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军粮差价补贴款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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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军粮差价补贴款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军粮差价补贴款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3日,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重庆市财政局、粮食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后青藏兵站部、武汉后方基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武警总部所属直供单位、农业发展银行分行,重庆市武警支队,农业发展银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深化军粮供应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6〕50号)的有关规定精神,我们制定了《军粮差价补贴款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立即布置执行。为了确保及时拨付军粮差价补贴款,各地务必要在1997年1月31日前办妥开户手续,并将开户单位全称、开户行全称、帐号等情况于1997年2月5日前电告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军粮差价补贴款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96〕50号《关于深化军粮供应体制改革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军供大米、小麦粉、油、豆、料差价补贴款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和省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款的管理。
第三条 军粮差价补贴款的使用范围为:各地粮食部门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联合印发的《军粮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供应给驻地部队的大米、小麦粉成本价(含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下同)与军供价的差价开支;部队按随行就市原则从市场购买油、豆、料的成本价与规定的军供价的差价开支;部队按规定向有关人员支付的退发差价开支;总后勤部统筹以实物供应部队的“前运粮”的差价开支;加工野战食品用粮的差价开支。
第四条 承担军粮供应管理任务的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包括分支和业务代理机构,下同)“单位活期存款”科目下开设“军粮差价补贴”存款专户,并按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拨付款项分设“中央财政补贴款”和“省级财政补贴款”两个明细帐户。军队和武警团(旅)级(含,下同)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按业务系统分别在驻地农业发展银行“单位活期存款”科目下开设“军粮差价补贴”存款专户。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协助粮食主管部门和部队后勤军需部门做好“军粮差价补贴”专户的开户工作,及时办理开户手续。
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拨补的军粮差价补贴款,通过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部队后勤军需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拨补给军粮供应企业和部队基层伙食单位。
中央财政负担的各地粮食部门供应给驻地部队大米、小麦粉的差价补贴款,由财政部按季提前两个月预拨到国家粮食储备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然后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和财政部联合下达给省级粮食、财政部门;同时,联合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签发《军粮补贴款拨付通知书》(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财政负担的油、豆、料差价款和退发差价款,由财政部按季提前两个月分别预拨到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然后由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下达给直供单位,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签发《军粮补贴款拨付通知书》。
“前运粮”差价款,由财政部提前预拨到总后勤部军需部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按“前运粮”筹措办法的规定支用。加工野战食品差价款,由财政部提前分别预拨到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按野战食品筹措办法的规定支用。
省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款,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季提前一至两个月预拨到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
军粮差价补贴款(不含“前运粮”和加工野战食品用粮差价款,下同)按上述办法分别逐级下拨到基层粮食主管部门和部队团(旅)级单位后勤军需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再由基层粮食主管部门和部队团(旅)级单位后勤军需部门分别拨付给军粮供应企业、部队基层伙食单位。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不按行政级次设立专户,而采取跨级直拨的方式,促进军粮差价补贴款快速直拨到承担供应任务的粮食企业。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部队后勤军需部门下达军粮差价补贴款的有关文件或“通知书”等,要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收到国家粮食储备局与财政部联合签发以及总后勤部军需部或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签发的《军粮差价补贴拨付通知书》、并与其下达的拨补军粮差价补贴款文件或“通知书”等核对无误后,在三日(指接到“通知书”至汇出资金的时间,节假日顺延)内从专户中分别如数向有关省级粮食主管部门、部队后勤军需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汇划资金;如审核发现与规定不符的,不能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并在两日(从接到“通知书”起)内分别通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查明原因并按规定重新办理拨补手续。农业发展银行汇划或收到军粮差价补贴资金后,要及时通知其开户单位。
省级及以下各级农业发展银行收到粮食和财政部门以及部队后勤军需部门的拨款通知后,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七条 粮食部门要建立军粮差价补贴款到位、使用、结转季报制度。省级粮食主管部门要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粮差价补贴”专户补贴资金到位、使用、结转等情况按季汇总,经省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签章后,于季度终了一个月内报送到国家粮食储备局汇总后送财政部审核,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季报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粮食储备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级粮食部门、部队后勤军需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对军粮补贴款专户实行严格管理,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军粮供应企业和部队伙食单位。各级财政、粮食部门和军粮供应企业及部队后勤军需部门,要严格按照《军粮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申请、使用军粮差价补贴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截留、挪用军粮差价补贴款。否则,要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发〔1996〕392号《关于印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军粮补贴款专户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入专户,经财政部审核后继续用于军粮供应业务方面的必要开支。
省级粮食、财政部门每半年汇总一次中央财政补贴款和省级财政补贴款利息收入,经省级农业发展银行签署审核意见后,提出利息收入使用计划,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储备局、抄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粮食储备局核批。
部队总部直供单位后勤军需部门每半年汇总一次利息收入,经开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签署审核意见后按业务系统分别上报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按业务系统汇总利息收入,并提出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军粮补贴款专户利息收入,否则,要按上述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部队总部直供单位后勤军需部门和省级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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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河南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河南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5]79号

2005-05-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将你省焦作矿务局、鹤壁矿务局、义马矿务局煤炭资源税适用税额分别提高至每吨3元、3元、2.5元,其他煤矿煤炭资源税适用税额统一提高至每吨4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我省实行家庭承包制以来,经济迅速发展,农民生活日益改善。但是,应当看到,多数农民家底还很薄,有些农户尚未脱贫,需要继续休养生息。现在,不少地方农民负担仍然较重,乱派款、乱收费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制止,不利于调动群众进一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也影响了党群关系
、干群关系。为了保护农民利益,发展农村经济,遵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指示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坚持合理负担
1、农民的合理负担,限于依法纳税和按章交纳费用、集体提留、公共事业经费三类。
2、在农村从事各业生产和经营的农民、集镇居民、各类经济联合体、乡镇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国营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在当地享有公共生产建设和福利事业的利益,有以工以商补农义务,均应合理分摊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的有关费用。
3、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定项限额提出预算,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再经民主评议,合理分摊。收入高的单位、户或个人,适当多负担一些;收入低的少负担一些。贫困户应酌情减免。分摊到农户的部分
,以乡或村为单位计算,坚决控制在农户全年纯收入的百分之三以内,并应一年一次订入分户合同,中间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追加。
4、各项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的筹集使用,必须严格遵循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之有度,用之得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向农村添加额外的、不合理的负担。
5、各乡(镇)的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
二、依法纳税
6、农村从事各业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税收法规,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严格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不得擅自增加税目和重复收税。
7、国营、集体企业(含经济联合体)分摊的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可在税前列支。
三、集体提留实行定项限额
8、教育费附加,继续执行省政府《关于筹集农村教育经费的通知》(皖政[1985]29号文件)的规定。其中分摊到户的部分,应控制在农户纯收入的百分之一。此项经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包括支付民办教师补贴。
9、烈军属等优待补助费和五保户供养费,继续按省政府颁发的《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皖政[1985]3号文件)和《安徽省农村五保户供养暂行规定》(皖政[1984]115号文件)执行。
10、村、组(队)干部补贴人数,应根据本村人口多少、居住情况等分别确定。村固定补贴干部一般二至三名,最多四名;误工补贴干部,限在三名以内。村民组(生产队)可以设一名误工补贴干部。
干部补贴标准,要按照干部的职责、任务、劳绩大小,分别确定。村固定补贴干部每人全年平均补贴标准,可相当于当地中等劳动力纯收入的二分之一,最多不超过五分之三;误工补贴干部的平均补贴标准,应不超过当地中等劳动力纯收入的三分之一。
11、村、组(队)办公费,用于购置必要的办公用品和集体订阅报刊等,全年提留额按全村人口计算,每人不超过五角。
四、适当筹集公共事业经费
12、筹集公共事业经费,应在不影响群众生活,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前提下,量力而行。公共事业经费应严格限制在以下三项:
(1)必须由乡、村统一支付的基本水费和抗旱、防洪、排涝费用。
(2)改善集体生产条件,包括兴修水利、造桥、修路、办电等费用。
(3)适应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经群众讨论同意兴办的农村公共文化、卫生、福利事业费用。其中,改善饮水卫生、防止疾病流行所需费用,要优先安排。
13、兴办公共事业,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凡当年不施工、不备料的建设项目,不得预先筹款。年终节余的统筹款,应逐户退还。不准违反群众意愿,刮“大办风”。
五、制止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
14、除县和县以上政府有明文规定者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农民收取管理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15、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等应按章交纳管理费、养路费、检疫费等费用。有关部门应严格按规定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农业技术承包、技术培训、畜禽防疫承包、农村保险等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应坚持自愿、平等、合理收费的原则。发放各种牌照、执照和证书,可
以收工本费,但不准借机牟利。
16、农用水、电,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加价。国家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
17、农民自愿集资兴办企业,兴办文教、卫生、福利和公共建设事业,应当支持,并贯彻谁兴办谁得益的原则,不得假借名义,强行摊派。
18、要积极开展移风易俗,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对于农村中普遍存在的婚丧嫁娶大操大办致使群众负担加重的陈规陋习,要加强教育,引导群众自觉破除,克服社会风俗习惯中还存在的愚昧落后的东西。一些地方成立“红白喜事协调会”的做法,值得提倡和推广。
19、各部门召开会议、举办活动、派工作人员下乡等,不准向农民摊派活动经费和伙食补贴。发行报刊,应由农民自愿订阅,不许强制。
20、开展农村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除群众民主制定的乡规民约外,没有政策和法律规定,一概不准对农民进行经济处罚。
六、加强管理和监督
21、所有集体提留款、公共事业统筹款以及乡、村按章收取的罚款,均由乡(镇)、村经营管理站、组统一收取、管理和支付。乡(镇)、村经营管理站、组要制定并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帐立据,严格手续,专款专用,定期向群众公布帐目,并接受县、乡财政部门的监督。
22、乡(镇)、村经营管理站、组要认真清理实行家庭承包制以来的各类经济帐目,公布于众。借支、挪用公款的,要限期归还;有贪污公款等严重经济问题的,要给予必要的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处理。
23、各市、县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各地、各部门对过去发布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规定,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与本规定抵触的,均应修改或废止。




198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