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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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6号



《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冬季取暖,规范集中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和谐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生产和经营的单位(以下分别称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从事与集中供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地热等所产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工程项目包括: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锅炉房、换热站和泵站工程;供热管网工程及其他供热工程。
本办法所称庭院管网,是指自小区换热站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管网。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中供热的组织、协调和宏观管理,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房管、环保、人社、物价、公安、发改、质监、水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中供热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集中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集中供热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集中供热工程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八条 在建设新区和成片改造旧城区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集中供热统一规划,预留换热站及管线用地,同时配套建设小区供热设施。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位置和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集中供热工程规划和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集中供热规划,根据供热能力、供热条件发展新热用户。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向购房人明示所采用的供热方式,并在购房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的供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进行改造。建设、房管、物价、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对分户计量改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区域,以及集中供热管网负荷已满区域,新建建筑和未接入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应采用其他清洁能源供热方式集中供热,并逐步纳入统一的集中供热范围。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单位可根据供热能力在已建成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上扩展新用户,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时,产权人应予以配合。因施工给产权人的设施和财产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及时修复和赔偿。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特许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七)有完备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
(八)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金。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停业、歇业,应依法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政府可根据气候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热费在供热期结束后结算。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
(一)按本办法规定或市政府调整的供热期供热;
(二)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并及时帮助消除;
(四)建立热用户供热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有热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五)设置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公开录音电话,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为18℃±2℃,不得低于16℃。实行分户计量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应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应当提前两天告知热用户。因突发性事件停止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通过电话、当面或书面形式申请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在八小时内入户测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应在门窗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点五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室内温度。
测温时间为上午七时至十时,下午三时至九时。热用户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室内测温应有记录。测温记录应由测温人员和热用户双方签字,各持一份。
第二十七条 对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维修,使之达标;因特殊原因维修后仍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向热用户签发手续,并按第二十九条规定退还自热用户申请测温之时起至温度达标之时止低温期间的热费;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在向热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标,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接到测温申请后未在八小时内入户测温或不在测温记录结果上签字,以及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可申请复测,也可委托社会计量中介机构测温。经社会计量中介机构测温不达标的,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致使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按下列规定退还热费:
(一)经供热单位测温的,热用户室内温度每低一度按日退还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十,低于十二度的,按日退还全部热费;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社会计量中介机构测温的,按前项规定加倍退还。
第三十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门窗敞开不能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气堵、物堵不畅通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供热管道的;
(四)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8℃)的;
(五)非供热单位事故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第三十一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延迟供热、停止供热、供热温度不达标需退还热费的,应于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结算,经热用户同意也可结转为下年度热费。
第三十二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需要用热的新用户,应在当年6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及时对庭院管网供热条件实施验收,经验收符合供热条件的,应在9月30日前办理完供用热手续。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要改变供热管径或其他供热设施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热用户擅自改变室内房屋结构,影响本户和其他用户供热效果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扩大用热面积;
(二)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正常检查、维护和管理;
(六)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外缘一点五米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爆破作业;
(三)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四)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占、压或施工造成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方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供热单位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庭院管网、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井)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入户阀门以内的入户管线及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庭院管网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按热用户与供热单位约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
热用户有义务保护集中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泄漏或异常时,应即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
对不具备管理、维修能力的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或其它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偿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
第四十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及时抢修。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热计量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热单位安装的热计量表,由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共同管理。
热计量表安装使用前应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以后按周期进行检定。双方对热计量表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质监部门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前,应由供热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主动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确定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四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其施工方案应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实施,完工后要经供热单位验收。
第四十五条 供热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热用户应于供热期前足额交纳本供热期热费。逾期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对拒交、欠交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追缴。
第四十六条 新建建筑并入集中供热系统的,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住户办理供用热合同等手续;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负责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热用户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时,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在十日内核实后,变更或终止供用热合同。
热用户当年不用热的,应在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停热手续,由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温度或参数供热的;
(四)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供热系统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未经审批或备案的;
(六)供热单位未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供热的;
(七)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九)供热工程未按有关施工规范和标准施工的;
(十)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集中供热工程的。
第五十一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的;
(二)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三)毁坏阀门、仪表、井盖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供热的;
(四)拒绝接受供热单位正常检查的;
(五)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的;
(六)擅自连接供热管网的。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测温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5年12月22日公布的《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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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省外建设工程企业和人员进粤信息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省外建设工程企业和人员进粤信息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2月27日以粤建法〔2012〕24号发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省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粤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外进粤建设工程企业及其人员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外建设工程企业,指工商注册地不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进粤企业”),包括规划设计、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建筑业、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企业人员主要指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四条 我省对进粤企业和人员实行信息备案制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进粤企业和人员的信息统一备案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进粤企业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进粤企业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

  第六条 进粤企业可以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驻粤分支机构。设立多家分支机构的,应当确定其中的一家分支机构作为总负责机构。

  第七条 进粤企业申请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应在广东建设信息网(网址:wwwgdcicnet)“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管理平台”填报有关信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登记表》(网上填报后打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基本账户开户证明;

  (四)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五)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委托进粤负责人的书面委托书,进粤负责人身份证、任职文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七)《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登记表》中所列常驻的能满足相关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资格证明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八)施工企业(包括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还需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管理人员(总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资格证明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施工企业在粤安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考核证(A证),以及《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登记表》中所列常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证;

  (九)设驻粤经营管理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二)至(十)材料提供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验。

  第八条 申请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手续的人员必须是本企业人员,并提供企业法人委托函、本人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第九条 申请信息备案的企业或人员不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提供的材料和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对弄虚作假的,对企业或人员不予信息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被依法暂扣、吊销或未通过续期;

  (二)企业被依法取消或暂停承揽业务(包括投标)资格;

  (三)企业近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四)企业近一年内有围标、串标、严重违约、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五)企业近一年内有超越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业务,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业务行为;

  (六)企业近一年内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

  (七)企业近一年内有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行为,或其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

  (八)城乡规划设计单位或人员近一年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被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罚;

  (九)企业人员被停止或暂停执行业务;

  (十)企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同时承揽两个及以上项目;

  (十一)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齐进粤企业和人员所有信息备案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在广东建设信息网(网址:wwwgdcicnet)专栏公布。

  第十一条 进粤企业在企业资质情况、业务范围、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驻粤负责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驻粤办公地点、联系方法等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提出备案信息变更申请。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进粤企业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备案三至九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且一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人员信息备案:

  (一)企业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二)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业务,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业务的;

  (三)企业有围标、串标行为,或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四)工程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项目因企业原因发生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企业人员违规同时承接两个及以上工程业务的;

  (七)施工企业(包括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监理企业承接的任一项目在一个安全生产动态管理扣分周期内被扣满(超)60分,或企业所有被安全生产动态管理扣分项目平均扣分值达到45分(含45分)以上的;

  (八)企业人员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或代签工程业务资料文件的;

  (九)施工企业(包括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监理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动态管理一个扣分周期内被扣满(超)30分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信息备案的进粤企业和人员应当准予进入当地建筑市场依法承接业务。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规划、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质量和安全监督等手续时,应当查验进粤企业的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情况;发现未经备案的,应当督促企业和人员办理信息备案手续。

  全省各有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查验进粤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情况;发现未经备案的,应当督促企业和人员办理信息备案手续,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完善本地区诚信体系建设和项目信息公开系统,及时将进粤企业和人员在本地区所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良好和不良行为等信息全面、及时地公开,尤其对质量安全事故、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披露,建立有效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进粤企业或人员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企业或人员给予处罚,并对该企业或人员的信息备案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进粤企业或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部门对该企业或人员信息备案提出的处理意见,对该企业或人员作出暂停或撤销信息备案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全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施行。2012年5月1日前已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接了工程业务,且工程业务尚在进行中的进粤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充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




关于严格执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严格执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1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对营运车辆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运政管理部门搞好行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目前,部分地区的运政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现象,既严重影响了部门形象,也不利于道路运输行业的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检查《经营许可证》问题。《经营许可证》并非一车一证,不可能也不需要随车携带。《营运证》是《经营许可证》的副本,经营者必须按要求随车携带。因此,各地在对运输车辆实施检查时,只检查《营运证》即可。而不得以未随车携带《经营许可证》为理由,对经营者进行处罚。
二、关于检查《非营运证》问题。发放《非营运证》,是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为了区分运输车辆的性质,加强行业管理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各地可根据本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本省的运输车辆。不得以无《非营运证》为理由,查处外省的运输车辆。
三、关于检查客、货运附加费缴纳问题。征收客、货运附加费是部分省人民政府为改善本地运输基础设施而设立的地方性收费项目,且收费标准不一,有的省到目前尚未开征。因此,各地只能根据本省的有关规定检查本省的运输车辆和在本省配载或从事驻在运输的外省运输车辆。对还未开征客、货运附加费的省或虽已开征但费率标准低的省发往外地的运输车辆,相关省在检查时,不得以其未缴纳客、货运附加费或所缴费数额未达到本省标准为理由,要求经营者补缴费并对其进行处罚。
四、关于采用微机打印《运管费缴讫证》问题。为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管理现代化,提高工作效率,部分省已根据我部原运管司《关于试用公路运输管理费微机专用缴讫证的通知》(运公字〔1992〕46号)精神,开始采用微机打印本地区的《运管费缴讫证》。在部未统一微机打印《运管费缴讫证》格式前,已采用微机打印《运管费缴讫证》的省份,应将启用通知及样本报部(公路管理司),并同时抄送各省。
微机打印的《运管费缴讫证》与手工填写的《运管费缴讫证》具有同等效力。各地运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根据各省的实际情况,检查相应形式的证件;不得以不符合本省规定为理由,对经营者乱罚款或重复征费。
五、为加强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近几年来,已有部分省实行了《二级维护卡》制度,对防止运输车辆失修和减少行车事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有部分运管人员在检查外省运输车辆时,对未实行此项制度的省的运输车辆,经常以其《道路运输证》中无《二级维护卡》为理由,对其进行处罚,经营者对此反映强烈。请已实行《二级维护卡》制度的省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在今后的监督检查中再发生类似事件。
根据各省建议,为进一步加强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部发出了《关于增补公路运输营运证内容的通知》(交公路发〔1995〕245号),决定自1995年5月1日起,在《道路运输证》中增加“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车辆二级维护记录”两项内容,以替代《二级维护卡》。换证时间为1995年5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并规定对于已将《二级维护卡》作为《营运证》附页的省,其旧证的使用期限可延长至1997年3月31日。因各地换证进度不一,为避免换证期间发生混乱,对《道路运输证》中两项增补内容的检查,统一从1997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故在1997年3月31日以前,对仍使用旧证的经营者,运政管理部门在检查时应视为有效证件,不得对其进行处罚。
各单位接本通知后,要尽快将本通知传达到各级运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和我部关于治理公路上的“三乱”有关文件的精神,尽快制定征费稽查站(点)的工作规范,对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虽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不符合规定距离或设置过密的站卡,要坚决撤除。要教育全体运政管理人员特别是在稽查站或现场执勤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行政,正确行使监督检查权,杜绝任意歪曲、增加检查内容和超越职权范围检查等不当行为,以保障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