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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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 第9号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9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1年3月5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农业部部长韩长赋

                                     2012年12月25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外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安全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或其他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自然灾害事故是指台风或大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或其他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第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失踪,或一百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或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
    除特别重大事故外,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事故调查组按本规定调查处理;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经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本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在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第九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船籍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
    第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必要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上报。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告农业部。
    第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当在一小时内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事故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接报时间;
    (二)当事船舶概况及救生、通讯设备配备情况;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
    (四)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
    (五)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情况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事项;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情况紧急或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事故详细情况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首先报告事故主要情况或已掌握的情况,其他情况待核实后及时补报。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应当首先通过电话简要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报告。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上报全面情况。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进入第一个港口或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渔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第十四条 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船长及驾驶值班人员、轮机长及轮机值班人员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水域情况;
    (五)事故发生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受损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提交报告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及时检验后补报;
    (七)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八)船舶、设施沉没的,说明沉没位置;
    (九)其他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
    (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
    (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
    (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渔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委托事故渔船到达渔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共同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或其指定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十七条 根据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
    (五)核实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全面、客观、公正开展调查。
    未经授权,调查人员不得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第二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事故调查报告完成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
    (五)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
    (六)事故责任的认定;
    (七)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
    (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为自然灾害事故的,应当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
    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能够避免自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未采取应对措施或应对措施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报告制作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调查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在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后,远洋渔业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应当将调查结果经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调查材料。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不属于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管辖范围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禁止有关船舶、设施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并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主要事实;
    (四)事故简况;
    (五)当事人责任;
    (六)协议内容;
    (七)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递交终止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下列事故类型的含义: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二)风损,指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八级、十级和十二级以下风力造成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四)火灾,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五)自沉,指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人员伤亡、失踪;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造成人员伤亡、失踪;
    (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失踪;
    (十)其他,指以上类型以外的导致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下列事故类型的含义:
    (一)台风或大风,指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八级、十级和十二级以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七)其他,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第三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文书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5日农业部发布、1997年12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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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文化部 教育部


建设部、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七年工程建设城建、建工行业标准制订、修订(第一批)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1997〕71号)的要求,由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主编的《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经审查,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JGJ38-99,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部标准《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JGJ38-87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设计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管理,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巢政办〔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工作暂行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认证工作,依据《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房屋拆迁认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认证办)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结构、建筑年代、补偿标准和被拆迁人的户数、安置人口以及对居巢区、市开发区拟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确认。

第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由居巢区和市开发区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居巢区和市开发区根据批准的拆迁范围,组织对拟拆迁区域人口、土地、房屋及其构筑物、附属物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摸底登记,并按村组、街巷分户造册,出具摸底登记调查报告,拟定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送交市认证办进行认证。

第四条 认证实行“三审三级公示制”,即初审、复审、终审。

(一)初审

居巢区和市开发区下属的街道办事处(镇)为初审单位,对调查登记的房屋面积、用途、结构、建筑年代、构筑物及附属物数量、面积和安置人口等内容进行初审,并在社区居委会(村)或居民小组(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满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复审

居巢区和市开发区房屋拆迁认证办公室对街道办事处(镇)的初审意见逐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办事处(镇)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满后提出复审意见。复审内容可参照终审内容实施,复审时间为10个工作日。

(三)终审

由市认证办对居巢区和市开发区认证办公室报送的复审材料(所需提交材料清单见附件)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抽查、走访了解等方式进行审核。

1、抽查比例。分村组、街巷或工作队工作地块安排抽查,被拆迁范围户数在100户(含100户)以下的,按10%~20%的比例进行抽查;被拆迁范围户数在100户以上的,按5%~10%的比例进行抽查。

2、审查内容。主要指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面积、数量是否准确,调查登记的房屋面积、用途、结构、建筑年代、安置人口等是否符合事实,核实居巢区和市开发区认证办公室复审意见。

3、审查认定。①安置人口、土地性质、房屋结构、用途、面积(面积误差为3%)、建筑年代等,其中一项与实际不符的,均视为不合格;②经审查,不合格率在5%以下的,由送审单位对调查登记进行纠正;不合格率5%以上(含5%)的,由送审单位对被抽查的拆迁区域重新复核确认。审查合格的,由居巢区和市开发区将拆迁调查区域的调查登记情况进行公示,并将公示结果报市认证办。

第五条 认证及公示期间,有群众举报的,由居巢区和市开发区责成相关部门核实纠错,对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六条 市认证办根据公示结果,经集体研究后,确定终审认证意见,并经市认证办成员签字后报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工作领导组批准实施。终审认证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认证过程中,送审单位纠错或重新调查及公示与公示反馈处理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间。

第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问题由市认证办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