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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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2]159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附件:

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金融企业包括下列各类企业: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

(五)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与金融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金融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与激励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在为企业退休职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发挥企业年金的激励作用,将其作为健全薪酬福利制度和激励机制的重要方式,实现保障性与激励性的有机结合。

(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扩大企业年金覆盖面,保障符合条件、自愿参加的全体职工,并根据发展战略、收入分配制度、人力资源策略、职工贡献程度等因素,探索建立多层次的企业年金保障体系,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

(三)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统筹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正确处理当期与长远的关系,依法保障职工权益,切实维护出资人利益,推动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企业年金的建立条件

第五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集体协商确定,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现税后盈利(含补贴),其中,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母公司以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为准。

(二)具有较好的风险管控能力,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等风险管控指标满足行业监管规定。政策性金融企业可以参照财政部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对相关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三)具备相应的财务承受能力,不得因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出现亏损,影响金融企业长远发展。

前款规定的相关财务数据,以金融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数据(按照国内会计准则)为准。

第七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有合格的考核评价结果,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已改制的金融企业,经营目标按照公司治理程序确定;未改制的金融企业,经营目标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二)绩效评价合格。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绩效评价的,其绩效评价类型应当达到中级(CC)以上。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价结果,以金融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考核评价结果为准。

第八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一)金融企业某一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改企业年金方案,适当降低企业缴费标准。

(二)金融企业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中止企业年金方案。

(三)金融企业可以在上列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年金方案的相关规定,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第九条 金融企业修改、中止企业年金方案后,如再次满足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条件,可以恢复企业年金方案。

第十条 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之前的年度进行补缴。  

第三章 企业年金的方案实施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设计企业年金方案。

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各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企业年金方案,各子公司之间的缴费水平,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阶段与经济效益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互相攀比。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金融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缴费总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其发展战略、经营状况、人员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年金缴费水平,并按照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初期,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不得低于企业缴费部分(不含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性缴费)的25%,以后年度逐步提高。

在职工和金融企业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部分职工结合实际,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年金缴费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企业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5%。

金融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筹做好企业年金与其他养老福利制度的衔接。对于参加企业年金方案时距其退休时间相对较短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金融企业可在规定比例内采取过渡期补偿性缴费、一次性补偿等适当方式(以下简称补偿性缴费),实现新老制度的平稳过渡。

过渡期补偿性缴费,是指金融企业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对中人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一次性补偿,是指金融企业对中人一次性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

补偿性缴费应当建立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主要用于统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前后养老福利政策的衔接,不得变相提高待遇。

补偿性缴费由金融企业结合实际确定,并纳入企业年金方案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职工贡献、工作年限、岗位责任、考核结果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适当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规定划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当期划入负责人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含补偿性缴费),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金融企业人均水平的5倍。

前款所称负责人的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及其权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归属期,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时,金融企业应当与职工按照集体协商制度,确定尚未完全归属职工个人的企业年金的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企业职工退休后,分期领取企业年金。

金融企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按照规定

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或者定期领取企业年金。

在职工出境定居、死亡及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

第四章 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原则上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

有条件的大型金融企业可以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并在企业年金方案中进行说明。

金融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监督受托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及运作规则。

金融企业应当通过受托人建立对管理运营机构的动态考核评价机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选择的管理运营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应当于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

金融企业应当于年度结束后90日内,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企业年金的运作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组织指导。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内部法定程序或者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履行金融企业公司治理程序,未改制的应当报财政部审核。其他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履行其内部法定程序。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90日内,将该年度建立企业年金情况报告财政部。

前款所称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是指,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等四项财务指标之一达到母公司合并口径对应财务指标10%以上的一级控股子公司,以及经金融企业内部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

第二十五条 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将其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或者报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具体程序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中止、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履行内部法定程序,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金融企业修改、恢复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办法。非国有金融企业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以及以企业年金名义购买商业保险的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年金方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金融企业年金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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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乐府办函〔2005〕106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进一步树立敬老、爱老、助老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四川省优待老年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老年人为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公民。身份证或老年人优待证均是确定老年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老年人进入全市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门票实行免费;在国际老人节(10月1日)和重阳节,免费进入全市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游乐场所、旅游景点、纪念馆、博物馆;其余时间60周岁至69岁的老年人门票实行半价优惠,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行免收门票。
  三、老年人到市境内各医院看病,优先挂号、就诊、化验、检查、取药、缴费、住院。各级医院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方面的服务。
  四、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五、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售票点应设立“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老年人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上下车(船)。火车站候车室、长途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六、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劳义务。对失去劳动能力和特困户老年人可减免其村级“一事一议”中筹资部份。
  七、对百岁寿星,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补贴金,资金由市财政和当地财政共同负担。区、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医护人员为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进行一次常规体检。
  八、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获得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时,可根据老年人经济情况按规定适当减免公证费。
  九、本规定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老年人实行敬老优待服务的通知》(乐府发[1999]109号)同时废止。此前发放的乐山市老年人优待证继续使用,效力不变。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已于2010年3月4日颁布,将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两个办法体现了《食品安全法》确定的“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综合治理”的食品安全工作指导思想,对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防范食品安全事故,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为深入贯彻实施两个办法,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积极做好两个办法的宣传贯彻
  两个办法既是餐饮服务监管的重要依据,也是餐饮服务企业经营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更是广大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两个办法的重要意义,把两个办法的宣传贯彻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制定工作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通过举办培训班、召开座谈会、开展知识讲座或竞赛等多种方式,迅速形成学习、宣传和贯彻两个办法的热潮。要通过深入宣传,进一步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进一步提高餐饮服务企业依法经营意识,鼓励餐饮服务企业不断强化自身管理;进一步提高监管人员执法水平,鼓励监管人员树立科学监管、执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二、认真组织开展相关培训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两个办法为重点,按照国家局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培训的部署和要求,全面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业务培训,确保在今年10月底前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一次轮训。近期,国家局将开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干部的培训工作。各省级局也要积极组织地市、县局监管干部进行轮训。要会同有关部门,力争在10月底前对所有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进行一次轮训。在今年年底前,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特别是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负责人进行一次培训。国家局将组织编写面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餐饮从业人员的培训资料,供各地培训时参考。

  三、严格规范监督执法行为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和自律意识,严格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执法行为,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监督执法,不得推诿或者放弃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或者滥用监督执法权,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不断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
  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在年底前,结合今年整顿任务,适时对本地区餐饮服务企业开展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部门。

  四、鼓励制定监管实施细则
  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各地餐饮消费习惯不尽相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两个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要组织精干力量,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摸清本地情况,推进监管工作创新。国家局将认真总结各地的创新成果,不断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各地出台实施细则时,请及时上报国家局。

  五、继续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0年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要求,国家局近日印发了《2010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以贯彻实施两个办法为契机,研究制定本地区工作方案,抓好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全面落实各项整顿任务,确保各项目标的圆满完成。

  各地在贯彻实施两个办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