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与风险负担制度/刘贵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49:15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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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与风险负担制度
刘贵祥

一、风险负担之涵义分析
  所谓风险(Risk),亦称危险,是指在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所谓风险负担,即指上述风险应由哪一方负担1。首先,不能履行一般分为自始不能履行与嗣后不能履行。在自始不能之情形,因自始不能履行导致合同自始即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所以使之不发生任何效力。此种情况应由合同无效制度解决。其次,在嗣后不能履行之场合,该履行不能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其中,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嗣后不能履行之情形,系属违约责任问题,此时合同债务变形为损害赔偿,由债务人负担;只要合同不解除,对待给付请求权即不消灭。因此,该问题也不属于风险负担制度管辖。最后,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嗣后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也因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两种不同情形而异其结果。在单务合同中,债务人债务被免除,合同归于消灭;而在双务合同中,尽管债务人的债务无疑应被免除且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债务人已提供担保的情形除外),但是存在债权人的对待给付是否也同时被免除的问题。换言之,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该问题可谓是风险负担制度的第一要义。有鉴于此,风险负担专指因不可归责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嗣后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后果之负担。
二、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之比较
  基于上述之分析,尽管“是否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标准成为划定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两种制度之分野,但由于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共性,即两者都发生在合同嗣后不能正常履行的场合,皆是分配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所致损害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更加难以区分。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两者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差异。由于违约责任包括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因此我们在此将风险负担与该两种责任进行比较:
  (一)过错责任与风险负担之比较
  过错责任与风险负担存在如下明显区别:其一,过错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关系,包括双务合同关系和单务合同关系;而风险负担则仅仅以双务合同关系为前提。其二,过错责任适用于一切违约领域,诸如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而风险负担则仅适用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不能履行之场合。其三,过错责任以过错为成立条件,而风险负担则以双方当事人对不能履行没有过错为前提。其四,过错责任是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法律手段,是道德和法律谴责与否定过错违约的集中体现,而风险负担则完全不具备这些品格,它是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法律措施。其五,一般认为,风险负担尽管有债务人主义、所有人主义、交付主义等,但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即采取过错人主义。于此情况,如何区分风险负担和违约责任更成为问题,需要详细辨析。例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材料由承揽人提供时,定作人过失地迟延受领,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由其负担风险,即定作人虽然得不到工作成果,但仍须支付报酬,在此,定作人承担的是风险,而非违约责任。但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迟延返还保管物,此间保管物毁损灭失,由保管人向寄存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非负担风险。
  (二)无过错责任与风险负担之比较
  尽管风险负担与无过错责任皆是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法律措施,都是基于公平原则而存在,但是,这些共性仍不足以掩盖两者之间的如下区别:其一,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并不否认过错概念及其存在价值。在实务中,违约方很可能是有过错的;而风险负担一般只能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之场合,即使在一方当事人有过错时适用风险负担归责,该过错也不是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过错,不是酿成风险的过错,而是与风险有间接联系的另外原因的过错。其二,无过错责任具有补偿性,即通过责任者支付赔偿金等以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而风险负担不具有补偿性,填补不了守约方的损失,只是由谁承担不幸损害而已。其三,无过错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存在的场合有限;而风险负担则可以产生于一切双务合同中2。
  (三)应属于违约责任的几种损失情况
  基于上述之分析,以下几种损失分配均属于违约责任,而非风险负担:(1)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属于违约责任。(2)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融租物在租赁期间内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向融租人赔偿该融租物毁损灭失的损失,属于违约责任;承租人已交付的租金不得请求返还或继续交付租金,属于风险负担。(3)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行李毁损灭失的,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以外,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4)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除非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否则应由承运人负担,属于违约赔偿责任。(5)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保管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属于风险负担。(6)在仓储合同中,在仓储期间内,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仓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7)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占有的委托物毁损灭失时,行纪人向委托人赔偿损失,属于违约责任;行纪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属于风险负担。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对借用物毁损灭失负责赔偿,属于违约责任。(8)在旅店、浴池业中,旅店放置客房或交由业主保管的物品丢失,由业主负责赔偿,属于违约责任。(9)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旅店赔偿游客交由它们保管的物品的毁损灭失,属于违约责任。
三、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立法设计
  (一)关于风险负担的立法主义
  在双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嗣后不能履行的场合,债务人被免除债务,是各国合同法的通则;但是,对于债务人之债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也同时被免除的问题,综观各国合同立法,则存在如下不同的立法态度。
  1?债权人主义。该立场认为,尽管债务人之债务被免除,但债权人仍应为对待给付,不能履行的风险由债权人负担。例如,买卖物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免除出卖人交付买卖物的义务,买受人却仍须支付全部货款。该主义发端于罗马法,后为德国普通法、意大利民法和日本民法所承继。
  2?债务人主义。即由债务人承担不能履行的风险,债权人的对待给付被免除。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722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如租赁物因意外事故全部毁灭时,租赁合同当然解除,如租赁物仅一部分毁损时,承租人得根据情况,或请求减少租金,或甚至解除租约。在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换言之,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其风险由出租人承担,因为出租人作为债务人,再也不能履行其“保证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义务,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就归于消灭。法国民法以此原则为一般原则而适用于一般合同关系。德国普通法、奥地利民法、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民法皆采取此主义。
  3?所有人主义。依据该主义,风险负担随同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应由标的物所有人承担买卖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损失。英国法曾经采此主义。法国民法以该主义为特殊原则,仅仅适用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中。我国审判实践和理论也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应采取该主义。
  4?交付主义。该主义认为,风险负担随着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交付标的物仅指转移标的物之占有,而不当然含有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等因素。英国法已开始接受该主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是如此。
  5?合理分担主义。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致使不能履行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我国前《技术合同法》第3条第1款对技术开发失败的风险负担的规定,即采此主义。3
  (二)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制度的立法设计
  我国合同法对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负担应当采取何种主义,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下面我们对上述各种立法主义尤其是债权人主义和所有人主义的弊端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若干规定,来具体阐述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制度的立法设计。
  1?以债务人主义取代债权人主义。债权人主义的弊端基本有三:其一,该主义与双务合同的性质相悖。因为双务合同的两个债权具有牵连性或对价性,当事人一方既然免除债务,则对方也无须履行债务。其二,该主义有失公平。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其仅使买受人单独承受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就价款可以不负担风险,因为金钱债务没有发生不能履行的余地,买受人不得因不能履行而免除支付价款的义务。此外,从双方给付均可能发生不能的双务合同而言,债权人主义也不甚合理。例如,在互易合同中,先成为不能履行的当事人虽然免除其债务,却可取得对待给付。其三,在出卖他人物品或二重买卖的情况下,将发生不适当的结果。在出卖他人物品的买卖合同中,该物品灭失时,出卖人不受任何损害,却有权对买受人请求支付价款。在二重买卖之场合,买卖灭失时,出卖人有权请求各个买受人支付价款。有鉴于此,我国合同法不宜采取债权人主义,在大多数双务合同领域应当采取债务人主义。理由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既然互具牵连或对价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给付既然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不能,则理应不得请求对方为对待给付。所以,债务人主义符合公平理念和交易观念。当然,如果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对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则应依其约定。奉行债务人主义的风险负担,其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必须是双务合同;第二,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第三,须为不能履行。该主义实行之效力为:第一,债务人的债务被免除,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也被免除;第二,债权人免为对待给付,尚有代偿利益请求权。如果债务人因不能履行的原因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权让与该权或交付其受领的赔偿物。不过,债权人在代偿利益的范围内,应为对待给付;如仅仅获得一部分利益,则应按比例减少对待给付。第三,对待给付返还请求权。因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均被免除,所以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时,无须再为;已经为对待给付时,因债务人的债务不能履行,可请求返还对待给付4。
  2?以交付主义取代所有人主义。所有人主义同样也存在诸多不妥:其一,许多合同根本不发生所有权问题,如何采取所有人主义呢?诸如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等合同均不能适用所有人主义。其二,物权关系与债之风险本属两回事。一方不能履行,对方应否为对待给付,应由债之关系决定;所有人虽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丧失物权,但不得因此而决定对待给付请求权的有无。而所有人主义却将这些不同的事物混淆,诚属不当。其三,在出卖他人物品的情况下,出卖人没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对于买卖物所有权未转移时亦然。此间买卖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如果依据所有人主义,则将无法确定风险应由谁负担5。其四,美国《统一商法典》起草时,起草人认为所有人主义太难以掌握,太不明确,容易导致纠纷,不利于货物风险负担问题的解决。卢埃林指出:统一商法典在货物的风险转移上完全不用所有权的概念,从而使风险转移的规范变得清楚和明确,几乎不可能产生误解6。事实的确如此,在适用所有人主义时,美国提起风险负担诉讼的案件相当多,而在统一商法典颁布后,极少有因风险转移问题而提起的诉讼案。风险随同货物交付而转移原则即交付主义的确立,使这类问题得以简化和明确。当然,美国出现这一重大变化是与它采取合同项下的物的确定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之原则相关的。在美国,只要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确定或特定,即使货物仍然在出卖人手中,货物所有权也转移给买受人。如果按照所有人主义,则风险也已转移给买受人,这就难免发生纠纷。因为货物的特定化往往取决于出卖人,确定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时间也常常难以确定,买受人就更难以知悉。况且,要求买受人在没有受领甚至尚未看到货物之前就令其对该货物承担风险,也委实有失公允。采用交付主义取代所有权转移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已经为人们所普遍接纳。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完全分开,受到各国的普遍赞同7。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领域,也遵循世界潮流一改往昔的所有人主义而采纳交付主义。
  3?有名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之研讨。在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中,风险有哪些?应当采取何种立法主义?在此我们进行具体研讨。
  (1)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虽然我国《合同法》采纳了交付主义,并在第九章中规定了交付主义的具体规则。但对此需要说明的是:其一,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信其约定。其二,交付标的物仅指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不当然包含办完登记手续等因素。这样,在不动产买卖的场合,出卖人先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后与买受人共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风险自转移不动产之占有时转移至买受人,而非自办理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转移。因为不动产既然已归买受人控制,由其负担风险是公平合理的,同时也促使其尽高度注意。同理,在分期付款买卖场合,作为买卖物的动产或不动产先交付,待全部价款付清后转移所有权,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而非自所有权转移时由买受人负担。第三,在不动产买卖情形中,如果先转移所有权,后交付不动产,德国民法典规定风险自所有权转移时由买受人负担,其学说见解不一。我们赞同合同仍然采用交付主义,而非所有人主义。
  (2)承揽合同。在承揽合同中,风险是指工作成果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原因而毁损灭失,包括劳务、材料和损失。该风险之分配,应视由谁提供材料而有不同的归责:A.在定作人提供材料时,材料与劳务的风险应分别决定负担归责。关于材料的风险,我国《合同法》第265条规定,原则上应由承揽人负担,但属于不可抗力的,则由定作人负担。该规定可谓比较妥当,贯彻了“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思想。关于劳务的风险,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应当采取并补充如下规则:该风险在受领前,应由承揽人负担,即不得请求报酬;在受领后或受领延迟后,由定作人负担,即仍应支付报酬。B.材料由承揽人提供时,工作成果交付之前,由承揽人负担风险;交付之后或定作人迟延受领的,由定作人负担。我国《合同法》隐含了这种思想。
  (3)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按照“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思想,并贯彻债务人主义,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出租人负担。我国《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体现了债务人主义。
  (4)货物运输合同。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风险负担。我国《合同法》第314条规定了风险负担问题,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运费的风险应由承运人负担,即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5)技术开发合同。由于技术开发属于开创性工作,存在着成功与失败的可能性。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而导致技术开发失败的,其风险由任何一方单独负担,都将导致不合理。《合同法》第338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无法予以确定的,则由双方合理分担。系采合理分担主义。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
  
  
  注释:
  123崔建远:《关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议》,载于《法学前沿》第2辑,第43、44、45、46页。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73页。
  5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70—571页。
  6《纽约法律修改委员会1954年报告》,第160—161页。
  7徐炳:《买卖法》,第256—257页。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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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24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2005-10-10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通知》(国办发﹝2004﹞73号)精神,市统计局、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市残联等部门制定的《厦门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实施方案

市统计局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残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通知》(国办发〔2004〕73号)和全省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查目的

  通过调查,掌握全市各类残疾人的数量、结构、分布、致残原因、康复、教育、就业和参与社会生活及其家庭情况等,为我市制定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有关残疾人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和工作目标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促进残疾人事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调查范围、规模和标准时间

  思明区的中华街道、滨海街道、开元街道、梧村街道和集美区的集美街道、杏林街道、后溪镇、灌口镇为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样本单位。抽样调查在上述街(镇)同时进行,样本街(镇)总规模为35.5万人。

  调查的标准时间为:2006年4月1日0时(全国统一)。

  三、调查对象

  这次调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抽中调查小区内常住的人(指自然人,下同)。下列人口应当在本调查小区进行登记:

  ㈠居住该调查小区,户口在该镇、街道;

  ㈡居住该调查小区半年以上,户口在外乡、镇、街道;

  ㈢居住该调查小区不满半年,离开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

  常住户口虽然在该镇、街道,但已离开该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不属于该调查小区的调查对象。

  四、调查重点、依据与原则

  调查的重点是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和精神残疾。

  调查的依据是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统一制订的各种文件、工作细则。残疾评定标准和方法按照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专家委员会重新修订的《残疾标准》实施。

  调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以户为单位填报,只调查家庭户,不调查集体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进行登记。

  五、组织领导及职责分工

  ㈠成立抽样调查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

  成立厦门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名单为:

  组 长:詹沧洲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卓锦绵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杨希聪 市残联理事长

      庄志杰 市财政局副局长

      傅一民 市民政局副局长

      姚冠华 市卫生局副局长

      林晓辉 市统计局副局长

  成 员:林书春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吴明哲 市计委副主任

      许十方 市教育局副局长

      郑东强 市公安局副局长

      李钦辉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施淑莲 市计生委副主任

      郭勇毅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范弦声 团市委副书记

      陈宝贵 市妇联副主任

      蒋 鸣 市残联副理事长

  市抽样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残联,办公室主任由市残联副理事长蒋鸣担任,市统计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残联等单位派人参加。

  残疾人抽样调查工作结束后,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自行撤销.

  ㈡主要职责分工

  此次调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市统计局和思明、集美区的统计部门要充分发挥统计调查的业务专长,协助做好人员培训、调查技术、数据处理和数据分析等方面工作。

  市民政局和思明、集美区民政局要配合做好调查摸底和统计核实工作。同时要协助城乡基层组织,认真落实抽样调查提出的各项任务。

  市卫生局和思明、集美区卫生局以及有关医疗机构要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抽调专家和有经验的医生,做好培训和入户调查工作,并为他们安排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创造工作条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机构在调查期间,要为调查对象进行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普及,搞好咨询服务。

  市财政局和思明、集美区财政局要将抽样调查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好本地区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所需经费,确保调查工作顺利完成。

  市抽样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指导、督促思明、集美区成立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织与协调调查队人员参加残疾人抽样调查的业务培训;组织开展宣传工作;协调落实调查经费;部署工作计划,印制下发各种登记、统计表格;督促思明、集美区做好调查队组建、落实经费和组织现场调查等工作;负责收集、汇总调查中残疾人亟待解决的问题,报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思明区、集美区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成立区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领导和办公室,负责本区的残疾人抽样调查全部工作。

  ㈢组建调查队

  思明区、集美区要按照统一规定的质量抽查办法和要求组建调查队。调查队要由有经验、责任心强、能胜任这项调查的统计员、调查员和各科医生组成。各区调查队人数为25名,其中队长1名,副队长2名(调查员副队长、医生副队长各一名),调查员15名,相关专业医生7名。调查队伍必须稳定,在调查工作结束前,不得轻易变动。

  调查队在区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开展调查工作。主要任务是:

  1、摸底工作。调查前的摸底工作,是做好入户调查登记的基础。调查员要提前进入调查小区,在陪调员的协助下摸清本调查小区需要调查的户数、人口数,重点摸清疑似残疾人和6岁以下(即2000年4月1日后出生,下同)的儿童。

  2、住户调查。调查员根据《调查底册》入户,按照《住户调查表》的登记项目,逐人逐项询问,填写《住户调查表》;对6岁以下的儿童,填写《6岁以下儿童健康体检记录表》;对6岁以上(即2000年3月31日前出生,下同)人群,按照筛查项目逐人询问、筛查,并对筛查出的6岁以上疑似残疾人填写《6岁以上疑似残疾人交接单》。

  3、残疾检查评定。各科医生根据调查员筛查出的6岁以上疑似残疾人名单和6岁以下儿童名单,采取设站与入户相结合的方式,逐人检查、评定,对确诊的残疾人,填写《残疾评定记录表》,并按照《残疾人调查表》的登记项目逐项询问,填写《残疾人调查表》。

  4、自查、复查和议查工作。调查员和医生每天应对当日调查填写的调查表进行自查。每个调查小区登记结束后,调查员和各科医生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全面复查,调查员应分小组对《住户调查表》进行互查和逻辑检查;各科医生要对自己填写的《残疾评定记录表》、《残疾人调查表》进行综合分析检查。在现场调查登记中和小区调查登记结束后,调查队都要按照规定的方法采取议查的方式弥补调查见面率,加强对6岁以上疑似残疾人和6岁以下儿童筛查。

  5、调查数据的汇总,按照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办公室规定的《快速汇总表》项目,采用快速汇总和计算机汇总两种方式,对实际调查的主要数据进行快速汇总。

  6、调查数据的分析研究。根据残疾人调查获得的不同数据情况,分别就主要数据和全部数据进行分析研究,撰写公报和综合分析报告。同时,根据调查数据反映出有关残疾人的突出问题,制定专题研究课题。

  六、实施方案和工作安排

  ㈠动员部署阶段(2005年10月以前):制定调查初步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

  ㈡调查准备阶段(2006年4月1日以前):制定调查方案、表格和各项细则,组建调查队,修订残疾标准,设计抽样方案并完成逐级抽样,选调人员成立调查队并组织培训,开展调查试点和摸底。

  ㈢现场调查阶段(2006年4月1日-5月底):调查员入户进行现场调查登记和残疾筛查,各科医生对疑似残疾人进行检查评定并进行需求调查,组织复查,开展事后质量抽查。 

  ㈣数据汇总处理、资料公布、资料开发应用和总结表彰阶段(2006年6月-2007年12月):数据汇总、处理上报,召开总结大会,并做好调查的后续工作,对各类残疾提出康复建议。

  七、工作要求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工作覆盖面广,涉及单位和人员多,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确保此次抽样调查任务圆满完成。一要加大宣传力度,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多种宣传形式,在调查的各个阶段开展残疾人抽样调查的宣传活动,取得广大人民群众对这次调查工作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二要利用调查的机会向公众普及残疾预防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健康意识。三要对确诊的残疾人进行必要的康复治疗,使调查过程成为扶残助残的过程,使广大残疾人朋友体会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



  在广大农村社会,因各种相邻纠纷、权属纠纷、日常琐事而引发不少的健康权纠纷,这些健康权纠纷的特点是情节不重,性质不恶,往往发生在邻里之间,但若处理不好,则会进一步影响到乡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影响到农村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而农村群众的法制意识、维权能力往往较低,故如何充分发挥民事法律对受到侵害的健康权予以及时充分的保护,对维护乡村社会的公平正义,推动乡村社会的和谐发展都极有意义。

而对保护健康权的民事法律则十分丰富多样,理顺不同法律之间的关系,对准确适用法律,充分保护权利,制止、谴责侵权行为都必不可少。其中主要有《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及各大专项司法解释等。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往往适用较多,这也反映出了对健康权的侵害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

民事法律通过认定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方法,对健康权予以保护。对于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人予以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制裁,惩戒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受害人的健康权。而侵害健康权的责任构成与其他的侵权责任是相同的,都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构成。在农村社会,最常见的侵权违法行为是殴打、肇事、投毒等。对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一是存在健康受损的事实,二是健康受损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即这种损失是可衡量、评价的,三是精神痛苦的损害。在侵害健康权的责任构成中,故意、过失均可构成主观过错要件。而对于归责原则的适用也是丰富多样的,主要包括严格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

侵权人侵害健康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发生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责任,这是民事法律保护健康权的基本方法。而承担责任的方式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其中还包括停止侵害等其他方式的适用。健康权被侵害可主张的赔偿项目往往比较复杂多样,计算方式也复杂,成为困扰农村群众的难题,其中最主要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及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造成精神损害的需赔偿精神损失。

纵观发生在农村社会的健康权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往往是过去得一些矛盾所引发,引发纠纷往往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这些特点反映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是提起反诉的情形比较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得不到支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往往得不到全部支持,其自身需承担一定的损失。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由法官自由裁量来决定。故法官如何把握好公平的尺度,对正确、公正的处理这些纠纷尤为重要,而调解解决,对顺利化解农村群众之间的矛盾,维护乡村社会的稳定和谐也极为必需和重要。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法院马岭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