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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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2001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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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七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七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教督〔200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及《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2003年,有3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过检查评估,确定7个县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我部通过审查认定,这7个县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各项规定,现予以公布。

  希望这7个县进一步加强领导,巩固提高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成果,为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而努力。


全国第七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7个)

西藏自治区 2

  江达县、吉隆县

甘肃省 3

  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玛曲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2

  同心县、海原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2005]民四他字第5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71号《关于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中、英文本《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并明确约定以中文本为准,故本案应以《合同》中文本所载仲裁条款为准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合同》中文本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执通过仲裁解决。仲裁执行地点在中国北京或天津进行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现行仲裁章程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执行。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双方未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或天津,因此,应当根据仲裁地法即中国法律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该仲裁条款表达了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并约定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由于“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在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时可以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应当认为该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即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由于爱尔公司与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因此,对于爱尔公司与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此外,你院应当注意本案被告中文名称应与《合同》载明的中文名称一致。
  此复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德国玛莎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玛莎(天津)
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
2005年10月20日 [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71号最高人民法院:
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玛莎公司)、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莎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执通过仲裁解决。仲裁执行地点在中国北京或天津进行,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现行仲裁章程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执行。”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出现纠纷由仲裁机构裁决,但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故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我院经审查有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中,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但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点是中国北京或天津,故本案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来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我国北京市或天津市均不存在。因此,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是正确的。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少数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可以推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我院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案件材料报最高人民法院,请审查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