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10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日
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弃婴弃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弃婴弃童的接收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弃婴弃童政策法规。
市(区)社会福利院或福利中心(简称社会福利中心)接受市(区)民政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社会福利中心负责香洲区、万山海洋开发区范围内弃婴弃童的接收服务管理工作;金湾区、斗门区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弃婴弃童的接收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卫生、教育、组织人事、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妇联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弃婴弃童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分工配合、社会协同的保障体制。
第二章 接收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中心承担弃婴弃童和孤儿的接收、养育和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福利中心接收的对象为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的弃婴弃童和孤儿。对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放弃抚养权或经原收养登记机关批准解除收养关系的未成年人,送当地福利中心或原送养福利机构安置抚养。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弃童报案后,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查找其生父母下落。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确定为弃婴弃童,移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除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送弃婴弃童。
患病的弃婴弃童应当由公安部门先送医院救治,病情稳定或治愈后,确属弃婴弃童的,移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移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属地管理和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社会福利中心报主管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公安部门移送弃婴弃童时,须出示有效证件,并提供全省统一的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审批表的内容应包括捡拾人、被捡拾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查找经过、结果。未提供查找报告和未定性为弃婴弃童的,社会福利中心有权拒绝接收。
第七条 对暂时无法确定为弃婴弃童而需委托社会福利中心代养的,委托单位应与社会福利中心签订委托代养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八条 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弃婴弃童,由社会福利中心负责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中心死亡的弃婴弃童,由承担抚养责任的社会福利中心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并注销户口。
弃婴弃童正常死亡证明书由户口所在的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文书由公安部门出具。
第九条 被接收的弃婴弃童,其法定监护人为接收弃婴弃童的社会福利中心。被合法收养的弃婴弃童的法定监护人为收养人。
收养人均死亡的,其法定监护人为收养人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收养人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全部无能力抚养或放弃抚养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可送回原送养的福利中心抚养,《收养登记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并注销。
第十条 社会福利中心与寄养家庭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寄养协议,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成员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和精神病病史。
(三)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四)家庭成员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
(六)有合法的私有住房。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中心应切实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做好寄养家庭的选择、寄养过程的监控、寄养后的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寄养家庭作为弃婴弃童的委托抚养人,应保障弃婴弃童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虐待儿童。同时配合社会福利中心做好寄养儿童的监控、评估工作。
第三章 收 养
第十三条 弃婴弃童和孤儿的收养工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国内外家庭收养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弃婴弃童和孤儿。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中心作为弃婴弃童和孤儿的送养人,应当本着“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选择合适的收养家庭,建立健全弃婴弃童和孤儿的各种档案。
第十六条 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公安、计划生育部门须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因未能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而导致无法补办收养登记手续、损害弃婴弃童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不符合收养条件且不能补办收养登记的违法收养的弃婴弃童,由民政部门协调公安、计生部门强制送回弃婴弃童发现地的政府部门安置;无法查找的,办理弃婴弃童手续后移送福利中心安置抚养。
第四章 保 障
第十八条 弃婴弃童的生活费、治疗费、丧葬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其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须将社会福利中心的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纳入本行政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配备医疗器材,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孤残儿童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培训社会福利中心的医护人员,提高其医疗水平,并有计划地安排实施孤残儿童康复手术,手术医疗费用由送治的福利中心支付,负责收治的医疗机构在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上应适当予以减免优惠。
第二十一条 财政、民政部门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福利中心的孤残儿童康复治疗及医疗设备购置。具体比例由市福利基金评审委员会确定。当年结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康复治疗及医疗设备购置的具体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严格按市福利基金评审委员会确定的使用额度由福利中心提出,报市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不受户口限制就近安排社会福利中心抚养或家庭寄养的弃童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弃童,免收书杂费、借读费;对被本市所管辖的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弃童,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对无法进入普通高中、中专、高等学校读书的学龄弃童,优先安排就读职业高中或技校;对弱智儿童,由特殊教育学校安排就读,免收书杂费、借读费。上述减免的费用按财政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教育部门商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积极协助民政部门扶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就业,并按照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待遇,落实各项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有一定劳动能力但身体残疾的失业人员纳入市、区残联的帮扶范畴;有劳动能力的孤残人员应当主动参加劳动,自食其力,减轻国家负担;无劳动能力的孤残人员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畴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组织和人事部门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中(不含国家公务员招考),在同等情况下,对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大中专毕业生,优先招聘录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妇联要积极开展维权活动,切实保护弃婴弃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中心应按《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成立特教班对学龄前儿童实施学前教育,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遗弃婴儿、儿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童合法权益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准确理解和把握有关规定,切实落实各项要求。严格执行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防患未然,减少火灾事故。
二、加强新建建筑监管。要严格执行《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中关于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的规定,特别是采用B1和B2级保温材料时,应按照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各地可在严格执行现行国家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新建建筑节能保温工程的地方标准规范、管理办法,细化技术要求和管理措施,从材料、工艺、构造等环节提高外墙保温系统的防火性能和工程质量。
三、加强已建成外墙保温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外墙采用有机保温材料(以下简称保温材料)且已投入使用的建筑工程,要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检查和整改。
四、严格管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时,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应撤离居住人员,并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严格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要督促施工单位切实落实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改造施工前,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消防工作方案,对居住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在建筑内安装火灾警报装置;施工期间,施工单位要有专人值守,一旦发生火情立即处置。
五、强化建筑工地消防安全管理。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规范、公安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公消[2009]131号)以及有关质量管理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和建筑保温材料的监督管理。
(一)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要符合标准规范要求,并应进行现场抽样检验。保温材料进场后,要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安全覆盖,或将保温材料涂抹防护层后再进入施工现场。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规定以及没有产品标准的外墙保温材料。
(二)严格施工过程管理。各类节能保温工程要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按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护层。动火作业要安排在节能保温施工作业之前,保温材料的施工要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未涂抹防护层的保温材料的裸露施工高度不能超过3个楼层,并做到及时覆盖,减少保温材料的裸露面积和时间,减少火灾隐患。
(三)严格动火操作人员的管理。动用明火必须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用火管理制度办理相应手续,电焊、气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施工现场应配备灭火器材。动火作业前应对现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并安排动火监护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后,应检查现场,确认无火灾隐患后,动火操作人员方可离开。
六、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保温材料的监管。
积极组织和支持科研和企事业单位研发防火、隔热等性能良好、均衡的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特别是燃烧时无有害气体产生、发烟量低的外墙保温材料。对具备推广应用条件的材料和技术要积极组织推广应用。要加强相关标准规范的编制和完善工作,组织做好相关管理和技术、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监督管理,在施工图设计审查时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在对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具备保障安全的具体措施进行审查,不具备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要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监督检查,对于不具备施工现场消防安全防护条件、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建设工程要依法督促整改。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可及时反馈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