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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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618号


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海南省(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网公司,南方电监局,云南、贵州电监办,南方电网公司:

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经商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适当提高有关省(区)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广东省2.3分钱、广西自治区3.65分钱、云南省2.6分钱、贵州省4分钱、海南省2.5分钱。上述省(区)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广东省经营困难的云浮、韶关、坪石、鲤鱼江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多提1.5分钱。
二、核定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核定云南省龙江、三江口、太平江、金安桥和功果桥水电站临时结算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为0.26元、0.26元、0.26元、0.273元和0.3元,自投入商业运营之日起执行。
(二)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将贵州省统调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7分钱,云南省以礼河、鲁布革、绿水河、大寨、六郎洞、大盈江四级、马鹿塘二期、云鹏、赛珠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8分钱,广西自治区西津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海南省牛路岭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
三、调整“西电东送”送电价格
将贵州省、云南省向广东省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7分钱,落地电价相应调整。
四、开展脱硝电价试点
为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落实脱硝要求,广东省、海南省安装并运行脱硝装置的燃煤发电企业,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试行脱硝电价,电价标准暂按每千瓦时0.8分钱执行。
五、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我委印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有关规定,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至每千瓦时0.8分钱。
六、提高电网销售电价
有关省(区)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广东省2.65分钱、广西自治区3.53分钱、云南省1.8分钱、贵州省4.99分钱、海南省2.5分钱。各类用户调价后具体电价标准见附件一至附件五。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制度,具体方案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我委下发的《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组织价格听证后实施。
七、执行时间
以上电价调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八、有关要求
(一)各省(区)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本次电价调整工作,确保相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二)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三)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电力用户用电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一、广东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二、广西自治区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三、云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四、贵州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五、海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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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与行为,调整企业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集团是由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和协作企业等企业法人组成的

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组织。

企业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以产权关系或合同方式相维系。

事业单位可作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

第三条 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即控股公司,是指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进行经营,并拥有全资的或控股的子公司及其他参股企业的独立法人。

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是指核心企业拥有全资或拥有控股权的独立法人。

企业集团中的参股企业是指核心企业或其子公司拥有股权但不拥有控股权的独立法

人。

企业集团中的协作企业是指以合同方式与核心企业、子公司协作经营,但不具有产权

关系的独立法人。

第四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互利;

(二)鼓励竞争,防止垄断;

(三)优化组合,结构合理;

(四)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和规模经济效益;

(五)有利于开发新产品和开拓市场。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通过宏观调控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六条 在特区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

第七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经营的主要业务符合国家与深圳市产业政策;

(二)企业集团的组成成员在十个以上,并都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集团的核心

企业有五个以上子公司;

(三)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不

少于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

(四)企业集团合并报表中净资产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五千万元;

(五)企业集团的资产总额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

(六)企业集团的年营业额或销售额最低限额,工交企业集团为人民币三亿元,商贸

企业集团为人民币八亿元。

第八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由核心企业、子公司、参股企业共同组成筹备委员会。

筹备委员会负责申报组建企业集团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作为核心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非市属国有企业作为核心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由该核心企业经营的主要产业的市产

业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对特殊产业的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条 申报组建企业集团应向批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报组建企业集团的报告;

(二)核心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组建企业集团的特别决议;

(三)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册,

经营范围;核心企业在其子公司、参股企业中的持股比例;

(四)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验资报告;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损益

表、合并财务状况变动表;

(六)企业集团章程。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章程由筹备委员会起草,并经该企业集团的全体组成成员一致同

意通过。

企业集团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集团的组建宗旨、经营范围;

(三)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总额;各子公司、参股企业的注册资本及核心企业在子公司、

参股企业所拥有的股权;

(四)核心企业在企业集团中的职能,核心企业发挥各项职能的动作程序、规划;

(五)企业集团的协商机构与职权;

(六)企业集团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七)企业集团的终止和清算;

(八)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集团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企业集团章程的订立日期及企业集团各组成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十一)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企业集团章程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相抵触。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注册由筹备委员会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

记主管机关)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注册书;

(二)批准部门批准组建企业集团的文件;

(三)企业集团章程;

(四)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

(七)登记主管机关依法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成立之日,筹备委员会自行解散。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标明“企业集

团”或“集团”字样。从事多元化、综合性经营的企业集团,其名称中表示行业的内容可

以省略。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发布企业集团成立公告,公告中应载明企业集团及其全体组成成员

的名称。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成立后,需要变更企业集团章程的,其变更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

并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集团的成员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并予公

告。

第三章 核心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

第十六条 核心企业应制定本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投资计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及盈余分配方案,并对其子公司、参股企业有关人事、经营、财

务和投资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核心企业应成为企业集团投资中心、财务结算中心、资产经营中心、内部

监控调节中心和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核心企业经其子公司股东大会或全体股东特别决议通过,可与子公司签订

支配性合同,直接行使原应由子公司行使的部分权力。

支配性合同中应有保障子公司中其他股东利益的条款。

支配性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核心企业与其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合同的,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承包、租赁的其他公司,在承包、租赁期间视为企业

集团中的子公司。

核心企业可设立非法人的分公司。

第二十条 核心企业作为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股东,应通过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股

东会、董事会,对子公司、参股企业的经营决策行使股东权利。

核心企业对其分公司及无法人地位的下属工厂行使经营决策权。

第二十一条 核心企业编制企业集团的资本预算,规划固定资产投资支出,对项目进

行分析并决定其是否应包括到资本预算中。

第二十二条 核心企业以剩余收益的大小考核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经营业绩。

第二十三条 核心企业设立企业集团的财务结算中心,承担企业集团的资金计划、资

金筹措、资金调剂和资金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的财务结算中心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发挥财务公司在企业集团中资金的支

持、管理、服务作用,增加对银行的融资,实施金融、产业一体化。

第二十六条 核心企业行使企业集团资产经营中心的职能,负责调整企业集团的投资

结构,重组、优化企业集团的资产存量结构,提高资产收益。

核心企业根据下列原则进行资产经营:

(一)对于资本收益率或资产收益率高于基准收益率,发展前景好的子公司,依照法

定程序采取增资、扩股等办法,扩大规模;

(二)对于资本收益率或资产收益率低于基准收益率,无发展前景的子公司,出售部

分或全部股权;或经子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与别的公司合并或终止该子公司;

(三)对于长期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子公司,依法申请宣告破产;

(四)对于参股企业,根据资本收益状况,增购或出售核心企业持有的股权。

第二十七条 核心企业以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为中心,建立企业集团内部的监控

调节系统。

核心企业对其分公司、子公司,就影响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变动的各项因素,进

行系统分析与监控,建立企业效益评价的指标体系,保证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第二十八条 核心企业应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为企业集团成员提供资金、技术、人才、

管理、信息及市场采购与销售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成员相互之间的交易应遵守公平等价原则。核心企业不得采用

显失公平的价格、债权债务往来等方式转移子公司利润、财产,使子公司发生亏损,损害

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条 核心企业的控股股东在处理与其他企业的经济往来时,不得侵犯核心企业

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核心企业与子公司、参股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应当按照各自持有的股

份比例或出资份额进行;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办法有特殊规定的,也可按公司章程规定办

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全资子公司的利润由核心企业享有或由核心企业决定其分配办法;

(二)核心企业拥有控股权的子公司及参股企业的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按照各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或出资份额分配。

第三十二条 子公司经核心企业同意,可以退出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转让其在子公

司的产权者外,原产权关系不变。

参股企业根据协议规定,可以退出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转让其在该企业的股权者外,

核心企业与该企业的原股权关系不变。

政府依法决定改变属于国有企业的子公司与核心企业的产权关系,应按政府决定执

行。

第四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三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以企业集团为

会计主体,综合反映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三十四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提供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报告;

(二)应以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编制;

(三)应明确显示必要的财务情报。

第三十五条 企业集团中的下列子公司不属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一)正在清算,被认为是非持续经营的;

(二)核心企业只是临时拥有其过半数表决权的;

(三)如纳入合并财务报表,有可能引起利害关系者产生错误判断的。

第三十六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合并资产负债表,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应遵循

下列原则:

(一)以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各自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负债的数额为基础,抵消、

合并核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投资科目与资本科目和债权债务进行编制;

(二)子公司资本科目中不属于核心企业所持有的股份,应作为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

益;

(三)对不属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和参股企业的投资科目,在资产负债

表中按核心企业所持份额计算的数额计列。

第三十七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损益表。合并损益表以核心企业及其子

公司各自的损益表的收入、费用等数额为基础,抵消、合并核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的

交易额和未实现损益,表示本期净利润。

第三十八条 合并资产负债表的留存收益应编制表明其增减变化情况的留存收益表。

留存收益增减变化以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损益表和有关利润分配为基础,抵消、合并核

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利润分配计列。

第三十九条 合并财务状况变动表以企业集团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损益表为基础

编制。

第四十条 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损益表的范围包括核心企业及其拥

有50%以上股权的子公司。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核心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三)核心企业股东大会决定终止核心企业;

(四)核心企业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依法被撤销;

(六)核心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

第四十二条 核心企业终止后,应按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范围包括核

心企业的资产及其在子公司、参股企业中的资产。

第四十三条 在对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进行清算时,核心企业对该子公司已认缴但未

缴足的资本应予补足。核心企业对订有支配性合同的子公司及承担担保责任的子公司的债

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核心企业、子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经理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深圳

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的,依法

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组建的标有“企业集团”、“集团”字样的经济组织,应

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内,根据本规定修订其章程,完善其组织、管理等条件,并向登记主

管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按企业集团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6〕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进一步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 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预算内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省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库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计划的下达以及进度审核、综合协调、监督稽察等综合管理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规划、国土、环保、消防、房产、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申请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应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规定。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

  项目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 项目的审批

  第八条 立项审批。

  (一)项目总投资超过5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供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对于建设内容简单的一般项目,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只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对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后按程序批复,特别重大的项目要报请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

  (三)规划、国土、环保、消防部门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项目选址、核定用地面积、环保等手续。

  (四)项目批准后,两年内不实施的项目应重新立项。

  第九条 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法人;重大公益性项目和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资质的,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代行项目单位职责。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

  第十条 项目设计

  (一)初步设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

  初步设计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10%以上(含10%),建设单位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报审施工图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报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对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的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政府投资主体不得选择其承担设计、审查任务。

  应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依据施工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预算。财政部门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制度。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安排年度计划时,优先从项目库中提取。

第三章 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衔接财政投资预算,按预算编制年度项目投资建议计划。

  第十三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遵循立足当前、兼顾长远,平衡维护、偿债和建设的关系,集中资金保证重点项目,优先安排收尾竣工项目,确保续建项目,适当安排新开工项目。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已获批准的项目,作为新开工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实施的项目,作为待安排项目暂列年度投资计划,待前期工作完成后可转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

凡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重大项目,报请人代会审议通过。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城市建设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落实建设资金,明确资金来源。对于资金未落实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若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应当优先安排条件具备的待安排项目。

  第十六条 年度投资项目建议计划经人大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单项工程下达正式计划,建设项目资金应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额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依据进度拨付建设资金。首次拨付征地拆迁等前期费用和不高于工程施工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含备料款)。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和其他资金拼盘建设的项目,其他资金应及时同比例落实到位,对资金落实不到位的项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出具进度审核意见书,财政部门不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代理建设制度。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理建设制度的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理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确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消防、环保等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依法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合同价款不得超过概算投资。招标文件须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和监察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全过程监督。建设单位应依法做好招投标准备工作,未依法实行招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

  第二十五条 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

  (一)重大设计变更。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技术、水文、地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的重大设计变更,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由项目单位及时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实施。因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原因确需立即施工的,经监理同意后方可施工。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予以变更。未经批准增加的建设内容,其所增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二)建设内容调整。项目实施中建设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其中调整额较大的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未经批准的,一律视为计划外工程,不追加投资计划,不予综合验收。

  (三)概算调整。因地质情况、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客观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生产性项目投资增加超出原批单项工程概算的5%、非生产性项目投资增加超出原批单项工程概算的3%,建设单位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调整概算。调整概算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审查,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项目总投资方可按调整后的概算执行。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验收严格按照“谁批准、谁验收”的原则执行。

  (一)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二)生产性项目完成试生产阶段后应进行竣工验收,非生产性项目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应及时申请进行竣工验收。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为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理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产登记。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实行年终向市政府报告竣工验收情况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5%预留工程款作为结算资金,待工程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质保期满后,结算资金予以结清。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建筑材料等市场价格信息。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实施全过程稽察。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工程咨询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造成总投资超概算,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四)施工单位转包或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七)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自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5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政府有关部门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5年内不得允许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擅自修改施工图纸、调整工程概算、扩大面积、提高标准、增大投资、增加计划外工程的;

  (二)未依法实行工程招标或转包分包工程的;

  (三)未依法签订合同或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领导和各个单位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组织、纪检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其直接监督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