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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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2009年8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公布根据2012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保证《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当安排一人;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劳动者。残疾人劳动者就业后,应当尽量保持其就业岗位稳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在职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并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市、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三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不少于十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和劳动保护条件,不得随意加重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不得随意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期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残疾人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及下一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的计划。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和收费公厕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前提下,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内划出适当经营场地或者摊位,安排残疾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增值税、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由残疾人联合会设置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与财政部门有直接拨款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七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费用;
(二)扶持城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活动;
(三)开发建设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生产经营设施和公益性岗位;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六)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向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人事档案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 对超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社会保险补贴,用于该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费或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特殊帮助及其他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责令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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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设单位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折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单位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均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10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投标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招标代理单位、标底编制单位的资质;


  第七条 市、市(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招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否决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公正的定标结果;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批准招标投标的结果;
  (八)处罚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行为;
  (九)监督中标合同的签订,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 市、市(县)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的招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事宜。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的招投标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或委托招标;
  (二)根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工程项目评标定标办法,自主选定中标方案、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已经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
  (三)概算已经批准,资金来源已经审计部门初审通过,并有财政、银行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和专款专用保函;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六)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具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至第(四)项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投标中介机构代理招标(组织招标的建设单位或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招标代理内容应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单位,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两家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三)协商议标。对于有保密性要求或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等特殊情况,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可以进行协商议标。议标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实施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报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组织机构;
  (二)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标底,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简要介绍工程情况;
  (四)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复查核准后,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五)召开招标会议,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施工招标应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六)统一组织投标单位书面答疑;
  (七)建立评标组织,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八)召开开标会议,由评标组织审查投标标书,进行评标,决定中标价格(或方案)和中标单位;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草案,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正式签订;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的工程内容和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商务条款;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
  (二)技术条款:由图纸、技术规范等组成。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必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于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标底编制单位;
  招标文件发出后5--10天内,招标单位应组织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标底编制单位。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对有特殊需要的工程可适当提前或延长。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招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要求投标单位垫付建设资金作为招标的条件;
  (二)工期的确定必须科学合理;
  (三)工程造价按部、省工程概算定额为依据;
  (四)施工招标不得对单位工程任意肢解进行招标;
  (五)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应当赔偿投标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作为评标的重要尺度和依据。标底是招标单位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除具有自行编制能力的招标单位外,均应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中介机构编制。


  第二十条 标底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对于工程要求优良及招标工期比国家定额工期提前的,须增加相应费用,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三)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委托建设银行等有能力的单位审核后,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 接受标底编制的单位不得承担同一工程的标底审核,也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对该工程的标函编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标底一经审定不得变动,必须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凡具有相应资质和符合规定资格的工程总承包、咨询监理、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装饰装修、设备材料生产和供应单位,无论其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如何,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施工投标还须提供《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证书》。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符合招标要求的投标单位,均可按招标单位要求,申请参加或拒绝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自主确定投标方案或投标报价等投标书内容;
  (三)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书所需的资料和解答问题;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外省市单位进市参加投标的批准手续;
  (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
  (三)企业简况及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一览表;
  (四)近三年的主要工程履约情况、质量(安全)评定和事故处理资料及现有主要工程任务。


  第二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时,应签订合作合同,明确一家主办单位,由其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承担全部义务,合作合同应附在投标书中。对同一建设工程,一个联合体只能投一个标,不得以变换主办单位方式增加投标机会。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方案时,可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或寄达招标单位参考。若能显著提高经济效益,经建设单位采纳可优先中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投标书密封袋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印鉴;
  (二)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或寄达至招标规定地点。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三)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有疑问或发出差错时,应在投标截止日前提请招标单位解释,中标后应无条件执行;
  (四)在投送标书时须向招标单位缴纳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五)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六)对招标文件的个别内容无法接受,可在投标书中声明,一旦中标该声明即被接受;
  (七)中标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件或拒绝承担中标的建设工程;
  (八)中标后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如需分包必须在标书中说明,并提供分包企业资质等级证明;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指导下,由招标单位组织并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资各方及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组成评标组织,专业复杂的工程或者大型工程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参加开标会议。开标会议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举行,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印鉴的;
  (三)逾期送达或寄达的;
  (四)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五)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在同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报两个以上标书或有两个以上报价,又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按报价合理,方案可行,技术先进,质量、安全、工期保证措施有力以及社会信誉,企业业绩等因素综合评议,择最优者确定中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定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招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招标单位未按规定定标的,定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六条 在定标前,评标组织认为有必要对投标书的内容澄清时,可以向投标单位分别进行询标,投标单位应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经招投标双方全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在澄清时,投标单位不得更改标价、质量、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均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对总价招标工程,分项工程报价(数量)之和与工程总报价(数量)不相等时,一律以总报价(数量)为准,无论属于计算错误还是笔误均不得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开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7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15天,特殊情况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一般应于7天内将中标通知书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后发出,同时抄送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15天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草签合同,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正式签订。招标单位应在合同正式签订后5天内将合同文本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开户银行及有关单位备案。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单位同时退还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并必须与中标单位补签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给予中止招标,取消中标资格和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招标申请等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招标单位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四)招标单位违反公开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单位中标的;
  (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投标单位隐瞒企业真实情况的;
  (七)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招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者无法定标的;
  (八)投标单位以非法手段中标的;
  (九)中标单位不按照合同规定,擅自将工程任务分包给资质等级不相适应的单位和倒手转包牟利的;
  (十)招标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受贿,投标单位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
  (十一)招、投标单位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无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17号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以及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鉴证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具体从事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 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下列价格鉴证业务:

(一)市级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疑难、重大的价格鉴证;

(三)复核裁定;

(四)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疑难、重大,无法办理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委托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市外委托单位委托本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保障价格鉴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及时。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三)给委托单位回扣或者购买鉴证物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鉴证物品;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鉴证事项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名册,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程序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非刑事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案件、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

(二)受理;

(三)调查、勘验、测算、论证等;

(四)作出结论;

(五)送达。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由委托单位依职权决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应当提交加盖委托单位印章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委托日期;

(三)价格鉴证目的;

(四)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

(五)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其他必要特征描述、说明;

(六)价格鉴证基准日;

(七)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托单位还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鉴证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质量检验的特殊物品,委托单位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技术、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认为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补正。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价格鉴证事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

(二)经委托单位补正后,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技术、质量等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价格鉴证物品灭失或者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委托单位不能确定其在基准日状况的;

(五)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珍贵文物、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进行价格鉴证,并告知委托单位;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鉴证物品进行查验;有差异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价格鉴证结束后及时返还;发生损坏、遗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可以向与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价格鉴证人可以要求委托单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协助查阅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账目、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中等价格计算。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委托单位提供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制作价格鉴证结论书并送达委托单位。

因受委托鉴证事项复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时与委托单位另行约定鉴证时限。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一)委托单位、委托鉴证日期、委托单位提交的材料;

(二)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目的、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的途径;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价格鉴证人的签名;

(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书面申请。委托单位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委托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委托单位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价格鉴证:

(一)委托单位增加委托内容的;

(二)原价格鉴证结论有遗漏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价格鉴证:

(一)委托单位书面要求中止的;

(二)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止价格鉴证的原因消除后,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程序并出具恢复价格鉴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

(二)委托单位书面撤回委托的;

(三)委托单位书面提出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最终复核裁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国家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已经结案且未启动其他法定程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委托单位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的,应当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的程序和时限,参照价格鉴证的程序和时限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接受本行政区域外委托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第三款规定,对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而没有鉴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价格鉴证机构或鉴证人签章的。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定或评估的,其作出的结论无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鉴证人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议颁证机关依法吊销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价格鉴证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而委托其他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非法干预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千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价格鉴证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核拨。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其他价格鉴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取的鉴证费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建立收费公示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