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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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

2000年11月24日 14:08 王利明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这将有力推动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大大促进我国民事立法的步伐。当前,尽快完成统一合同法和物权法的制订工作,使这些法律早日问世,应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当务之急。在统一合同法和物权法出台后,我们应该加快民法典的制订工作,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有一部全面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典,我国司法实践中已为此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广大民法学者也做了大量的理论准备,颁行一部体系完整、内容充实、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将为我国市场经济健康而有序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也将为我国在下世纪经济的腾飞、文化的昌明、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一、制订民法典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自50年代初期以来,曾为无数学者所呼吁和企盼。迄今为止,我国几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制订了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它们尽管在名称上未被称为法典,但实际上已具备了法典的特点和功能。然而,民法典至今仍未出台,许多学者曾呼吁,在刑法典的修改工作完成以后,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应尽快地提上议事日程。我认为民法典的制订的必要性并不仅仅在于法律工作者的热烈企盼,而主要在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民法典的制订,正是实行依法治国战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

法治(Rule of law),是指“法的统治”, 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仅仅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 of law)。 在法治社会,国家机器本身也要受法的统治,人民乃是法治的最高主体。(注:郭道晖:《法律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409页。) 依法治国是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保证国家稳定,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关键,也是促进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进步的客观需要。(注: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 —10页。)要理解民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性,就必须要了解民法的地位和作用。恩格斯曾经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9页。)民法是深深植根于商品经济、并作用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在市场经济生活条件下,民法的平等、等价、公平及诚实信用等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而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如民事主体、所有权、债和合同、代理、法律行为等都是规范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律,特别是以民商法规则的健全程度为标志的。如果我们要确认我国的经济是以平等、等价和自由竞争为内容,由市场引导生产要素自由流转和组合的市场经济,那么就应加强民商法的作用,尽快制订民法典。如果没有健全的民商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形成市场经济赖以建立的条件,也不能形成成熟的市场经济。

民法的重要功能不仅仅体现在对市场经济的调整和促进作用上,而且还表现在对于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方面,民法对民事权利的充分保障,正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基础。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和千百年来社会政治经验的体现,其特定内涵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确认和保护,法律成为社会主体的一切行为的规范和标准。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我国民法所确认的公民所享有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民法在内容上不仅对各项民事主体的权利要实行平等的保护,而且对于公民的权利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以后,也允许公民可基于侵权行为制度诉请赔偿,这就可以防止行政专横,有效地捍卫自身的权利。民法不仅通过民事权利的保障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价值以及生活的安定;同时还扩大到对宪法及其他法律所确认公民享有的各种经济文化权利(如劳动权、自由权、环境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的保障,当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借助侵权行为法获得救济。正如彼得·期坦所指出的“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于公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注: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78 页。)可见,民法保护民事主体各项权利的功能,集中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

张文显教授曾经指出:由于以商品经济关系为内容的民法是法治的真正法律基础,所以中国建立法治社会的途径之一是民法的完备和实行。(注: 张文显:《中国步入法制社会的必由之路》, 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2期,第190页。)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其健全程度直接关涉法制建设的进展。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判例法以经验主义为特征,形式合理性的水平低,成文法特别是法典化的成文法则相反,比较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且它要求成文法有统一的格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并能够联结起来组成一个协调的规则体系,这个体系在整体上有逻辑上的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它覆盖着社会所有领域,因而能为解决一切社会问题提供标准和方法。”(注:严存生:“法制现代化与合理性化”,载薛君度主编:《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迄今为止,不仅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早已颁布了系统完备的民法典,而且一些受大陆法传统的影响的第三世界国家,甚至像越南等经济改革起步较晚的国家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颁行了民法典。俄罗斯在经济改革开始以后,即着手开始民法典的制订工作。可见民法典已成为检验一国法制发展程度的标准。我国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大力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并完善一套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而建立这样一套体系,不能不制订民法典。如果没有民法典,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缺少了主干。即使我们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律、法规,但因为未通过法典使其系统化、体系化、完备化,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仍然是不健全的。而依法治国的战略决策的实现也必然受到影响。

通过制订民法典,可以使民法体系化,有效地解决单行民事和经济法律、法规彼此间的冲突和不协调的问题。尤其应当看到,民法典的制订和颁行也是文明昌明和文化发展的体现,更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具体表现。我国的祖先曾在历史上创造了包括中华法系在内的灿烂的中华文化,其内容何等博大精深。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上始终闪烁着耀眼的光芒,并与西方的各个法系分庭抗礼,互相辉映。(注:参见陈弘毅:《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道路》,载沈乐平主编:《中国法律咨询全书》,香港中华书局1995年版。)今天,我们制订和颁布一部先进的、体系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将不仅使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得到有效的调整,而且必将使我们辉煌的中华法系发扬光大,使中华文化更显辉煌。

从我国的现实需要来看,民法典的制订还具有如下几方面的作用:

1.颁行民法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判例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法官并无制订法律的权力,而只能适用法律,以处理各项纠纷。就民事、经济案件的裁判而言,法官所应依据的基本规则就是民法。如果缺乏系统完备的民法典,必将会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一部民法典就能解决法官的全部法律适用问题。即使在已经颁布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由于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也难免出现法律的滞后问题,法律调整漏洞的存在是在所难免的,这就要立法机关对法典进行不断修改,法官也可以依据民法的一些基本规则,采用类推或民法解释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然而,如果没有一部民法典,很多纠纷的解决缺乏法律依据,各种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也就难以运用。

民法典的制订,也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证法官公正执法的重要步骤。民法通则的制订尽管也解决了一些基本的规则问题,但毕竟其内容过于简略,仅仅是156条。而国外的民法典通常都是数千条, 特别是由于我们在立法方面历来主张宜粗不宜细,所以,许多规定都非常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比如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来此条是用来解决对高利贷的规范问题,但最后仅写到了对合法借贷关系的保护。这样的条文确实不便于具体操作。由于法律规则过于抽象和原则,加之非常简略,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成文法本来就具有不能对各种迅速变化的社会现象及时进行反映的缺陷,而我们的民事立法又过于原则,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更大了。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其中固然有法官的素质问题,但是立法过于原则、简略,不能不说是个中的重要原因。民法的法典化,不仅有助于法律规则的完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有助于减少、克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问题。在许多情况下,也使对法官裁判的公正与否,有了一个判定的依据和标准。

民法典的制订,可以解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了填补法律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不少司法解释、批复等文件。例如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就有200条, 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也很多。司法解释对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十分必要,但某些司法解释是一些内部文件,仅在法院内部上传下达,一般民众很难了解。因此不具有行为规则的作用,只能对裁判作出指导。某些司法解释也与行政规章相冲突,这时也很难确定以何者效力为优的问题。通过制订民法典,我们可以将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纳入民法典,从而克服上述弊端。

2. 颁行民法典,可以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订提供依据, 从而保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没有民法典,民法的规则极不健全和完善,因此很多重要民事关系的调整规则不能通过民事法律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留下了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仅以房地产制度而言,由于我国物权制度很不健全,建设部和各地政府颁布了大量的规定。例如关于房屋登记、期房买卖、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建筑物区分所有等,我们可以将这些现象称为“规章调整”。“规章调整”与“法典调整”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几方面缺陷:

第一,规章的制订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很难像法典的制订那样,在制订时要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很多规章在制订中注重的是机构的设立、行政机构的管理权限、收费权力的确认以及在违反规章情况下的罚款,即“设立机构、行使权力、收取费用、罚款没收”。至于机构是否有必要设立,机构权限是否合理,应如何对权力的行使加以制约,如何防止滥用权力,如何能够为民众提供服务和方便,以及收费是否合理,是否给民众增加了负担,罚款没收是否必要等,可能并没有做认真、深入的论证和研究。有些规章常常不合理地给交易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或者对交易关系实施了不合理的干预。比如有关规章规定了房屋租赁的强制备案,以及一些地方规章规定的一些合同的强制鉴证,如果当事人不备案或鉴证的话,将导致合同无效,这显然是对民事关系的不合理的干预。这些规章的制订,更多是考虑本部门的利益,没有考虑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二,民法规则是一种非人格化、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则。它绝不仅仅是在约束某一部分人,而是要平等地约束公民和法人。规章主要考虑的是如何对被管理者进行管理,极少考虑被管理者的行为自由问题。有些规章并未经过科学的论证,往往很难考虑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也很难实现规章的科学化、合理化。

第三,民法的规则,尤其是民法典确定的民法规则,都要经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并通过普法宣传,为广大民众所了解,而规章往往是红头文件,不具有公示性,有些规章甚至属内部文件,但却确定了一些民事活动的规则。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这些规章也难以为人们所遵守。

第四,规章仅是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活动的参考。参考的含义,伸缩性极大,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可以考虑,也可以不考虑,适用的随意性很大,例如:公民甲将其房屋三间出租给乙,乙租用半年后未交房租,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支付房租。乙提出租赁房屋合同未备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就房屋租赁的备案而言,许多规章规定其为生效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参考这一规定时,有的认为合同应为无效,有的则认为合同应为有效,这就使案件的裁判结果取决于法官的考虑,从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总之,我们可以借助民法典的制定,为各项规章的制订提供指导,使其合理化,凡是与民法典的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规章规定,都应当是无效的。例如,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如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等)乃是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所确认的,非依法律,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对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当民法典对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及其内容作出规定以后,行政规章不得对其作出不当限制,否则是无效的。

3.民法典的制订,对完善交易规则十分必要。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业已被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而民法典又恰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因而,唯有制订了民法典,才能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自由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具有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4.民法典的制定和颁行,可以有效地培养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从而奠定依法治国的社会基础。中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几千年来的封建统治以及“左”的思想影响,都导致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的淡薄。而等级观念、特权观念、长官意识、官本位思想等,在社会中极为盛行。这些观念都是和市场经济格格不入的,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民法是以平等的商品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必然是以权利本位为基点的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无论古罗马法、19世纪的法国民法如何主张个人本位,而现代民法又如何倡导团体本位;也无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制的社会的民法所保障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着何种区别,各个社会的民法都坚持了一个最基本的共性:即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换言之,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视民法则权利观念勃兴,贬低民法则权利观念淡薄。几千年来法律的发达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在现阶段,我国民法以保护主体的权利为其重要职能,确认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充分尊重主体在法定范围内的意志自由和对行为方式的选择自由,由此对民主政治的发展也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如果每个公民真正理解和遵循民法,也就意味着每个公民懂得自己享有何种民事权利,懂得捍卫自己和尊重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也就意味着每个公民都会平等地对待他人,并要求他人平等地对待自己。这些,无疑是社会主义法治所需要的人与人之间的正确关系。

二、制订民法典的具体步骤

民法典的制订条件已经成熟,这首先表现在,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商立法有了长足的发展。由于民事立法的加强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业已为民法典的制订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还要看到,时至今日,基于对古今中外数千年的经验教训的总结,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自上而下的共识。国人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也有了相当程度的提高。就民法而言,人们已不再简单地将其等于婚姻法或者将民法的职能仅仅局限在保护公民的权利方面。法律界人士已普遍认识到:民法应该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法的健全与完善。这就为民法典的制订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好的政治、思想环境。此外,近几年来,民法学者在民法学领域悉心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尤其是在人格权理论的建立和完善、合同法理论的研究、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建立和完善以及物权法理论的研究方面取得了重要的理论突破。从而用民法学者的智慧和辛勤劳动,为民法典的制订提供了必备的学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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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高检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课题组在各地试点基础上,制订了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实验方案与实施细则,试图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进行全面规范。《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已于近日推出,广泛征求各地检察机关意见再作进一步修改后,将交付实验单位实施。试点检察机关应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和深化,要加强内部制约,保证办案质量。加强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探索提高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和效果的有效途径,从总体上提升认罪轻案的诉讼效率。
【关 键 词】认罪轻案 办理程序 试点实施
为解决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和司法资源相对稀缺的矛盾,司法机关应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立足于通过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实现程序的适当简化以求在确保公正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笔者在如何完善认罪案件办理机制谈些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对认罪案件的概念解析:定义、种类、阶段、要件、意义
从程序法的视角分析,认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或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的刑事公诉案件,认罪案件的核心是对“认罪”的释义。认罪从本质上是一种有罪供述或是有罪答辩,从实质上可以分为完全认罪和不完全认罪。完全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一罪或数罪的罪名及涉案的犯罪情节均无异议,不完全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一罪或数罪的罪名及涉案的犯罪情节不完全承认,具体又可以分为排除对被指控的数罪中部分罪名的认罪,排除对被指控的多起犯罪事实中部分犯罪事实的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否认罪名的认罪,承认被指控的数罪中部分罪名的指控但排除其罪名所涉案的部分犯罪事实的认罪。从形式上看可以分为明示认罪和默示认罪,明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言词或书面形式明确而直接地承认被指控的基本或主要犯罪事实,默示认罪则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言词或书面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如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请求从宽处理等方式间接认罪。狭义上的认罪案件仅处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庭前阶段和庭审阶段,但笔者认为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司法政策的意义上和自首坦白案件的快速和从轻处理机制的司法实践上对认罪案件宜作扩大解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自首坦白等有罪供述也应视为认罪案件。
综上,广义上的认罪案件存在于侦、捕、诉、审整个诉讼过程,但以起诉后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为主。认罪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审查和办理主体包括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认罪案件的实质要件一是自愿而非被胁迫、欺骗或引诱。自愿是构成认罪的前提,指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已触犯《刑法》并将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真实承认自己实施的犯罪并愿意接受因此而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承认的是基本或主要的犯罪事实。即对被告人所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而仅对不影响犯罪构成的次要犯罪情节和事实的承认不构成认罪。对数罪中的一罪的罪名及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作有罪供述的而否定其他罪名的,对这一罪的有罪供述也是认罪案件。形式要件一是证据展示是认罪案件的前置程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必须建立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上,排除一切诱供和刑事逼供,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认罪案件。二是认罪案件一般须有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认罪案件还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认罪案件必须是自愿的、真实和明确的,而对于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摆脱外在压力而自主作出认罪的主观判断是困难的,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也需要检察机关全程介入,通过实施有力的法律监督来保证其自由行使个人权利。认罪案件具有程序法上的重要意义,各国对其多采用非正式审判程序以实现简易快速的处理,构建科学而合理的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在侦、捕、诉、审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对认罪案件适用特殊办理程序,体现速决化、简易化和轻缓化
认罪案件办理机制是指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侦控方指控后、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机关对其认罪案件采取的各种不同的处理措施、程序和相关制度的总称。实践中有两种认罪案件处理机制,一种是重罪案件处理机制,对重罪认罪案件可以适用从宽的刑事政策,但因其犯罪性质和情节的恶劣性,从宽的余地并不大,而且决定部门主要在审判机关,此课题并不是本文研究的范畴。本文关注的是认罪轻案办理机制或严格是说是认罪轻案办理程序,适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刑事案件,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三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纵跨侦、捕、诉、审四个诉讼阶段,关涉侦查机关(部门)、批捕部门、公诉部门和审判机关四个司法单元,“两高两部”曾协商会签过《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多个联合文件作为认罪轻案的办理准则。最高检《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规定了试点单位的处理机制:认罪轻案将严格控制办案期限,侦查机关应当在15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应当在10日内审结;对认罪轻案,询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尽量减少询问笔录制作的次数。从第二次开始,主要核对原有笔录,对重复内容不再记录。同时,询问被害人、证人及其他证据的收集也应当尽量简化;对认罪轻案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宜适用拘留或者逮捕的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开示,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罪名以及量刑建议的幅度,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意见一致的,由承办人制作认罪答辩笔录;人民法院对认罪轻案的审理,参照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认罪答辩笔录经核实确认无误的,应当当庭宣判。《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广泛征求各地检察机关意见再作进一步修改,同时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外部单位协调后并出台实验方案配套措施后将交付实验单位实施。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刑事简易程序,2003年3月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了以及,2006年12月最高检又通过了。2008最高检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权,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由检察理论研究所课题组在各地试点基础上,制订了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实验方案与实施细则,试图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进行全面规范,即《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草案体现了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规律和趋势:一是速决化。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对认罪轻案案件适用刑事速决程序成为当今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的一种发展趋势。各国多是根据各类不同案件的不同特征,采用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不同层次的快速审理,对一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的案件,在正式进入法庭审判前就采用不同的简便、快捷方式审理分流,使多数轻微刑案无需通过法院正式审判即可获得解决。我国的速决程序更多地体现在诉讼时限的缩短,法律文书的简化,办案流程的加速,随着改革实践经验的积累,可以扩大速决程序的空间,如加大相对不起诉的运用,适用和解不起诉和暂缓起诉等非审判程序,在检察环节处理大部分轻案。二是简易化。简易化的前提是繁简分流,目前主要适用于轻案,在一定条件下,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不再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适用的条件:(1)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证据没有异议;(2)经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同意;(3)检察机关书面建议后,法院同意;(4)非盲人、聋哑人犯罪案件;(5)非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简化审理的内容主要是在法庭审理中,除关键证据外,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不再逐一示证、质证,只概括说明证据的名称及证明内容;发表控辩意见时,可以省略论证部分,直接提出定罪量刑的意见,只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三是轻缓化。检察机关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认罪轻案从宽处理,举行证据开示和权利告知,实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同时在审判时向法官列明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向法官提出作为酌定情节从轻处理量刑建议。
三、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应在试点实践中不断完善
世界主要国家均以法定刑的轻重为标准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在处理上实现繁简分流,以此作为设立和采取不同诉讼程序和刑事政策的基础。最高检认罪轻案办理程序中也是以法定刑为标准,将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作为轻罪,在繁简分流的基础上尝试建立轻罪案件的快速审查和办理机制。要实现该程序设计目的,只有实现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的全程提速,才能从效率角度保证轻罪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就是要立足于自侦、批捕和起诉等办案环节,在试点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完善一套完整的认罪轻案快速审查和办理机制。具体工作措施和配套制度是:1、对内部资源实现有效整合。成立内勤组,承办原来由案件承办人完成的带有共性的事务性工作。内勤组统一办理法律手续并负责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统一负责接待律师、办理会见手续,统一向法院送达卷宗,为承办人减轻负担,提高办案效率实行繁简分流。成立专案组,形成分类办案模式。成立认罪轻案专业化办案组,主要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而由主诉检察官办案组主要办理需要出庭公诉的重罪和复杂疑难案件。2、实现捕诉联动,资源共享。充分利用超蓝公司开发的检察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捕诉一体化。主管检察长兼管起诉和批捕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每受理一起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后,都要通过信息平台将案件送交主管检察长审查,审查后再输入检察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批捕信息与起诉部门共享。同时,承办人要对该案是否为轻刑案件作出判断,并在公诉部门的内勤组进行备案,经过备案的轻刑案件,一待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直接分派至认罪轻案办案组审查办理。3、制定配套制度,实现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制定“必问制度”,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将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一个“必问问题”,同时向其阐明适用该程序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尽可能扩大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有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无逮捕必要”审查制。这项制度就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慎用逮捕权,加大对“无逮捕必要”的合理适用范围,对没有逮捕必要或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坚决不予批准逮捕。简化文书制作。对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供述与侦查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的案件,简化制作法律文书,即在案件审结报告中仅重点阐述认定意见及理由,同时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再详细抄录证据内容。坚持案后整理分析制度。对认罪轻案办案情况专门记录整理,供专门办案人员有所借鉴,提高办理同类案件的质量。4、严格考核,强化监督,保证质量。建立认罪案件办案流程、质量标准、考评标准和考评办法,成立考评组织,完善考试奖惩机制。量化绩效考核,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内鼓励干警加快办案节奏,表现优秀者可相应加分。将每案检查与定期抽查相结合,形成动态考核机制。认罪轻案办案组的办案数量、办案时限、开庭判决等综合情况均反映在各部门的月报中,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可即时掌握个案情况,院督导组定期抽样检查。建立严格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规定对拟撤销案件或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必经部门讨论后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并由检察委员会进行程序监督,由控申、监察部门对拟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处理案件当事人进行调查回访,以监督检查案件效果和办案纪律,落实好对认罪轻案办案情况的跟踪监督。
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同样面临着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的压力,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他们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探索提高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和效果的有效途径,这样才能从总体上提升认罪轻案的诉讼效率。具体措施是:1、检察机关应当向侦查和审判机关宣传《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取得对方理解与配合。公检法三方通过召开联席会、研讨会等形式,对简化程序、快速办理认罪轻案达成共识,在地方党委、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就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快速办理认罪轻案出台统一规定,共同遵照执行,推动轻刑案件快速办理工作机制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并在司法实践中积极采取措施,确保三机关不同工作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2、建立认罪轻案案件办理的外部联动机制。移送案件时,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每天移送,认罪轻案专门移送,并将认为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予以注明,督促侦查机关在尽可能短的时限内将之移送批捕和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对认罪轻案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审判机关对轻案尽快审理和从轻判决。3、加强对认罪轻案办理环节的检察监督。效率不能以牺牲公正为前提,检察机关在注重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要强化法律监督,对内要加强制约,防止单纯追求办案效率而志违反《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对外要加强检察监督,防止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人员利用办理认罪轻案的职务便利从事贪污受贿和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切实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化对认罪轻案办理过程的监督管理。要列举形式明确对故意杀人、放火、强奸以及疑难复杂、对犯罪事实尚有较大争议等类案件排除适用认罪轻案办理机制,在快速办理轻刑案件过程中,承办人一旦发现有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情况,应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将案件转为按普通审查程序办理。要坚持快有度、简有节。加快审查节奏,但坚决不放松办案质量;;简化审查程序,但坚决不忽略法律援助等特殊检察项目的落实,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在侦查和审判环节发现的重罪轻办,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检察机关要提出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对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要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4、检察机关对自己办理的认罪轻案要主动接受外部监督。检察机关要树立监督者也要接受监督的现代理念,对检察环节办理的认罪轻案案件主动接受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认罪轻案案件可以依法启动复议复核程序,审判机关可以用定罪权和量刑权对检察机关加以制约,律师可能在证据开示证据中就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检察机关侵犯为由提出申诉,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当事人也可以针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认罪轻案案件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要通过外界监督来不断改进自身工作,不断完善认罪轻案办理机制。

参考文献:
1、王秋宁 徐光岩《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检察环节轻罪处理机制构想》见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强化法律监督 促进社会和谐》(第15卷)第280页-286页
2、《认罪轻案办理程序有望近日出台 严格控制办案期限》见经济信息网2008-06-26
http://www.cei.gov.cn/loadpage.aspx?
3、《轻罪案件快速办理-16位检察长各说心得》见《检察日报》2007-3-23
4、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1-432
5、余叔通、谢朝华编译:《外国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赵福杰 赵刚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7]18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使襄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保证市政府合法、公正、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其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内设机构,对外加挂“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牌子,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工作。

第三条 襄樊市市长是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工作的相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委托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对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接受书面申请的,包括来访、邮寄送达、基层转送的书面申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当事人的数量,当面要求或者电话联系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的份数、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等相关材料。


接受口头申请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询问口头申请人的身份、审查证件、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当场做好笔录,并将笔录向申请人宣读,申请人签字或印指模加以确认。


市政府其他办事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将行政复议申请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加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专用印章,明确收到复议申请的时间,并将接受申请的处理情况进行登记,以便统计、存档备查。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日期;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

(四)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五)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七)其他须审查事项。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申请材料不全、难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且属于市政府受理范围的,自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应由市政府受理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办案人员提出立案受理意见,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核同意后,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涉及第三人的,制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二)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市政府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同意后,送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市政府印章。

(四)不能确定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分别向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被申请人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将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决定撤销。


第三人在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应当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市政府对复议案件的审查和决定。


在受理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告知书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九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公开听证、当面核实辩论等多种方式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要求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于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者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争议的其他情况;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熟悉了解案情,核实证据、实地调查,及时对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复议案件,采取简易程序加以解决。对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应公开复议、专家论证,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办案人员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情形的,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签批,发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发现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中止或终止情形的,应依法予以中止或终止审理,通知书由办案人员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签批。《停止执行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向市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到期前15日内提出,由分管副市长安排,根据案件的需要,会议可请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长签发,由具体办案人员负责制作文书,加盖市政府印章,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由办案人员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签批,可延长30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经市长批准,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责令履行通知书》加盖市政府印章。


第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件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达各种行政复议文书,可以直接递交被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采取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情况的统计工作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