,就目前案管机构设置而言,有的设置仅与业务科室平级,有的设置甚至尚未取得独立编制,有些地方案件管理部门挂靠在研究室。一些业务科室承办人对案管部门的监管存在抵触情绪,不服管理,造成监督不到位。

(二)职能不明,服务与监管功能相混淆。《规则》要求案管部门承担案件的受理以及案件的管理两大块内容。受理主要是统一案件的进出口,统一收送案、统一录入信息、统一接收移送赃款赃物及对法律文书进行监管,多以检察事务性工作为主。而管理职能是侧重于对案件的整体流程、对案件的实体程序进行监管。

现在各地基层检察院大多仅设立案件管理中心或案件管理办公室,即一个部门兼具两个职能,既要做事务性工作,又需承担管理职能,但因缺编缺人导致形同虚设,无法起到监管作用。

(三)案件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和自动化程度不高。目前有些省份的案件管理工作主要是依托《检察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但这个系统存在诸多问题。如时效的计算方式不准确。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半月的案件,人工计算的时间与系统计算的时间不一致,因此时效预警、催办工作仍需依托人工进行。

此外,案件管理的自动化和信息化水平不高,案件材料的流转多以纸质形式为准,接待律师工作大部分还是停留在纸质阅卷的状态,但是如果根据刑诉法及《规则》的要求,由案管部门负责律师接待工作,则案管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纸质案卷的流转次数增多,不仅事务性工作增加,安全性也降低。

推进案件管理工作的相关建议

(一)部门定位明晰,职能定位准确。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案管部门的定位,要求其主要对案件流程、时效进行监控,对案件质量定期进行评查,对业务工作开展监督。

(二)对涉案款物的移送文书进行监管,减少事务性工作,突出管理职能。有的管理部门采取直接保管涉案款物的方式进行监管,有的通过对相关文书、单据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对上述两种做法都是认可的。

笔者认为,对涉案款物应侧重通过对相关文书、单据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管。因为案管部门的亮点在于管理,承担太多的事务性工作会弱化管理的职能作用。对于法律文书的监管,可以根据不同的文书种类,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监督而不越位,监管不能仅仅体现在具体的填写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具逮捕文书等具体的事项上。

(三)尝试建立公检法办案信息共享平台,推行律师电子阅卷方式。为了便于律师查阅卷宗工作,有些地方为案管部门配备了相应的设备,如电脑、高速扫描仪、复印机等硬件设施,为卷宗电子化、文书集中打印提供条件和创造便利。

笔者认为,目前采用卷宗纸质化形式为承办人员增加了工作量,律师阅卷也不方便。同时案件管理部门要多次与业务部门交接、流转卷宗材料,很容易出现纰漏。因此,笔者认为要提高信息化水平,可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将卷宗材料尽量电子化,对于电子化的文书(如讯问笔录、换押证、书证复印件等等),案管部门接收后录入系统,传送给业务科室。同时还可尝试建立公检法办案系统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对于电子化证据及文书传送至检察院,检察机关同样可将电子卷宗传至法院。

在文档电子化的基础上,推行律师电子阅卷模式,案管部门直接提供电子材料,减少卷宗材料的多次流转,也便于打印,提高工作效率。

(四)推行分类受案,借鉴法院实践进行统一分案。在受案机制的完善方面,笔者认为可借鉴法院的经验,分类受案、遵循一定机制统一分案,避免“人情案”、“关系案”。

具体而言,在目前各地建立立案大厅的基础上,实施案件分类受理。将进入案管大厅的案件分为A、B、C、D四类,A类为侦查监督类、B类为公诉类,C类为其他类案件,D类为绿色通道。比如对危险驾驶罪或者一段时间内重点案件、需要优先办理的案件提供快速服务,尽快分流。在统一受理案件后,通过案件综合管理系统,按照系统中承办人员的排序,依次分案。

笔者不赞同某些地方将办案人员进行区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分给不同的人员,这样可能造成某些承办人员办案压力过大。因此建议依次分案,增强案件分配的随机性及公正性。对于遇到的特殊情况,如需要回避的情形以及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的案件,由科室填写《调整承办人员申请表》,经领导签批,由案件管理部门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对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整。

(五)建立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完善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与干警绩效考评相衔接机制。在案件管理过程中,为了提高案件评查的水平,促进承办人员提高办案素质,应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与干警绩效考核、岗位目标责任制相衔接机制。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应纳入干警的绩效考核中,以提高办案水平。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13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七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0〕1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17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青政〔2010〕3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核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2010〕45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重建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省级财政和灾区各级财政按规定安排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资金、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等。

  第三条 重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按资金渠道分别在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金预算中反映。

  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统计范围,但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按照省政府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任务,重建资金主要通过项目投资、投资补助、资本金注入、贴息等方式用于灾后恢复重建。

  第五条 重建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筹安排、确保重点、总量控制、分类实施、专账管理、厉行节约、强化监管、注重绩效。

  第六条 重建资金的筹集、使用、拨付、调整、管理、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重建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采取有效措施,多方筹集重建资金,为恢复重建提供资金保障。重建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安排的恢复重建资金;

  (二)省级财政安排的恢复重建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银行贷款;

  (五)利息收入;

  (六)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

  (七)其他资金。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相关要求,中央有关部门及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接收的捐赠资金汇缴到省财政设立的“捐赠资金专户”,与我省接收的捐赠资金统一纳入到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要厉行节约,通过压缩一般性支出,调整支出结构,整合专项资金,全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第十条 充分发挥公共财政主导作用和杠杆作用,支持融资平台建设,创新筹融资方式,增强筹资能力,引导市场资金投入恢复重建。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玉树现有县级支农信用担保体系作为灾后恢复重建融资平台,省财政通过注入资本金等方式给予一定的扶持,进一步扩大融资规模,增强融资能力。对于居民个人通过银行筹集的住房贷款和产业化项目贴息,按照《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建〔2010〕847号)规定办理。

  第三章 重建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重建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城乡居民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特色产业和服务业以及和谐家园等的恢复重建。优先安排恢复重建城乡居民住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抓紧恢复基础设施功能和生产生活秩序。同时,统筹规划实施受损宗教活动场所的恢复重建。

  第十三条 重建资金的安排顺序是:社会捐赠资金、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财政资金、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其他资金。

  (一)社会捐赠资金的安排要充分体现捐赠人意愿,优先安排捐赠资金认领、认建规划内重建项目。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项目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红十字会等相关部门同意后可调剂安排。

  (二)中央财政资金要重点用于纳入国家总体规划的玉树县结古镇极重灾区的恢复重建和玉树县隆宝镇、仲达乡、安冲乡、巴塘乡4个重灾乡镇。同时,对一般灾区和灾害影响区乡镇,主要支持城乡居民倒损住房以及受损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和修复。

  (三)省级财政资金重点用于中央财政资金重建项目的配套和一般灾区重建项目的补助。

  (四)省级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在安排项目时应向重灾区倾斜,支持灾区基础设施等的恢复重建。

  (五)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中涉及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按照基本建设相关规定,在申拨国家资金之前应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恢复重建项目在前期准备工作中发生的前期费、规划编制费、勘察设计费、土地征用费、清墟费等费用,纳入重建资金,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要求,经审定后按项目进行安排。

  第十五条 重建资金分配必须以批准的重建规划为依据,符合财政性资金配置原则,突出重点,科学测算,合理安排,统筹平衡。

  第四章 重建资金的拨付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玉树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玉树州(县)和省级各部门对列入重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并报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改革委,结合总体规划提出的恢复重建任务,提出年度灾后恢复重建资金预算,报财政部申请灾后重建资金。

  对于恢复重建中投资额较大,分年实施的项目,要分年分次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对列入中央财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中车辆购置税专项收入资金,按现行管理办法申请和下达预算。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审核下达的恢复重建分年度包干总数和项目分类控制数,对没有确定建设标准的项目,委托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进行评审,核定补助金额,报财政部审核备案,并将审核结果告知被评审单位。

  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恢复重建分年度包干总数、项目分类控制数和项目评审情况,由省发展改革委下达年度重建投资计划,省财政厅依据投资计划下达项目资金预算。重建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和重建责任主体分别拨付到项目实施地区财政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

  省级主管部门实施的项目在本部门实行报账;州级实施的项目在州财政部门统一实行报账;县级实施的项目由州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县财政部门,由县财政部门统一实行报账。

  玉树州(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有关资金安排情况要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对援建单位援建的项目资金,由援建单位按照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省财政厅资金预算文件,结合援建任务排好项目建设工期和项目资金需求计划,根据项目资金渠道,报玉树州(县)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援建单位在收到建设资金后,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和填列月度报表。

  第二十条 对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注入资本金方式的资金,项目单位要按照青政〔2010〕45号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并提出项目资金申请,资金安排计划统一纳入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投资计划。对采取贷款贴息等方式的资金,按照青财建〔2010〕84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省级部门根据省级重建项目实施进度提出分项目用款申请,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进行审核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玉树州(县)财政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含援建单位)提供投资计划、资金预算文件、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和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项目总体进展情况及资金申请拨付书等相关资料,严格按照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要求,将重建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到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和个人。

  第五章 重建资金预算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和灾后恢复重建地方包干资金调整的责任主体。对于规划内确定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进行调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规划允许范围内进行调整:

  (一)规划项目投资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已下达的重建资金预算;

  (二)规划项目调整,对取消或并入其他项目执行的项目相应取消已下达的重建资金预算;

  (三)规划项目工作任务安排和预算执行进度,对确需分年度执行的项目根据当年需要相应调减重建资金预算;

  (四)对资金来源渠道变化,已用其他重建资金安排的项目相应取消或调减重建资金预算;

  (五)对已竣工验收且重建资金有结余的项目相应调减重建资金预算。

  第二十四条 对于财政部下达的恢复重建项目分类资金跨类调整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提出调整建议,报请省政府研究同意后按相关程序报财政部进行报批;对于同类内部之间的项目预算调整,由省级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提出项目资金预算的调整建议,报经省政府同意后进行预算调整。

  第六章 重建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玉树州(县)财政部门和省级有关单位,要根据规划项目的范围,分轻重缓急统筹做好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财政和灾区各级财政资金、捐赠资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凡使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州(县)和单位必须按规定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原则上在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重建资金专户”,严格按“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工作,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和建设内容,真实核算工程投资成本,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填列月度报表。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准确核对账务,做到账证、账账、账实、账表相符。工程竣工时应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并将竣工财务决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

  财政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指导和督促玉树州及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使用重建资金的玉树州(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项目有关信息收集、汇总工作,报送的有关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工作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 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来信来访举报反映和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建设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工程设计、施工发生重大变更;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建立信息反馈和公示机制。玉树地区和省级各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适合公开公示的重建资金分配使用情况,特别是社会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告,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做到公开透明。

  第三十二条 对有捐赠意向的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在安排重建项目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并及时反馈相关工程进度。

  第七章 重建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建资金使用管理责任制。负责重建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对使用管理不善或反馈信息不及时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纪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重建资金拨付和使用以及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下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及时分配、拨付重建资金,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坚决杜绝侵占、截留、挪用重建资金等现象。

  第三十五条 财政、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通报情况,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监管合力,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全方位、多层次监管体系。要创新监管手段。为简化管理程序和办理结算,避免现金流量过大,可适当采用金融一卡通等支付方式。要加大对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对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贪污浪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滞拨滞留、违规分配、弄虚作假等行为,一经查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群众举报和媒体反映的问题和线索,将进行逐一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反馈群众和媒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