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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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与破坏,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保证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用水、大气、生物资源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使农业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农业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对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发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


  第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维护农业资源的再生增殖,保证农业资源的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因地制宜地加强对中、低产田的改造和小流域的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推广生态农业技术,设立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开发农村新能源。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农业资源保护区,加强农业自然资源和野生物种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农业生产基地、农产品出口创汇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蔬菜基地、绿色食品和名特优新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对耕地和农业资源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乱占耕地,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采取排污防护措施,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排污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的监测和管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依法加强对荒山、荒地、荒滩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治理。
  从事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合理使用和开发农业资源,增施有机肥,禁止掠夺式经营,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农业用地的沙化、退化、盐碱化、沼泽化。
  采矿、取土、挖沙、筑路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保护农作物害虫的天敌、害鼠的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
  禁止捕猎、加工、贩运、销售农作物害虫的天敌、害鼠的天敌及其产品,人工繁殖饲养的除外。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向耕地、养殖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限期治理。
  严禁向农用水体中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水;严禁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车辆。
  第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使其排放物不得高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固体废弃物,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指定范围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资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有毒有害污染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合理规划乡镇企业布局,禁止建设或者引进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工艺流程,鼓励发展无污染的行业。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炼焦、汞法和氰法炼金等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使排放物不得高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在限期内达不到治理要求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条 对污染、破坏严重的农业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并统一规划,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在生产过程中要使用对农产品无污染的扬晒场地、农用器具,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饲料添加剂等,及时回收废弃农用塑料薄膜,防止农用化学物质污染。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的检测。经检测有害、有毒物质或者致病性微生物、寄生虫超过食品卫生标准的农产品,禁止出售或者交换,就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用作农业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污染物控制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二十三条 饲养畜禽和进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农业和其他生产活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保护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保护监察员凭证履行农业环境监察职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农业环境质量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农业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农业建设项目和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必须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污染破坏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没有农业环境保护设施或者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农业用地、养殖水域、灌溉渠道、农产品受到污染和农业资源被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农业环境监察人员执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限期治理恢复,承担治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按照直接损失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消除污染,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及时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嘎查、村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处理超过食品卫生标准的农产品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没有农业环境保护设施而通过验收的项目,验收无效,并建议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农业环境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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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09〕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提出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任务,加强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现将《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提出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任务,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提高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使用效率,提升农村卫生人员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根据财政部、卫生部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以下简称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第三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的培训对象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卫生技术人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管理人员等。

第四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统筹兼顾。在培训管理上做到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培训时间,有效利用培训资源。

(二)因地制宜、学以致用。培训内容应当根据农村卫生工作需要,围绕岗位职责,满足岗位需求,强调针对性和实用性,注重培养农村卫生人员运用所学理论和技能指导实践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开拓创新、提高效益。创新项目管理机制,丰富培训内容,改进培训形式,优化培训师资,努力提高培训效果。

(四)考核评估、保证质量。不断完善培训考核和评估制度,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对每一年度培训项目执行情况开展检查评估,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条 农村卫生人员在培训期间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有关工资、福利、职称和职务等应不低于培训前。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卫生部有关项目管理方案组织实施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第七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的组织形式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采用临床进修、理论授课、远程教育和现场考察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努力满足培训对象需求。

第八条 开展培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教学场所、设施等条件,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第九条 培训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理论政策水平以及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培训的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工作的能力。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制订培训规划,组织项目申报,制订项目管理办法,组织人员编写年度培训大纲,部署年度项目工作;对项目进行督导检查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项目组织实施,制订项目实施方案,组织人员编写培训教材或讲义,培训师资,开展项目督导检查,总结项目工作等。

市(地)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的组织实施,制订项目实施方案,培训师资,开展项目督导检查,总结项目工作等。

第十一条 项目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相应的职责分工,确定职能部门负责实施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项目实施方案报送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 每年度项目结束后,项目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逐级报送本年度培训执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资金使用等有关方面。按照卫生部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将项目情况汇总并分类别填写培训情况登记表后,会同本省项目工作总结,一并报送卫生部。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商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及时将资金分配到项目实施单位,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五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师资培训、教材制订、设备购置和学员食宿等。

第十六条 项目省应当按照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财政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社〔2006〕23号)和卫生部、财政部相关文件要求,合理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其他项目使用,不得超标准、超范围支出。项目组织管理、监督评估等方面的工作经费不得挤占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省不得将财政补助资金直接发放给受训人员,也不得向受训人员另行收取培训费用,保证农村卫生人员免费接受培训。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十八条 项目省要建立完善项目监督和绩效考核制度,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签到登记制度和学员档案。学员考勤表和签到登记表等有关培训证明性文书至少保存三年以备核查。

第十九条 项目省要根据培训要求对学员进行理论考试或技能操作考核。考试考核的结果作为评估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培训和考核情况记入本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培训合格的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由各地发放培训合格证书,作为岗位聘任与年度考核、职称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卫生部通过抽查的方式对项目省培训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各项目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尚未纳入中央财政支持范围的地方开展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在房租调整改革后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在房租调整改革后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403号

1991-03-09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税务局:
  你局鲁税三[1991]42号文收悉。关于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在房租调整改革后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问题,现明确如下:
  我局在(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对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征免土地使用税。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房租调整改革前,房产管理部门经租居民住房收取的租金标准一般较低,许多地方纳税确有困难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一项临时性照顾措施。房租调整改革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不论是何时经租的),都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至于房租调整改革后,有的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还有实际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再给予适当的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